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9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 號;移送本院
併辦案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一○六年民調字第八五號調解書所載調解條件履行。扣案之SONY牌紫色行動電話壹支、MOBIA 牌紅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新臺幣參仟零玖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與呂明賢(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少年謝○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 與少年謝○文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取款成功即可獲得相當之 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許起 ,接續撥打電話予甲○○,冒用「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 「臺北市警察局專案小組林文榮警官」、「曾檢察官」等名 義,向甲○○佯稱:因其涉嫌犯罪,需提領存款交予相關人 員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 日至○○郵 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後,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 號○○ 國小大門口面交。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即於 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11月2 日下午4 時許,至上址向甲○○收取90萬元,並 隨後轉交予呂明賢,乙○○並因此獲得6,000 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3 日)復接續要求甲○○需再交付 款項以供監管云云,並指派乙○○及少年謝○文,於105 年 11月3 日下午2 時許,至上址國小後門向甲○○收取款項, 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即當場查獲乙○○ 及少年謝○文,並自乙○○身上扣得現金3,095 元及MOBIA
牌紅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 NY牌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 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83至 84頁、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10 5 年11月3 日被查獲當日之同行取款車手少年謝○文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證照片4 張、指認嫌疑 人照片2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逮捕現場、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26張在卷可稽(589428號警卷第7 頁、第12頁、第16至19頁 、第26至29頁、第36至37頁、第39至50頁),復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 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 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 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 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 犯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呂明
賢、少年謝○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均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謝○文於本件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前開警卷第54 頁),然被告行為時仍係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再 就本案犯行而言,被告與前開共犯雖先後多次對被害人甲○ ○施用詐術,致一次成功詐得款項、一次未成功詐得款項, 惟觀諸該多次行為,時間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複 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 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呂明賢係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被告共犯本罪 ,為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查,致 漏未斟酌此部分之情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漏未斟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⒈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 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 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生活極盡奢華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憑己 勞力獲取正當之報酬,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 作,其行為實屬不該;⒉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擔 任取款之車手,乃擔任該詐欺集團下游工作,相較於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其遭查獲之風險最高,可見其層級在該詐欺集 團中非屬核心人員;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數額及被告 參與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⒋被告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 尚可,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 12萬元,除頭期款5 萬元已於106 年7 月12日當場給付外, 餘款則仍分期清償中,有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7 月12日106 年民調字第85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調參卷第 2 頁);⒌被告之前並無科刑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⒍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行為時未滿20歲,未婚,目前從事工地打工之工作,日領
薪資1,1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 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SONY牌紫色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之用以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MOBIA 牌紅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3,095 元,係共犯呂明賢於行動之前交付予 被告之工作機及做案期間所需之花費,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則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 及現金,合理判斷應係該詐欺集團所有,以供旗下車手犯罪 使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SONY牌紫色行動電話內所搭 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之友人申辦後提 供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7頁反面), 此部分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 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 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 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查被告雖與呂明賢等人共犯本案,然其個人犯罪所得僅獲 分配6,000 元,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尚有獲得超過6,000 元以外之其他所得,則被告 個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6,000 元。而因被告事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迄今至少已先賠償告訴人5 萬元 頭期款(日後仍必須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等情,已如前述 ,則關於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6,000 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此部分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復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業如前述 ,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者,為 督促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臺 南市○○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7 月12日106 年民調字第85號 調解書所載調解條件履行。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