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9號
TNHM,107,上易,29,2018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崇楷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 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 罪集團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 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小東路某超商, 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 同)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王 博文」之人使用。嗣該自稱「王博文」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成員輾轉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燦堂,向 告訴人陳燦堂佯稱為伊之友人,急需款項,致告訴人陳燦堂 不疑有他,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0,000元至 系爭銀行帳戶帳戶內,當日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 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 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 犯犯罪行為之實行為要件;如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 對正犯之犯罪行為,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 ,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業已自承其曾 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佑仔」,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燦堂、證人即被告友人闕僑佑證述明確,且有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燦堂匯款之ATM憑據、 告訴人陳燦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京城商業銀行 關廟分行函文暨系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 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辯稱:其係因友人闕僑佑表示可以協助其辦理汽車貸 款,因未能順利核貸,闕僑佑又向其稱可以向私人借貸(信 用貸款),並表示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其才將本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闕僑佑,其並未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 本件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頁);而告訴人陳燦堂係於105年 8月21日、22日接獲不詳人士撥打之電話,佯稱係伊之友人 康明德,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燦堂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該不詳人士 指定之系爭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燦堂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3-6頁),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燦 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及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擷取畫面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13頁、第15-18頁,原審卷第17 頁)。因此,系爭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陳燦堂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自稱「王博文」之人使用等情,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友人闕僑佑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認識1位叫賴 曉玲的民間代辦業務,被告說當時缺錢,伊曾建議被告辦 理貸款,但沒有辦成,因為被告沒將存摺給伊,伊僅拿到 被告用「Line」傳的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勞保資料; 因被告說急用錢,伊另外介紹當時有收購帳戶、名為「王 博文」之人給被告認識,第1次伊跟「王博文」約在小東 路的「7-ELEVEN」超商,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王博文」妤像給被告7,000至9,000元;第2次被 告自己跟「王博文」約,「王博文」給多少伊不知道,但 伊聽被告說第2次交付郵局帳戶,兩次相隔3、4天左右; 伊事先有跟被告說,因被告一開始要跟伊借錢,伊跟被告 說伊沒有錢,伊是要講解給被告聽,伊不知道這樣做是否 犯法,伊也沒有從中抽佣,要不要做是被告自己決定等語 (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惟本院審酌證人闕僑佑即為 被告所辯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 而證人闕僑佑自身復曾於105年8月間將伊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王博文」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 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1頁),足見證人闕僑佑非 無避免另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而否認曾收受系爭銀行 帳戶資料之動機,是證人闕僑佑上開所述即難遽信。 ⒉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闕僑佑間之「LINE」通訊紀錄 內容,證人闕僑佑確曾於105年7月間至105年8月2日多次 向被告提及辦理汽車貸款之事,並曾提供車輛照片供被告 選擇、向被告說明應提供之資料及辦理過程等事項(見原 審卷第29-51、60-73頁),復於105年8月8日向被告表示 「你現在還可以辦民間信貸」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而於該日起至105年8月20日間均與被告互有聯繫(見原審 卷第77-98頁),足徵被告所辯證人闕僑佑先後表示可幫 其辦理汽車借款、民間信用貸款,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 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無稽。 ⒊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時,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已 預見他人會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 欺之用,且存有即使他人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想法。參之本件 案發後,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即曾向證人闕僑佑表示:「 我不要聽任何的解釋」、「你這樣是在害我,不是挺我, 你這樣做跟我去借小額的有什麼差別嗎?」、「你這樣叫 做挺我嗎?現在事情被出包了,也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 因為別人匯進去的錢是我的帳戶不是你的,你還敢說你挺 我,為我四處奔波」、「當初你就坦白跟我說嗎,不要騙 我,現在出包了你再跟我說你挺我,為了我四處奔波,說 明一點你會為我這樣做你早就有打算好了啦,不然你不會 這麼長(常)跟我連絡啦,我們也認識不久,你就是打算 好了要找我做你的替死鬼,你才會這樣為我問哪裡可辦貸 款,可借到錢,讓我相信你,沒有防備你,我又錯了,反 正沒差啦,我又不是被害1、2次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99-101頁),顯見被告對闕僑佑原本確有信賴關係且 對之並無防備,始會於事後自認係遭受闕僑佑之欺騙。由 此可徵被告辯稱其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闕僑佑當時,係相信闕僑佑可為其辦理貸款等語,實 屬有據,自難謂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時,主觀上已有預見闕僑佑會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輾轉供作詐欺使用,且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㈢再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縱 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 客觀上對於某不詳之詐騙集團遂行對告訴人陳燦堂之詐欺取 財犯行確有助力,仍無從論以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 助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就系爭銀行帳戶何時申辦及有無掛失之供述已 有矛盾;且被告曾有向他人借款及為他人作保之經驗,仍提 供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顯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人 闕僑佑倘有卸責之動機,豈會證稱「王博文」係由其所引介 ,而被告與證人闕僑佑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僅為被告單方面 陳述之內容,並無證人闕僑佑回話內容可供比對,不能僅以 該等通訊紀錄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然查,本件既無任 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知悉或可預見闕僑佑會將系爭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 如前述,再者,被告之供述辯解內容雖有些許出入,然被告 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所持之辯解係屬 虛偽,亦如上述,且被告縱使曾有向他人借款及為他人作保 之經驗,然其當時既係信任闕僑佑可為其辦理貸款而將系爭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尚難遽認有顯不合理之 處;且證人闕僑佑於105年8月23日至同月25日間在其與被告 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乃係回應「我沒有要解釋什麼,我只想 了解妳(你)去做完筆錄了嗎」、「人已經跑了,我和我朋 友已經找了好幾小時,我朋友帶我去那個人會去的地方找, 都沒結果,所有認識他的人也都找不到,電話也打不通,你 看自己要怎樣做我尊重你,我也會面對,至於錢的方面,我 也沒辦法有錢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3頁),尚非如 檢察官所指無證人闕僑佑回話內容可供比對。因此,上訴意 旨所指,尚無足採。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為佐,僅以同上證據再為爭執,然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 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 證,已俱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