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富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5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富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6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與黃耀陞(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乘000-000 號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土地旁,見該處無人看守,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在機車旁把風,掩護黃耀陞持老虎鉗剪竊連接上開土 地電錶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之電纜線一條,適為事主洪春 綢發覺喝斥致未得逞,黃耀陞與被告皆迅即跑離現場,因認 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黃耀陞確於上揭時地 剪竊告訴人洪春綢電纜線,並扣得黃耀陞遺留現場機車暨其 內疑似作案工具,有告訴人之指訴、被害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查獲照片等事證可參為主要論 據,並論稱:關於是否見及黃耀陞自機車置物箱拿取工具? 是否看見或聽到告訴人之喝斥?於黃耀陞執工具至橋下邊坡 行竊前即離去現場?抑迨聽聞告訴人喝斥時始跑離?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倘其確曾勸阻黃耀陞未果即行離去,且未坐在 馬路對面橋邊為之把風,何需閃爍其詞,遑論被告抗辯當下 曾勸阻黃耀陞犯案一節,與黃耀陞之證言相左,顯不可採。
反觀與被告非親非故殆不至於隨意誣攀之告訴人始終供稱: 發覺黃耀陞行竊並出聲喝斥時,尚見被告坐在馬路對面橋邊 ,但一下子就未再看到人等情,足見被告於黃耀陞行竊時係 坐在馬路對面橋邊把風,因遭事主發覺而逃匿。又把風者非 必處於得見下手同夥行為之位置,亦非必出聲示警,把風者 見事跡敗露私下逃離現場之案例不鮮,被告於告訴人喝斥黃 耀陞後就跑了,苟非把風,何致如此。況且被告所處現場馬 路對面之位置得見四週動態,實具把風、接應作用,其不諱 言知黃耀陞欲行竊盜,卻猶逗留數分鐘等待黃耀陞,顯無遠 離避嫌之意。再者,被告於犯行遭發覺後,應係捨筆直之大 馬路,直接遁入路旁穿越樹叢逃匿,否則不可能轉眼間消失 於告訴人視線中,殊不得以告訴人未見被告離去之過程,遽 認被告無心虛逃跑舉止,進而推論其未把風。此外,案發後 被告與黃耀陞先後至原定地點會合,滯留長達約一個小時之 期間內,僅採摘植株不茂之仙桃數顆,更棄遺留現場之故障 機車不顧,另囑人騎車搭載離去,核與犯案者擔心返回案發 地遭追捕之模式相符。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黃耀陞當天騎機車載伊一起 去採仙桃,不料機車拋錨,黃耀陞停車下橋去取水幾次後, 就從機車置物箱內拿了工具下去,伊覺得他是要去做非法的 事但勸阻未果,伊怕被誤會,就趕快走到馬路對面的橋頭, 想離遠一點,之後伊就步行去附近預計前往之農地採仙桃, 伊並未幫黃耀陞把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由黃耀陞騎駛所有000-000 號機車搭載欲往嘉義縣中埔 鄉石頭厝段其姑丈蔡清標所租鄰地採摘仙桃,不料機車引擎 中途縮缸故障,牽行至上開地段第00地號土地旁橋頭處,黃 耀陞步下邊坡取溪水降溫,見上開土地所設電錶連有電纜線 ,乃起意行竊,遂返回機車拿取工具後,獨自一人再下邊坡 剪盜,被告則穿越雙向四線道馬路至對面等候,嗣告訴人發 覺黃耀陞竊盜乃出聲喝斥,黃耀陞旋沿橋下赤蘭溪逃逸,被 告則早已或亦行離去,兩人之後仍至距600 公尺處之預定採 摘仙桃地點會合等情,據被告及證人黃耀陞一致供陳在卷( 見警卷頁1-4 反,交查卷頁8 反-9,原審卷頁65-66 、169 -170、173 、201-204 ,本院卷頁67、101-111 )。訊據告 訴人肯認黃耀陞遺留現場之機車確係故障無誤(見原審卷頁 166 );證人蔡清標亦證述其所承租之鄰地植有仙桃,地主 告稱可容自由摘取(見交查卷頁17反,原審卷頁83-84 ), 而案發當時適仙桃約每年11月至翌年4 月之成熟採收季節, 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分所文獻資料可考(
見交查卷頁19-21 ),堪認被告與黃耀陞前述何以出現在案 發地點之緣由非虛。
㈡、「客觀不法、主觀責任」乃古典犯罪論體系之架構,罪刑法 定原則要求下之犯罪,須以構成要件定型刑事不法,原則上 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始為正犯,否則縱為犯罪參與,祇 為幫助犯或教唆犯。然新古典及繼之目的犯罪論就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之發現,正犯之認定放寬以得滿足犯罪實現之重要 機能為標準,異心別體之個人,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 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 機能以實施犯罪,甚而透過其不論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協調支配犯罪之實現,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 其形成整體之意義。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 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 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為要,如此方有即便祇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亦應負正 犯責任可言。
㈢、被告所搭乘黃耀陞之上開機車既於採果途中恰巧故障,牽行 至案發地點橋頭,復由於黃耀陞步下邊坡取水適見電纜線, 始萌歹念並特拿取工具後下手竊取,上揭一連串突發之偶然 因素,足以排除被告就黃耀陞之竊盜犯行有事前之謀議。其 次,得以明確排除被告涉案之所辯勸阻黃耀陞無效一節(見 警卷頁3 反-4,原審卷頁65),雖與黃耀陞證述:被告於伊 拿取工具下邊坡行竊時即已先行離去採仙桃,根本不知行竊 之情不符(見本院卷頁104-105 、108-109 ),固難採信。 惟查黃耀陞歷來供述,未曾指證被告於案發當下就其行竊犯 行有若何之聯絡,黃耀陞有利被告之證言雖不可採,但終究 並非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可疑甚或虛 偽,仍應檢視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是否充足,始堪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茲黃耀陞既然是獨自一人剪竊電纜線,被告客 觀上並未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是否應負若何之犯 罪參與責任,應審究者,乃其與黃耀陞之竊盜犯意是否有若 何之主觀上聯繫。必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基礎,始有客觀上 相互利用之犯罪行為一部分擔可言,亦即犯意聯絡乃行為分 擔之前提,無犯意聯絡,即無所謂之行為分擔。㈣、把風、接應或掩護,乃犯罪遂行或便利逃脫之擔保行為,被 告在馬路對面之位置,與黃耀陞所在邊坡下之行竊現場,兩 處相距非近,彼此復有高度之落差而無法相望,有原審履勘 現場所製勘驗筆錄暨照片可參(見原審卷頁83-109)。卷查 被告、黃耀陞及告訴人之供述,並無被告與黃耀陞間有若何 明示或默示之竊盜意思溝通,亦乏被告究發揮何等助益或警
示黃耀陞犯行之具體作為。細繹高度懷疑被告為黃耀陞把風 之告訴人,其供述亦僅止於「(走近機車查看時,是否聽到 或看到被告以任何方式提醒黃耀陞有人靠近?)這麼久了我 沒有印象了」(見原審卷頁165-166 )。若謂被告穿越馬路 祇顧自己案發敗露時之脫逃方便,則此舉就黃耀陞竊盜犯行 之促進或事敗逃逸究何助益功能,檢察官徒以被告所在位置 具監看周遭往來人車動態之作用等理想之詞,揣認被告係為 黃耀陞之竊盜把風,尚難遽採,不足為達無合理懷疑之立證 說服程度。
㈤、除非具有防止犯罪危害之保證人地位,否則一般人並無阻止 他人犯罪之義務。古諺有云「君子防未然,不處嫌疑間,瓜 田不納履,李下不整冠」,不外意免招嫌惹疑。被告與黃耀 陞相偕採果,半途事故耽阻,期間黃耀陞起意行竊,相責以 善,雖朋友道義,然非法律義務,不論被告是否曾加以勸阻 ,惟逕棄黃耀陞而去,就人情淡漠之感受而言,非必係常人 定然之選擇,惟苟確無共同犯案之意,卻恐因逗留現場致遭 誤會牽連,則遠離現場當不失為折衷良策。被告離開緊鄰邊 坡停放機車之原處位置,穿越雙向四線道馬路至對面邊坡駁 崁,該等特意與另側邊坡下黃耀陞動手剪竊電纜線現場保持 相當疏隔之行止,縱不無兼有等待黃耀陞之想,然衡諸情理 ,難謂非避嫌之舉,畢竟拉大與竊案現場之空間距離,確能 降低招致嫌疑之程度,未必可遽斷為把風,被告上揭外顯之 刻意舉措,堪認係不具竊盜犯意之客觀表徵。
㈥、告訴人於原審固證述:當時被告在橋頭,聽到伊在喊叫黃耀 陞,被告就跟著跑(見原審卷頁66),對照其初於警詢時係 指訴:兩名竊嫌沿著橋下赤蘭溪逃逸(見警卷頁8 反),然 從被告與黃耀陞隔著馬路分處有高低落差位置之實地狀況以 觀,被告殊無同黃耀陞沿著橋下赤蘭溪逃逸之可能,告訴人 之上開指證是否無猜臆成分,已非無疑。勾稽告訴人於偵查 中曾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怎麼跑的(見交查卷頁8 反),足 見告訴人就被告迨聽聞喝斥聲始行逃逸,且係急促地跑離現 場之相關指證,尚難信實。再者,黃耀陞下手竊盜遭事主發 覺喝斥,身為同行友人之被告縱令係聽聞事主喝斥聲後始更 行遠離,甚至無暇擇道落荒遁走,然此非必係專現於把風同 夥之行徑,無辜者畏忌惹嫌而有避走之舉,難謂違常,何況 把風共犯佯作鎮定若無其事地留待現場者,亦非無有。是知 走避或停留,就推求涉案與否,並非社會生活近乎恆然之經 驗或物本邏輯之理則,徒憑上揭情態迥異之反應,無足為犯 罪參與之認定依據,即使被告有走避情事,尚非情理上應作 不利推論連結之必然事證。
㈦、被告及黃耀陞於離去案發地點後,仍分頭先後抵達附近約60 0 公尺外之農地採摘仙桃,此原即渠等計畫之行程。而棄遺 留現場之拋錨機車不管,另囑人騎車搭載回家,就確實行竊 之黃耀陞而言,固係為免立遭查緝,然就被告而言,既已脫 離現場避嫌,本無再折返引人懷疑之必要,無違常情,在在 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檢察官就被告共同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 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 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 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綜合全案事 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無罪 ,核無不合。檢察官別無其他舉證(藉由證據方法所得之證 據資料,資為推理未知待證事實之素材),所執前揭論告意 旨,核乃就相同之事證為不同評價之爭執,指摘原審採證認 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理由不備云云,究其實無非係以僅 具或然性之論述充為立證,誠無以增益所舉薄弱不利證據之 證明力,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