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奕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
51號、第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 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398號判決、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定刑尚有過重,現因不服判決,提出上 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 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先後於民國106 年8 月 22日、106 年9 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之事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 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論述: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復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該藉此遠離 毒害,惟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而 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 害他人,然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且毒品
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 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 將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為毒癮所苦,亦自承想要改過遷 善,徹底斷除毒品桎梏,而刑罰之目的既兼有處罰與教化, 仍必須考量被告現在之處境,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等一切情 狀,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說明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1包,查與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有關,毋庸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 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 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 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 原審定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 僅泛言原審定刑過重,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