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沒上訴字,106年度,1號
TNHM,106,沒上訴,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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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沒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參與 人 楊宗訓
被   告 陳佳琳
被   告 陳玟君
被   告 楊嘉仁
被   告 黃政文
被   告 方羿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第三人沒收),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宗訓部分撤銷。
楊宗訓取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不予沒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 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 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 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 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 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民國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 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 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 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玟君陳佳琳黃政文楊嘉仁、方羿 蓁5人(下合稱被告等人)涉犯本案共同詐欺犯行,業據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9、264號判決各判處有罪在案, 嗣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50、1151號 判決各判處有罪確定在案(除被告黃政文提出上訴外,其餘 被告均未提出上訴而確定,被告各人之罪刑詳見本案確定判 決其中附表一罪刑欄所示),然因被告等人詐欺被害人所取 得之贓款,其中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係由被告陳玟君 匯入第三人楊宗訓如附表(即本案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地點、帳號、金額均詳如附表編 號16所示),依本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本 案被告等人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中150萬元係由上開第



三人楊宗訓取得,或有依法宣告沒收之可能,原審法院遂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之規定,職權裁定命第 三人楊宗訓參與沒收程序。且因此部分有與本案判決分別處 理之必要,原審法院乃就上訴人即第三人楊宗訓沒收部分單 獨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陳玟君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 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是項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免犯 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 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 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 ,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可見【修正後刑法對第三 人沒收之規範目的,仍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法益之變動, 鑑於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序下所不應許 其保有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該利得,而係 容由欠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故為貫徹沒收 作為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第三人成為犯 罪所得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對該等利得之 持有支配】。準此,於解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時,自應審究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 創造之直接利得,在整體合法財產秩序下,是否對其及第三 人而言,均欠缺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基礎,以免偏背於 上述立法意旨,形成對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不當干預。 故【依新修正公布沒收法制及立法理由,未參與犯罪之第三 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係因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三 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其情形包括:一 、代理型:即本條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例如A公司負責人B為了A公司犯



罪,使A公司獲得利益(如使A公司名義之財產增加或減少A 公司之成本等),此時A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其財產增值 部分仍應予沒收。二、挪移型:即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例如犯罪行為人A為了掩飾其犯 罪,而將犯罪所得移轉至借來之第三人B之帳戶內,或將犯 罪所得移轉至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C所開 設之帳戶內,此時B及C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但其等帳戶內 自犯罪行為人A以無償行為轉來之款項仍應予沒收。三、經查被告陳玟君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 詐欺贓款150萬元匯入參與人楊宗訓名下如該編號所示之帳 戶內乙情,業經被告陳玟君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50、 1151號詐欺案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 參,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玟君同亦供承在卷。而第三 人即參與人楊宗訓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該筆15 0萬元匯入其上開編號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 ,惟辯稱:「當時是友人李宗紋請其幫忙轉帳,其未加多想 便無償以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幫忙收款、匯款,但伊並未告知是由何人匯入。且除該筆15 0萬元外,於同日尚有他人分別將5萬6500元、34萬8300元、 50萬元匯入同帳戶,其收款後即於「同日」將該240萬4800 元全部匯款至李宗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故 該150萬元並未在參與人上開帳戶內,而係在李宗紋之上開 帳戶內。則原審認為參與人因取得詐欺案之本案被告陳玟君 於104年12月21日所匯入參與人上開帳戶內之150萬元,故應 予沒收一節,尚有違誤。」,並提出交易明細1紙為憑(本 院卷第11-21頁上訴狀及附件),「當時李宗紋在大陸做導 遊,我想說這只是換錢而已,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我跟李 宗紋是很好的朋友,我不知道李宗紋換的錢的來源,我有問 李宗紋李宗紋跟我說有人要跟他換人民幣,李宗紋說匯到 我的戶頭,我再轉匯給他,我沒有多問,現在才知道是犯法 的。我也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的,假如我知道是詐欺的,我 也不會幫他轉。」等語(本院卷第380頁)。又參與人楊宗 訓於原審已供稱:我朋友李宗紋跟我說請我幫忙轉帳,因為 有幾筆款項會匯到我的戶頭,再請我轉帳給他。我後來將款 項轉到李宗紋的戶頭。我是用網路銀行轉帳(庭呈交易明細 ,閱後附卷),交易明細後面的帳戶是李宗紋的帳號。…… 等語(原審卷二第199頁背面),惟原審疏未調查楊宗訓是 否於同日將系爭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李宗紋該帳 戶,是參與人楊宗訓並無「因過失,未於原審就沒收其財產



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至為灼然,則 參與人楊宗訓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自得就原審沒收其財 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第1款 參照),併此敘明。是【本件應審究參與人楊宗訓是否實際 取得該筆款項,及取得之原因是否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定3款情形,以判斷是否應對參與人楊宗訓依法沒收該筆 款項?】茲說明如下:
(一)原審先於105年8月4日裁定扣押附表所示第三人劉維晉、林 哲安(中信銀中港分行)、徐福志楊宗訓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財產(原審卷一第37頁),於105年9月20日裁定扣押附 表所示第三人林哲安(合庫商銀台中分行)、吳家銘、陳懿 柔、蔡敏貴楊家齊姚宥安紀慶材高愈勝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財產(原審卷一第153-154頁),嗣經原審於106年 8月16日通知上開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審理(原審卷 二第193-202頁)後,於106年9月6日判決「吳家銘楊宗訓 各取得附表所示款項253萬元、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其餘第三人 各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均不予沒收。」等情(即本件原審判 決)。另本院依參與人楊宗訓上訴狀所載之聲請調查證據部 分,函查結果,【參與人楊宗訓確實於104年12月21日將240 萬4800元(含該150萬元)以網銀轉帳方式轉至李宗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之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合先敘明。(二)參與人楊宗訓於原審供稱:我朋友李宗紋跟我說請我幫忙轉 帳,因為有幾筆款項會匯到我的戶頭,再請我轉帳給他。我 後來將款項轉到李宗紋的戶頭。我是用網路銀行轉帳(庭呈 交易明細,閱後附卷),交易明細後面的帳戶是李宗紋的帳 號。李宗紋沒有給我轉帳的手續費。我跟李宗紋之前合夥在 網路上賣鞋子,彼此之間有個信任,但現在沒有再賣了,生 意不是很好,且我自己有正當的工作。李宗紋在大陸開旅行 社,類似導遊。我有問李宗紋是不是有做地下匯兌,李宗紋 說有,因為有人找他換人民幣,請我幫他轉帳,我有問轉進 來的錢是做什麼的,他說是換換人民幣,我想說是換錢而已 ,也沒有太大的猜疑,就幫李宗紋轉帳。我因為本案才知道 這是非法的(庭呈桃園地檢106年偵字第8468號銀行法案件 傳票,閱後發還)等情(原審卷二第199頁背面),經查, 參與人楊宗訓因銀行法案,由桃園地檢以106年偵字第8468 號偵辦中,李宗紋同因銀行法案,由桃園地檢以同案號偵辦 中,有該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91、257頁)。而原審就第三人林哲安、姚宥安、高



愈勝部分均不予沒收其等各取得附表所示款項之理由,分別 為「參與人林哲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筆款項,均係其與另案被告周 士棋為賺取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匯差利潤,共同基於非銀 行而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違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 區之匯兌業務,以赤兔馬實業有限公司充作營業處所,所收 取客戶欲匯兌之現金以從事非法兩岸匯兌等情,業經本院於 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且其上開行為經該判決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65頁),顯見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款項,係參與人林哲安從事非法兩岸匯兌之交易往來款項。 」、「提出姚秉辰大陸地區刑事判決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 第130至134頁)。觀上開刑事判決內容業已認定姚秉辰確實 在與他人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交易時,利用姚宥安之 帳戶匯款,是參與人姚宥安所稱上開帳戶為姚秉辰所借用等 語,並非無據。」、「檢察官對參與人高愈勝所提之上開各 項證據資料,亦無意見,則參與人高愈勝供稱被告陳玟君於 105年1月6日匯入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款項652,600元為其受託為人民幣與新臺幣間 匯兌款等語,並非無據。」(見原審判決第8、11頁),鑒 於上情,本院為調查參與人楊宗訓上開所辯其明知友人李宗 紋有做地下匯兌而幫忙轉帳一節是否屬實,擬於審理時傳喚 李宗紋到庭調查、對質,惟李宗紋自105年4月13日出境,迄 今尚無入境資料,且據其兄李易儒來電告知李宗紋因涉案被 關在大陸等情(本院卷第317、321頁),致本院無從調查釐 清上情。
(三)參與人楊宗訓上開於104年12月21日將240萬4800元(含該15 0萬元)以網銀轉帳方式轉至李宗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李宗紋於「同日」以CD轉出(電子轉出)方 式,將2百萬元及39萬5200元轉至徐文德第一商銀興雅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本院卷第205-213、259-263頁) ,則系爭150萬元之性質為何?應先為探討,經查: ⒈雖被告陳佳琳陳玟君於本院均證稱伊等不知郭凱鎰尚有從 事地下匯兌行為云云,惟原審既認定被告陳玟君於附表所匯 入第三人林哲安、姚宥安高愈勝等各取得附表所示款項部 分均不予沒收,其理由為不排除係地下匯兌之款項,有如上 述,而其餘第三人劉維晉徐福志陳懿柔蔡敏貴、楊家 齊、紀慶材等6人各取得附表所示款項部分均不予沒收之理



由,則為其等與他人為買賣行為所應取得之價款,並非無償 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判決第6 -12頁),則參與人楊宗訓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李宗紋對伊說 其在做地下匯兌,要借用伊帳戶請伊幫忙轉帳等情,並非完 全不可採,況桃園地檢檢察官對彼等2人亦係以違反銀行法 之案件偵辦中,有如前述,並非以詐欺案件偵辦。 ⒉退步言之,該系爭150萬元之性質,縱認係郭凱鎰與被告陳 佳琳等人共同詐欺所得之贓款,則李宗紋是否係郭凱鎰詐欺 集團之成員?若是,李宗紋郭凱鎰之上手抑下游?郭凱鎰 透過參與人楊宗訓之帳戶交付系爭150萬元給李宗紋之原因 為何,究係郭凱鎰應轉交上手李宗紋之款項,抑郭凱鎰應給 付下游車手李宗紋應得之報酬?等情,因原審105年度訴字 第199、264號案卷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50、1151號案 卷內,尚無相關資料可供採憑,且關於此節,檢察官迄未舉 證,是就上情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而本院擬於審理時傳喚 郭凱鎰李宗紋到庭調查、對質2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惟 郭凱鎰台南地檢署通緝中,尚未緝獲(本院卷第337頁) ,李宗紋自105年4月13日出境,迄今尚無入境資料,且據其 兄李易儒來電告知李宗紋因涉案被關在大陸等情(本院卷第 317、321頁),致本院無從調查釐清上情。(四)再退步言之,縱認李宗紋郭凱鎰詐欺集團之成員,且系爭 15 0萬元係屬郭凱鎰詐欺所得款項無訛,然參與人楊宗訓是 否知悉上情而故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供李宗紋使用?抑參與人 楊宗訓亦係郭凱鎰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詐欺罪之共犯)?關 於此節,檢察官迄未舉證。若為前者,亦係參與人楊宗訓是 否涉犯幫助詐欺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之問題;若為後者 ,則依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任何人不 得因犯罪行為而享受或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即犯罪 所得之沒收,著重「實際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況依目前卷證資料,檢察官尚未 認定參與人楊宗訓係詐欺罪之共犯)。惟無論參與人楊宗訓 是否知悉系爭150萬元係屬郭凱鎰詐欺所得款項,【既然參 與人楊宗訓於同日已將該款轉匯至李宗紋上開帳戶內,有如 前述,則楊宗訓顯未實際取得該筆款項】,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至為灼然,是亦無須探討其曾取得之原因是否該當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3款情形,彰彰明甚。是原審判決 認「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無從認定其受領(系爭 15 0萬元)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合法,堪認參與人楊宗訓收 取上開款項係因被告陳玟君等人違法詐欺行為而無償取得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見 原審判決第6頁),顯係因原審疏未調查楊宗訓是否於同日 將系爭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李宗紋該帳戶乙節( 見前開三、首述),而認楊宗訓有取得系爭款項(實僅係形 式取得),致生誤會。
四、綜上所述,參與人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是參與人楊宗訓 未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系爭款項,因不符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不予沒收。原審未加詳查,認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嫌 速斷,參與人上訴堅決否認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系爭 款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參與人楊宗訓部 分撤銷,依法諭知「楊宗訓取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不 予沒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參與人楊宗訓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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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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