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清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毒聲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清火(下稱被告)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採尿 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施用毒品,應係其使用「攝寶 」藥物或服用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之感冒 糖漿,始造成其尿液有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未施用毒品, 無不良嗜好,且菸酒不沾,卻身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被告,實屬不甘,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5日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出鴉 片類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可待因407ng/mL、嗎啡1564ng/m L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 驗日期:105年8月11日)1紙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尿液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攝寶」藥物所 致云云,惟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告發時,已敘明曾向雲林縣政府衛 生局檢舉曾向嘉新大藥局購買「攝寶」服用,但該局人員前 往被告所指購買「攝寶」之嘉新大藥局進行抽驗時並無所獲 ;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05年度他字第1357號分案偵查後,檢 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承辦,於105年10 月27日會同被告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嘉新 大藥局進行蒐證,並由被告出面購得其所稱與先前所購一樣 之「攝寶」商品3盒,惟經警方將上開藥物送鑑後,並未檢 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經承辦檢察官於106年1 月22日以顯與犯罪無關為由簽結,有上開案卷可稽,尚難認
被告所辯其尿液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攝寶」藥物所 致。
㈢被告另辯稱其尿液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或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 (LIQUID BROWN MIXTURE)之感冒糖漿所致等語,經本院檢 附被告提供之藥品明細收據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經該中心於106年12月28日以中山醫 大附醫檢字第1060011360號函覆稱:五、當服用的藥品若有 LI QUID BROWN MIXTURE,因其含有鴉片酊(成份含有嗎啡 及可待因),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尿液,常檢 出嗎啡陽性結果。依據法醫研究所劉秀娟與林棟樑等人於20 06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期刊中第22 5-231頁--「Urinary Excretion of Morp hine and Codeine Fo llow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 ingle and Multiple Doses of Opium Preparations Pre scribed in Taiwan as ""Brown Mixture""」(如附件三)提及當尿液中嗎啡濃度 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0可判定為複 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而大於3.0者則無法區分為複方 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六、本個案於105年8月5日 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564ng/mL,可待因濃度 為407ng/mL。個案嗎啡/可待因比為3.84,屬於無法區分複 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七、本中心近日研究發現 :由於LIQUID BROWN MIXTURE中含有催吐劑酒石酸銻鉀,因 此可測量尿液中是否含有金屬銻來加以判定。經檢驗105年8 月5日採集之尿液發現:個案金屬銻濃度為47.7ng/mL,應有 服用LIQUID BROWN MIXTURE類藥品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2頁)。又依林宏欣診所107年2月5日函覆本院稱該診所 於105年8月4日開給被告的藥品內含甘草止咳藥等語,有該 函暨被告105年8月4日藥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 7頁)。因此,被告辯稱其尿液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係因服用 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之感冒糖漿所致等語 ,應非不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105年8月5日採集之尿液有鴉片類陽性反應 ,既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之感冒 糖漿所致,自不能遽以被告之尿液有鴉片類陽性反應而認定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未予查明上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