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盛瑋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培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31號、104年度偵字第
1058、1301、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孫培銘之工作老闆蔡文賢(綽號「九支」,已歿)因遭陳 昱廷(綽號「落咖」,即台語長腳之意)催討賭債發生糾紛 ,孫培銘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初,在某鵝肉店內,偶然聞悉 陳昱廷在內多人談論與蔡文賢賭債糾紛,揚言倘相遇將置之 於死等語,乃萌生為蔡文賢報復之動機;嗣孫培銘於103年 10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3段 「○○KTV」飲酒,偶見疑似陳昱廷之人在對面「○○釣蝦 場」旁馬路,竟萌生以傷人性命之動機,適該時其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家中,為綽號「黑狗」之人寄藏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槍枝及附表二所示型式子彈共42顆,置於附 表一編號5黑色網球拍袋內(寄藏槍彈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乃致電一同從事土方工作之朱盛瑋,至其家中取出 該黑色網球拍袋,駕車前來「○○KTV」會合。朱盛瑋依指 示於同日(8日)晚上11時許,至孫培銘上開住處,取出黑 色網球拍袋,並持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下稱甲休旅車)前去「○○KTV」會合,旋於同日(8日)晚 上11時25分許,在「○○KTV」前方之○○釣蝦場附近,與 孫培銘明知上述黑色網球拍袋內裝有火力強大之槍彈,竟共 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自動步槍、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 絡,在甲休旅車上清點槍彈無誤,備供開槍尋仇而共同持有 之。
二、孫培銘旋於同日(8日)晚上11時25分許,由朱盛瑋駕駛甲 休旅車搭載,在雲林縣○○市○○路0號「○○釣蝦場」附 近,在甲休旅車上將所有槍枝均上膛,準備開槍,該二人主 觀上均能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近距離朝有人所在之 車輛方向開槍,因槍枝擊發後座力強大,槍枝晃動不易掌握
彈著點,子彈極可能貫穿車身玻璃或鋼板,傷及車內人身要 害致死,詎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自動步槍、半自動步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及容任發生射擊致死亦無違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該釣蝦場旁馬路,對誤認為陳昱廷 、實則為陳伯昇駕駛(搭載許浩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乙休旅車),當場指示朱盛瑋先將甲休旅車 斜插在乙休旅車車頭前,妨其行車前進動線,再由孫培銘親 持附表一編號1至3槍枝下車(另將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交 朱盛瑋),站在乙休旅車左前車頭附近,對之咒罵:幹你娘 ,你憑什麼要給九支死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同 時持用附表一編號1之制式自動步槍對乙休旅車左側輪胎附 近開槍射擊9槍,子彈擊中乙休旅車①左側輪胎、②前保險 桿、③引擎蓋、④水箱、⑤車頭大燈、⑥前、後擋風玻璃、 ⑦駕駛座車門、⑧後座左側車門、⑨駕駛座椅背頭枕下方等 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流彈擊中附近廖婉婷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及左後方保險桿(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幸陳伯昇、許浩庭於開槍前察覺有異,各側身躲 入駕駛座、副駕駛座下方,倖免於死,陳伯昇趁孫培銘換槍 之際,趁隙倒車駛離,朱盛瑋竟承前殺人犯意聯絡之分工, 掩護孫培銘續行開槍及避免遭衝撞,逕持附表一編號4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朝空射擊10槍,孫培銘再持附表一編號2、3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先後朝空共射擊12槍、7槍(合計擊發 38顆子彈)。嗣因陳伯昇迅速駕車逃離,其等殺人行為,始 生不遂;經警據報趕往現場,拾獲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彈殼 共38顆;並經警於103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5分許,因孫培銘 、朱盛瑋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槍枝、黑色網球拍袋、及附 表二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4顆,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 首供查扣,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並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孫培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另檢察官就同案被告蔡文賢上訴部分,因同案被告 蔡文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一第180-181、317-318頁),且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 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前開共同持槍射擊之情,惟均否認殺 人未遂犯行,被告孫培銘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當初針對 輪胎射擊,係因槍枝後座力太強導致槍管上揚,始打到引擎 蓋跟擋風玻璃,伊僅有恐嚇對方云云。被告朱盛瑋辯稱:伊 是看到有一臺車要撞孫培銘,才拿槍下車對空鳴槍,在對空 鳴槍以前,均為孫培銘一人射擊,與被告朱盛瑋無涉云云, 惟查:
(一)被告孫培銘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KTV」前之 ○○釣蝦場附近),偶見疑似曾揚言對其老闆蔡文賢不利之 陳昱廷在對面馬路,委由被告朱盛瑋至其家中,取出綽號「 黑狗」之人寄藏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枝及子彈42顆之附 表一編號5黑色網球袋,駕駛甲休旅車前來「○○KTV」會合 、清點而共同持有乙情,業據被告孫培銘(警1612卷第4頁 、原審卷三第284-286頁)、朱盛瑋供證在卷(警1612卷第4 頁、原審卷二第264-265頁),復有扣案物照片9幀(偵6431 卷第137-153頁)、附表一編號1至4槍枝、編號5黑色網球拍 袋、附表二編號1至4現場已擊發彈殼38顆及編號5未擊發子 彈扣案可證;上開扣案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經鑑定結 果,均具殺傷力,現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彈殼38顆,經 鑑定、比對結果,各為附表一編號1至4制式槍枝所擊發,詳 如附表一、二鑑定、比對結果所示,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30094962號鑑定書暨所附鑑 定影像31張(偵6431卷第85-89頁反)、104年1月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影本6張可憑(偵643 1卷第148-149頁),足見被告二人共同持以射擊之附表一、 二槍枝及已擊發、未擊發制式子彈共42顆,均具有殺傷力無 疑。
(二)被告孫培銘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在○○釣蝦場前 誤認駕駛乙休旅車之陳伯昇為陳昱廷,指示被告朱盛瑋斜插 甲休旅車妨礙乙休旅車離去之分工,先由被告孫培銘對陳伯 昇咒罵前述之語,同時持具附表一編號1槍枝朝乙休旅車射 擊9槍,流彈擊中廖婉婷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朱盛瑋持具 附表一編號4槍枝朝空射擊10槍,續由被告孫培銘持附表一 編號2、3槍枝朝空各射擊12、7槍等情,亦據被告孫培銘( 原審卷三第292-337頁、本院卷一第187-188頁)、被告朱盛 瑋供證不諱(原審卷二第271-283頁、本院卷一第187-188頁
),核與證人陳伯昇結證稱:「當時我開休旅車停在釣蝦場 外面,是靜止的,那台休旅車直接停在我的休旅車左前方, 他直接從我前面插進來,後來那個人就搖下車窗,把槍拿出 來,我看到的是長槍,槍拿出來我就趴下去,他就開始掃射 我的休旅車...因為我當時人就趴著了,我就趕快打排擋後 退,我好像還有撞到東西..轉彎之後就直接開離現場,我在 後退時,對方還是一直掃射」(偵6431卷第104頁)、「我 趴下時看到擋風玻璃被射中..二、三處」等語(原審卷三第 120-127頁)、證人許浩庭結證稱:「聽到槍聲時,剛打進 來時,我們兩個就全部趴下去」、「整輛車都一直被打而已 」等語(原審卷三第273-275頁),及證人廖婉婷指證:伊 車身左後燈組及左後方保險桿有彈孔等語相符(警1612卷第 16-17頁),並有乙休旅車至弘佳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影本( 偵6431卷第83-84頁)、現場蒐證照片48幀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221-267頁);此外,現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彈 殼38顆,經鑑定結果,確各為附表編號1至4制式槍枝所擊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38000 489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影本6張可憑(偵6431卷第148- 149頁),與上開供證相符,亦堪認定。
(三)被告孫培銘持用附表一編號1制式自動步槍對乙休旅車左側 輪胎開槍射擊9槍,子彈擊中乙休旅車①左側輪胎、②前保 險桿、③引擎蓋、④水箱、⑤車頭大燈、⑥前、後擋風玻璃 、⑦駕駛座車門、⑧後座左側車門、⑨駕駛座椅背頭枕下方 等處乙情,除經證人陳伯昇結證稱:子彈打到輪胎、輪圈中 間、輪胎有爆胎,係在永安汽車換的(原審卷三第147-148 頁)、伊看到擋風玻璃被射中,貫穿到後面玻璃,現場看到 擋風玻璃中槍、事後看到引擎蓋、前燈、前保險桿等4、5個 處,加起來約10處,等語(原審三卷第125-127頁);核與 證人即弘佳修車廠負責人鍾振文比對弘佳汽車服務廠估價單 後,逐一結證稱:「前導桿、引擎蓋都有洞」、「水箱、冷 排也有裂痕....水箱應該有中槍」(原審卷三第99、100頁 )、「前、後玻璃整個都有裂痕」、「(估價單上左前門焊 補、左後門焊補何意?)可能有洞,要把它補起來....左前 門、左後門....一個門一個洞,一個門兩個洞以上不需要補 」(原審卷三第94-116頁),互核相符。(四)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 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 認定。查:
1.依被告孫培銘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伊在103年10月初到
斗六市某間鵝肉攤,隔壁桌有四個人在討論事情,聲音比較 大一點,我就聽到該四名男子在講「這個九支,賭債都不理 ,幹你娘,如果遇到,要給他死」,「九支」本名叫蔡文賢 ,是我現任的老闆,我目前在湖山水庫工作,做整理土方的 工作,蔡文賢對我很照顧,都會帶我去吃飯並跟我說若生活 費不夠的時候,可以跟他說,所以很感謝蔡文賢...103年10 月8日,伊到○○KTV要走進去的時候,看到對面虱目魚湯停 車場有一個人站在那裡抽菸,我看該人就是當天在鵝肉攤講 說要給蔡文賢死的那個人....我就叫朱盛瑋去我林內住處廚 房,跟他說瓦斯桶後方有一個網球拍的袋子,請他將該袋子 帶過來○○KTV,....我就在○○KTV看著那名男子等朱盛瑋 過來。朱盛瑋到了,我就向朱盛瑋招手,我就上了朱盛瑋的 車子,我就先在朱盛瑋的車子觀察該名男子有沒有同夥在, 後來我確定沒有同夥,當時對方上車了,並開始開了一點點 ,我就叫朱盛瑋把車子往前開,並把車子擋在他車子的前方 ,我就拿了一支長槍、二枝短槍下車,我就走到對方車子駕 駛座窗戶旁邊,我就開始罵對方「幹你娘老雞歪,你憑什麼 要讓九支死」,我就拿起長槍,並對空鳴槍,伊持槍恐嚇之 人叫「阿咖」或「落咖」等語(警1612卷第2-3頁、偵6431 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三第284頁),其中就對空鳴槍乙節 ,實係對車身連開9槍,而有不可採之處,然除此之外,就 為其老闆蔡文賢對「落咖」報復之情節,迭為指證不移;適 與證人陳昱廷(綽號「落咖」)結證稱:伊因蔡文賢欠友人 「小意」債務,向蔡文賢催債,且曾在雲林的某鵝肉攤與4 名友人談及「九支」債務之事,也許對方的人有看見等語相 符(原審卷二第246頁),被告孫培銘稱伊不滿其老闆蔡文 賢遭催債恫嚇,因之謀思報復,在○○釣蝦場前誤認陳伯昇 為陳昱廷,而萌生持槍傷人性命之動機,良有其故。 2.自乙休旅車遭射擊部位、路徑觀之,其中⑥前、後擋風玻璃 部位,子彈路徑貫穿車內空間前後;其中⑦駕駛座車門、⑧ 後座左側車門、⑨駕駛座椅背頭枕下方等彈著部位,自車外 貫穿而入,擊中乘客乘坐位置,適與證人陳伯昇結證稱:「 (我趴下去時前面開槍,椅套也有被貫穿。」、「(打到前 面椅套哪裡?)..椅背..駕駛座椅背」、「(如果你坐在駕 駛座椅子上子彈會打到你哪裡?)〈手比〉胸口」(原審卷 三第146-147頁),在在顯示數槍擊中車內乘客乘座位置之 情甚明,與單純朝空鳴槍,或僅朝車輪胎射擊之情,迥然不 同,非可混為一談,前開以此為辯,顯屬飾卸。 3.按車內乘座空間(前開⑥至⑨子彈路徑)、尤其駕駛座(前 開⑦至⑨部位),乃車內駕駛通常乘坐位置,倘遭子彈擊中
車門、或貫穿椅背,輕易予奪性命;又槍枝擊發後座力強大 ,槍枝晃動不易掌握彈著點,子彈極有可能於射擊後穿過車 輛擋風玻璃或鋼板,擊中車內乘坐之人之身體要害部位,造 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性,此乃眾所周知;依被告孫培銘供 承:附表一之槍枝知道如何上膛,因拿回來時,伊有摸索過 (原審卷三第315頁)、槍枝之前在家時,已經裝好子彈( 原審卷三第319頁);則案發之時,其對所持附表一之槍枝 ,能於案發時開啟保險使用、擊發,且對槍枝因後座力作用 、晃動致射擊彈著點擊中車內含駕駛座在內之空間,可能致 人於死乙情,主觀上當能預見無疑;再依被告孫培銘供稱: 「(你下車走到你車子後車廂開槍時,距離被害人車子是否 有半個車身?)應該不到」、「(被害人車子往後退,要轉 出來的時候,你還有繼續開槍?)好像」、「(你開槍到何 時才停止?)他轉過去的時候。」(原審卷三第312-313頁 ),足見其於乙休旅車調轉車身逃離之前,近距離向該車左 側輪胎附近接續掃射,因槍枝後座力強大、槍枝晃動不易掌 握彈著點,致擊中輪胎附近左側前後車門、駕駛座椅背、甚 至前後擋風玻璃等一般乘客所在位置,倘僅止於恐嚇教訓, 面對毫無反抗動作之車內乘客,稍事作勢威嚇或朝空射擊即 可,何須逕向左側輪胎附近一再射擊,枉顧可能因槍枝後座 力或彈著點晃動,子彈貫穿左側輪胎附近之駕駛座車門,致 車內乘客因此遭擊中死亡之結果,綜上,被告孫培銘基於容 任發生射擊致死亦無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至為明灼 ,其辯以因後座力致槍管上揚,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殊無足 採。
4.被告孫培銘持附表一編號1槍枝射擊9槍之後,雖未造成被害 人陳伯昇、許浩庭傷亡,然證人許浩庭結證稱:當日伊坐在 副駕駛座、陳伯昇開車,聽到槍聲時,剛打進來時,我們兩 個就全部趴下去(原審卷三第271、273頁)、依證人陳伯昇 結證稱:伊看到甲休旅車副駕駛座有步槍槍管射出來,人就 趴下去(原審卷三第122頁),足見二人坐於乙休旅車前座 ,遭槍擊而倖免於死,全賴及時趴下躲避之故,並非無致死 亡之危險;另被告孫培銘射擊9槍之後,未持續射擊,乃因 該步槍子彈耗盡、且被害人陳伯昇及時倒車轉出駛離之故, 此亦據被告孫培銘供承:「(你開槍到何時才停止?)他轉 過去的時候。」、「(你的意思是從你旁邊轉出去時?)對 。好像之前子彈已經打完了。」(原審卷三第313頁)、「( 後來他倒車之後,你又用哪一把槍?)短槍...長槍丟在地 上」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299頁),足見不過係因所持之 步槍子彈耗盡、暫停射擊換槍等著手殺人行為後之消極停止
表現,被害人陳伯昇、許浩庭始得趁隙及時倒車逃離,倖免 傷亡,均無妨於被告孫培銘之殺人犯意認定。
5.被告孫培銘對乙休旅車輪胎等處以長槍開槍後,待乙休旅車 倒退再往前開時,始朝天空45度角鳴槍乙節,業據被告孫培 銘供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99頁、第312至313頁)、核與證 人陳伯昇結證稱:我趴下(側著身體躲入駕駛座下方)時就 看到擋風玻璃破了等語(見原審審卷三第125頁),足見乙 休旅車之擋風玻璃當係在倒車前已中彈,並非倒退逃跑過程 中始遭誤擊,自應辨明;至於被告孫培銘誤陳伯昇為陳昱廷 ,僅屬殺人客體之等價誤認,均無阻卻殺人犯意之成立(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孫培銘供證:伊在車上將槍上膛(原審卷三第295頁) ,依被告朱盛瑋供稱:伊拿黑色網球拍袋到KTV,待孫培銘 上車打開袋子,伊始知裡面裝槍,但我沒有問用途,他沒說 什麼就用比的叫我往前走,開沒有很遠就叫我把車子停下來 ,孫培銘拿槍枝下車,下車前有跟我說袋子裡有槍,【有危 險要拿出來用】等語(見偵6431號卷第23頁)、孫培銘在車 上打開黑色網球拍袋點槍,伊有看到(本院卷一第190頁) ,足見被告二人在○○釣蝦場前方之「○○KTV」處會合, 再開至前方○○釣蝦場處,在車上清點槍枝之時,已知悉並 謀議持有槍枝備供持以槍擊某人之不法用途、可能遭反擊發 生危險等認知甚明,而就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4槍枝及附 表二擊發前共42顆子彈,彼此為容任發生射擊致死亦無違其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2.再依被告孫培銘供證:伊要被告朱盛瑋駕駛甲休旅車斜插在 乙休旅車前,故乙休旅車要後退才能再開出來(原審卷三第 312頁),而秉前揭不確定殺人故意,先為妨害乙休旅車逃 離之指示;衡以被告二人在甲休旅車上清點、分配槍枝為殺 人不確定之謀議於前,復由被告朱盛瑋駕車斜插於乙休旅車 前,妨其前駛之行車動線之分工,顯係承前謀議,互相利用 以利被告孫培銘達成持槍射擊他人之目的無疑。 3.復依被告朱盛瑋供證:我們開車停在乙休旅車前面,孫培銘 下車走到車尾去開槍,伊也是走到車尾去開槍,他們車頭要 動,差點要撞到孫培銘,所以我就對空鳴槍(原審卷二第27 8-279頁)、孫培銘開槍時,伊在車上有看到(原審卷二第
280頁),佐以被告孫培銘下車對乙休旅車連開9槍,致乙休 旅車之陳伯昇倒車始能離去,被告朱盛瑋下車之前,當已目 睹乙休旅車已彈痕累累,車上人員有中彈之生命危險,且明 知被告孫培銘尚另有二把槍彈未使用,被告朱盛瑋卻依被告 孫培銘先前「有危險時拿出來用」之指示,下車對空鳴槍, 顯係承繼前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謀議及分工為之,此際,除 嚇阻乙休旅車之行動外,亦有互相利用,掩護被告孫培銘之 續行開槍之作用,縱因乙休旅車及時逃離而未續行對車內繼 續射擊,仍不影響上開相互利用遂其殺人目的之認定。 4.綜上,被告二人以前開謀議及分工,彼此分擔接續殺人行為 之重要一部,而為持槍射擊之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堪認定,被告二人此節所辯,即無足採。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蔡文賢於當日與陳昱廷電話中相約火拼、亦 有在場持槍射擊,經同案被告朱盛瑋一度指證,應亦為共同 正犯云云,惟查:
1.被告朱盛瑋固偵查中指證:那天開車到「○○KTV」時,孫 培銘就面向釣蝦場說「快點快點,對方就在那邊」,孫培銘 就坐上駕駛座,蔡文賢就坐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後方, 旁邊還有一位綽號「布丁」的人,孫培銘在上車前就拿了一 把短的但彈匣比較長的槍,蔡文賢跟「布丁」都是拿長槍, 後來孫培銘開車到釣蝦場前,蔡文賢就開了第一槍然後下車 ,孫培銘跟「布丁」」接著下車,他們三人開很多槍,後來 他們沒開槍了,我以為他們沒子彈,對方要開車撞他們,我 才拿一把槍來開槍云云(見偵1301號卷第129至132頁),為 被告孫培銘、蔡文賢否認,被告朱盛瑋嗣於法院翻異改稱: 因對被告孫培銘生氣,故聽聞被告孫培銘講過「布丁」、「 蔡文賢」等名字而講出云云(原審卷一第107頁),此共犯 之單一指證,仍有待補強證據擔保之。
2.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被告蔡文賢(綽號九支,即代 號B)與陳昱廷(綽號落咖,即代號A)間之互嗆火拼之問 答(例如代號A:「看要去那邊相等啊,...輸贏啊。」) ,然逐一檢視如下:
①蔡文賢於遭陳昱廷嗆聲何處輸贏之後,旋詢問「在哪裡啊, 人在哪裡」未獲回答,並似徵詢在旁之阮光佑(小光),陳 昱廷始自報「這落咖的」(台語,意指這邊名號為「落咖」 );顯然蔡文賢對來電嗆聲火拼之人,不明何人,亦未相約 糾眾火拼之時間、地點甚明;徵之證人阮光佑亦證稱:接到 電話後蔡文賢有問我,我有跟蔡文賢說「落咖」好像跟「阿 蜂」在一起,但我打給「阿蜂」就聯絡不到人等語(原審卷 二第321至322頁),亦足佐上情無誤,起訴書所指「雙方談
判破裂,決意火拼」,委與事實不符。
②依證人陳昱廷證稱:伊於案發前之103年10月8日21時59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九支」蔡文賢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賢嗆聲,那是第 一次打電話給蔡文賢,沒有正式與他接觸過;伊之後有約人 在藝品店,集結之後,有七、八台車,在斗六發車,但並不 知道「九支」在那裡,後來有人說看到「九支」的車在「○ ○KTV」,過去後有看到「九支」的車,但是人家營業的地 方,不好意思進去,也不能證明他在裡面,就開過去等語在 卷(原審卷二第232-234、237頁)、「人家的店,進去裡面 鬧,不好看,傳出去也不好聽。」、「(所以你的計畫是在 路上堵到才要輸贏?不要去一個定點?)我們已經電話相約 了,如果他ㄎ呀(台語,意指是有膽量角色),我們就ㄎ呀 ,看要怎樣,但是我們找不人,隨便在路上找,看能不能找 到人(原審卷二第253頁),足徵證人陳昱廷雖見蔡文賢之 車在「○○KTV」之外,然忌憚在營業店內火拼,招致非議 或店家報復,因之在外逡巡,與常情相符,足見同案被告蔡 文賢稱伊與陳昱廷並未相約於「○○KTV」前之○○釣蝦場 火拼,確屬有據。
3.證人即目擊者呂楠挺雖證稱:應該是黑色休旅車上副駕駛座 的人下車來開槍的,有人拿長槍,這時候另一台白色休旅車 停在他後面等情(103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第65、105頁反面 ),惟被告二人就自甲休旅車副駕駛座持長槍下車之人為被 告孫培銘乙情,供證一致;且證人陳伯昇就看見甲休旅車副 駕駛座伸出長槍,伊之乙休旅車旋即遭槍擊乙情,指證如前 ,證人呂楠挺指證持長槍之人,極可能為被告孫培銘,所稱 白色休旅車,並無指證車牌號碼,均不足就被告朱盛瑋指證 蔡文賢在場參與開槍之詞,憑為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4.況依被告朱盛瑋一度指證:伊在○○酒店門口看到蔡文賢, 伊到時孫培銘就背槍枝了,還有其他人不認識(偵6431卷第 126頁),然並非指槍擊陳伯昇之時,且「○○KTV」(酒店 )與發生槍擊地點「○○釣蝦場」相隔馬路,經本院以goog le搜尋列印地圖2幀比對在卷(本院卷一第269-271頁);不 能逕認同案被告蔡文賢,在○○釣蝦場與被告二人參與槍擊 之舉;尤有甚者,依證人即目擊者蘇宏羿迭於偵審中證稱: 有【二個人】持槍向日產休旅車(乙休旅車)開槍(見偵 6431號卷第63頁)、我聽到鞭炮聲(槍聲)後抬頭從擋風玻 璃看出去有看到一個人拿槍,要開走時經過他們身邊才看到 【二個人】拿槍等語(原審卷二第475至476頁),證人即目 擊證人呂楠挺警詢中證稱:應該是副駕駛座的人下來開槍的
(見偵6431號卷第65頁)、我看到有一個人下車拿大支的長 槍,之後就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等語(見偵6431號卷第106 頁);綜觀上開證述,均與被告二人供證:被告孫培銘先拿 長槍下車開槍,被告朱盛瑋後來才下車開槍等情相符;衡之 蘇宏羿與呂楠挺均為嘉義人,與案發地點無地緣關係,復不 認識被告蔡文賢、孫培銘及朱盛瑋(見偵6431號卷第63頁、 第65頁反面),當無干冒偽證罪風險而設詞為蔡文賢脫免之 可能,深具可信性,
5.證人田紹圻於警詢中陳稱:那天我去「○○釣蝦場」前面看 到很多已擊發的彈殼,然後我在現場看到綽號「九支」之男 子站在「○○KTV」門口,綽號「小光」之男子(阮光佑) 跟綽號「維心」之男子(張維心)也在那,「小光」跟「維 心」手上都拿著短槍(見警224號卷第71至72頁、他1239號 影卷一第91頁、於審判證稱:那時候我們聽說那裡(○○釣 蝦場)有槍聲,我們經過那裡,有看到三個人站在「○○ KTV」門口,其中一個是小光(阮光佑),他們手上有拿東 西我沒看清楚,林佑勳有說另外二人是「九支」還有「維心 」(原審卷二第389至424頁),僅指同案被告蔡文賢案發後 出現於槍擊現場,並非槍擊時親見目睹,不足為同案被告蔡 文賢參與槍擊之不利認定。
6.公訴人依蔡文賢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比對案發時前後之基 地台位置(本院卷二第272-2頁),質疑雲林縣○○市鎮○ 路000號基地台(22時43分)、同市○○路○段000號(22時 52分、23時56分)基地台涵蓋範圍,槍擊前後包含槍擊現場 ○○釣蝦場,以證明蔡文賢在場云云,惟經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結果可知,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設置 基地台之涵蓋範圍雖可及於雲林縣○○市○○路0號(○○ 釣蝦場)與雲林縣○○市○○路三段與○○路交叉路口(○ ○KTV),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2樓頂基地台【則 否】等旨,有106年8月3日台信網字第1060002712號函可佐 (本院卷一第275頁);至多能證明蔡文賢於案發之前(22 時43分),可能位在「○○KTV」或○○釣蝦場,並無證據 證明時序較接近案發時之前(22時52分)、後(23時56分) 出現在案發現場(○○釣蝦場),亦併敘明。
7.綜上,公訴人指被告蔡文賢亦為現場參與槍擊之人,尚不能 獲補強證據擔保,無從認定其與被告二人共同為前開共同持 有槍、彈及槍擊殺人之謀議或分工。
(七)綜上,本案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槍彈,乃指行為 人以支配之意思,將槍彈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 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甲 休旅車上清點槍彈之際,被告二人已共同對該槍彈均有現實 之管領支配力,因之,被告二人共同各持槍、彈為對乙休旅 車內之人開槍射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未遂罪,被告朱盛瑋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及半自動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孫培銘自受寄藏之時起、迄 案發時之寄藏槍、彈行為,另構成同條例同條項之寄藏罪名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被告二人本於單一殺人犯意,共同接續射擊38發子彈之數舉 動,均屬殺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就前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接續犯(例如持續著手殺 人舉動)、繼續犯(例如持有槍彈)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接續 或繼續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 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 見解紛歧,然應固守避免重複或未充分評價之原則;實務見 解或認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0、151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695判決參照),以「犯罪目的單一」決定是 否評價為一行為,學說上亦提出倘接續犯(或繼續犯)彼此間 、或與其他犯罪行為主要部分重疊,必以「出於一個意思決 定」為要,異詞而同理;實務上更進而闡述,接續犯或繼續 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 ,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培銘於寄 藏槍彈之後,始另行臨時起意犯殺人未遂罪,就其所犯非法 寄藏自動步槍及半自動手槍罪(寄藏子彈罪部分先依想像競 合例,從一重之前開寄藏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此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分論併罰;惟被告朱盛瑋於案發時
持有前開槍、彈之初,即係基於備供射擊他人之不法目的為 之,則其繼續持有槍、彈後,即緊密接續實行該殺人犯行, 殺人犯行後仍繼續持有;雖繼續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接 續殺人未遂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重要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朱盛瑋所犯殺人未遂罪(同時對陳伯 昇、許浩庭二人未遂)、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及半自動手槍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四、被告孫培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殺人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依例不得加重)。被告二人 著手於殺人之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參諸遭射擊之陳伯 昇、許浩庭並未受傷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孫培銘部分依例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 依例不得加重)。
五、另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 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 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 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被告二人持槍分工射擊,其中被告孫培銘之射擊更擊中乙休 旅車9槍,部分彈著位置於車內乘客座位、空間,足以對人 之生命構成威脅,幸賴車內被害人陳伯昇、許浩庭及時趴下 、倒車駛離,始倖免於死,並非不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已 如前述,與中止未遂並非合致,亦併敘明。
六、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機關之檢警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之103年 10月10日凌晨零時5分許,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黑色網球拍 袋裝著其二人所持有槍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未使 用制式子彈(附表二編號5),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交警方查扣,並自首表明接受裁判乙節,已經被告二人供述 明確(見警612號卷第2頁、第13頁),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以105年5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050009806號函說明甚 詳(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有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亦無急於自首 導致損害擴大,縱否認殺人犯意,仍無妨其自首之成立,爰 就被告二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孫培銘並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 、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二人論以殺人未遂罪,被告朱盛瑋並犯非法持有自動步 槍及半自動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孫培銘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罪刑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敘明 被告二人殺人未遂部分論以接續犯,並成立共同正犯;且就 被告朱盛瑋所犯殺人未遂、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評價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例 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且敘明被告孫培銘成立累犯,被 告二人另成立未遂犯、自首,各依例遞減之、被告孫培銘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