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益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進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23時41分至翌日(31日)0 時2 分, 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絡周祖祥聯絡交易事宜(內容 如附表所示),稍後在相約之雲林縣○○市「○○汽車旅館 」108 號房,將毛重約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周 祖祥,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價金。嗣警方因 查緝周祖祥涉嫌毒品案件得悉上開聯絡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31-140 、260 、328 ),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研判,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 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 ,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二、前揭事實據被告蔡進益坦承不諱(見警卷頁4 反,偵卷頁7- 8 ,原審卷頁211-212 、258 、438 ,本院卷頁130 、328 、336 ),核與證人周祖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頁20、28反 ,偵卷頁39),並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 片足憑(見警卷頁33)。而被告尿檢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頁 45 -46,偵卷頁31),足證被告接觸並施用該類毒品,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歷來供述顯示,其為周祖祥 調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買進與賣出間有價差,綜其供承之
要旨為甲基安非他命3 兩是3 萬6,000 元,成交之售價則為 4 萬2,000 元(見偵卷頁8-9 ,原審卷頁258 ,本院卷頁26 1 ),核符周祖祥證述之買受實付價格(見警卷頁28反,偵 卷頁39),足證被告賤買貴賣毒品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 圖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⑴、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判決 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37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1年9 月確定;同院95年聲字第601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罪刑併之前另案殘刑 執行,屢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迨10 4 年5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 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被告固供陳其所販毒品來源,然初陳之資料未臻具體,嗣指 明為蕭慧銘,然無實據而無所獲,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卷(見原審卷頁59-6 5 ),嗣持續追查仍未查獲,亦經該署函覆明確(見本院卷 頁237 ),亦有被告所指蕭慧銘販毒案件之該署106 年度偵 字第2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頁253-255 ),被 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刑責。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被告年值青壯,陳稱自營電腦、監視器系統工程,有 謀生技能,沾染吸毒惡習進而販賣,戕人身心,為周祖祥調 貨販賣高達約3 兩(約112.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非微,卷查周祖祥亦為毒販,非僅單純吸毒之末端需求毒品 人口,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度 為逾有期徒刑3 年6 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尤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苛刻,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餘地。四、原審認定前揭事實之論罪科刑及沒收(追徵)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論罪科刑,審 酌其前科累累,素行不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數量、次數、獲利多寡、危害程度,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之學歷智識,從事監視器相關系 統工程,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之家庭暨生活狀況,並斟 酌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㈡、
⑴、依104 年12月17日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24日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形,應為 相對義務沒收。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定供販賣各 級毒品所用之物之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改為絕對義務沒收, 仍屬刑法之特別法;刪除原定所得財物沒收部分,逕適用刑 法沒收章規定。
⑵、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有使用Wi-Fi 之可能)所用之未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毒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 萬 2,0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祖祥,然實 係為之調貨,僅是朋友間之互相幫助,伊非專賴販毒維生, 情節尚輕,犯後深感悔悟,坦承罪行,請撤銷原判決,改酌 減刑責輕判,俾早日更生云云。
六、本院以被告罪證確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 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刑罰裁量及沒收(追徵)亦屬 妥適。細究原審之量刑,係根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 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儆懲基礎,權衡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事 項,兼及預防更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為,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並未失入。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可堪憫恕之處,業如前述 ,原審未適用酌減規定,允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時間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105.3/30 23:41 │A :沒關係,算我的啦!安全第一。 │
│ ∣ │B :好的。 │
│105.3/31 00:02 │A :切記,下交流道就要先賴我了喔!約還有多久│
│ │ 會到啊? │
│A :周祖祥 │B :約10分。 │
│B :蔡進益 │A :好的。 │
│ (即閻無名) │B :我走省道。 │
│ │A :嗯嗯。 │
│ │B :因竹山到斗六封高速公路。 │
│ │A :明白,看幾號房再告訴我。 │
│ │B :知道了。 │
│ │B :名--------000。 │
│ │A :嗯,很快就到,面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