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字聰
黃國村
陳嘉偉
鍾濬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2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40號、第49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字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村、陳嘉偉、鍾濬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黃國村、陳嘉偉各處拘役伍拾伍日,鍾濬安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哲穎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向林字聰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因無力償還,林字聰便委由廖佳峯(由檢察官 另行通緝中)代為催討債務。嗣林字聰為索討債務,遂與廖 佳峯、黃國村、陳嘉偉、鍾濬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廖佳峯與張哲穎相約於105 年7 月31日21時 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街口商談,廖佳峯並 與黃國村、陳嘉偉搭乘另一名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 往,途中廖佳峯並拿1,000 元予黃國村、陳嘉偉至超市購買 繩子備用,俟張哲穎抵達後,廖佳峯便以「若不上車待會會 很難看」等語,命張哲穎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 ,並將其載往○○大橋下空地與另駕駛車號不詳白色自小客 車前來之林字聰及鍾濬安會合,之後兩車於同日22時20分許 ,轉往○○大橋下堤防旁農地,林字聰並指示廖佳峯在車上 逼迫張哲穎簽立面額共60萬元之本票6 張(面額5 萬元2 張 、10萬元3 張及20萬元1 張) ,隨後黃國村與廖佳峯先在車 上以預先購買之繩子綑綁張哲穎,再將張哲穎押下車並將其 綑綁在樹上,其間廖佳峯即以張哲穎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張哲 穎之配偶廖凰媚(起訴書誤載為廖鳳媚),並恫示張哲穎目 前遭渠等控制綑綁於樹上,要求廖凰媚代為償還債務,致廖 凰媚心生畏懼,廖佳峯復自前開白色自小客車上取出圓鍬向 張哲穎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活埋!」等語,致張哲穎心生
畏懼,嗣因張哲穎應允將分期攤還,廖佳峯等人始將其鬆綁 並載回○○鎮○○路與○○街口釋放,而以此方式剝奪張哲 穎行動自由約一個多小時。
二、案經張哲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 村、陳嘉偉、鍾濬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 院卷第110 頁),另被告林字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 意列為證據(原審卷第113 頁;被告林字聰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 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到場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 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 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村、陳嘉偉、鍾濬安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第114 頁、第12 0 頁;本院卷第108 頁、第111 頁、第116 至118 頁),另 被告林字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 庭)對於上開事實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 原審卷第106 頁、第120 頁),且互核所供亦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張哲穎、廖凰媚於警詢、偵訊時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 (警卷第186 至197 頁;1605號他卷一第71至75頁),復有 張哲穎遭綑綁手部痕跡暨現場照片3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附卷可稽(1605號他卷一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林 字聰、黃國村、陳嘉偉、鍾濬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其他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等情事在內;行為人以非法方法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繼續中,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之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自屬包括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 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 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本罪即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是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 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5940號、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四人與廖佳峯及該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不詳男子,為達索債目的,強令告訴人張哲穎上車並載往他 處,且於剝奪告訴人張哲穎之行動自由繼續中,復強行綑綁 告訴人張哲穎、強令告訴人張哲穎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立本票 ,以及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張哲穎,致生危害於安全,則 依上開意旨所示,渠等於剝奪告訴人張哲穎之行動自由繼續 中,所為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於在剝奪告訴人張哲穎行動自由期間,再以電話向被害人 廖凰媚恫嚇部分,雖與渠等上開剝奪張哲穎行動自由犯行有 密切關連,然因被害人及受害法益並非同一,乃屬獨立之犯 罪行為,與渠等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無所 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自應另行論罪。 ㈢是核被告林字聰、黃國村、陳嘉偉、鍾濬安就被害人張哲穎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就被害人廖凰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㈣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 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 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 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 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該名不詳男子,係負責搭載廖佳峯 、被告黃國村、陳嘉偉及告訴人張哲穎之司機,其全程在場 ,應有目睹上開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被告黃國村、陳嘉偉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該名不 詳男子知悉伊等要做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該 名不詳男子主觀上應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並實際分擔強 行載送被害人到目的地之工作(屬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林字聰、鍾濬安、黃國村、陳嘉偉與廖佳峯 及該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間,就上開 各犯行,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單一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分 別剝奪被害人張哲穎之行動自由及恐嚇被害人廖凰媚,該二 部分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且於時間上有部分合致,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係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該二部分 應數罪併罰,尚有誤解。
㈥被告林字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年六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 ,於99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8 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四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 現場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對於本案亦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未 予詳查,而認該男子未具犯意聯絡,尚有未洽。⒉被告四人 於剝奪被害人張哲穎行動自由繼續中,曾推由共犯廖佳峯以 張哲穎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張哲穎之配偶廖凰媚,並向其恫示 張哲穎目前遭渠等控制綑綁於樹上,要求廖凰媚代為償還債 務,致廖凰媚心生畏懼,就此部分,被告四人與廖佳峯及上 開不詳男子間應另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情,亦如前 述。原審疏未詳細勾稽,致漏論此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⒉所示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但主張應數罪併罰,則為本院所不採),且原判決復 有上開⒈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林字聰為向被害人張哲穎催討債務,在現代法治 社會中,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詎被告林字聰 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透過廖佳峯、被告黃國村、陳嘉偉 、鍾濬安及另名不詳男子索債,致事態擴大,並以剝奪被害 人張哲穎行動自由、恐嚇被害人廖凰媚之手段,逼迫被害人 張哲穎處理債務問題,使被害人張哲穎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並致被害人廖凰媚心生畏懼,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四 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所犯下之 錯誤,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係因被告林字聰而起,其應負較 重之刑責,及被告黃國村、陳嘉偉、鍾濬安在本案犯罪情節 中所分擔之分工行為,暨被告林字聰自承目前從事務農之工 作,收入不穩定,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國村自承目 前從事務農之工作,年收入可以維持基本生活,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被告陳嘉偉自承目前從事務農之工作,年收入可 以維持基本生活,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鍾濬安自承目 前從事務農之工作,年收入可以維持基本生活,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林字聰、黃國村、陳嘉偉 、鍾濬安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害人張哲穎遭強令簽發面額共60萬元之本票6 張,雖係被
告四人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被告林字聰於被害人張哲穎清 償20萬元時,交付予被害人張哲穎,而由被害人張哲穎撕毀 等情,已據被害人張哲穎供陳明確(1605號他卷一第73頁) ,則其效果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林字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