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傑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273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63號、第78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聖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聖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聖傑知悉郭凱鎰、任培榕(郭凱鎰、任培榕所涉犯行,另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莊煥達(莊煥 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處 有期徒刑9 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77 號駁回上 訴)、黃政文、楊嘉仁(黃政文、楊嘉仁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50、1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6 月 )等人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與郭凱鎰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 購人頭帳戶及收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等工作,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附近 ,向施宜均(施宜均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 收取陳伯豪(陳伯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陳伯豪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陳伯豪中小企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郭 凱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嗣郭凱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陳伯豪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旋供渠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謝耀元、郭家安、許銘泰, 致謝耀元、郭家安、許銘泰誤信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後,王聖傑 與王伯瀚再持王瑞銘(王伯瀚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未經起訴 ;王瑞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下稱:王瑞銘郵局帳戶)提款卡,將 【附表一】編號一中,由謝耀元因受騙而匯入王瑞銘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104 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謝欣哲(謝欣哲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 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收取陳鴻欽(陳鴻欽涉犯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 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鴻欽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郭凱鎰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嗣郭凱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鴻欽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供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王美蕙、簡瑜萱、黃翠茵、陳漢哲詐騙,致王美蕙 、簡瑜萱、黃翠茵、陳漢哲均誤信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4 頁),於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 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4 頁反面、第6-11頁、第 26-34 頁反面、第61-62 頁、第65-66 頁反面、第71-73 頁 ,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266 頁),核 與證人施宜均、謝欣哲、謝耀元、郭家安、許銘泰、王美蕙 、簡瑜萱(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黃翠茵、陳漢 哲、王瑞銘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67-168 頁、第240-245 頁 、第183-185 頁、第197-198 頁、第203-204 頁、第256-25 7 頁、第262-264 頁、第270-272 頁、第179-180 頁反面, 原審卷第125-127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謝耀元匯款資 料6 份(見偵二卷第186-196 頁反面)、郭家安、許銘泰、 王美蕙及簡瑜萱之匯款資料(見偵二卷第199-202 頁、第20 5-212 頁、第258-261 頁,原審卷第130 頁)各1 份、黃翠 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大社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各1 份(見偵二卷第265-269 頁)、陳漢哲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二卷第273-276 頁)、陳 伯豪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陳伯豪中小企銀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二卷第217-218 頁、 第220-222 頁)、陳鴻欽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1 份(見偵二卷第279-281 頁反面)、王瑞銘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二卷第224-226 頁)、黃政 文持用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翻拍照片及微信(聊天室名稱:老 爺辦公室)通話內容譯文各1 份(見偵二卷第109-125 頁反 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㈠被告於【附表一】中 負責將陳伯豪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轉交郭凱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或持王瑞銘郵局提
款卡,提領謝耀元受騙後所匯之款項;㈡於【附表二】中, 負責將陳鴻欽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郭 凱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 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被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聖傑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郭凱鎰、任培榕、莊煥達、黃政文、楊嘉仁、王伯瀚及 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王伯瀚在【附表一】 編號一接續對謝耀元所匯款提領,有時間及空間上之緊密性 ,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3 次、【附表二】所示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因被 害人不同,詐騙集團分別行騙,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叁、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 、四所示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事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 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07 年1 月8 日 與被害人許銘泰;於107 年1 月25日與被害人黃翠茵、陳漢 哲均調解成立,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 、第231 頁),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 ,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 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部分均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 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無辜民 眾之積蓄付諸流水,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 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使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 示之被害人因而受騙,損失重大,此行為實應予以嚴懲;但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所負責者,係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提
領贓款之工作,相較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居於詐欺集團 中最低層級之地位,本院審理中被告主動表明願意賠償被害 人,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被 害人於調解成立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之調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31 頁),使如【附表一】編 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被害人減少損失,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現從事種菜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已婚,育有1 子,與母親、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 ,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 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 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 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 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收購陳伯豪之玉山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及 陳鴻欽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其有犯罪所 得(見偵二卷第93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此部分確有獲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此部分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 與詐欺集團等成員合作,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參以被告有多次過失傷害之素行。又衡以【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應予不同評 價;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中不但提供帳戶,更擔任車 手,其可責性相對較大。惟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思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在高雄種菜、 需扶養1 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且說明: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中,其參與提領之金額分別為28,9 85元、29,985元、29,985元、10,985元,共計提領99,940元 ,該部分其可分得之報酬為百分之二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2頁反面),是以此部分被告之犯 罪所得約1,998 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一、二其餘各編號(即被告收購陳伯豪之玉山銀行 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及陳鴻欽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否認此部分其有犯罪所得(見偵二卷第93頁反面、第13 6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確有獲利,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 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 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 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 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核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998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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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與本案有關之 │ 主 文 欄 │
│ │ │ │ 匯款時間與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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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謝耀元│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四方通行│於104年12月18日 │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網路人員,撥打電話予謝耀│22時22分匯款1萬4│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元騙稱:訂單錯誤,要至銀│,985元至陳伯豪玉│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行取消訂單云云;嗣後自稱│山銀行帳戶 │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
│ │ │國泰世華銀行向謝耀元佯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欲取消訂單,需至ATM操 │於104年12月18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作等語,致謝耀元陷於錯誤│22時25分匯款2萬9│,追徵其價額。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989元至陳伯豪玉│ │
│ │ │不慎轉出款項。 │山銀行帳戶 │ │
│ │ │ ├────────┤ │
│ │ │ │於104年12月18日 │ │
│ │ │ │21時38分匯款2萬8│ │
│ │ │ │,985元至王瑞銘郵│ │
│ │ │ │局帳戶 │ │
│ │ │ ├────────┤ │
│ │ │ │於104年12月18日 │ │
│ │ │ │22時7分匯款2萬9 │ │
│ │ │ │,985元至王瑞銘郵│ │
│ │ │ │局帳戶 │ │
│ │ │ ├────────┤ │
│ │ │ │於104年12月18日 │ │
│ │ │ │22時10分匯款2萬9│ │
│ │ │ │,985元至王瑞銘郵│ │
│ │ │ │局帳戶 │ │
│ │ │ ├────────┤ │
│ │ │ │於104年12月18日 │ │
│ │ │ │22時13分匯款1萬0│ │
│ │ │ │,985元至王瑞銘郵│ │
│ │ │ │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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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郭家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奇摩商城│於104年12月18日 │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ONE BOY客服人員,撥打電 │19時20分匯款2萬3│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話予郭家安騙稱:因奇摩拍│,023元至陳伯豪中│年貳月。 │
│ │ │賣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小企銀帳戶 │ │
│ │ │分期付款,需協助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使郭家安│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不慎轉出款項。 │ │ │
├──┼───┼────────────┼────────┼───────────┤
│ 三 │許銘泰│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於104年12月18日 │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銘泰騙稱:訂單錯誤,造成│19時58分匯款1萬2│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損失,要叫銀行行員教其操│,345元至陳伯豪中│年肆月。 │
│ │ │作ATM解除云云;嗣後自稱 │小企銀帳戶 │ │
│ │ │第一銀行向許銘泰佯稱:叫├────────┤ │
│ │ │其至ATM暫時凍結帳戶,不 │於104年12月18日2│ │
│ │ │讓別人扣款或轉帳等語,致│0時38分匯款2萬9,│ │
│ │ │許銘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985元至陳伯豪玉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不慎轉出款│山銀行帳戶 │ │
│ │ │項。 ├────────┤ │
│ │ │ │於104年12月18日2│ │
│ │ │ │0時46分匯款1萬2,│ │
│ │ │ │985元至陳伯豪玉 │ │
│ │ │ │山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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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與本案有關之 │ 主 文 欄 │
│ │ │ │ 匯款時間與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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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美蕙│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美│於104年12月16日 │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蕙佯稱:係其友人「和潓」│上午11時21分至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美蕙陷│局跨行匯款4萬元 │年參月。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陳鴻欽臺│至陳鴻欽臺灣銀行│ │
│ │ │灣銀行帳戶。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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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簡瑜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HAVAIANA│於104年12月17日 │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S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簡 │18時45分匯款2萬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瑜萱騙稱:其網路購物誤設│9033元至陳鴻欽臺│年貳月。 │
│ │ │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要│灣銀行帳戶。 │ │
│ │ │扣款解除云云;嗣後自稱永│ │ │
│ │ │豐銀行人員向簡瑜萱佯稱:│ │ │
│ │ │欲取消扣款,需至ATM操作 │ │ │
│ │ │等語,致簡瑜萱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不│ │ │
│ │ │慎轉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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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黃翠茵│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於104年12月17日 │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撥打電話予黃翠茵騙稱:│18時57分匯款2萬8│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取消云│,607元至陳鴻欽臺│年壹月。 │
│ │ │云;嗣後自稱合作金庫銀行│灣銀行帳戶。 │ │
│ │ │人員向黃翠茵佯稱:欲取消│ │ │
│ │ │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等 │ │ │
│ │ │語,致黃翠茵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不慎│ │ │
│ │ │轉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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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漢哲│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客服專員│於104年12月17日 │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撥打電話予陳漢哲騙稱:│20時5分匯款2萬3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先前購物金額及程序有誤,│,998元至陳鴻欽臺│年壹月。 │
│ │ │簽到批發商之簿子,需完成│灣銀行帳戶。 │ │
│ │ │程序取消云云;嗣後自稱郵│ │ │
│ │ │局人員向陳漢哲佯稱:欲取│ │ │
│ │ │消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 │ │ │
│ │ │等語,致陳漢哲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不│ │ │
│ │ │慎轉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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