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296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蕭智隆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5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前往林依萍、辛夙婷、周以樂等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 ○0 號,以不詳方式開啟一樓門鎖後,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住宅,並前往二樓陽台竊取林依萍、辛夙婷、周以樂等人所有之內衣共計8 件及內褲共計3件,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 機車,前往被害人林依萍、辛夙婷、周以樂等人所居住之上 址公寓,離開時,其所著背心前方凸起等情。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係至該處找綽號「阿德」之友人聊天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等人所居 住之上址公寓,離開時,所著背心前方凸起。被害人等所有 之內衣共計8 件及內褲共計3 件當日均遭竊取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依萍(見警卷第4 頁)、辛 夙婷(見警卷第5 頁)、周以樂(見警卷第6 頁)及證人即 上址公寓管理人劉涓涓(見警卷第7 頁)之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 21、26頁)附卷可稽,及原審勘驗上址公寓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2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原審勘驗上址公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於上開時
間進入上址公寓,時間長達7 分鐘,被告入內期間,並無其 他人員進出,被告入內時所著背心並無凸起狀,惟出來時所 著背心前方有凸起狀,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8 頁),由其所著背心前方有凸起狀,足認其內裝有物品。再 者,被害人等均於被告離開上址公寓後之當日及翌日發現所 有之內衣褲遭竊,則其等內衣褲遭竊顯與被告有相當關連。 ⒊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 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 ,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 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可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分別於97年、101 年、 103 年間以侵入被害人租屋處或住處竊取被害人之「女用內 衣褲10套」、「女用內衣及生理褲各1 件」、「女用內衣3 件、小背心及內褲各1 件、襪子1 雙」等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443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書、 104 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3-35 、41 -47 、49-51 頁)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竊取之「女 用內衣褲」與本件遭竊之物係同類型物件,而此類物件,其 變現性低,犯罪行為人竊取此物件非著重在其價值,而在滿 足自己之慾望,依此犯罪目的之顯著特徵,由被告於前揭 104 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判決上訴理由中載稱「伊有心理疾 患,也有尋醫治療中」等語足以印證,此由本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493 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 頁),及被 告101 年及103 年間亦騎乘本案機車前往犯案等情,可見被 告前揭為滿足私慾而「竊取女用內衣褲」之犯行,與本案犯 罪手法、目的如出一轍,具有「顯著之相似性」,亦足為本 件之佐證。
⒋被告雖辯稱係至上址公寓找綽號「阿德」之友人聊天云云。 惟證人劉涓涓於警詢證稱:其負責管理上址公寓已達9 年, 上址公寓2 樓從未租給男學生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且被 告於案發後迄今亦未能提供「阿德」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則被告所稱「阿德」是否居住於上址公寓,實有可疑。被 告復供稱與「阿德」已3 、4 年沒有聯絡,當日亦未事先與 「阿德」聯絡,進入上址公寓前先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欲 打開該公寓大門,後來沒有打開,遂用手將門推開進入等語 。被告既未事先與「阿德」聯絡確定其是否仍居住在上址公 寓,即於凌晨5 時許前往上址公寓,抵達後亦不聯絡「阿德
」下樓開門,竟以自己之機車鑰匙欲開啟上址公寓大門進入 ,實有違常情,所為之辯解,顯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警方檢視上址公寓監視器錄影內容,排除其他人 犯案之可能,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公寓,並無可信之 事由,被告顯非為尋友而係為竊盜始進入上址公寓,且被告 入內時間約為7 分鐘,已如前述,其未由大門出來,係由側 巷走出(見警卷第12頁照片),益證其在公寓內四處走動, 自係於物色欲竊取之物,是以其走出公寓後背心前方有凸起 狀,其內所裝物品為前揭被害人等之內衣褲應可認定,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財產犯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財產之安全性,被告行竊之地 點為出租公寓,必為多人所居住,被告自應知悉,雖其同時 在該址二樓陽台竊取被害人3 人所有之內衣褲,自係一行為 觸犯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漏列刑法第55條前段),並說明依 被告犯罪動機,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現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3 萬元、需撫養14歲女兒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 案紀錄之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內衣共計8 件及內褲共計3 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所為之抗辯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