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615號、第68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9
8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蔡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在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3月某日,以 新臺幣(下同)2千元代價,委由身分不詳之男子,以破壞 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下稱電表甲)外箱及電子表封 印鎖,將電表內部排線拔除,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轉動計量失 效不準之方式,持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 公司)之電力等語。㈠於105年10、11月間,以不詳之代價 委由身分不詳之男子,以破壞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 下稱電表乙)外箱及電子表封印鎖,將電表內部排線拔除, 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轉動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持續竊取臺電 公司之電力。迄於106年5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臺電公司 派員會同警方至上址查獲竊電情事,因認被告先後2次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臺電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林三能於警詢之陳述、臺電公司用 電實地調查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追償 電費計算單各2份;追加起訴部分另以原審106年8月30日勘 驗筆錄、臺電公司106年8月23日嘉義字第1061262187號函附 電費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雖坦承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並自白稱:係於 106年3月間某日,因身分不詳之人經過其住家,並稱可改電 表以達節電功能,遂委請該身分不詳之人於該日同時更改本 件電表甲、乙,進行竊電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
(一)臺電人員於106年5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會同員警稽查 上開裝置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甲、 乙,發現系爭2電表遭人以破壞電表外箱及電表封印鎖, 將電表內部排線拔除,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轉動計量失效不 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三能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臺電 公司嘉義營業處稽查員吳柏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份、用電人自願補償 電費和解書1份、和解支票影本23張附卷足稽。復有扣案 甲、乙電表2個、封印鎖10個可資佐證。是臺電公司之電 力確遭人以上開方式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2電表之線路均係裝設至嘉義縣○○鄉○○○段000○ 0地號內之機房,亦為被告所自陳,核與證人吳柏毅、證 人即被告之子黃石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原 審現場勘驗筆錄、平面圖、照片23張存卷可參。是上開2 電表確係供上址機房用電之事實,亦屬明確。被告雖再三 陳稱上開2電表均係其於106年3月間之同一時間,請身分 不詳之人更改電表以節省電費云云。惟依據上開電表甲之 電費明細記載略以:電表甲新設用電日期為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計費度數為0,105年6月即為21,120度(原審 朴簡319卷第51頁)。參以上開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 顯示,證人黃石吟設置之機房內從事比特幣挖礦之設備主 機高達上百臺,用電量甚高。足徵電表甲於新設之時,即
係連接至機房,可堪認定。又參諸證人黃石吟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上開2電表裝設至機房時間大約相差半年;電表 乙就是於105年12月抄電表前裝設至機房,電費才會提高 等語無誤(原審易615卷第38至39頁)。參以上開電費明 細顯示,電表甲係於105年6月前新設,而相隔約半年後, 電表乙之用電度數自322度(105年10月之計費度數)增為 3,059度(105年12月之計費度數),亦可佐證電表乙裝設 連接至機房之時間,應係於105年11、12月計費度數抄表 前,自堪認定。而上開2電表連接至機房用電後,依據上 開2電表明細顯示:電表甲於105年6月之計費度數為21,12 0度,於105年8月之計費度數驟減為4,160度;電表乙於10 6年2月之計費度數為3,440度,於106年4月之計費度數降 為1,680度等節,此有臺電公司上開2電表電費明細附卷可 考(原審朴簡319卷第49至53頁)。另證人吳柏毅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電表甲105年6月之電表係於105年6月14日抄 表,抄到2萬多度,於105年8月時變成4160度,應代表105 年6月14日抄表後之某個時點,用電量或電表發生變化, 有可能是只剩下電壓在計算用電量等語明確(原審易615 卷第33至34頁)。準此,應可推認電表甲以上開方式竊電 之時,係105年6月14日後至同年8月間不詳之某日;電表 乙以上開方式竊電之時,係106年2月至4月間不詳之某日 ,亦即電表甲與電表乙係於不同時間,先後間隔半年以上 而為改電表之竊電行為。故被告自白電表甲與電表乙均係 其於106年3月間不詳某日,同時委請身分不詳之人竊電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雖於警偵及審理時均稱: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經過我家 ,告訴我可以改電表以達節電功能云云。惟經原審現場勘 驗結果,被告住處外觀,與一般民宅無異,上開2電表雖 係連接至機房,然該機房自外觀之,亦僅係一般民宅內之 鐵皮屋,此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照片23張在卷可 參。尚難於屋外偶然經過時,即得以研判該民宅或該鐵皮 屋有高用電量之需求,與自外一望即知屬營業用電而有高 用電量者,如魚塭等情形顯然有異。既被告住宅自外觀之 ,僅屬一般民宅,用電量理應不高,尚難認協助他人更動 電表竊電之人,會探知被告住宅有更改電表以達竊電目的 之需求,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常情相違,難以遽信 。
(四)被告於原審雖陳稱:上開2電表之電費是我在付的,1個( 電表乙)是從我先生帳戶扣款,1個(電表甲)是我拿現 金去繳納云云(原審易615卷第28頁)。惟證人黃石吟於
原審證稱:這2個電表都是牽到挖礦(比特幣)機的機房 ,機房是我在使用,2個電表的電費是我在付的,1個(電 表乙)是從我爸爸帳號裡面扣,1個(電表甲)是我拿現 金去繳,曾繳過最大筆的11萬多,每次繳納電表甲電費之 人確定都是我,去7-11、農會或電力公司都可以繳等語甚 詳(原審易615卷第41至42頁)。是電表甲之電費究係由 何人繳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即與證人黃石吟上開 證述互有齟齬。參諸被告於原審詢問關於拿過最大筆現金 繳納之電表甲電費為若干時,陳稱:有時候3萬元,有時 候4、5萬元,我也忘記了;我沒什麼印象到底多少,我也 不常記那個,老人沒有常常記那個等語(原審易615卷第2 8頁)。被告雖年事已高,無法明確記憶每期電費數額, 然105年6月之應繳納金額高達100,771元,遠高於其他各 期,如電表甲之電費確係被告親自繳納,則對相較其他各 期,如此鉅額之電費,及被告尚需提領10萬餘元現金後, 再持該筆鉅額款項前往繳納等節,衡情印象應不致模糊。 而被告先稱3至5萬元,復稱因年老無法憶及云云,顯與常 情不符。又黃石吟雖為被告之子,惟其於原審始終陳稱: 竊電一事係被告通知其說臺電公司要來抓後,始知被告竊 電等語(原審易615卷第44頁),可見黃石吟絲毫無迴護 其母即被告之舉。況該機房之使用人為黃石吟,其復為壯 年之人,本件被告與臺電公司和解之上開支票,均係以黃 石吟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相較於年邁之被告,黃石吟乃 更有資力繳納每期均高達約萬餘元之電費。是電表甲、乙 之電費均由黃石吟繳納乙節,亦堪認定。故被告供稱:電 表甲之電費均係其親自繳納云云,核與事實相違,尚難採 信。
(五)再者,被告固自稱於106年3月間某日竊電云云,而與電表 乙上開實際可能遭竊電之時間為106年2月至4月間某日略 屬相符。然被告於電表乙竊電之時,為83歲高齡之人,於 法院審理期間,除始終陳稱委由身分不詳之人同時更改上 開2電表,進而一力承擔本件罪責外,餘對於用電緣由、 設備、線路等均毫無所悉,實難想像於電表甲另由不詳之 人進行竊電後,復由完全不知用電情節之被告,另於106 年2至4月間某日,再委由他人更動電表乙竊電。是非可僅 憑被告自白竊電的時間,與電表乙遭竊電時間略有相符, 即罔顧其餘不合常理之論點,而逕認電表乙係被告委由身 分不詳之人進行竊電。
五、綜上所陳,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顯不相符,依前揭說明, 其自白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電罪嫌之其他證據,亦僅能顯示電 表甲與電表乙有遭竊電之事實,尚不足直接或間接推認被告 為實行竊電之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所載之竊 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⒈原審認定電表甲、乙遭人破壞外箱及 封印鎖,將內部排線拔除,使計量失效不準方式竊電,上 開電表供被告住宅用電,及兩電表電費,分別由被告先生 帳戶扣款、以現金繳納等情,均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長 期、實際居住該住宅,黃石吟無居住事實,被告確因竊電 獲取不法利益,有犯罪動機,自白與真實相符。⒉黃石吟 否認知悉竊電事實,其於原審證述是針對機房供電之安裝 設置,非坦承雇人更改電表。又機房架設時間、何時開始 挖礦、牽線、供電時間等,僅憑黃石吟片面供述,無其他 證據可佐。證人吳柏毅於原審證稱:無法從電表、電費明 細、或其他證據反推改電表時間。原審以電費波動情形認 定電表甲、乙係「不同時間」改裝,推論被告自白有瑕疵 ,自有不當。⒊魚塭用電固高,但並非魚塭業者均有竊電 犯行。東石鄉本為改裝電表竊電集團經常出入之地。原審 以住宅外觀,排除竊電業者可能探詢名單,再認黃石吟為 挖礦而主動尋找更改電表業者,其推論違反常情。⒋被告 年紀大,因老化、記憶不清,致無法說出電費金額。被告 事後與台電公司和解金額龐大,支票付款雖便利然非人人 均能申請支票,黃石吟協助提供支票以達成和解,無違背 常情。被告可能貪小便宜,疼惜子女心態而委請人更改電 表以省錢。被告是否有能力繳電費或由黃石吟代繳,與竊 盜犯行無涉,原審忽略被告藉此獲利及黃石吟可能為共犯 ,逕為無罪諭知,自有不當。
(二)經查:⒈電表甲、乙遭人破壞外箱及封印鎖,將內部排線 拔除,使計量失效不準方式竊電,上開電表供被告住宅用 電,及兩電表電費,分別由被告先生帳戶扣款、以現金繳 納。被告長期、實際居住該住宅,黃石吟無居住事實等情 ,核屬客觀事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述事實尚不能遽 予推論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或被告所自白之犯罪情節全 然與事實相符。蓋被告為一83歲老人,其單純供日常生活 起居所使用電量及電費,顯然不多,衡情不會構成經濟負 擔。被告為了不構成負擔的電費,再予節省而請求更改電 表竊電的動機應屬薄弱,是被告縱長期、實際居住該住宅
,就其個人生活所需電費而犯罪之動機可能性甚低。該住 宅平日耗費龐大電費之原因乃因黃石吟在該處設置機房, 作為比特幣挖礦之用,縱黃石吟平日未居住該住宅,然該 處機房日夜運作而耗電,不因黃石吟是否居住該址而不同 。該機房所耗費電費金額可觀,黃石吟復於原審證稱:上 開2電表之電費都是他在付的等語,顯見被告不甚清楚每 期應繳納多少電費。被告既未負責處理及繳納電費,不知 每期電費多少,則其應無為了節省電費而請人更改電表的 動機。上訴意旨僅以被告長期、實際居住該址,即認被告 有犯罪動機云云,忽略該住宅之電費實際非由被告負擔支 付,自不可採。⒉黃石吟究是否本案犯罪行為人?及卷存 事證是否足以判斷黃石吟已涉有本案犯罪嫌疑?屬檢察官 偵查犯罪之職權,非屬本院所應審理範圍。至於證人吳柏 毅於原審之證述,亦提及電表甲在105年6月14日抄表後至 8月間某個時點,用電表發生變化,原審據以認定被告自 白與事實不符,自無不當。⒊竊電業者固可能探詢被告所 居住之住宅,有無更改電表以達節電功能之可能,然被告 實際上既未處理或繳納該住宅電表甲、乙之電費,不清楚 電費高低,縱向被告探詢,難信被告即會逕自應允或相信 此陌生人之說法。上訴意旨以東石鄉為改裝電表竊電集團 經常出入之地,而認被告前揭自白確為事實云云,難認符 合事理。⒋被告非因年紀大,老化、記憶不清而無法說出 電費金額,而係實際上並未經手處理電費繳納事宜,始無 法說出正確電費金額。又被告雖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臺電公司所損失之電費,並由黃石吟協助提供支票以達 成和解,然上開電表甲、乙之電費本即由黃石吟負責繳納 ,並非由被告負責,蓋因電表甲、乙連接到黃石吟所設比 特幣挖礦機房,機房是其使用之故,業據證人黃石吟於原 審證述在卷(原審易615卷第41至42頁)。黃石吟簽發支 票繳納上開電費,毋寧解為履行自己應繳電費義務,實不 能逕認為黃石吟身為被告之子,因可使用支票而協助被告 或基於孝親因素而繳納。又被告是否負責處理或繳納電費 ,攸關判斷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不能認為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竊盜犯行無涉。又被告是否因 貪小便宜、疼惜子女心態為本案犯行,僅屬一種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被告有本案犯行 ,則黃石吟自無構成被告之共犯可言。上訴意旨以被告自 白為可採,東石鄉為竊電集團出入之地,可能拜訪被告住 家,被告因貪小便宜或疼惜子女心態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卷存證據無法認定黃石吟即為犯罪嫌疑人或黃石吟可能為 被告共犯,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尚無可採。(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美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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