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45號
TNHM,106,上易,74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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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滿
輔 佐 人 吳周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5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秋滿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1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李雅如之攤位內,因見該處 置有水果叉數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 際,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該處水果叉3 支,得手後旋即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李雅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供稱有在 前揭時地拿取水果叉3 支等語,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日與先生起口角,心情沮喪,想自殘,服用多於醫囑 計量之憂鬱症的藥,想讓自己入睡,突然想起要去市場買東 西,遂前往市場至證人李雅如攤位買了廚房用的網子,但不 知為何會拿取3 支水果叉,可能是藥效的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於李雅如的攤子拿了一種商品(被告稱要去 買廚房用的網子,李雅如證稱已不記得是何種商品)及3 支



水果叉,上開商品有結帳,3 支水果叉則未結帳,且在被告 手中之袋子內尋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李雅如之證 述(見警卷第1-3 頁,原審易字卷第15-18 頁)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8-1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為 真實。
㈡被告自承記得服藥後突然想到要到市場買東西,有在李雅如 的攤位買網子,也有逛市場內的衣服攤等情,並無台灣基督 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 醫院)106 年12月22日函覆稱被告於該院就診用藥如過量會 昏睡,有可能失去意識或現實感,之後一般就會進入睡眠狀 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並無過量服用藥物之 情狀。惟被告確有「重鬱症」,憂鬱症病史約2 至3 年,自 106 年5 月5 日起即在台南新樓醫院身心科門診就診多次, 發病時會有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恍神」、自傷 等症狀,因睡眠障礙服用影響精神的鎮定劑,目前仍有明顯 症狀,造成日常生活功能受損,有台南新樓醫院開立之診斷 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輔以被告當日曾與先生 起口角,心情沮喪,想自殘,服用多於醫囑計量之憂鬱症的 藥等情,自難排除案發當日被告身心處於重鬱症復發的情狀 ,而有「注意力不集中」、「恍神」等症狀,是雖無因過量 服用藥物而失去意識或現實感,但日常生活確受重鬱症復發 而影響,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拿取李雅如之水果叉,並無竊盜 之犯意等情,尚非無據。
李雅如固另指訴被告於竊取其水果叉,轉向服飾攤偷竊為其 發現,惟此部分僅李雅如一人之陳述,別無證據可佐,尚難 據以為被告不利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屬可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既認調查結果無法確認被告於案發 前服用過量抗憂鬱症藥物,也無法確認被告行為時出現脫離 意識及現實感之精神狀態,且經函詢醫師之意見,亦認被告 服用之藥物並未聽聞有短暫出現失去意識及現實感的副作用 ,卻又認為服用超量藥物之被告有出現短暫失去意識及現實



感之可能,其理由與證據呈現之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竊得 財物價值低廉,沒有竊取之需要,亦為原審採認,並認符合 一般人共同的生活經驗;然竊得財物價值與有無竊取行為並 無必然之邏輯關係,經驗法則之採擇確實有疑等語。惟本件 既無法排除被告深受重鬱症復發的影響,而有「注意力不集 中」、「恍神」等症狀,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難以被告不能證明其確有 過量服藥,或所辯水果叉價值不高而無竊取之必要,於邏輯 上無必然關係,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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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