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滿
輔 佐 人 吳周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5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秋滿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1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李雅如之攤位內,因見該處 置有水果叉數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 際,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該處水果叉3 支,得手後旋即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李雅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供稱有在 前揭時地拿取水果叉3 支等語,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日與先生起口角,心情沮喪,想自殘,服用多於醫囑 計量之憂鬱症的藥,想讓自己入睡,突然想起要去市場買東 西,遂前往市場至證人李雅如攤位買了廚房用的網子,但不 知為何會拿取3 支水果叉,可能是藥效的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於李雅如的攤子拿了一種商品(被告稱要去 買廚房用的網子,李雅如證稱已不記得是何種商品)及3 支
水果叉,上開商品有結帳,3 支水果叉則未結帳,且在被告 手中之袋子內尋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李雅如之證 述(見警卷第1-3 頁,原審易字卷第15-18 頁)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8-1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為 真實。
㈡被告自承記得服藥後突然想到要到市場買東西,有在李雅如 的攤位買網子,也有逛市場內的衣服攤等情,並無台灣基督 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 醫院)106 年12月22日函覆稱被告於該院就診用藥如過量會 昏睡,有可能失去意識或現實感,之後一般就會進入睡眠狀 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並無過量服用藥物之 情狀。惟被告確有「重鬱症」,憂鬱症病史約2 至3 年,自 106 年5 月5 日起即在台南新樓醫院身心科門診就診多次, 發病時會有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恍神」、自傷 等症狀,因睡眠障礙服用影響精神的鎮定劑,目前仍有明顯 症狀,造成日常生活功能受損,有台南新樓醫院開立之診斷 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輔以被告當日曾與先生 起口角,心情沮喪,想自殘,服用多於醫囑計量之憂鬱症的 藥等情,自難排除案發當日被告身心處於重鬱症復發的情狀 ,而有「注意力不集中」、「恍神」等症狀,是雖無因過量 服用藥物而失去意識或現實感,但日常生活確受重鬱症復發 而影響,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拿取李雅如之水果叉,並無竊盜 之犯意等情,尚非無據。
㈢李雅如固另指訴被告於竊取其水果叉,轉向服飾攤偷竊為其 發現,惟此部分僅李雅如一人之陳述,別無證據可佐,尚難 據以為被告不利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屬可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既認調查結果無法確認被告於案發 前服用過量抗憂鬱症藥物,也無法確認被告行為時出現脫離 意識及現實感之精神狀態,且經函詢醫師之意見,亦認被告 服用之藥物並未聽聞有短暫出現失去意識及現實感的副作用 ,卻又認為服用超量藥物之被告有出現短暫失去意識及現實
感之可能,其理由與證據呈現之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竊得 財物價值低廉,沒有竊取之需要,亦為原審採認,並認符合 一般人共同的生活經驗;然竊得財物價值與有無竊取行為並 無必然之邏輯關係,經驗法則之採擇確實有疑等語。惟本件 既無法排除被告深受重鬱症復發的影響,而有「注意力不集 中」、「恍神」等症狀,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難以被告不能證明其確有 過量服藥,或所辯水果叉價值不高而無竊取之必要,於邏輯 上無必然關係,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