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02號
TNHM,106,上易,702,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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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13號、第104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號、第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詹志聖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起承攬告訴人沈坤聰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祖厝之拆除作業,明知自 該祖厝內拆卸下之物品均為告訴人沈坤聰所有及管領支配 ,非經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利用承攬上開拆除業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架設於 該祖厝2樓之工字型鐵材(長度4米,重量約110公斤)4支 ,得手後即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將該4支工字型鐵 材(下稱「系爭工字鐵」)裝設詹志聖另向李水木承攬,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榴北里中興路之遮陽棚工程,以減少材 料成本支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被告詹志聖明知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工寮之 H型鋼建築材料一批係告訴人林偉淯所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下午5時 30分許,商請不知情之賴佳明(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搭載,並僱用不知情之王美華,由王美華委請不知情之陳 家宏駕駛大貨車至現場欲載走前開H型鋼建築材料。嗣告 訴人林偉淯接獲地主通知,到場阻止被告載運而未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在本質上雖 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 (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志聖涉犯前揭一之㈠竊盜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沈坤聰之指訴、證人李水木韓東霖之證 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管保管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照片9張,為其論據。又認被告涉犯前揭一 之㈡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偉淯之指 訴、證人賴佳明王美華、陳家宏之證述、鑫世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世記公司」)銷貨單、銷貨退回單、刑案現 場照片6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沈坤聰承攬其祖厝拆除工作,及將該 祖厝內拆下之工字型鐵材4支,裝設在被告向李水木承攬之 遮陽棚工程;以及向告訴人林偉淯承攬其斗南鎮石龜段1101 地號工寮之工程,由林偉淯付款向鑫世記公司購買H型鋼材 一批,被告曾聯絡鑫世記公司該批H型鋼材欲退貨,鑫世記 公司負責人王美華委由司機陳家宏駕駛大貨車至現場欲載走 該批H型鋼材,經林偉淯當場阻止並報警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竊盜未遂犯行,辯稱:㈠我幫沈坤聰拆除祖厝, 因為他賣掉房子,仲介說地上物要清空。約定沈坤聰要付怪 手及工人的工資,沈坤聰只付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 他工資、吊車的錢都沒付給我,我們有債務金錢糾紛。沈坤 聰要我把鐵材拿去賣掉,後來聯絡不到沈坤聰,這4支工字 鐵我就留下來自己用等語。㈡林偉淯將雲林縣麥寮及這場斗 南鎮的工程包給我,我帶工人去做,林偉淯不付工資,我向 林偉淯要錢,他要我自己想辦法。這批H型鋼材拿去退,才 有錢付工資。我詢問鑫世記公司林偉育欠我工錢,可否退貨 ,他們說可以,才派吊車來載,我不清楚林偉淯有無向鑫世 記公司表示要退貨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
⒈查被告於104年7月27日起承攬告訴人沈坤聰於雲林縣○○ 鄉○○村○○路00號祖厝拆除作業,並自該祖厝內拆卸下 工字型鐵材4支。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將系爭工字鐵 4支,裝設於其向李水木承攬位於斗六市榴北里中興路之 遮陽棚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坤聰於警偵中指訴 在卷,並有證人李水木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及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管保管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查被告承攬告訴人沈坤聰之祖厝拆除作業,有關此項承攬 工作2人之約定內容及後續履行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沈坤 聰於原審證稱:詹志聖是我朋友,我叫他去拆祖厝,沒有 先講好拆除祖厝要多少錢。因為房子賣掉,仲介催幾天要 拆完,結果他們拆我不知道,那時候我老婆被關,我沒有 心情去管這個。這一件有拆除完成。那時候是朋友相挺, 怪手是他叫的,看多少錢我先付怪手的錢,我們一起工作 ,算是大家幫忙,他先去拆,他說怪手要多少錢,說要幾 萬元,我先拿3萬元給他。之後我老婆被關,在忙我老婆 的事,後面他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3萬元詹志聖連一毛 錢都沒有拿給怪手,自己花掉,怪手或載土的都直接打電 話給我要工錢,怪手的說4萬多,載土的說5萬元,我拿3 萬元給詹志聖,他完全沒拿給這2個人,剩下的錢不是詹 志聖要給,怪手跟夾鐵的都是直接找我,都對我。詹志聖 跟我說他要用錢,因此沒有把3萬元拿給怪手的人等語( 原審513卷第330至334頁)。則依沈坤聰前揭證詞,顯見 被告與沈坤聰2人就此項工程,僅約定由被告負責為沈坤 聰拆除祖厝,及約定沈坤聰應負責支付怪手、載土、夾鐵 的工資等拆除費用,惟沈坤聰僅支付詹志聖3萬元,用以 轉交怪手作為工資。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幫沈坤聰拆房子這一場,他一共只有付給我3萬元,我們 本來說好我幫沈坤聰處理拆房子的事情,他要負責拿給我 拆除怪手的費用及工人的工資,不需額外再支付我錢等語 (本院701卷第73頁),核與沈坤聰前揭證述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沈坤聰既委由被告負責拆除祖厝工程 ,並約定由沈坤聰支付怪手、載土、夾鐵工資等拆除費用 ,沈坤聰並先行交付被告3萬元用以支付怪手的工資,可 認有關怪手、載土、夾鐵工資等拆除費用,2人原即約定 應由沈坤聰交付被告用以支付上開等費用。再依沈坤聰前 揭證述,上開拆除費用至少9萬多元,惟其共僅支付被告3 萬元,其餘部分工資均未支付被告(按沈坤聰亦未直接支 付予怪手、載土及夾鐵等人-詳下述),以及上開祖厝拆 除工程被告業已完成等情,亦可認定。
⒊有關祖厝所拆除下來之系爭工字鐵、其他鐵材應如何處理 ,沈坤聰與被告2人有無事先討論、約定部分,經查: ⑴證人沈坤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負債,於是我委託被告幫 我處理祖厝拆除事宜,拆除下來的鐵材及其他有價值之物 我本來要販售,並沒有同意供被告私自處分,當時我已經



賣出一批拆除下來的鐵材等語(偵67號卷第13頁)。於原 審先則證稱:這個工字鐵是我跟仲介說好了,東西都是我 的。仲介跟我講,鐵材拆除都是我自己的,要賣也是我自 己拿去賣,我沒有叫被告拿去賣,也沒有叫他拿去用,完 全沒有等語(原審513卷第331頁)。後又改稱:詹志聖在 拆除祖厝,拆下來有分成廢鐵跟工字鐵。廢鐵是賣掉,那 時候我們有工作,工字鐵他說他要留下來,我說好,沒關 係留下來,結果他私底下拿去用都沒跟我講。我們兩個有 討論過,好的留起來,壞的賣掉,我說好,結果私底下他 東西拿去用也沒有講,我們合作的錢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 等語(原審513卷第334至335頁)。嗣又改稱:第一次賣 廢鐵我知道,是叫人家過來夾的。偵查中講到有賣出一批 鐵材是指第一次變賣,我、詹志聖都有在場。那一次賣5 、6千元,賣掉的錢我有拿到。之後我知道詹志聖他還有 賣,我前妻有打電話跟我講詹志聖在賣鐵材,我說不然這 筆錢給兒子用,我叫前妻去跟詹志聖拿這筆錢,我打電話 給詹志聖說賣鐵材的錢要給我前妻。(問:你們最有價值 的工字鐵難道沒有討論過?)說真的那時候我在忙我老婆 被勒戒,還有台中要跑來跑去,我沒有心情去管這件事情 。(問:你那時候在煩,有沒有曾經發生過他問你工字鐵 要如何,你說賣掉算了?)有,那時候就是說我拆掉就是 不要,就是要賣掉。我是跟仲介說拆掉就是不要,就是要 賣掉,鐵材我不要,要賣掉。(問:既然鐵材你不要,為 什麼你還去巡,之後還報警?)那時候我們兩個鬧不合, 有金錢上的糾紛,就是工程款有糾紛。詹志聖他幫我拆而 已,我沒跟他講工字鐵我不要,賣掉好了,那時候我交待 完拆祖厝我就沒在工地,就去忙我老婆的事,放詹志聖自 己在那邊拆房子等語(原審513卷第335至352頁)。 ⑵依前述告訴人沈坤聰之證詞,其先於偵查中證稱:拆除下 來的鐵材及其他有價值之物自己要販售,沒有同意被告處 分等語,嗣又改稱:我跟詹志聖有討論過拆下來有分成廢 鐵跟工字鐵。廢鐵是賣掉,工字鐵他說他要留下來,我說 好,沒關係留下來,好的留起來,壞的賣掉等語。後又改 稱:我有跟仲介說拆掉就是不要,就是要賣掉,鐵材我不 要,要賣掉。詹志聖他幫我拆而已,我沒跟他講工字鐵我 不要,賣掉好了等語。則有關祖厝所拆除下來之工字鐵、 鐵材應如何處理,被告是否事先有與告訴人討論約定工字 鐵由被告留下來,有無表示過全部拆下來的工字鐵、鐵材 他不要等情,證人沈坤聰之證述反覆不一。則證人沈坤聰 證稱:沒有同意被告處分或自己留用工字鐵云云,即有可



疑,已難遽信。另就有關告訴人有無授權同意被告處分出 售拆除下來的鐵材部分,沈坤聰先則證稱:拆除下來的鐵 材及其他有價值之物自己要販售等語,嗣又改稱:我們合 作的錢一毛錢都沒拿到。復又再改稱:知道詹志聖有在賣 鐵材,打電話給詹志聖說賣鐵材的錢要給我前妻等語。則 告訴人究有無授權同意被告可處分出售全部拆除下來的鐵 材(含系爭工字鐵),再將處分得款交付告訴人部分,沈 坤聰之證述亦前後矛盾,亦人啟疑。沈坤聰固證稱,有向 仲介表示拆掉的鐵材(含系爭工字鐵4支)就是不要,就 是要賣掉等語,但沒有跟被告講過等語,惟查,依沈坤聰 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我交待完(拆祖厝事宜),我就沒在 工地,我就去忙我老婆的事,就放詹志聖自己在那邊拆房 子等語(原審卷第351頁)。沈坤聰既授權被告詹志聖處 理拆除祖厝全部事宜,完全未到工地,並向仲介表示拆除 下來的鐵材(含系爭工字鐵)就是要賣掉,復指示被告將 賣掉的鐵材費用交付給前妻,衡情顯足使被告在主觀上認 為沈坤聰有授權同意其處分系爭工字鐵部分,被告辯稱: 沈坤聰有說鐵材(含系爭工字鐵)拿去賣掉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
⒋又依前所述,告訴人沈坤聰委由被告承攬拆除祖厝作業, 並約定由沈坤聰負責支付怪手、載土、夾鐵工資等拆除費 用,沈坤聰應將上開費用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支付予上開 人等。沈坤聰並自承上開拆除費用至少9萬多元,惟沈坤 聰僅支付被告3萬元,其餘部分均未支付被告。則在拆除 工程完成當時,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沈坤聰尚積欠其應 付給怪手、載土、夾鐵等人工資費用等情,應屬有據。又 關於上開債務,證人沈坤聰究有無直接支付怪手、載土及 夾鐵等人?證人沈坤聰於原審初則證稱:因為那時候詹志 聖是我的朋友,我叫他去拆,我是拿錢給他的等語(原審 卷第330頁)。我拿3萬元給詹志聖,他完全沒拿給怪手的 跟夾鐵的這兩個人,都沒有,3萬元他拿去,剩下的債我 背。怪手跟夾鐵的,他們兩個都是直接找我,都找我,不 是對詹志聖等語(原審513卷第333頁)。嗣又證稱:我們 私底下有出來講,那時還沒告的時候,私底下有出來講, 連怪手的跟夾鐵的也有出來講。有出來討論,他說針對事 情誰是屋主,詹志聖說好,我來處理,我自己來擔,結果 要去找人都找不到人,還換電話(指詹志聖)等語(原審 513卷第334頁)。查依沈坤聰上開證述,其與被告起初約 定上開怪手等人拆屋之工資債務,應由告訴人沈坤聰自己 支付等語。嗣又證稱:私底下大家出來講時被告表示要由



自己擔,被告支付云云。惟查,沈坤聰再三證稱被告為其 處理拆除祖厝工程是朋友相挺,算是大家幫忙,即被告個 人未向其索取任何工資或費用,則上開拆除祖厝之怪手、 夾鐵的人等工資費用最後竟由被告擔下支付責任,已違事 理。再參酌沈坤聰前揭所證:拆下來的鐵材(含系爭工字 鐵)都是我的,要賣也是我自己拿去賣等語,即除支付3 萬元予被告外,平白坐享一切利益,顯極不合情理。則其 證稱:被告有表示要擔下支付怪手等人工資債務云云,是 否屬實,顯有可疑,難令人採信。再由告訴人前揭證詞亦 堪認其並未將上開怪手等人拆屋之工資費用等直接支付上 開等人。堪認被告、告訴人二人關於應由何人支付怪手等 人拆除祖厝等工資費用,仍有爭議糾紛。則被告辯稱:我 幫沈坤聰拆除祖厝,因為他賣掉房子,仲介說地上物要清 空。約定沈坤聰要付怪手及工人的工資,沈坤聰只付我3 萬元,其他工資、吊車的錢都沒付給我,我們有債務金錢 糾紛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⒌再就告訴人沈坤聰提告被告涉犯竊盜工字鐵犯行之原因而 言,沈坤聰於原審證稱:因為那時我們兩個已經鬧不合, 剛好那裡有個工地,我知道是他的工地,我去巡視,結果 鐵材看一看是我的鐵材,然後我趕快去報警。沒有,我沒 關機,因為我們兩個分攤工作,那陣子台中有工作,叫他 去做,他不做,他拆我房子沒關係,結果不是,工作講好 要大家一起做,他沒去做,害我損失10幾萬元。(問:所 以你們有債務糾紛是不是?)有合作上的關係,金錢講不 清楚,叫他來對帳,他說好,2、3次都說好,結果都沒有 跟我對。(問:既然鐵材你不要,為什麼你還去巡,之後 還報警?)那時候我們兩個鬧到不合,有金錢上的糾紛, 就是工程款有糾紛,才會報警。鐵材我不要,要賣掉。那 時我想說賣掉就好,我無意間的,想說工地就加減看一下 ,過去剛好是他的工地,他在做的,看到的時候就想說這 不是我家的,打電話要問他,電話都給我封鎖掉,我本來 不想報,我想問這到底是什麼原因,他都不接不然就封鎖 ,找到了,就報警了等語(原審513卷第332、349頁)。 則告訴人是否確因沒有同意被告為其處分出售工字鐵,因 而提告被告涉犯竊盜其工字鐵犯行云云,亦有可疑之處。 ⒍綜上,告訴人沈坤聰關於祖厝所拆除下來之工字鐵、鐵材 應如何處理,被告是否事先有與告訴人討論約定工字鐵由 被告留下來,有無表示過全部拆下來的工字鐵、鐵材他不 要,要賣掉等情,證人沈坤聰之證述反覆不一。且就有無 授權同意被告可處分出售拆除下來的全部鐵材(含系爭工



字鐵),再將處分得款交付告訴人部分,其證述亦前後矛 盾,再就告訴人提告被告涉犯竊盜工字鐵犯行之動機原因 ,究因兩人間之工程款金錢債務糾紛,或因告訴人確實沒 有同意被告為其處分出售工字鐵,亦有存疑。則沈坤聰證 稱:沒有同意被告自己留用工字鐵或沒有同意被告處分出 售工字鐵云云,既存有上開諸多疑點及可疑之處,尚難遽 信。再參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無任何補強 證據可佐,至於檢察官所提出有關證人韓東霖之證述(韓 東霖原為真好資源回收商號之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沒有向 被告收購過鐵材等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結果(證明韓東霖為上開回收商號負責人),亦與告訴人 此部分指訴無關,無從補強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者確與事實 相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 之證詞,遽採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證據。進一步言,告 訴人於原審確實證稱被告曾與其討論可將有用的鐵材(系 爭工字鐵)留下來,告訴人表示同意,復曾表示拆下來的 全部鐵材(含系爭工字鐵)他都要賣掉,且亦指示被告將 賣掉鐵材所得款項交付其前妻,而被告主觀上復認為告訴 人尚積欠其前述拆除作業所衍生怪手等人工資債務未清償 ,則被告將拆除下來的系爭工字鐵自行留用,或本於告訴 人之事前同意(同意被告自行留用,或同意被告代為處分 出售賣掉),而無乘人之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可言。或係本於與告訴人間有 金錢債務糾紛而行使留置權或抵銷權之意,難認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核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竊盜 罪相繩。至於被告是否應將自行留用工字鐵而減省之工程 材料費用交付告訴人沈坤聰,或被告有關留置權、抵銷權 之行使是否符合民法有關留置權、抵銷權之規定要件,核 屬民事金錢債務糾紛,或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別一問 題,不能逆推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行為。 ⒎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詹志聖涉有前揭公訴意 旨一之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二)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
⒈查被告詹志聖承攬告訴人林偉淯位在雲林縣○○鎮○○段 0000地號工寮之工程,並於104年12月22日與告訴人一同 至鑫世記公司,由告訴人付款購買H型鋼材一批。嗣後被 告於105年1月13日通知鑫世記公司該批鋼材欲退貨,鑫世 記公司負責人王美華遂委由司機陳家宏駕大貨車至上開工



地欲載取H型鋼材,惟經告訴人林偉淯當場阻止並報警, 及鑫世記公司已將上開鋼材銷貨退回該公司之費用支付告 訴人林偉淯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偉淯於警偵中指訴明確, 並有證人賴佳明王美華、陳家宏之證述可憑,復有鑫世 記公司銷貨單、銷貨退回單、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 正。
⒉被告辯稱:林偉淯將雲林麥寮及斗南的工程包給我,我帶 工人去做,林偉淯不付工資,我向林偉淯要錢,他要我自 己想辦法,這批H型鋼材拿去退,才有錢付工資等語。本 案應究明者為:⑴被告與告訴人林偉淯間有無工資債務糾 紛?⑵鑫世記公司負責人王美華指派司機陳家宏駕大貨車 至上開工地欲載取H型鋼材,究有無經告訴人之同意?經 查:
⑴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偉淯間有無工資債務糾紛部分: ①告訴人林偉淯於偵查中證稱:詹志聖是我臨時聘用的工人 ,這批(H型鋼材)我是要運往臺南安南區使用的,不是 要用到麥寮工地,後來我跟他解約,他可能心懷不滿,就 私下找人要把鋼材載走,是地主蘇老闆通知我到場,他才 沒有把鋼材運走。蘇老闆是詹志聖介紹的。後來為了避免 麻煩我就把這些鋼材就賣回去原來的公司等語(偵509卷 第38頁)。復又證稱:詹志聖包我的工程,我跟他說你沒 有車子,也沒有地方,我要他去找塊地放東西。那塊地是 詹志聖找的,租金我付的。地主跟他很熟等語(偵058卷 第5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主僱關係,僱 用被告作拆除、土水、鋼構、雜項工程。被告在安南區有 幫我做鋼構的基礎工程、鐵皮屋拆除、水泥灌漿工程。我 僱用他還有他一個朋友,以及一些開怪手的,一些清除團 隊做麥寮的案子。案發地點所有的H型鋼建築材料都是我 的,我準備要用在麥寮的工地上,暫時寄放那邊。被告來 我那邊工作,做拆除一天大概1,500元左右,做鋼構有技 術性的,按行情,一天2,000元到2,500元以上。沒有勞健 保,被告都是領日薪,當天做,我就當天給,包含開車油 資吃飯開銷等語(原審1042卷第220至221頁)。惟又證稱 :空地(指放鋼材的空地)是委任被告幫我找的,他說他 要用那個地方,要找工廠加工這批鐵,我跟他說你包我的 工作,你要找工廠你去找,是之後怎麼送到那邊是被告負 責,我就沒有過問。(那塊空地)我叫詹志聖去找的,那 時候被告是統包這個鋼構,我跟他說你要包我的王程你總 得有地方施工,我後來跟他協議施工的工廠他去找,短期



1個月、兩個月幾千元的租金你沒有錢的話不然我來付, 那時候是這樣子的協議。被告他要包這個鋼構,可是被告 沒有錢,車子也沒有,工廠也沒有,他要蓋,他出人,我 出錢出力,人力的部分讓他包,材料錢其他要出錢的地方 我來出錢,我是這個意思。(問:他只是工人而已,怎麼 叫統包鋼構工程?)他一開始要統包工作,真正配合才發 現他什麼都沒有。(問:怎麼約統包?)這批連工帶料伍 拾萬,就是材料工負責到底,做到幾個%,我就付幾%的 錢。沒有約好第一期錢什麼時候付,關大哥說這個年輕人 沒有錢,跟他作工就好,我就跟他說不然材料我買,你來 作工等語(原審1042卷第220至237頁)。查證人林偉淯證 稱在臺南市安南區、雲林麥寮的工地,均有將部分工程委 任被告施作,則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偉淯間究係單純由林 偉淯僱用被告為臨時工或被告為林偉淯承包一部分工程, 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令人啟疑。再者林偉淯先則證稱 該批H型鋼材要用在臺南市「安南區」工地,後又改稱要 用在雲林「麥寮」工地,證詞亦有矛盾(按被告再三供稱 :該批H型鋼材要用在臺南不是麥寮等語-原審1042卷第232 頁)。參以林偉淯於原審亦證稱:麥寮這個工程有跟被告 合作,可是他只是我的工人,發包一小部分給他,他有進 場做,他做完了,他現場做拆除、打樓梯、拆廚房清運的 工程,還有基礎螺栓鋼板都有在現場等語(原審1042卷第 233至234頁),既然麥寮工地的工作被告均已完成,林偉 淯前復證稱是因為被告需要加工該批H型鋼材,所以才租 用空地放置該批H型鋼材,則何以麥寮工地被告均已完成 工作,而該H型鋼材卻仍未使用?亦有疑點。則被告是否 如告訴人林偉淯所證單純僅是告訴人所僱用之臨時工,工 資日領,當天做當天領,沒有積欠被告任何工資債務云云 ,實有疑義。
②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在前一晚有向我表示隔天 要帶人來看這批建材,但是我表示這批建材是我的,他並 不可以使用及搬運等語(警058卷第10頁)。於原審證稱 :(問:地主怎麼通知?)他電話跟我說被告現在開車, 就是鑫世記公司的車子要去那邊載鋼鐵,說我房子不要蓋 了,要賣掉,我才察覺有問題,才開車去那邊阻擋。地主 跟被告關係比較好,他通知我說被告叫人要賣掉,說是我 的意思,說我不要蓋了。(在警詢中所述)我記得對方是 被告那邊的人,不是我認識的。被告認識的人要來看建材 。是他有表示要賣掉這批建材,但是我跟他說建材是我的 等語(原審1042卷第226、230頁),顯見被告在105年1月



13日案發日以前確曾向告訴人通知或表示要賣掉該批H型 鋼材。雖告訴人又改口證稱:他(指被告)說的對方是被 告的廠商或朋友,他說要去那塊地看建材,是舊的建材, 不是我麥寮的建材等語(原審1042卷第237頁),前後所 述即有矛盾不一。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放置該H型鋼材 之土地,既係為使被告得以加工施作該H型鋼材始承租, 則被告通知告訴人有人要至該土地看建材(欲買該批H型 鋼材),衡情當指該批H型鋼材而言,告訴人改口稱被告 前一晚向其表示要帶人來看之建材是其他舊建材云云,應 不足採信。又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與被告應存有承包工 程關係,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自承有跟被告表示解約(偵50 9卷第38頁),然並未經任何清算或結算工程款程序,( 僅堅稱被告是領日薪,沒有欠被告工資云云),被告復在 案發前一晚通知告訴人表示要帶人來看該批H型鋼材,有 意賣掉,並向地主表示是告訴人不要蓋了,則被告辯稱其 與告訴人林偉淯間有工資債務糾紛,難認全然無據。 ⑵鑫世記公司負責人王美華指派司機陳家宏駕大貨車至上開 工地欲載取H型鋼材,有無經告訴人之同意:
①告訴人林偉淯於警偵及原審均證稱:其不知被告向鑫世記 公司辦理退貨,亦不知案發當時被告請鑫世紀公司指派吊 車至案發地點欲將該批H型鋼材吊回鑫世記公司,直至地 主通知才趕至現場阻止等語。惟查,證人即鑫世記公司會 計鄭素華於原審證稱:被告說的退貨是說他的老闆欠他工 資,所以他說要把當初買的H型鋼賣掉,我跟他說因為他 來買的時候,付款是帶他老闆來付錢,如果賣掉的話,付 錢是要還給付款人,不是給被告,你們中間怎麼喬是你們 之間的事情,我記得我是這樣跟他講的。當初退貨是被告 先來講,被告說他老闆欠他工錢,所以他要退貨抵債。我 們退錢是退給付錢的林先生。我印象中是有跟他求證說你 們那個詹志聖說要把H退掉,你知道嗎?他好像這樣講( 鐵材尺寸不合),沒有說是他欠被告工資。林偉淯有說對 他要退,當時有鐵板也是這樣抵銷掉,有些尺寸他自己定 的不符也是這樣,他說要回頭賣我們,我們也是扣掉後辦 退貨等語(原審1042卷第350至353頁)。而證人鑫世記公 司負責人王美華於原審證稱:我也覺得很奇怪,不知道過 多久,忘記了,我只記得發生跟中間這些事,林偉淯打電 話來我們公司,他說老闆娘我們業主說不要做了,所以這 些貨沒有做丟在那邊浪費錢,可不可以辦理退貨,我說退 貨可以,但是不能依你當時的購買價,可能現在行情價比 較低我跟你回購,他說好。打電話來說要退,好像是詹志



聖打來的,但是我跟他說這批貨是林偉淯買的,因為是他 付錢的,我不能讓你退貨,後來有聯絡到林偉淯,說那些 貨是他買的,公司認為付錢的人是買貨的人,是林偉淯跟 我說我才同意讓他退貨等語(原審1042卷第243至245頁) 。則依證人鄭素華王美華前開證述,被告雖向鑫世記公 司表示要退貨,惟證人鄭素華王美華均向被告告知可以 退貨,但貨款不能付給被告,僅能付給告訴人。證人王美 華復於原審證稱:(問:到底是林偉淯跟你表達要退貨還 是被告?)是林偉淯林偉淯說要退貨有約好時間是1月1 3日下午,時間點是林偉淯約的。是被告先打電話給你說 要退這批鋼材,然後你再打電話聯絡林偉淯,也有跟林偉 淯說這個鋼材要退的話只能打折不能按原價,這些對話都 是案發前談的,談退貨的時候就有講好,有跟林偉淯講好 金額。(問:為何林偉淯不知道你們公司要來載貨,是蘇 先生通知林偉淯說貨要被載走他才到現場?)我不知道為 何這麼複雜,是林偉淯跟我退貨,最後拿到錢的也是林偉 淯等語(原審1042卷第243至245頁)。證人王美華於原審 證稱:我的司機陳家宏沒有帶任何退貨單到現場要給現場 的人簽收等語(原審1042卷第247頁),證人鄭素華證稱 :(問:司機去載貨有糾紛之前,已經有講好要退給林偉 淯多少錢後才去載貨嗎?)好像是林先生說要退貨他同意 ,後來他有來我們公司說那個價錢是他開的。(問:林先 生有去你們公司先協商退貨的價錢?)對。確定了我才打 退貨單,金額出來了才給他簽收,我忘記當初的價錢是怎 麼算的,用折數還是扣幾塊這樣,但當初的價錢是林先生 來我們公司講說那個價錢,就是大家協商好的等語(原審 1042卷第355至356頁),則告訴人前揭證稱:其不知被告 向鑫世記公司辦理退貨,亦不知案發當時被告請鑫世記公 司指派吊車至案發地點欲將該批H型鋼材吊回鑫世記公司 ,等語,顯與上開證人王美華鄭素華所述不符,告訴人 此部分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之處。 ②警058卷第27頁所附鑫世記公司銷貨退回單,繕打列印貨 單日期記載105年1月13日,金額為51,224元,另依原審卷 第259頁所附由證人王美華所提出鑫世記公司銷貨退回單 ,亦記載繕打列印貨單日期為105年1月13日,惟再以原子 筆將日期修改為105年1月22日,金額則為49,170元(原審 卷第259頁,此筆金額並於105年1月22日由鑫世記公司支 付告訴人面額49,170元支票,由告訴人簽收取得),有鑫 世記公司銷貨退回單2份在卷可稽。該2份銷貨退回單之金 額雖相差2,054元,惟繕打列印之日期均係105年1月13日



,則證人王美華鄭素華所述在105年1月13日派司機陳家 宏駕大貨車至上開工地欲載取H型鋼材前,已與告訴人談 妥退貨事宜,有經告訴人之同意等語,應屬可信。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證述其與被告間,究係單純僱佣或承 包關係,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林偉淯 間有工資債務糾紛,尚非全然無據。依證人王美華、鄭素 華所述在105年1月13日派司機陳家宏駕大貨車至上開工地 欲載取H型鋼材前,已與告訴人談妥退貨事宜,有經告訴 人之同意,亦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未得其同意私下向鑫世 記公司辦理退貨,盜賣H型鋼材等情不符。是告訴人林偉 淯指訴被告涉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云云,與卷存證據已有 不符,再者其所為前開指訴,亦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證以擔 保其所訴確與事實相符,自尚不得僅憑告訴人林偉淯前開 證詞,遽採為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⒋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詹志聖涉有前揭公訴意 旨一之㈡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⒈告訴人沈坤聰未曾答應被告變賣工字 型鐵材,只答應被告可處理拆下的廢材,被告於偵查中抗 辯:告訴人要我把鐵材拿去賣掉,我請真好回收廠載走鐵 材云云,實際上將工字型鐵材裝設自己承攬工程上,其就 工字型鐵材流向說明,已有不實。又工字型鐵材具有較高 價值,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同意被告 可取得工字型鐵材所有權。原審僅以告訴人曾與被告討論 廢棄建材處理方式,又曾同意被告變賣工字型鐵材「以外 」之其他鐵材,及於工程後半段未與被告聯絡,即謂告訴 人已同意被告變賣本案工字型鐵材,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⒉系爭H型鋼材係告訴人林偉淯所購置,被告僅為加工施 作之人,就鋼材部分並不具有所有權,其未經所有權人林 偉淯之同意即擅自處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罪。原審判決指 林偉淯「自己」同意將鋼材退回鑫世記公司,應係處分自 己財產之行為,顯然忽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欲變賣鋼 材之客觀行為,即便鑫世記公司將費用退回林偉淯,被告 仍應論以業務侵占未遂之罪責,否則財產法益即無從獲得 保障等語。
(二)經查:⒈依告訴人沈坤聰前揭於原審之證述,確實證稱被 告曾與其討論可將有用的工字鐵留下來,沈坤聰表示同意 ,已詳如前述。又證人沈坤聰於原審證稱:那時候就是說



我拆掉就是不要,就是要賣掉。我是跟仲介說好,我說不 要就是要賣掉等語(原審513卷第348頁),依其所述顯係 指拆下的全部鐵材(含工字鐵)都要賣掉之意,上訴意旨 指告訴人沈坤聰僅答應被告可處理拆下的廢材云云,應與 卷存證據不合。再者,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沈坤聰尚 積欠其前述怪手等工資債務未清償,並非被告積欠告訴人 沈坤聰債務,上訴意旨謂被告積欠告訴人沈坤聰債務,沈 坤聰不可能同意被告取得工字鐵所有權云云,亦有誤會。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固抗辯:告訴人要我把鐵材拿去賣掉, 我請真好回收廠載走鐵材云云,固為真好回收廠負責人即 證人韓東霖於原審作證時所否認(原審513卷第280至289 頁),惟告訴人沈坤聰證稱:拆下的鐵材賣過2次,第1次 其自己賣的,第2次被告賣的,且指示被告將已賣掉鐵材 所得款項交付其前妻等情,縱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為抗辯 不實,亦不能憑此推論告訴人沈坤聰未曾同意被告出售拆 下的全部鐵材(含工字鐵)。再者,被告將拆除下來的4 支工字鐵自行留用之行為,或本於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 本於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行使留置權或抵銷權之 意,核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均已詳為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⒉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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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