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68號
TNHM,106,上易,56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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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恆文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8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被告黃恆文因前與告訴人黃崑翔擔任經理之○○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業務上往來,知悉○○公司 係甲級營造廠,有參與投標相關政府及民間機構工程標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 年6 月間始,即陸續 向告訴人表示其認識有力人士、可協助讓告訴人相關標案順 利推動等語,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將軍」之人, 共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公司前所承攬「○○藝術中心新建工程」遲未驗收合格 ,無法取得工程款(以下簡稱○○工程驗收案),被告乃於 103 年9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有力人士協助上開工 程儘速驗收合格,然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活動費 以利運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23日,在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咖啡廳」,交付30萬 元現金予被告;嗣被告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復向告訴人誆稱 尚需70萬元之「活動費」以加速運作,並稱可介紹「有力人 士」即綽號「將軍」之人予告訴人認識等語,告訴人因其公 司已投入近5 千萬元在「○○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且前已 交付30萬元「活動費」予被告,被告又向其再三保證「有力 人士即將軍之能耐」,為期上開工程可儘速順利驗收,乃同 意於同年10月29日,在前述「○○咖啡廳」與被告及「將軍 」碰面。是日告訴人與其母方秀麗共同前往,席間,黃恆文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將軍」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不斷向告訴人及方秀麗表示,「將軍」是退伍軍 人、人脈很廣、本件確實可幫忙疏通云云,並稱可由被告簽 發同額支票1 紙以供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再交 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及「將軍」。
㈡被告與綽號「將軍」之人透過上開方式自告訴人處詐得100 萬元後,竟食髓知味,於103 年10月、11月間,陸續由被告



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一方面告知告訴人「 彰化的事,晚上(不管多晚)會給你消息的!」、「正在協 商條件中」、「彰化案樂觀處理中」、「長官(即「將軍」 )預計週二及週三要處理彰化的事」、「長官來訊!昨天晚 上他在彰化!現在去台中處理其他事務」等情,以取信告訴 人前揭「○○藝術中心新建工程」正由「將軍」運作處理中 ,另方面因其自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得知○○公司有意投標漢 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翔公司)之引擎機匣 製造中心(ECMC)廠房增建工程等共15項(以下簡稱漢翔工 程招標案),竟再與「將軍」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 告訴人誆稱:可透過「將軍」之退伍軍人背景且認識本案審 查委員等管道,協助取得此標案,但須活動費200 萬元讓業 主漢翔公司做公關活動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再於103 年11月21日,於前述○○咖啡廳,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 及「將軍」。
㈢被告與綽號「將軍」之人見告訴人已2 度陷於錯誤,認機不 可失,竟再共同基於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2 月間,持續由被告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示:「將軍」確實有 在漢翔工程居間運作、協調,並於104 年1 月5 日上開標案 第一次流標前第一時間通知黃崑翔,表示後續會由「將軍」 持續運作、「將軍」背後是有一群人的、可以幫忙處理很多 事、要告訴人毋庸擔心等情;另於期間再向告訴人佯稱:渠 等透過管道得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航公司 )有一新工程建案(以下簡稱華航工程招標案)即將招標、 利潤豐厚,渠等有認識審查委員可先拿錢疏通、保證可取得 標案,惟亦須活動費200 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 ,於104 年1 月23日,在臺南市歸仁區之臺南高鐵站內,交 付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檢察官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爭點
㈠告訴人黃崑翔與被告於案發前已認識數年,被告任職之○○ 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級營造廠),與○○公司有業務往 來,黃崑翔曾告知被告藝術工程驗收困難,被告因而向黃崑 翔介紹將軍之有力人士活動,以利驗收作業之運作,被告進 而轉告將軍表示須活動費30萬元運作,黃崑翔交付後,將軍 之人與告訴人、方秀麗、被告在○○咖啡聽見面,將軍告知 驗收工程還須70萬元,黃崑翔再交付70萬元,之後被告陸續 以LINE傳達將軍處理彰化工程驗收案之能耐及活動訊息等資 訊給黃崑翔,其後因漢翔工程招標案,被告轉達將軍告知須 活動費200 萬元,黃崑翔因此交付200 萬元給被告,再之後 因華航工程招標案,將軍表示須活動費200 萬元,黃崑翔因 此又交付200 萬元給被告,被告則應將軍之要求,於收取漢 翔工程招標案之200 萬元後,開立其個人設於陽信銀行帳戶 之支票,面額200 萬元、70萬元各1 紙給黃崑翔做擔保,於 收取華航工程招標案後,被告又開立個人支票面額200 萬元 給黃崑翔做擔保,其後,被告又陸續簽發面額1 百萬元(發 票日104 年4 月30日)、50萬元(發票日同年5 月15日)、 50萬元(發票日同年5 月30日)、6 萬元(發票日同年5 月 30日)、118 萬元(發票日同年6 月30日)給黃崑翔,彰化 工程驗收案遲遲無法驗收,黃崑翔發現漢翔工程招標案由德 昌營造公司得標,華航工程招標案已發包出去(黃崑翔另一 說法是「並不存在」),黃崑翔提示被告簽發之50萬元支票 (發票日104 年5 月15日)遭退票,被告避不見面,黃崑翔 認為受騙,遂以被告積欠支票債務326 萬元(即提出前述



200 萬元、70萬元、50萬元、6 萬元支票及50萬元之退票理 由單),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另1 張支票50萬元, 則轉給案外人林長泰,由林長泰以其名義,就該50萬元支票 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名下房地,黃崑翔則 參與分配,林長泰受償186,479 元,黃崑翔受償1,213,512 元,合計黃崑翔交付500 萬元現金給被告及將軍,受償1, 399,991 元。以上各情,有黃崑翔之指證筆錄、陳述狀及所 附支票明細、黃崑翔與被告、黃崑翔與將軍之LINE對話擷圖 、○○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提出○ ○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同銀行存摺明細、被告簽發支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漢翔工程招標文件、德昌營造公司網 頁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1 日雄院 隆105 司執水字第28962 號通知、同院105 年10月17日雄院 和104 司執水字第153341號函、同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270 3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等文件可憑,並為被告所稱是,此部分事 實應信屬實。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嫌,無非告訴人 即證人黃崑翔之陳述、被告支票遭退票等為其主要論證,原 審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上訴,主張:⒈被告簽發支票用 以取信黃崑翔,惟支票均未獲兌現,被告當時財務狀況糟糕 ,且被告亦假借將軍名義向黃崑翔轉述疏通進度,刻意誤導 黃崑翔,被告有詐騙犯意,⒉黃崑翔交付給被告的現金共5 百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交給將軍,⒊被告屢次傳達將 軍訊息,簽發支票,倘非與將軍共謀詐騙,何須如此,⒋被 告對與將軍之結識過程及對話內容,語焉不詳,且對將軍之 背景,幾乎全然不知,又無將軍的電話號碼,無法主動聯繫 將軍,惟竟會引薦將軍給黃崑翔,為其處理工程驗收及競標 事宜,復簽發支票擔保將軍的公關活動,顯違常情,⒌被告 與黃崑翔的LINE對話中,曾提及被告與將軍在一起,準備進 去漢翔公司等語,可見被告曾參與將軍所稱的公關活動,非 僅只傳遞訊息,而是與將軍共同詐騙,故認被告應為有罪之 判決。
㈢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人均主張:⒈被告曾是強 ○○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強根為丙級 營造廠,故須協助甲級營造廠如○○公司取得工程承攬,○ ○公司才會發包工程給被告營利,被告於本案第1 筆30萬元 發生前1 、2 年(詳細時間不記得)認識將軍後,因為將軍 講話振振有詞,其認為將軍人面很廣,將軍不給名片,於10 1 年間,○○公司欲投標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南區工程處岡山工務段轄區事故處理工作招標案(以下簡稱 岡山工務段招標案),將軍指示被告投標價格,被告依指示 填寫標價投標後,果然最低價得標,因此對將軍信任有加, 之後黃崑翔告知彰化工程驗收困難,被告才介紹將軍協助, ⒉被告無將軍聯繫之電話,均係將軍聯繫被告,要被告轉達 訊息給黃崑翔,LINE的談話內容亦是如此,其實際上並未與 將軍會合、碰面,一起去漢翔公司,之所以會如此書寫,是 因太急切,都加上一個我,⒊黃崑翔交付的彰化工程驗收案 30萬元、漢翔工程招標案200 萬元、華航工程招標案200 萬 元,其收受後,均北上轉交給將軍,未取分文,至於彰化工 程招標案之70萬元,係黃崑翔在○○咖啡與將軍見面,與將 軍談話後,黃崑翔當場交給將軍,被告並未轉達該筆費用, 也未經手,漢翔工程招標案係黃崑翔主動告知將軍欲參與競 標,請將軍幫忙協助活動的,被告亦未代將軍轉達有此工程 可以競標,華航工程招標案也是將軍與黃崑翔談的,被告一 開始並不知情,被告係依將軍指示,與黃崑翔相約拿取200 萬元,⒋被告依將軍指示,依序簽發個人支票面額200 萬元 、70萬元、200 萬元給黃崑翔做活動費的擔保,之後簽發支 票面額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6 萬元、118 萬元,係 黃崑翔缺錢周轉,被告簽發支票供作黃崑翔向他人(不知是 否為地下錢莊)借款的擔保,其中6 萬元是黃崑翔還不出錢 來,被告應黃崑翔要求,簽發給黃崑翔當利息之用,倘被告 有詐騙故意,不須簽發個人支票給黃崑翔,日後名下房產也 不至於被查封拍賣,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尚可,雖有負債,但 都可支應補足票款,後來黃崑翔執意提示50萬元支票,被告 周轉不及,後續還有支票在黃崑翔那裡,故陸續跳票,之後 避不見面,係因為黃崑翔擔保債務,導致被黃崑翔的債主追 債,不敢接電話。⒌本案被告也是遭將軍所騙,係被害人。 ㈣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告訴黃崑翔上述訊息,是否具 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具備詐欺取財之故意,所謂 公關活動費,是否屬詐術之一環,將軍是否確有其人,被告 是否與將軍為共同正犯,抑或可合理懷疑,其亦不知詳情, 遭將軍所騙。
四、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案審判程序時, 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案傳聞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據黃崑翔方秀麗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筆錄,將軍曾於交付 款項時,與黃崑翔方秀麗見面談話(黃崑翔於警詢稱交付 70萬元時,其後改稱交付30萬元時,方秀麗證述交付30萬元 時),將軍說他曾是駐美代表,已退休,他們幫人家處理很 多事情,可以找一群人在背後幫忙處理彰化工程驗收案,費 用就是公關費,周旋相關人士之用;交付上述款項時,黃崑 翔已與將軍見面談話過兩、三次,將軍說公關費是要與縣府 的某些人吃飯、互動交流,新任的縣長、處長、議員已經承 諾會鼎力幫忙,將軍若與被告同時出現,都是將軍與黃崑翔 對談,被告在旁聽,70萬元是將軍告訴黃崑翔說30萬元公關 費不夠,還要70萬元公關費,將軍是下達指示人,而且將軍 不止一、二次,當黃崑翔的面,要被告開票給黃崑翔,讓黃 崑翔不用擔心其交付的公關費有去無回,將軍亦曾與黃崑翔 電話聯繫,將軍曾在電話表示漢翔工程招標案的公關費其會 負責,也會退還華航工程招標案的200 萬元,將軍並用LINE 與黃崑翔交換訊息,黃崑翔並提出將軍之手機號碼00000000 00(嗣後查詢申登人資料為「利宇聲」)。由上可見,將軍 之人的確存在,而且依黃崑翔與被告的交情,及黃崑翔在被 告介紹將軍出面處理時,秉持死馬當活馬醫的心態等情狀, 可見黃崑翔所相信的,是將軍可以幫其解決問題、獲取利益 的能耐與人脈,並非相信被告亦具有遊說、關說工程驗收、 決標的能力,亦非被告的三吋不爛之舌。因為據黃崑翔於原 審所證,在本案之前,被告即曾遊說黃崑翔一起配合工程發 包採購案,但黃崑翔不理被告。再參黃崑翔提出其與將軍的 LINE顯示,將軍告訴黃崑翔明天與黃崑翔通電話(104 年5 月7 日聯繫內容),又告知是否有收受50萬元支票,其打電 話給被告沒人接,萬一沒領到,星期四晚上會帶50萬元給黃 崑翔(10 4年5 月18日聯繫內容),接著再告知被告來訊已 換票,感謝黃崑翔黃崑翔於同日告訴將軍被告告知50萬元 又跳票,之後,將軍又告知黃崑翔華航工程招標案,6 月3 日公告,29日開標,晚上電話聊一下,之後黃崑翔、被告確 實有電話聯繫的訊息(104 年5 月31日聯繫內容)。黃崑翔 於原審亦證述將軍已知道被告收取黃崑翔交付的現金,否則 不可能打電話給黃崑翔,要黃崑翔讓被告換票,或者有如上 將軍與黃崑翔LINE的訊息。是被告供稱其自黃崑翔收受的款 項30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均即北上交付給將軍,當 屬可信。檢察官認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交現金給將軍云云 ,應不可取。被告供稱其無將軍之聯繫方式,不曾主動與將 軍聯繫云云,雖不無與常理相違之處,看似有所隱瞞,然依 上證據資料所示,無從因此反證將軍之人並不存在,或黃崑



翔所相信的不是將軍的人脈與能耐;相反的,被告找出將軍 ,或提出其與將軍的聯繫資料,應係對其或黃崑翔均屬有利 的證據資料,畢竟整個案子主導並下指示之人是將軍,現金 最後流向也是將軍,將軍也說他會負責到底,則被告不能提 出或不願提出將軍之人或與之相關資料,不能排除被告因涉 及將軍與官員、民代之間疑似行賄、收賄之貪污案件嫌疑, 導致被告有難言之隱。
㈡再依被告所供,其對將軍之人言聽計從,之所以如此,乃於 言談中,使其深信將軍人脈甚廣,對工程招標、決標事宜甚 熟,且岡山工務段招標案,將軍告以投標價格後,被告為負 責人的○○公司,也照此價格投標,因而最低標得標,此並 有被告提出岡山工務段招標案契約可參(其上有強根公司負 責人黃恆文、契約日期為101 年1 月等字樣)。被告另供稱 其於本案交付30萬元前約1 、2 年左右認識將軍(詳細時間 不記得),亦與103 年9 月間交付30萬元的時間點相當。又 黃崑翔交付現金最後流向均到將軍手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從中取得報酬,已如前述,那麼被告為什麼要如黃崑翔所言 ,聽從將軍指示開立其個人支票充作公關費之擔保,承擔大 額的支票債務之風險,合理推斷,此應係被告深信將軍有辦 法處理黃崑翔的驗收案,更有辦法為黃崑翔取得招標案,進 而,黃崑翔的○○公司(甲級營造廠)取得工程標案後,將 因為被告這樣的協助恩惠,○○公司當可發包部分小工程給 被告施作,藉此營利。是以,被告所供其係依將軍之言傳遞 相關訊息給黃崑翔,確有脈絡可循。
㈢檢察官及告訴人主張被告開立支票係為取信黃崑翔,且被告 當時經濟狀況已屬不佳,開立無法兌現的支票取得款項亦係 詐術的一種云云。然依黃崑翔所述,其從未要求將軍或被告 開立支票擔保,為何如此,合理推斷黃崑翔當時相信的是將 軍的能耐,而非被告的財力,故交付公關費與交付支票之間 ,對黃崑翔而言,本不具對價因果關係,有無開立支票,均 不影響黃崑翔交付款項之意願,支票未能兌現乃是以後的事 情,在當時可否認為是詐術的一種,顯有合理可疑。再依陽 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107 年2 月1 日陽信鼎力字第107003號 函檢附103 年8 月至104 年6 月間之退票註記明細表,被告 在本案發生時期: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間,其開立陽信 銀行帳戶之支票時,並無任何退票紀錄,而其前述簽發104 年5 月15日為發票日支票遭提示退票,其後才有一連串退票 紀錄。換言之,被告在簽發支票時,並無退票紀錄,個人支 票債信尚無不良,檢察官指前述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尚有其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惟除黃崑翔林長泰外,普通債權部分



,僅有第1 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黃秉誠黃祉春之繼承 人、陳雪華等3 位法人或自然人,扣除房屋本身因拍賣而自 動行使抵押權外,也僅剩2 位普通債權人,尚難認被告當時 四處負債累累,經濟狀況糟糕。至於黃崑翔另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固認定上述拍賣 之房地係陳雪華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然該判決亦同時指 出被告於取得房地後,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貸款本息均 由被告支付(已清償貸款本息46萬5412元),足見被告實際 上雖無不動產,但仍有資力清償房地貸款本息,若非因擔保 公關費用簽發支票,負擔支票債務,最後導致房地遭查封拍 賣,被告仍會如期清償貸款本息。是難以房地實際上非被告 所有,即認被告經濟狀況糟糕,簽發支票,負擔支票債務只 不過是詐騙的幌子。
㈣再就彰化工程驗收案而言,依黃崑翔於原審所證,交付30萬 元後、70萬元之前,其曾經接到當時彰化縣政府調任市政顧 問的人來電,告以已知悉其即將發文內容,當時其僅告知被 告發文內容,那位顧問居然在其公文還沒發出去前就打電話 來,其認為被告及將軍真的有在幫忙處理事情。另參被告與 黃崑翔之LINE聯繫訊息,被告多次傳送:「長官來訊」如何 如何,內容多是將軍與官員或相關人士處理、協調前述驗收 案、招標案之事,亦提到因政局問題,導致遲遲無法驗收之 事,被告也傳送多筆採購招標公告給黃崑翔黃崑翔曾對「 菸酒」的標案詢問被告「對方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要我們退 讓給他們,不然就是得標後轉包給他們」、「狀況怪怪的」 、「你是不是瞭解看看」、「小心聯絡跟溝通方式」,黃崑 翔另曾表示「仁德進不了預算,所以不考慮」、「臺南高工 我了解看看」、「但是太難做,預算進不了」,多次拒絕被 告所提供之工程案;對談內容中,就是不見被告主動向黃崑 翔傳送漢翔工程招標案、華航工程招標案之相關公告。以上 可見,將軍收取公關費,或許真有可能接觸有力人士,處理 彰化工程驗收案之事,是否詐騙黃崑翔現金,不無疑問;至 其他工程招標案,投標廠商竟亦知道打電話給欲投標的黃崑 翔,要求退讓,可認黃崑翔的○○公司,的確有意投標其他 工程案,且有人傳遞投標消息並運作,非如黃崑翔所述,公 司款項因彰化工程驗收案卡住,無資力再行競標他案承攬, 又對其他工程案的工程款及投標、承攬事宜如何,黃崑翔也 都表示要瞭解看看,代表黃崑翔的確有能力、有意願查得其 他標案公告等細節事項,則漢翔工程招標案、華航工程招標 案,何以黃崑翔卻全被蒙在鼓裡,連華航工程招標案,最後 是他人得標,抑或子虛烏有(並不存在),黃崑翔的證詞,



亦有兩個不同版本。再者,倘如黃崑翔所述,漢翔工程招標 案及華航工程招標案均係被告講述始知悉,何以其2 人的 LINE 裡 面,沒有如其他標案一般,被告傳送標案公告讓黃 崑翔知悉,黃崑翔再與被告討論呢?再參黃崑翔於警詢中供 稱:被告知悉○○公司欲投標漢翔工程招標案,故表示可以 協助,要求活動費用。益見漢翔、華航工程招標案,非如檢 察官所指,由被告提出,用來詐騙活動費,反而可得佐證被 告所供,漢翔工程招標案是黃崑翔主動向將軍表示有意投標 承作,華航工程招標案是黃崑翔與將軍談的,之後,被告既 對將軍言聽計從,認將軍有辦法使黃崑翔的○○公司得標, 則其依將軍指示,傳遞訊息給黃崑翔,表示工程標案會賺錢 ,需要公關費用,甚且在華航工程招標案表示欲自行添加50 萬元公關費用支援黃崑翔,讓事情可成等情,合理推斷,並 非詐騙之詞,亦可相信,將軍與黃崑翔的確另有兩人見面或 通話,而被告卻未參與,以致於在第一時間並不知情的時候 ,此部分如何使被告全然負詐騙的共同正犯責任,在證據的 採認上,亦有困難。至黃崑翔所證,其若不支付漢翔、華航 工程招標案所需支付之公關費用,被告及將軍就不幫忙其處 理彰化工程驗收案,導致其一再受騙上當云云,與前述黃崑 翔主動請將軍幫忙處理漢翔工程招標案之情節不符,可信度 有疑,礙難採信。
㈤至被告與黃崑翔LINE的訊息,被告雖有幾則提到其與將軍準 備碰面或在一起,準備進入漢翔公司,或處理其他相關事宜 ,或我們如何如何,從文義上或可認被告與將軍共同行事作 公關,但被告供稱其僅係轉達將軍意思,實際上並未與將軍 碰面或在一起,或可認為其傳遞虛偽的訊息給黃崑翔。惟如 前所述,被告急著協助黃崑翔取得標案,日後可因此而取得 標案的部分小工程以承攬獲利,故其遣詞用字,欲流露表功 的心態,自有可能把自己與將軍結合在一起,表示自己也盡 力從事公關活動。此由被告傳遞的訊息中,從未見其與將軍 共同做公關活動時,見了漢翔或華航公司什麼人,做了什麼 事,成就了什麼具體事項,可以合理推斷被告根本未參與。 否則以被告表功心態,其不向黃崑翔談及這些具體事項,顯 然無法與其在LINE中一再表示「長官(將軍)來訊」如何如 何相合。那麼將軍拿了錢之後究竟有沒有從事這些公關活動 ,例如到漢翔公司去談招標事宜,及被告究竟是否知悉根本 沒有這些事,全係被告自身編造,於本案尚無證據可明,特 別是黃崑翔與將軍有自己的聯繫及見面管道,黃崑翔亦從未 證稱這些公關活動,將軍均稱不知,是此部分亦難以認定被 告施用詐術。




㈥倘被告與將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如何解釋被告無償 於事中簽發200 萬元、70萬元、200 萬元支票給黃崑翔,事 後又無償開立100 萬元(發票日104 年4 月30日)、50萬元 (發票日同年5 月15日)、50萬元(發票日同年5 月30日) 、6 萬元(發票日同年5 月30日)、118 萬元(發票日同年 6 月30日)給黃崑翔呢,於本案亦成疑問。黃崑翔證稱被告 之後開立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6 萬元、118 萬元這 些支票,是因為其發現被騙後,被告為推諉責任,不讓黃崑 翔提示先前的支票,故開立支票虛應故事,表示欲退還款項 。惟如前所述,黃崑翔證稱於漢翔、華航工程招標案破局後 ,將軍打電話給黃崑翔,表示其會負責退還款項,被告理應 知悉此情,則被告請黃崑翔自行與將軍處理即可,畢竟黃崑 翔自有管道聯繫將軍,被告何必又簽發這些支票,況其面額 總數,包含先前開立的支票面額,共計794 萬元,已超過5 百萬元甚多,黃崑翔直接從5 百萬元面額中之支票債權求償 即可(事後證明黃崑翔也的確如此做),又何必一再無謂的 相信並接受被告陸續開立的支票。再者,黃崑翔證稱其將其 中1 張面額50萬元支票交林長泰聲請發支票命令,並由林長 泰聲請強制執行,黃崑翔再參與分配,理由為這樣比較不會 影響到公司名譽。但這麼做如何影響公司名譽,實難以理解 。黃崑翔於原審並證稱林長泰強制執行取得的款項流到哪其 完全不知道,其與林長泰完全沒聯絡,足見黃崑翔此部分所 證前後亦矛盾不清。黃崑翔於原審另證稱除聲請強制執行的 支票債權(即200 萬元、70萬元、50萬元、6 萬元,合計 326 萬元)外,其餘被告簽發支票,因其資金周轉不靈,拿 去周轉借錢擔保用。換言之,黃崑翔已因被告的支票擔保作 用,而於資金周轉不靈之際,借得現款。那麼倘被告心存詐 騙公關費用,其得手後,知悉東窗事發,一般常態就是一走 了之,被告又何必為了因黃崑翔表示資金周轉不靈,而又簽 發支票讓黃崑翔得以對外舉債呢?或倘被告之票信早已不良 ,其又何必顧著票信,為了讓黃崑翔不提示先前交付擔保公 關費用之面額共470 萬元支票,而再度陸續簽發其他支票供 黃崑翔用以對他人借款呢?凡此種種,得否認定被告具有詐 騙公關費之不法所有意圖,確實均存在著無法排除的合理懷 疑。是被告辯稱其事後避不見面,係因黃崑翔已拿其支票對 外借款,支票流入疑似地下錢莊手中,且黃崑翔已提示其中 50萬元支票,其為了避免錢莊的人找上門來索債,故不接電 話,非不可信。
㈦綜上可知,被告是否具備詐騙的犯意聯絡,是否有不法所有 的意圖,及其所實行的手段是否詐術,依本案卷證資料,存



有合理懷疑,無從排除,自難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尚難遽認與將軍彼此間有詐騙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證據資料無法排除合理懷疑被告並未具備詐欺 犯意,難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其採證 、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檢察官上訴猶執 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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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