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昇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42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教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係甲○○之胞弟 。詎乙○○竟僅因欲向甲○○索討錢財,即夥同丙○○(所 涉毀損器物罪,業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少年謝○峰、余 ○穎、謝○呈、盧○奇、許○銘、徐○淞、楊○仁、陳○鴻 、劉○峻(年籍均詳卷)等人(下稱丙○○等10人),共同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21時30分 ,由乙○○先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至甲○○所經營而位在 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水電材料行附近巡視,確 認四下無人後,再推由丙○○等10人分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 機車前往○○水電材料行,並持球棒、鋁棒、高爾夫球棒等 物,共同砸毀甲○○所有之木頭桌子1 張、塑膠椅子2 張等 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器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共犯丙○○等10人、證人吳建封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辯稱:伊確曾向案外人潘 順霖抱怨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惟未唆使丙○○等10人前往 告訴人住處為毀損犯行,丙○○、盧進雄及戊○○之證述, 均與事實不符,監視錄影亦無被告於案發前經過告訴人住處 之畫面,自無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事前巡視確認告訴人住處四 下無人,使命丙○○等10人前往犯案等語。
四、經查:
㈠丙○○等10人於上開時地持球棒、鋁棒、高爾夫球棒等物, 共同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木頭桌子1 張、塑膠椅子2 張等物,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 頁),核與告訴人(見警卷第1 頁反面)、證人丙○○(見 警卷第11頁反面-12 頁)、謝○峰(見警卷第18頁反面)、 余○穎(見警卷第29-30 頁)、謝○呈(見警卷第37頁反面 -38 頁、盧○奇(見警卷第41頁反面-42 頁)、許○銘(見 警卷第46頁反面-47 頁)、徐○淞(見警卷第51-52 頁)、 楊○仁(見警卷第55-57 頁)、陳○鴻(見警卷第61頁反面 -62 頁)、劉○峻(見警卷第66-67 頁)證述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認定為 真實。
㈡丙○○於偵查中固證稱:103 年7 月7 日21時30分是被告叫 伊等以自己之方法去跟告訴人要錢,被告並交代不要說到是 他叫伊等去的,當天被告沒有明講要砸毀桌椅,但被告應該 知道等語(見少連偵續字第2 號卷第58頁),惟於警詢中證 稱:103 年7 月7 日21時30分這次是何人提議前往伊不知情 (見警卷第12頁反面),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余○穎供認 本件犯行係伊提議的,是伊自己打算要去的(見警卷第30頁 ,少連偵續字第2 號卷第53頁),謝○峰(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第13頁反面)、謝○呈(見警卷第38頁)、盧○奇(見 警卷第42頁,少調字第21號卷第12頁)、徐○淞(見警卷第 52頁)、楊○仁(見警卷第56頁)、陳○鴻(見警卷第62頁 )、劉○峻(見警卷第67頁)均供稱本件係余○穎提議的等 情相異。又丙○○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續一字第13號偵查中證稱:伊曾至被告家中一次,當天 先去告訴人住處咆哮、要錢,之後由朋友開車去被告家中, 向被告回報要錢的情況,被告說伊等要如何做都沒有關係,
要到錢就好,但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所述被告叫伊等向告訴人要錢係在本案發生前,亦與上開證 述均異。況又證稱:伊等每次要去砸東西、咆哮,被告都會 先過去幫伊等查看告訴人是否在家及周圍情況,被告有無前 往查看伊不知道,但聽說鄰居都有看到被告去附近巡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然被告如確有教唆丙○○等10人 為前揭行為,並表明不要牽扯到他等情,依常情而言,被告 應設法使自己與丙○○等10人所為,不具任何關連性,豈會 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使自己有牽扯進丙○○等10人之 行為之可能性。是丙○○之證詞除前後不一,且與其餘證人 證述不合外,亦有違常情,自無足採。
㈢證人盧進雄在105 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中,於檢察官詰問時 固證稱:103 年7 月7 日晚上,沒有要去告訴人店裡泡茶, 但經過時,剛好看到店被人砸完,伊騎車跟著,在關廟國小 對面的電信局那裡看到一些年輕人和被告會合,伊看一下就 離開了,時間約在晚上7 點出頭(見原審卷第67-68 頁), 並於被告反詰問時再確認時間為「大約晚上7 點多」(見原 審卷第71頁反面)。然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改稱:伊時常去告 訴人店裡喝茶,當天是要去告訴人店裡喝茶,正好看到在砸 店,後來沒進去喝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則盧進雄為何 會經過告訴人的店,是否真有經過,已有可疑;況本件發生 時點為21時30分許,與盧進雄證述之19時許,亦有差距。又 盧進雄先證稱:伊那一天之後沒有再過去告訴人店裡,沒有 過去找告訴人,當晚去了大廟(見原審卷第74頁),惟馬上 改稱:當晚沒有過去告訴人那裡,隔天去了,告訴人才告訴 伊被告有叫人放炮、丟雞蛋及磚塊,他們之間有金錢糾紛, 被告要討那筆錢,唆使人來這樣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 面)。以盧進雄常到告訴人店裡泡茶乙情,及其在原審陳稱 「他(指被告)1 個月砸店3 、4 次,哪有辦法,不用做到 這種程度啦。」(見原審卷第72頁),顯為告訴人打抱不平 之陳述,可證兩人具一定之交誼。盧進雄如果確實在案發當 晚即目睹被告與砸店少年會面,豈有不馬上回報告訴人上情 ,以利告訴人可維護自己權益,反而「自那天之後沒有再過 去告訴人店裡,沒有過去找告訴人」之事不關己之心態;縱 如盧進雄另證稱「於隔日即至告訴人店裡」,然依其前揭證 詞,亦僅單純聽告訴人之敘述與被告間之爭執,盧進雄並未 向告訴人表示其所見被告與砸店少年會面之情,與其2 人間 之情誼所應有之反應相悖。
㈣證人戊○○在105 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中於檢察官詰問時固 亦證稱:受本件涉案少年之託與告訴人談和解,少年等偷偷
跟伊講幕後之人,並告知該人住新埔,伊去新埔問才找到被 告,到被告家中時表明某少年之父親拜託伊跟告訴人談和解 ,被告就自口袋裡拿出1 包用報紙包著的東西,塞到胸前的 口袋,當場沒有看那是什麼,回家一看才發現是現金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伊不知被告給他3 萬元之用意為何;涉案 少年是說一個賣柴的阿伯及住在哪一帶;當時共有10幾個少 年,大家都說是1 個賣柴的阿伯(見原審卷第104-105 、10 7 頁);然於原審法官補充訊問時證稱:被告聽到伊表示係 受託與告訴人談和解後,有先離開,再回到樹下,坐在那邊 弄一弄,然後再轉回來,再塞東西給伊(見原審卷第108 頁 );另於105 年9 月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續二字第2 號偵查中證稱:伊係聽少年徐○淞說是被告叫 他去的,由徐○淞帶伊到被告家,伊向被告表明係受託促成 和解,被告就拿了一團紙放在伊口袋,並稱如果檢調單位找 到伊時,不要說到被告的名字,回家看才知有3 萬多元(見 本院卷第136 頁)。戊○○於105 年9 月1 日另案偵查中已 明確證述係徐○淞告知指使之人為被告,並帶同他前往被告 家中,被告拿紙包之物給他時,有表示不要提到被告的名字 等情,然於同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竟證述涉案10名少年均 稱係「一名賣柴的阿伯」指使的(不知被告姓名),且僅告 以該人住新埔,係伊自行至新埔詢訪而查得被告住所(徐○ 淞未一同前往),不知被告給他3 萬元之用意(被告當場沒 有說話),僅隔二個多月,證詞即有不一。又於原審同日證 述,先謂到被告家中表明係拜託跟告訴人談和解之人,被告 即自口袋裡拿出1 包用紙包著的東西,塞給他,嗣又稱被告 有起身離開,再回到樹下,並坐在那邊弄一弄,然後再轉回 來,再塞東西給他,前後所述被告當下反應並不相同,戊○ ○是否確曾與被告碰面,實有可議。且戊○○空言係受託之 人,與被告又不相識,被告如何相信其所言為真?又戊○○ 已證述有答應告訴人會向少年問出幕後指使之人(見原審卷 第104 頁反面),如戊○○果因收取3 萬元後即未向告訴人 告知其已詢知幕後之人為被告,顯見戊○○易受外界事物影 響,而其自承在104 年間,因中風而向告訴人求助,才告知 上情(見原審卷第109 頁),則難以確保其所為之證詞無因 而受影響,其憑信性,顯有不足,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
㈤證人吳建封亦僅證述103 年7 月7 日21時30分有3 個年輕人 到告訴人經營之水電行砸毀桌椅,但不知其等為何人,亦不 知是何人教唆(見少連偵續字第2 號卷第70頁),並無就起 訴事實為被告不利之證述。
㈥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被告指使,被告有經 過現場,見到店內無人,才叫少年等去砸店等語(見少連偵 續字第2 號卷第13頁)。惟據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 並無被告經過之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02-10 3 頁),且告訴人當時確有反擊之動作,顯見其人在店內, 非店內無人之狀況,如被告事前查看,既為告訴人所見,被 告亦應可知悉告訴人在店內,是否會叫少年等去砸店,而自 曝與涉案少年之關係,亦有可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糾紛,且曾向案外 人潘順霖抱怨,被告或有犯案之動機,惟刑事訴訟法採嚴謹 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而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 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乃認為仍應有補強證 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本件告訴人固為前揭指 ,惟證人丙○○、盧進雄、戊○○之證述,經檢驗確存在上 開瑕疵,吳建封之證述未提及本件之犯罪事實,均無足補強 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即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器物罪犯行 ,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 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