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7號
TCHV,107,聲,37,20180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潘勝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學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中
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房地產業,因政府自104年起開 始打房政策,致已近3年幾乎無收入而窘迫度日,現並已將 賴以謀生之公司辦理停業,聲請人之積蓄復因與相對人纏訟 而提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反擔保金在案,不動產亦遭 相對人查封,加以聲請人須扶養一加8口,又有高達738萬元 貸款未清償,已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 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 事由。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此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 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應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已近3年無收入、積蓄因與相對人纏訟而提存100萬 元、不動產遭相對人查封,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雖 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准旺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城 公司)停業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准旺城公司暫停 營業備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0945 號提存書、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以為釋明。惟所謂資力,應 由其財產狀況(包括各種財力、信用及生活狀況)加以綜合 評估判斷。是聲請人雖有提存擔保金100萬元、不動產遭查 封之情事,然此至多僅可據以認為聲請人上開提存金、不動 產於取回、塗銷查封登記前無法自由運用而已,不足釋明聲 請人除上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原經營之公司 停業、尚有貸款未清償,亦不足顯示聲請人真正之財產信用 狀況,尚難因此即率爾推認聲請人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可言。且徵諸聲請人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



多年,於聲請狀所附刑事告訴狀中並自述其為國家特考及格 之執業地政士、普考及格的執業不動產經紀人,乃屬具有專 門職業技術之人,亦難認聲請人為缺乏經濟信用者。則依此 情形而論,實難遽謂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而無力繳納本件 上訴裁判費之情事。是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據以主張其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即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 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旺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