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性質上屬於人身保險中之健康保險
,惟「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
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一百二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投保訂立契約時,如已在疾病中,依前開規定,上訴
人即無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自認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赴門諾醫院作右乳癌症手術時
,已經罹患第三期乳癌,該乳癌形成之時間應在半年以上,被上訴人於投保前既
已在乳癌疾病中,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免責。
㈢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全部病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所罹
患之乳癌其形成時間約需多久及被上訴人於投保前是否可察覺其右乳房外表明顯
之腫塊、異狀或其他自覺之症狀?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被上訴人係在友人曾碧燕之要約下投保,當時曾碧燕並未告
知被上訴人稱若有疾病即不可投保。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透過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曾碧燕之招攬,向上訴人投保「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B二個單位,雙方於保險
契約中約定若被上訴人初次罹患癌症,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若因癌症住
院醫療及出院療養,上訴人應按住院日數分別按每日給付保險金四千元及三千元,
若因癌症門診及實施外科手術,上訴人則應按門診次數及手術次數分別給付三千元
及六萬元(詳保險契約十一條至十六條及保險契約附表一)。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發現胸部有腫痛現象,被上訴人當時本以為係因為
月經而乳腫之故,未及注意,然歷一週未消,被上訴人始前往花蓮門諾醫院診治,
門診之黃河烚醫師於觸診時,亦未發現有腫塊,惟在被上訴人請求做超音波檢查後
,始發現被上訴人右側乳房有腫塊,再進一步做CT電腦攝影,方確認罹患乳癌,
當時發現係癌症第三期,因長度僅二.五公分,故無法早期發現,嗣後被上訴人再
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及台南奇美醫院診療,亦均斷定係乳癌無誤,依系爭保險契約十
一條至十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包括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
醫療保險金)合計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惟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係「帶病加保」為
由,拒絕理賠,是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己為護
理人員,具有醫學相關之專業知識,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投保後之八十七年
二月二日(投保後三個月)至醫院檢查,依病歷之記載,發現之腫塊直徑十公分,
被上訴人顯屬帶病投保,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之
計算並未爭執,僅以被上訴人係帶病投保為辯,惟依據門諾醫院病歷之記載及原審
向門諾醫院查復結果,被上訴人發現有乳癌症狀時,雖已非初期,惟在相關之證據
資料上,並不足以顯示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經有明顯之症狀而足以讓被上訴人知悉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投保當時已經知悉其自己已經罹患乳癌」之事實又未舉證
證明,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另以:㈠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性質上屬於人身保
險中之健康保險,惟「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一百
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投保訂立契約時,如已在疾病中,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即無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㈡被上訴人自認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赴門諾
醫院作右乳癌症手術時,已經罹患第三期乳癌,該乳癌形成之時間應在半年以上,
被上訴人於投保前既已在乳癌疾病中,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免責。
惟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桂裕著
保險法論第四○六頁參照),是即使被保險人於投保當時已經在疾病中,惟被保險
人當時尚未獲悉自己獲病之情形下,保險人尚不得依據前開規定免責。
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護士學校畢業之正規護理人員,其僅於前往門諾醫院擔任護士
助理一職前,受過門諾醫院內部所舉辦三個月職前訓練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
是被上訴人所辯伊並不具備辨識乳癌症狀之專業知識一節,已非不可採信。況各種
癌症之早期發現,不僅須具備一定之癌症知識,且須病患本身對自己之身體之所出
現各項異狀賦予相當之注意,始有可能,而個人對自己身體所出現之各種異狀是否
能夠即時發覺,與各人主觀上之注意能力有關,即使具備專門知識之專業醫護人員
,因為輕忽未能早期發現病情而致延誤就醫之事例,在吾人之生活經驗中並非鮮見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職業為護士(實為護士助理),即推論被上訴人必然已經早
期發現乳癌之早期徵候,已嫌無據。況正因為被上訴人在醫院裡擔任護理工作,對
癌症之早期醫療之重要性,絕無可能不知,依一般經驗法則,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投保當時,已經明知其罹患乳癌,豈有可能為一百餘萬元之保險給
付,置自己之生命於不顧,故意延後自己醫療手術之時間達三個月之久?上訴人復
未能就被上訴人於投保當時明知其已經罹患乳癌之事實舉證證明,其前述抗辯即不
足取。
又是否能夠早期發現乳癌之徵候,與各人主觀條件有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
將本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核無必要。
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何 方 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