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台中市餐飲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相 對 人 洪樹欉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2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萬0863元,然抗告人聲請查 封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價值,每筆公告現值均逾6百萬元 以上,另聲請扣押存款5萬9568元、薪資所得(自民國106年 11月1日起每月扣薪53,641元)及股票【(中工1,000股× 6.9元)+(新光金1,055股×9.65元)+(彩晶6,000股× 11.7元)=8萬7281元】等資產,總金額高達1475萬0454元 ,顯屬超額查封;再加上債權人聲請查封標的,尚含另位債 務人羅永增所有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80萬元及75萬元) 、房屋(市值約180萬元)及汽車(2013年出廠,為3年內新 車,市值約65萬元),況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顯低於市價甚多 ,僅就債務人羅永增上開土地及房屋價值總額,粗估約665 萬元,已足供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即無再查封其他財產之 必要,縱須查封,亦無須同時查封附表所示2筆土地之必要 ,僅查封其中1筆土地即可,聲明異議請求(擇一)撤銷系 爭土地之查封程序。原審法院則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強制 執行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並就上開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裁定予以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公告現值雖分別為664萬 3600元、606萬9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受到戴奧辛 重金屬汙染,土質呈現褐黑色,已多年未耕作,荒蕪一片, 已影響交易價值,該筆土地不易賣出,另一筆田地亦非第一 次拍賣,屆時多次減價拍賣後,亦無法滿足債權,是併為查 封附表二筆土地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況扣押之股票,屬零
星股票,非高價值股票,顯見已扣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故本件無超額查封之虞。茲因附表編號1之土地公告現值亦 僅6百多萬元,未超過假扣押債權金額甚多,非屬超額查封 ,原裁定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執行,顯非允洽。為此,提 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異議聲明駁回。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又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 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 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 3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之不 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 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雖可參酌 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 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 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 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 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 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強 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 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 並兼顧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 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 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 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復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 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亦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四、查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95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金額為561 萬0863元,經該法院囑託原法院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囑託執行函文、民 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宗可參,可信為真 。次查,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均未設定抵押權,
且每筆公告現值均逾6百萬元以上,雖經相對人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及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參照財產查詢清單顯示, 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664萬3600元、606萬9000 元,固然略高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無誤,然抗告 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受到戴奧辛重金屬汙染,土質呈 現褐黑色,已多年未耕作,荒蕪一片,已影響交易價值等情 ,經查,附表編號1土地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全國 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4期)」調查 結果,農地土壤重金屬銅濃度為409(毫克/公斤)超過食用 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彰化縣政府據此以106年1月20 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017389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 壤污染管制區在案,而經公告土壤污染管制區者,依據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7、18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禁止 置放污染物於土地、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排放廢( 污)水於土壤,但依同法相關規定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 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另禁 止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整治計畫、污染控制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 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在污染管制區種植食用 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補食用水產動、植物。 另若欲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 暫存或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 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以上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5日彰環水字第107000569 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31頁),足認附表編號1 之土地確實已受有污染,且其土地利用受到相當之限制,自 有影響其價值之可能,故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是否仍有公 告現值所示之價額顯非無疑,且查,本件亦無極端超額查封 之情形存在,而既有如上所述各項因素應予考量,是原法院 以附表編號1之土地公告現值高於債權金額,即謂本件有超 額查封情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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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220號 財產所有人:洪樹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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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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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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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鹿港鎮 │振興 │ │1434│廢│1954.00 │全部 │
│ │ │ │ │ │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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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鹿港鎮 │振興 │ │2221│廢│1785.00 │全部 │
│ │ │ │ │ │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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