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潘美玲
相 對 人 劉火生
劉仁忠
劉英平
劉文達
劉瑋瑜
葉劉貴米
倪劉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 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 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 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 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 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 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劉東雨於台 灣光復、國民政府遷台初期,即已向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承租現今之苗栗縣○○鄉○○○段 0000000地號土地之前身(同段823-1地號土地,嗣於民國65 年間分割出同段823-86地號土地,823-86地號土地於106年7
月10日經整併為同段823-35地號土地,同日並分割出現今之 823-308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同鄉伯公坑 17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住居;其後,農林公司於73年11月15 日將823-8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德 深,依修正前民法第 425條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上開農林公司與劉東雨間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應由陳德深 繼受;嗣陳德深於78年 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依法應繼受 陳德深與劉東雨間之租賃關係,而劉東雨於93年9月2日死亡 ,依法當由其繼承人即伊等繼受陳德深之繼承人與劉東雨間 之租賃關係;其後,陳德深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陳周美捉 等16人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82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以 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渠等並未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依第 1項規定有該基地優先購買權之承 租人即伊等,伊等擬將對陳周美捉等16人及抗告人提起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然因抗告人近日一再以土地開發為 由要求伊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且抗告人自取得系爭 823-86地號土地後,將之整併、分割,處分、變更土地現況 頻仍,伊等唯恐系爭823-308地號土地之現狀變更,致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使伊等有不能回復之損 害,乃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 823-308地號土地為假處分。 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823-8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823-3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 823-30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耕作圖、農林公司三義茶場 之統一發票、收據、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函暨苗栗縣三義鄉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所附陳德深先生購買三義鄉拐 子湖段575-2地號等九筆土地租約過程調查表等影本及823-3 0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空拍照片,雖可認為有相當之 釋明,然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則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 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 補之,而酌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79,130元,裁定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 張相對人已於陳德深之繼承人王陳好完、翁志誠對包括相對 人在內之訟爭土地之占有人提起之拆屋還地等訴訟受敗訴之 判決(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4號)(按據查,該一審判決 經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38號審理中),相 對人所稱承租土地範圍多有不一,難認其釋明為合理云云, 核實屬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並非本件屬保全程序之 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准予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之裁定不當,並無理由。(二)抗告意旨雖再辯稱原 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本件擔保金額至少應為系爭土地
之市價云云,惟,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 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為相當,本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而法院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 據。故法院定擔保金額即應依債權人釋明之程度暨債務人因 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14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依職權定上開預供擔保之金額,若已審酌債務人因假 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亦即若非漫無限制,而係 有客觀之依據,且將該依據載明於裁定,復無輕重失衡,即 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27號、 第5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依本件卷內現有資 料,以系爭823-30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365,400元(計算式 :900元/㎡×406㎡=365,400元),而抗告人因無法利用處 分,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參照一、二、三審合計 之辦案期限),且應以上開公告現值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為適當等為由,認本件若准予假處分,抗告人可能受有79 ,170元之損害【計算式:365,400元×5%×(4+4/12)≒79 ,170元】,進而酌定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9,170元 ,已具體敘明其認定抗告人可能蒙受之損害之衡量標準,經 核復無輕重失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 摘,抗告人未就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土地所受之損害 額較該擔保金額為高乙節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猶逕以本 件擔保金額過低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至抗告 人又辯稱相對人迄未對伊提起實體訴訟,原裁定依訴訟期間 4年4月估算伊所受之損害額,有失偏頗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且 抗告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本案訴訟之確切期間為何,而相對人 若遲未起訴,抗告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同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並於相對人未遵 期起訴後,依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 處分以為救濟,是原裁定預估訴訟期間並無不合理之處,抗 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二、抗告人另稱如准本件假處分,因經其投資數年心血後,系爭 823-308 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始皆為其所有,其因系爭假處
分將無法在適當時機利用系爭土地,致無法及時滿足商業獲 利,甚有虧損本金之可能,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第1、2項規定,陳明願提供反擔保聲 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云云。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 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 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 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 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於有該條第1項所定三情形之一,而假處分之 裁定未記載債務人供所定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債 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又 如債權人已依法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應准 其假處分之聲請,至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是否正當,要屬 本案裁判之問題,除有顯然不應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外,尚不 許債務人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 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除列舉「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債務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 補償之重大損害」為撤銷假處分之原因外,另併規定有「其 他特別情事」者,亦得據以撤銷假處分,俾彈性調節假處分 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是以,就「債務人因 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雖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但債務人如釋明債權人因假 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 遠低於債務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 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者,債務人亦非不得聲請 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釋繹撤銷假處分事由之「其他特別 情事」時,自應綜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保全之請求 、債務人因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等,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 及利害關係以定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 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 請求,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 823-30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回復登記為陳德深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所共有),並於與陳德深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人補訂買賣契約後,請求其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縱系爭土地具有財產價值,惟相對人係請求移轉特定物,其 等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顯非以金錢代之 即可達其假處分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 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抗告人就其
所謂因系爭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並未有絲毫釋 明,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應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 情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準此,抗告人聲請供 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又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 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裁定,是自無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 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