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07年度,2號
TCHV,107,家抗,2,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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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龍美
相 對 人 顧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家訴字第 1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先向原審法院提起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訴訟(106年度家訴字第134號),抗告人方提起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訴訟(10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 。抗告人因無法律背景,就原審法院命補正之事項,並不十 分了解,且抗告人業向原審法院請求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 ,亟需待原審法院調取資料及闡明後,始能明瞭相關財產價 額及抗告人可請求之具體數額。惟原審法院未予調查,致抗 告人實難表明反請求訴訟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原審法院逕 行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訴訟,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 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 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原告起訴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在言 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時,固得同時以言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原告未必具有法律之專業,復未若送達命補正之書面裁定, 使原告就應為如何補正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依據,得有具重 現性之明確依憑,則法院在言詞命補正時,自應當庭確認原 告是否已確實明瞭經闡明之事項及應補正之內容;如未經確 認其已完全明瞭該闡明之事項及應為如何補正之內容,原告 復另具狀就有關補正之事項為其他聲請之陳述,形式上可認 原告就闡明或命補正之事項並非完全明瞭,法院自應再向原 告闡明其聲請之陳述尚不合命補正之內容及如何方式之補正



方屬正確;或另送達記載應補正內容及其法律依據之書面裁 定,以完足闡明及命補正之程序,不應逕認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以確保原告在訴訟上之權利。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反請求訴訟,僅於訴之聲明記載:「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見原審卷第1頁, 其餘聲明事項嗣已 撤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裁定:一、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給付判決必須 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 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32 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反請求原告起訴, 於起訴狀內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除離婚業已調解 成立、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相關費用部分另分案外),亦未明 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或應為如何之給付),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 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反請求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前, 補正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應為如何之給付),並 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開規定據以計算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固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惟上開言詞裁定, 就習法之人,固容易理解,然就未具法律專業之人,似難僅 憑無法重現之言詞,即可完全明瞭其意涵。觀諸該筆錄並未 記載向抗告人確認其已確實明瞭經闡明之事項及應補正之內 容, 抗告人復於106年10月11日具狀請求查明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存款及股票帳戶往來情形(見原審卷第26頁),形式 上疑有要求原審法院先查明相關資料,其再據以為反請求訴 訟之具體聲明,則原審法院即有再為闡明或定期命抗告人為 正確補正之必要。原審法院未完足闡明及命補正之程序,即 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駁回其反請求之訴訟,自非允當。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其反請求訴訟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未完足其闡明及命補正之程序,原裁定



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反請求之訴訟,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抗告人 之反請求訴訟如經補正而合法,即應由原法院進行實體審理 ,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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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