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8號
TCHV,107,上,28,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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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邱保衡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昕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請求先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 分為辯論及裁判,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於被 上訴人供擔保133 萬3333元後,得假執行。因上訴人於原審 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復已對上訴人之財產聲 請假執行,上訴人唯恐將來遭查封之不動產經拍定後受有不 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就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先行辯論及 裁判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全部債務,包括:第 一、二審裁判費、400 萬元之本息,並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回 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提存之擔保金133 萬3333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四、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392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 酌定供擔保金額為133 萬3333元後,宣告得假執行。上訴 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 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聲請第二審法院就 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是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
(二)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 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 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另按擔 保金額之多寡,究應如何始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本件原審判決依命 上訴人給付金額約三分之一,酌定被上訴人供擔保133 萬 3333元後,得假執行,則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自 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金額全部為適當,爰酌定上訴 人提供400 萬元之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至於被上 訴人前揭抗辯,或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或非屬上訴人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要件或限制,均不可採。五、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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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