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14號
TCHV,106,重上,114,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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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喬棻
被 上訴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參 加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虹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為新臺幣貳仟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壹仟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不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壹仟萬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參加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參 加人開立3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800萬元、1千 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方法,伊同時與訴外人○○○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2千萬元,發票日為102年9月25日,到期日未載 ,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供 擔保交付與參加人。惟參加人僅兌現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 元、800萬元的2張支票,剩餘1千萬元的支票則未兌現。又 雙方於借償備忘錄中亦約定,上開3張支票如參加人未能如 期兌現,則視同違約,已兌現之票據視同違約金,不能請求 返還。詎參加人竟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4年4月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18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加人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就伊所有對訴外人○○○○○「臺中大都會歌 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之第32期以後估 驗計價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55302號受理在案。伊於104年6月30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 時,始知參加人業將上開104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本票裁定 之2千萬及其利息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法院裁定允許 被上訴人承當後續執行程序。系爭本票上明顯記載憑票准於 「如借償備忘錄方式支付」等字樣,而此乃發票人所為「附 條件支付」之記載,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第1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及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應為無效。伊向參加 人借款2千萬元,參加人僅交付其中1千萬元,剩餘之1千萬 元迄今仍未交付,是以伊與參加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1千萬 元基礎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又依據借償備忘錄第1條第3項可 知,剩餘1千萬元的票期為102年12月15日,後雖經伊同意換 票延期,但伊與參加人於借償備忘錄上所約定的違約原因事 實(即借償備忘錄第7條),早於102年12月15日即因參加人 不能按約定日期支付,造成未能如期兌現,已發生違約事由 ,此時違約金債權早已存在,退步言,該1千萬元雖經伊同 意展延至103年12月31日支付,系爭支票屆期仍未兌現,違 約責任仍無從豁免。依雙方於借償備忘錄中之約定,參加人 未能如期兌現3張共2千萬之支票,已兌現之1千萬元視同違 約金,亦即參加人尚須給付伊2千萬元,從而,參加人就系 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參加人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行使票據權利,而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顯已 侵害伊之權益,難謂合法。另依據借償備忘錄第8條規定, 縱使伊有違約事實,參加人也僅係取得立即還款的權利,不 代表參加人不需擔負依借償備忘錄第7條約定之已發生的違 約責任,也不代表參加人可請求未能兌現的1千萬借款。被 上訴人可自○○○○○所請領關於轉包給參加人之工程部分 (即燈光系統設備及音響系統設備)之工程款總額為1億 4271萬1312元(即6313萬7957元+7957萬5301元=1億4271萬 1312元。而○○○○○目前已估驗撥款之金額為燈光系統設 備6069萬1715元及音響系統設備6934萬3050元,共計1億 3003萬4765元,而該款項皆須由上訴人用印確認後方得辦理 請款(含應撥給參加人之款項),被上訴人並亦已自認給付 參加人燈光音響工程款1億110萬882元,依約上開燈光音響 設備工程款的13.55%係用來給付借款,計算結果內含1369 萬9169元係用來清償借款(計算式:1億0110萬882元X13.55% =1369萬9169元),換言之,伊早已清償1369萬9169元,超過 參加人所實際借款予伊之金額100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亦早 已清償而消滅。參加人既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受讓人,亦明知上開伊與參加人間 之借貸情況,是以伊自得以所得對抗參加人之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或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因參加人就1千萬元之 支票未兌現,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 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併入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3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 系爭本票之債權,其中1千萬元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1千萬元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系 爭本票債權,逾越1千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對上訴人不存在 ,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千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又被上訴人聲明 請求確認之本票標的為系爭票據債權支票,而被上訴人請求 系爭票據債權,並附帶請求利息,故利息部分請求亦屬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之範圍,並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2年9月25日簽訂借償備 忘錄,約定由參加人借予上訴人2千萬元,上訴人則簽具2千 萬元借據及本票交予參加人,依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撥付上 訴人之金額依比例撥付予參加人以為償還,且依借償備忘錄 第1至5條約定,償付金額須全額撥款。借償備忘錄第7條約 定以上三張票如參加人未能如期兌現,視同違約,已兌現之 票據視同違約金,乃指200萬元、800萬元及1000萬元三張支 票未能如期兌現方有適用,而200萬元之支票已兌領,800萬 元之支票業經換票,受款人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更改為張志野,800萬元之支票亦幾經換票,顯然雙 方已同意不再適用借償備忘錄第7條之約定,更何況102年12 月15日之前,上開三張支票並未退票,其未如期兌現係因上 訴人之同意,故無借償備忘錄第7條之適用。又借償備忘錄 第8條約定:如因「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



專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工程」工程合約產生糾紛或解 約之情事發生,參加人有權要求上訴人立即還款,上訴人於 接獲通知1個月內須無條件返還2千萬元之借款連同此期間依 公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詎參加人依約支付第一、二 期款共1千萬元借款後,上訴人與參加人即因「臺中大都會 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 工程合約產生糾紛,且上訴人未依借償備忘錄還款,參加人 因而於103年12月16日委由代理人發函上訴人表示不再續借 餘款1千萬元,並請其依借償備忘錄第8條立即返還已借款項 1千萬元,並返還103年12月31日之1千萬元之支票,上訴人 於翌日(17日)收到,參加人既已依借償備忘錄第8條主張 權利,自無違約之可言。乃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借款1千萬元 及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轉讓於他人,於103年12月31日 提示後遭退票,其提示即在參加人依借償備忘錄第8條行使 權利之後,上訴人自無正當權利可供行使。上訴人向參加人 共借款2千萬元,參加人將2千萬元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參加人與被上訴 人間就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之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 程之燈光及音響系統設備工程所簽之契約,其價金並未包含 上訴人向參加人所借款項2千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已 領之工程款有含清償借款2千萬元云云,並不實在。退步言 ,借償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依估驗款按百分之13.55償付參 加人,亦屬第三人負擔契約,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義務。有 關系爭本票上所載「如借償備忘錄方式支付」等語,非係附 條件,而屬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視為無記載,即 到期日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此由本票上已載明「無條件擔 任兌付」可為證明。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方面:
㈠本件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台設備專業工程, 於100年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承攬,因本件工程有關 於燈光及音響部分需要專業廠商施作,故被上訴人便於102 年2月間尋求參加人施作第三期工程燈光及音響部分。然參 加人於102年2月與被上訴人簽約後,被上訴人才告知第三期 現場之工程管理係由其合夥對象即上訴人所負責,被上訴人 並未進駐工地。故工地現場須配合上訴人之管理。上訴人告 知其擁有舞臺機構、舞臺燈光及舞臺音響等設備工程之發包 權,參加人即使已與被上訴人簽約,仍需上訴人同意參加人 始能進場施工。嗣參加人從102年2月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後 ,至同年7月上訴人公司法定理人張志野開出諸多條件時,



已歷經多時,參加人因不闇契約相關法律效力,深恐因上訴 人不合理之要求而不進場施工,會遭被上訴人認定違約,且 上訴人又逼迫若不快決定,將另外與其他廠商簽約進場施作 ,參加人慮及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已議定相關合作廠商,及 已投注相當資金及人力,不得已與上訴人簽立102年7月5日 之協議書,而主要條件即要求參加人代償○○公司之借款2 千萬元,即借款2千萬元給上訴人,代償給○○公司,並將 借款增加至合約內。其後被上訴人知悉此事,於同年8月20 日召開會議,三方達成借貸及合約分開之協議,要求上訴人 將借貸部分獨立,不得併入工程合約,遂重新議定協議內容 為第二次補充附約,上訴人同意將燈光及音響工程由被上訴 人發包予參加人,並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管理責任,並單 獨簽訂借償備忘錄。會後參加人即派工進場施工追趕其落後 之工程進度,及安排工程師進駐工務所協助提供多份審查資 料。
㈡然上訴人於102年11月起即陸續違反相關約定事項,造成多 起工程糾紛,上訴人先於102年9月與參加人簽訂借償備忘錄 ,上訴人要求參加人借款2千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對○○ 公司之欠款;參加人為求第三期工程能順利之施作,便答應 上訴人之條件,借予上訴人2千萬元。詎料,應上訴人要求 簽訂借償備忘錄後,已於102年09月10日兌現支付第一張借 款支票(票面到期日為102年09月10日),續上訴人及○○ 公司未如口頭承諾的在農曆年後才交換燈光設備訂金款,造 成第二筆借款800萬元於103年02月05日跳票,復於103年02 月07日補票支付,並要求更改受款人,上訴人行為危害參加 人票信甚巨。未料,上訴人對於參加人進場施作乙事,並未 積極簽立合約或同意書,造成上訴人工程人員不認同參加人 ,參加人人員無法順利進場施工,甚至在102年12月15日1千 萬支票兌現前參加人尚未順利進場施工;上訴人因工地現場 工進確實延宕,且尚未簽出同意由被上訴人簽約發包燈光音 響設備工程給參加人之切結同意書,故雙方合意將參加人 102年12月15日之借款支票合意換票至103年12月31日。另第 一期借款款項領取後,上訴人卻要求更改抬頭,自已違約。 ㈢依借償備忘錄第8條之約定參加人因工程進度、借款等情事 與上訴人產生糾紛,即有權要求上訴人立即還款,上訴人應 無條件返還2千萬元整之借款。經參加人調查後竟發現上訴 人對於第三期工程有關燈光、音響部分施作圖根本未完成, 就算上訴人同意參加人施作工程,參加人也無法有圖施作工 程,故參加人為求能順利進場施工,故親自規畫燈光、音響 線路配置施工圖;再者,對於第三期工程施作之順序,上訴



人也未清楚規劃,當時參加人知道上訴人施作進度落後,已 經影響參加人之進度,故一再向上訴人要求儘快簽訂切結同 意書,並善盡工程管理之責,協助排除工地現場界面問題。 最終於103年4月間,上訴人始簽訂同意書同意參加人進場施 作,參加人便開始於103年5月後正式派駐工程師進場施作, 攢趕工進,103年07月份起即協助上訴人開始燈光音響設備 工程加入三期第25期估驗計價款計價;按照借償備忘錄約定 ,從103年8月至同年11月15日,上訴人應由第25期至第29期 估驗款按一定比例償付參加人,惟上訴人並未做任何清償, 已經違反借償備忘錄第4條之規定。本件工程除上訴人過晚 簽訂合約切結同意書、未依約償還借款外,對於燈光、音響 工程送審文件未提送,一再造成參加人施作工程延宕,產生 糾紛。
㈣本件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借款,參加人確實已經開立3張支票 作為給付,發票金額分別為200萬元、800萬元、1千萬元, 合計共2千萬元,其中200萬元及800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 另1千萬元之支票業已轉讓第三人,參加人既已經給付上訴 人2千萬元,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則參加人持上訴人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非無據。上訴人確實與參加人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縱使參加人有備忘錄第7條違約事由(參 加人否認之),業不能免除上訴人清償責任。
㈤依借償備忘錄第4條係指市政府將各期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 戶頭後,再由被上訴人計算一定比例款項交付上訴人,然交 付給上訴人之款項中又包含一定金額給參加人作為清償上訴 人向參加人借貸2千萬元之款項;由契約之意思本應由被上 訴人知會上訴人同意後計算出上訴人應撥款給參加人之借款 ,然上訴人嗣後竟未同意被上訴人將款項撥給參加人,導致 系爭2千萬元之借貸,迄今均未受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向參加人借款2千萬元,參加人開立票面金額 分別為200萬元、800萬元、1千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伊同 時簽立面額為2千萬元之系爭本票為擔保交付與參加人,雙 方並訂有借償備忘錄,惟參加人僅兌現其中200萬元、800萬 元的2張支票,1千萬元的支票則未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兩造及參加人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未 終結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10頁背面),可信為真。 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參。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借償備忘錄,乃因上訴人、



○○公司及參加人三方簽立補充附約(第二次修正),三方 約定為履行「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台專業設 備工程(燈光、音響)」工程合約,上訴人及○○公司同意 參加人擔任該工程合約之協力廠商,並約定參加人應依承攬 金額按主工程合約價金分攤工務所費用,上訴人同意參加人 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承攬價金,除主合約所載明 部分需另加130萬元,上訴人同意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主合約 之請款比例同步請款,經上訴人同意用印後,被上訴人直接 代為給付該款項予參加人(見本院卷42頁背面補充附約第一 、二條之約定條文),○○公司並書立同意書,同意將「臺 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燈光、 音響工程」之所有權利給參加人,並確實履行對業主應盡之 契約責任,及上開補充附約、顧問約聘書中(即上訴人聘請 ○○公司擔任技術顧問服務之約定書)所載之各項權利與義 務。(見本院卷第45頁)。而參照上開補充附約、同意書、 顧問約聘書及借償備忘錄簽立時間均為102年9月25日,而在 簽立上開契約文件前,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同年7月5日簽立一 紙協議書,約定參加人承攬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 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承攬總價為1億3730 萬元(含營業稅及2千萬元之代償費,即雙方議價之1億1730 萬元加計代償2千萬元之總和),並約定於簽約時由參加人 給付上訴人代償費用,分別約定於102年7月10日前以現金票 支付200萬元,同年7月25日前以十五天票期支付300萬元, 剩餘1500萬元,則以60天票期,於同年9月10日前以支票為 支付(受款人均為張志野)。另約定參加人需依承攬金額之 工程比例分擔工務所分擔費用25%(含簽約前後所生費用) (見原審卷第114頁至116頁、本院卷第48頁),事後兩造及 參加人於同年8月2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三樓會議室召開臺 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 系統配合廠商執行狀況檢討會議,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擔任主席,會議結論為: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2年7月 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中,參加人承諾之費用金額不變,但需 更改先前所開立支票之票期及受款人(應改為○○公司○○ ○),由上訴人、○○公司及參加人三方另行改簽訂新協議 ,上訴人需協助取得○○公司之同意書,同意轉讓○○公司 本件工程之所有權利給參加人。而參加人即日起派人進駐工 地執行工地現場配管工作及送審資料審查事宜,先前○○公 司完成之工作,由上訴人負責協助正式點交給參加人,並作 成書面記錄,自此以後,參加人要負責○○公司於本工程之 所有權利義務,有關本契約工程,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與



參加人訂定契約,由上訴人負責履約連帶保證的管理責任( 見本院卷第51頁),其後即有上開補充附約、同意書、顧問 約聘書及借償備忘錄之簽立。而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立借償 備忘錄,共分九條,具體內容為:「一、丙方(即參加人) 同意代甲方(即上訴人)清償前向乙方(○○公司)所借貸 之新臺幣貳仟萬元整款項,並依下列方式支付之:(支票指 定抬頭:○○○,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新臺幣貳佰 萬元(票期為102年9月10日前)。2.新臺幣捌佰萬元(票期 為102年11月15日前)。3.新臺幣壹仟萬元(票期為102年12 月15日前)。二、甲方同時需簽具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借據及 商業本票交與丙方,並同時將並丙方於前協議書簽訂時( 102年07月05日)所開具之期票3張全數交還丙方。三、借款 償還方式:甲方同意丙方按與金樹主合約之請款比例,檢具 發票向甲方請領,經甲方核對用印無誤後,甲方同意由金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代為給付該款項予丙方。四、償付借 款回撥比例:借貸$20,000,000元,償付借款金額佔市政府 合約($147,604,868含稅)之比例為13.55 %(20,000,000 ÷147,604,868),台大丰公司同意償付借款按台大丰公司 及金樹公司與業主間合約之請款進度,依借款回撥比例同步 償付,撥回華威昇公司之比例依業主合約之13.5 5%(約) 為基準,依實際還款總額清償為主。五、每期借款償還部分 須全部撥款。六、丙方於每期計價取得還款後開立還款證明 書予甲方,經扣除還款之借貸金額直至清償完畢後歸還甲方 之借據及商業本票,如期滿未歸還則該借據及商業本票視同 無效。七、以上三張票據如華威昇未能如期兌現,則視同違 約,已兌現支票視同違約金。八、丙方與甲方如因「臺中大 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 )工程合約產生糾紛或解約之情事發生,丙方有權要求甲方 立即還款,甲方於接獲通知二個月內須無條件返還新台貳仟 萬元整之借款連同此期間依公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 九、本約定書為保密條款,台大丰、華威昇雙方均負保密之 責不得對外洩漏任何內容」等語。有借償備忘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60頁、本院卷第47頁),是通觀兩造及參加人 參與契約簽訂之情形,及所簽立之書面資料觀之,本件參加 人之所以願意代償上訴人對○○公司之借款,乃因參加人與 承接原先○○公司所承包之分包工程,故於參加人承接○○ 公司之分包工程後,上訴人與參加人約定上訴人需先為代償 原先上訴人向○○公司之借貸款項,而於清償後,上訴人與 參加人間另成立一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借貸成立時簽立系爭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借貸債權之用,而上訴人與參加



人之借款款項,則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間之合 約請款進度,依照13.55%比例同步償付,經上訴人核對用印 無誤後,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直接撥款予參加人,而償還 參加人之款項係與被上訴人應撥給參加人之工程款按上開比 例併同支付,並非額外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另行支付,即被 上訴人支付參加人之款項除應付工程款外,尚包含償還 13.55%之借貸款項。
㈢又依上開借償備忘錄第7條之約定雖以參加人所出具之支票 若未能兌現,視同違約,已兌現之票據視同違約金。然查, 參加人依借償備忘錄第1條約定,交付票期為102年12月15日 之1千萬元支票,嗣經雙方合意換為票期為103年12月31日之 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經雙方合意延期換票,由上 訴人交付102年12月15日之支票予參加人取回,上訴人並未 持以兌付,是以此觀之,參加人尚未有未如期兌現102年12 月15日支票之情事可言。至於上訴人既然事後同意更換103 年12月31日之支票,則在103年12月31日提示後遭退票之前 ,尚難認為參加人已有違約之情事。又依照借償備忘錄第8 條之約定,參加人僅因工程合約產生糾紛或解約之情事發生 ,即有權要求上訴人立即還款,上訴人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 即應無條件返還2千萬元之借款,並連同給付此期間依公告 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應為保障參加人出借2千萬元所為之約 定,然如前所述,參加人對於與上訴人約定借貸2千萬元乙 節,實際上僅支付1千萬元,剩餘1千萬元尚未支付,參酌第 7條亦約定如未能如期兌現各期款項,則以先前已兌現之款 項作為違約金,尚難認為此項擔保還款之約定需以參加人出 借2千萬元為前提,然參加人以系爭工程產生之糾紛為由請 求上訴人立即還款乙節,是否應以參加人所主張之事由有理 由為限?上開條文並未明白約定,解釋上仍應符合誠實信用 之原則,即仍應以有相當正當之事由足以影響彼此之互信基 礎為限,始符合公平。次查,參加人於103年1月2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7月16日發予上訴人之工作聯絡單分別對於系 統彙整問題、工務所費用攤提事宜、前期施作工程相關事項 、燈光系統設備廠商資料、型錄送審文件事宜、工作聯繫單 TPA-062設備下單事宜、工務所費用相關事宜、第三期舞臺 專業設備工程文件送審事宜發文與上訴人公務所人員聯繫, 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工作聯絡單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 67頁),其中參加人對於102年7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 書,及103年4月30日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補充附約 所約定之工務所費用分擔比例(上訴人為75%,參加人為25%



),參加人對於駐點人員薪資、專案費用(含影印機、電腦 主機/螢幕、水電費、交際餐費、伙食費、租牌費等)、張 志野、○○○等人之出差費均有疑義,認為有部分明細尚須 釐清,對於參加人所屬人員之伙食費、應提供影印製本費用 均需自付,應提供參加人所屬人員之電腦主機/螢幕數量、 工程帽及工程背心不足,對於吊具舞臺項目人員及處理工務 人員均列為參加人所應負擔之工務所費用內,且經向上訴人 反應均未獲置理,而質疑上訴人違反合約內容及精神(見原 審卷一第66頁),另於103年11月13日針對同年10月30日之 電纜材料進版說明文件及同年10月31日之燈具進版補充文件 均於當日送交上訴人,因遲未提出送審,導致業主追問進度 ,而發文促請上訴人儘速送審(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參加 人事後於103年12月16日則委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文, 以其雖曾為支付工務費而交付1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 擔保,然自認已依約支付所應該支付之工務費用,而以上訴 人卻故意將該支票提示並造成參加人退票為由,雙方就工程 已有糾紛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借款款項及支票(見原審 卷一第69頁),上訴人對曾於103年12月12日提示100萬元之 支票乙節未加爭執,僅據此主張參加人之資金已週轉不靈等 語,並提出參加人事後退票紀錄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25頁至126頁),足見上訴人對於有提示參加人所開立之 100萬元支票乙節不爭執,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對於是否提 示100萬元之支票既出現歧異之看法,上訴人持往提示後卻 造成支票退票,自已影響參加人之票據信用,且復與工務費 用支出有關,是參加人所主張之兩造間之工程糾紛,即有相 當之事由足以認為已影響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是參加人依照 借償備忘錄第8條之約定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借 款項,應非無據。
㈣惟查,被上訴人可自○○○○○請領關於轉包給參加人部分 之工程部分(即燈光系統設備及音響系統設備部分)之工程 款總額為1億4271萬1312元(即6313萬6003元+7957萬5309元 =1億4271萬1312元。而○○○○○目前已估驗撥款之金額 為3億9142萬1830元,其中3億6504萬3982元撥付予被上訴人 ,2637萬7848元撥付予上訴人。而依照承商「共同投標協議 書」第三點之約定,10%撥予上訴人、90%撥予被上訴,其中 第1期至第27期均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第28期因當時現場 施工所需,而將估驗款分別撥付予兩造,第29期起關於撥付 上訴人之款項因法院強制命令扣押,而未撥予上訴人,第34 期款項因相關扣罰金額大於估驗金額,故該期雖有辦理估驗 ,但款項並未撥付,故上訴人實際僅領得第28期款之235萬



3060元,以上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11月7日中市建築字 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40頁)。且 依照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之協議,上訴人已具體表明請求 ○○○○○將本件有關工程款項撥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並保證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不得擅自更改工程款專戶 ,被上訴人並有直接向○○○○○請求給付之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向○○○○○所請領 之款項確實都是經過兩造之用印後請款等情,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次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0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具狀自陳被上 訴人已支付參加人工程款1億0110萬882元(見原審卷一第87 頁背面),而至本院審理時,對上開金額亦未加爭執,足見 參加人確實已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金額達1億0110萬882元 無誤,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程款,其中 13.55%即屬同步清償上訴人向參加人借貸之款項,而參照第 一項所述兩造不爭事項可推知,參加人就借償備忘錄所約定 之2千萬元借貸,實際僅出借1千萬元,是依照被上訴人支付 予上訴人之金額觀之,按13.55%之比例計算,其金額為1369 萬9170元(即1億0110萬882元X13.55%=1369萬917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顯已超過上訴人所借貸之金額。被上訴人 雖否認同意借償備忘錄之內容,惟如上開簽約過程可知,上 訴人及參加人事後簽立借償備忘錄乃因兩造及參加人於102 年8月20日召開會議後討論所致,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 參加人之約定,顯非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參加人所 借貸之金額等語,應可認定,堪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未依借償備忘錄以估驗款同步清償云云,均非可採。至於 本件委由參加人施作之工程,目前尚有經業主扣罰而未發放 估驗款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係未將參加人之工程款項全部 撥付完畢,將來參加人實際得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項為何 ?自有待進一步釐清,然尚難以參加人未領得足額之工程款 項,即反推先前所領取之款項均為工程款項,而否認部分款 項用以清償借貸款項之事實,是參加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採。
㈤另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 記載條件,即與票據之本質不符而抵觸法律之規定,使票據 全歸無效。經查,系爭本票上原本即記載有「憑票准無條件 擔負兌付或其指定人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等語,而在 此語之上方另記載有「如借償備忘錄方式支付」等字樣,惟 如上所述,借償備忘錄對於系爭本票如何支付,並未具體約



定,是此項記載,實際上並未對系爭本票之支付有何限制, 上訴人主張該項記載乃發票人所為附條件之支付,系爭本票 應為無效云云,自難採信。
㈥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因上訴 人之清償其債權業已不存在,則參加人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以 對抗參加人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清 償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完畢為可採,被上 訴人抗辯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之判決,其所為部分敗訴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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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