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朱智賢即尚品傢俱行
訴 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英杰
王智弘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陳志瑋
陳志瑜
蘇弦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志瑋、陳志瑜、蘇弦伯則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等5 人並分別擴張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江英杰逾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英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
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志瑋逾【新臺 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 佰貳拾陸元自民國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 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志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
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志瑜逾【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 佰捌拾元自民國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10
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志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
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智弘逾新臺幣 肆萬玖仟零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智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五、
㈠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弦伯逾【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 佰參拾玖元自民國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 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弦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六、
㈠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人陳志瑋之附帶上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人陳志瑜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陳志瑋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陳志瑋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陳志瑜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陳志瑜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蘇弦伯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 件被上訴人5 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別以姓名稱之)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蘇弦 伯、王智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合計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82,637 元、751,789 元、355,004 元、162,573 元 、347,474 元(詳參附表一「合計」欄第一列金額,見原審 卷二第186 頁),嗣於本院分別擴張及減縮起訴聲明,詳如 附表一各欄標記「(擴張)」及「(減縮)」所示(見本院 卷第264 頁),按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先行說明。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受僱期間詳如附表一「 受僱期間」欄所記載,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 ,月休6 天,均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 員工。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申請勞保異動明細時,發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僱 期間,僅為被上訴人投保最低投保薪資,短報薪資,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致被上訴 人受有短領勞保給付之損害,且上訴人亦未依被上訴人實領 薪資,按月提撥6 %,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 帳戶,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個人退 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將有短少之虞,損害勞工權益。另 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因公司業務需求,均有加班情形,且被 上訴人休假均有未休完之情事,但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 (指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 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及未休假工資,亦未給與被上 訴人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休假,已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上 訴人前述所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 規定事由,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收受該函件,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
二、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未給付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如附表一編號1 欄 之第一列金額):
(一)江英杰部分:自103 年6 月至104 年2 月之加班時數詳參 原審卷二第138 至143-1 頁,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59,597 元。
(二)陳志瑋部分: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2 月之加班時數詳參 原審卷二第126 至143-1 頁,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146,63 1 元。另自99年12月至101 年12月,每日均加班1 小時, 則陳志瑋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114,000 元。基上,陳志瑋 得請求之加班費合計260,631 元。
(三)陳志瑜部分: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2 月之加班時數詳參 原審卷二第126 至143-1 頁,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共計14 6,341 元。另自101 年7 月至101 年12月之加班費,每日 均加班1 小時,則陳志瑜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25,920元。 基上,陳志瑜得請求之加班費合計172,261 元。(四)王智弘部分:自102 年7 月至104 年2 月之加班時數詳參 原審卷二第130 至143-1 頁,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93,821 元。
(五)蘇弦伯部分: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2 月之加班時數詳參 原審卷二第126 至143-1 頁,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142,59 2 元。另101 年12月份,每日均加班1 小時,故蘇弦伯得 請求之加班費共計3,984 元。基上,蘇弦伯得請求之加班 費合計146,576 元。
三、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可休6 日,但各有應休之休假未休 ,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未休之休假日工作,竟然上訴 人僅以每日工資700 元核給,低於被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 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休 未休工資(如附表一編號2 欄之第一列金額):(一)江英杰部分:至104 年2 月底,江英杰尚有14天之休假未 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9,800 元,江英杰得再請求上訴人 給付未休假工資差額11,242元。
(二)陳志瑋部分:至104 年1 月底,陳志瑋尚有52天又3 小時 之休假未休,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共計79,610元 。
(三)陳志瑜部分:至104 年2 月底,陳志瑜尚有15天之休假未 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0,500元,陳志瑜得再請求上訴人 給付未休假工資差額11,100元。
(四)王智弘部分:至104 年2 月底,王智弘尚有10天又2 小時 之休假未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7,175 元,王智弘得再請 求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差額6,478 元。
(五)蘇弦伯部分:至104 年2 月底,蘇弦伯尚有66天之休假未 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46,200元,蘇弦伯得再請求上訴人 給付未休假工資差額41,712元。
四、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被 上訴人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39條及104 年10月23 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一編號3 欄之第一列金額):
(一)陳志瑋部分:自99年12月10日至104 年3 月1 日止之受僱 期間,應有特別休假共計34日,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
休假工資51,680元。
(二)陳志瑜部分:自101 年7 月2 日至104 年3 月1 日止之受 僱期間,應有特別休假共計14日,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 別休假工資20,160元。
(三)王智弘部分:自102 年7 月8 日至104 年3 月1 日止之受 僱期間,應有特別休假計7 日,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 休假工資9,324 元。
(四)蘇弦伯部分:自101 年12月4 日至104 年3 月1 日止之受 僱期間,應有特別休假共計14日,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 別休假工資18,648元。
五、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年之國定假日,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 訴人休假,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如附表一編號4欄之第一列金額):(一)江英杰部分: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日數分別為103 年中 秋節及雙十節,及104 年元旦及228 和平紀念日,共計4 日,故江英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6,012 元。
(二)陳志瑋部分: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日數分別為100 年、 101 年、102 年及103 年各為8 日(元月1 日、228 和平 紀念日、清明節、兒童節、端午節、勞動節、雙十節、中 秋節),104 年2 日(元月1 日及228 和平紀念日),共 計34日,故陳志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51 ,680元。
(三)陳志瑜部分: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日數分別為101 年雙 十節及中秋節;102 年、103 年各為8 日,及104 年2 日 (日期均同陳志瑋),共計20日,故陳志瑜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8,800元。
(四)王智弘部分: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日數分別為102 年中 秋節及雙十節、103 年8 日及104 年2 日(日期均同陳志 瑋),共計12日,故王智弘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 休工資15,984元。
(五)蘇弦伯部分: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日數分別為102 年、 103 年各為8 日,及104 年2 日(日期均同陳志瑋),共 計18日,故蘇弦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3 ,976元。
六、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即江英杰17,129元、陳志瑋105,619 元、陳志瑜63 ,579元、王智弘36,966元、蘇弦伯50,070元(如附表一編號 5 欄之第一列金額)。
七、被上訴人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
附表二所示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繳納至被上訴人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
八、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投保最低投保薪資,遠低於被上訴人實 領薪資之應投保級距每月43,900元,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 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報薪資而受有短領失業給 付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江英杰88,657元、陳志瑋155,150 元、陳志瑜29 ,552元、蘇弦伯44,328元(如附表一編號6 欄之第一列金額 )。
九、本件上訴人未覈實為被上訴人申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之事實,業經勞保局查明屬實,並經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及蘇弦伯(下稱江 英杰等4 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離 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十、上訴人迄未給付陳志瑋104 年2 月份薪資45,581元,及104 年3 月1 日薪資1,838 元,共計47,419元,爰依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志瑋前述薪資。
十一、上訴人於辦理勞工保險時,短報被上訴人薪資,致陳志瑜 、蘇弦伯受有短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一)陳志瑜部分:陳志瑜領取2 個月失業給付後,已另行覓得 新工作,上訴人應賠償短少之差額29,552元。(二)蘇弦伯部分:蘇弦伯領取3 個月失業給付後,已另行覓得 新工作,上訴人應賠償短少之差額22,164元。十二、並聲明:(另擴張或減縮部分,如前所述)(一)上訴人應給付江英杰182,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給付陳志瑋751,789 元,及其中704,370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另47,419元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給付陳志瑜355,004 元,及其中325,452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另29,552元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應給付王智弘162,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應給付蘇弦伯347,474 元,及其中325,310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另22,164元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應將9,931 元匯入江英杰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帳戶。
(七)上訴人應將40,825元匯入陳志瑋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帳戶。
(八)上訴人應將32,522元匯入陳志瑜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帳戶。
(九)上訴人應將16,540元匯入王智弘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帳戶。
(十)上訴人應將24,406元匯入蘇弦伯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帳戶。
(十一)上訴人應發給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及蘇弦伯離職原 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均按月給付工資,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 由。另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就上訴人何處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陳述或說明,均付之闕如,故被上 訴人主張已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自10 4 年3 月1 日起,即無預警集體曠職,且未按勞動契約履行 義務,亦無提出離職申請,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所定雇主無 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後,業於104 年3 月13日以高雄新興郵 局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二、上訴人無低報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或未依法提撥勞工退 休金等情事: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業績獎金即為競賽獎金,是按每月載貨 總金額2 %計算發放,因司機送貨狀況不甚穩定,為使司 機能更有向心力,且更願意賣力服務,於勞動契約成立時 ,便言明真正薪資為每月固定之底薪及全勤獎金,而業績 獎金端視司機送貨總量給與之恩惠性鼓勵措施,亦即載貨 成果越豐碩,業績獎金越高,但此仍繫於司機本身努力, 並非固定之經常性給與,上訴人隨時可以取消,足見上訴 人是否發放前述獎金並不確定,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規定之工資。
(二)被上訴人並非每月均有全勤獎金,可知上訴人給與全勤獎 金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來決定,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 給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
(三)陳志瑜、蘇弦伯雖有領取責任加給,陳志瑋雖有領取主管 加給,但此為他們在上訴人處擔任司機時間較久,由上訴
人給與之恩惠性措施,性質上應為久任獎金,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性質上並非工資。(四)被上訴人主張之104 年3 月1 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均以30 日計算,並未顧及上開期間亦有28日、31日為1 月者,且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規定,應以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被上 訴人計算平均工資之方式有誤。
(五)上訴人業已依被上訴人受僱當時之薪資足額提繳,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補提繳退休金差額至專戶。若法院認 上訴人應補提撥,則應以最低薪資相對應之級距計算。三、上訴人並無未給付加班費、未休假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國 定假日未休工資之情事:
(一)被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為外勤物流司機,行車路線長短不 一,且交通壅塞程度亦不相同,自無可能在固定時間休息 ,性質不同於內勤之辦公室工作,上訴人亦未曾要求被上 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故被上訴人打 卡紀錄偶爾會超過下午6 時,應是被上訴人基於司機職務 特殊性之自願加班,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二)依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每年應有52日,加計同法 第37條所稱應放假之日,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 19日,共計71日。被上訴人於應徵時,上訴人當時已告知 :休假之計算方式為「每月有6 天,由司機輪流排休,如 這個月沒有休完6 天,可累積到下個月,除此之外,僅有 農曆春節可放假6 天(特殊情況有颱風假及選舉假)」。 是以,在上訴人處上班,並無國定假日放假及每星期日放 假之事,也無工作幾年多出假(特休假)之情形,此為被 上訴人所明知,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特休假工資。且如以 每月6 天休假計算,被上訴人1 年即有72天放假,加計農 曆春節,已超過71天,雖上訴人國慶日、中秋節當日未讓 被上訴人放假(但被上訴人可排休),但勞資雙方所議定 每年之例假、休假總日數僅需不低於71日,即屬合法。(三)兩造約定之工資已包括特休假在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特休假工資。又被上訴人於應徵時,上訴人即已 告知:休假之計算方式為每月有6 天,由司機輪流排休, 如這個月沒有休完6 天,可累積到下個月,而在離職時, 所累積之應休未休之假會換算為金錢給付等語。依卷附薪 資清冊所記載,上訴人有將積假換算補給薪資,且於計算 時,已將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部分納入,其中蘇弦伯、陳 志瑜、江英杰均已簽名領取;王智弘、陳志瑋則因有向上 訴人借支,借支金額大於應領取之金額,故不須於領款簽 名欄簽名確認。
(四)假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月平均工資可採,均約超過基本工 資額2 倍,遠超過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 延時工資等之總和,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未休假工資、特 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四、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資遣,而是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後,遭上訴人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 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況江英杰在103 年農曆年前 ,自願離職,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上訴人並未短少計算工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短領失業給 付及提早就業奬助津貼。又陳志瑜、蘇弦伯迄未申請提早就 業奬助津貼,損害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於本 院分別擴張及減縮起訴聲明,詳如附表一各欄標記「(擴張 )」及「(減縮)」所示(見本院卷第264 頁),陳志瑋並 就原審駁回其關於「加班費」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並擴 張「加班費」之請求;陳志瑜亦就原審駁回其關於「加班費 」及「提早就業津貼差額」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 「加班費」之請求;蘇弦伯則就原審駁回其「提早就業津貼 差額」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陳志瑋及陳志瑜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原判決 關於駁回蘇弦伯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廢棄。(二)前述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志瑋186,26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志瑜72,405元,及其中42,8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29,552元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述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蘇弦伯18,744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附帶上訴 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附帶答辯聲明:(一)
附帶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按被 上訴人於本院就如附表一各欄標記「(減縮)」部分,其中 較原審主張減縮之範圍,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上訴 人亦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05 頁背面),該等 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任職上訴人之期間及年資,及在職期 間每月以30天計,每日有加班1 小時的事實。(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享有6 天的排休。(三)兩造所約定的工資結構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為準。(四)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蘇弦伯均已申請失業給付,另 陳志瑜、蘇弦伯雖提早就業,但迄未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 貼。
(五)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2 月2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0 號 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3 月2 日收 受。
(六)上訴人曾於104 年3 月13日以高雄新興郵局000000號存證 信函,以被上訴人自104 年3 月1 日起無預警集體曠職為 由,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
(七)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1日為江英杰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 投保薪資為17,880元,嗣於101 年1 月1 日調整為18,780 元,103 年6 月23日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調 整為19,273元,上訴人並自100 年7 月起,按前述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數額,為江英杰提繳每月6 %之退休金。(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為陳志瑋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投 保薪資為17,280元,嗣於100 年1 月1 日調整為17,880元 ,101 年1 月11日調整為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調整 為19,200元,103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調整為19,273元,上訴人並自99年12月起,按前述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陳志瑋提繳每月6 %之退休金 。
(九)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 日為陳志瑜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 投保薪資為18,780元,嗣於102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200 元,103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調 整為19,273元,上訴人並自101 年7 月起,按前述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數額,為陳志瑜提繳每月6 %之退休金。
(十)上訴人於101 年12月4 日為王智弘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 投保薪資為18,780元,嗣於102 年7 月8 日調整為19,200 元,103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調 整為19,273元,上訴人並自101 年12月起,按前述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數額,為王智弘提繳每月6 %之退休金。(十一)上訴人於101 年12月4 日為蘇弦伯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 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嗣於102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 ,200元,103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 月 1 日調整為19,273元,上訴人並自102 年1 月起,按前 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蘇弦伯提繳每月6 %之退 休金。
(十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及 短報員工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情事,而 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十三)江英杰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陳志瑋為00年0 月00日出 生、陳志瑜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蘇弦伯為00年0 月00 日出生,其等於104 年3 月離職時,均尚未年滿45歲, 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長得領取6 個 月之失業給付。
(十四)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曾休特別休假。(十五)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在離職前, 各尚有14天、52天又3小時、15天、10天又2小時、66天 之休假未休。上訴人則以每日700 元計算未休假工資給 付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予江英杰9,800 元 、陳志瑜10,500元、王智弘7,175 元、蘇弦伯46,200元 。
(十六)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班日超過下午六時下班之時數,詳 如附表三所示。
(十七)陳志瑋104 年2 月及104 年3 月1 日之薪資共計47,419 元,被上訴人陳志瑋未領取。
(十八)兩造均同意工資不計入「業績最高」、「電話費補貼」 。
(十九)被上訴人江英杰、陳志瑋各領取6 個月之失業給付。二、兩造爭執事項:(順序由本院依後開論述次序調整之)(一)上訴人每月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薪資項目中,「業績」、「 全勤獎金」、「主管加給」、「責任加給」,是否屬於勞 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工資?
(二)兩造有無約定「將勞基法之國定假日調移至每月排休6 天 」?
(三)兩造所約定的工資是否包含加班費、應休未休、特休未休
及國定假日未休?被上訴人於每月請領工資外,是否得請 求被上訴人發給加班費、應休未休、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 未休?若兩造約定的工資不包含前述加班費、應休未休、 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則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前述各 項金額,分別為何?
(四)被上訴人就特別休假未休,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事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領資遣費?若可請領,得請領之金額為何 ?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八)上訴人有無短少提撥被上訴人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如有, 短少的金額分別為何?
(九)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蘇弦伯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短 少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若可請求,得請求之金額?(十)陳志瑜、蘇弦伯請求上訴人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 ,是否有理由?
(十一)陳志瑋請求給付104 年2 月及104 年3 月1 日之薪資, 合計47,419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每月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薪資項目中,「業績」、「全 勤獎金」、「主管加給」、「責任加給」,均屬於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工資:
(一)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有明文。次按前述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是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該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 款亦有明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是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是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 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按 工資實是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 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 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 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二)經查,上訴人每月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薪資項目計有「月資 」、「業績」、「電話費補貼」、「全勤獎金」、「主管 加給」、「責任加給」、「業績最高」等項目,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被上訴人之薪 資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37 、42頁),足先認定 。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前述「業績」、「全勤獎金」、「主管 加給」、「責任加給」,均不得計入工資云云,但查: 1、前述「業績」獎金之發放標準,是以司機每月載貨總金額 之2 %,每月發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上訴人之 會計即證人朱○娟證述詳盡(見原審卷二第90頁) ,自足 確認。由此可知,「業績」是與被上訴人工作性質和勞務 內容有密切關連,受僱於上訴人之各司機,無需評比或與 其他司機競賽,即應發給一定比例之「業績」獎金,此等 獎金,即為各司機正常工作時間可得之報酬,並非上訴人 所為恩惠性給與,應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2、次按全勤獎金若是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9 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 0000號函釋可以參照。查上訴人是否發給「全勤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