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6年度,3號
TCHV,106,再,3,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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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林士展 
法定代理人 廖婉伶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朱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 受告 知
訴 訟 人 林尤妙容
再 審被 告 吳嘉賢 
      簡莉華(原名簡麗華)住同上
      吳義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29
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不服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內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76號卷第251頁),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 院卷第1頁),扣除在途期間7日後,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原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



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下同)2,975,253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其再審聲明擴張為:(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 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 告6,940,008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再審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其再審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毋須再審被告同意,自得為之, 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吳嘉賢於100年9月2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往大里方向行 駛,行經太堤東路與光興隆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於車行至 該路口停止線之際時,明知燈號已轉為紅燈,竟仍貿然闖越 紅燈進入路口直行,且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林進 樹 (即再審原告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光興隆橋往興隆路方向行駛,於該路口其行向號誌變為綠 燈時起步直行進入該路口,再審被告吳嘉賢所騎機車前車頭 撞擊林進樹所騎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林進樹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額部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之傷害。 原確定判決以國軍台中總醫院102年11月26日 醫中企管字第1020005376號函(下稱系爭一函) 依X光檢查 顯示,認林進樹之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研判應與系爭車 禍無關;惟國軍台中總醫院102年12月31日醫中企管字第102 0006012號函(下稱系爭二函), 則以林進樹於車禍前已患 有僵直性脊椎炎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右髖關節炎,右髖 活動已有功能影響;系爭車禍,林進樹自述疼痛加劇(根據 林進樹表示需以輪椅代步),故有可能加重其症狀,導致右 髖活動障礙。而林進樹於知前述一函回覆內容後,再次到國 軍台中總醫院門診,表示:「其活動需以輪椅代步,確實為 車禍所致」;然如未因車禍所致,患者(即林進樹)仍極有 可能就前述疾病,因時間或年紀而逐漸導致右髖障礙;右髖 挫傷均為門診時病患主訴,病患自訴車禍後導致行動不便, 故判斷有可能加重症狀, 則有國軍台中總醫院103年4月7日 醫中企管字第1030001467號函(下稱系爭三函)可證。原確 定判決逕認定:「由此可見,前述一函係國軍台中總醫院依 據林進樹之100年9月3日X光檢查函覆本院,因林進樹於知悉 一函內容,而再到國軍台中總醫院門診,向醫師主訴其因系 爭車禍致活動需以輪椅代步等語,致國軍台中總醫院於前述 二函,依林進樹之前述主訴,而函覆因林進樹表示需以輪椅



代步,故認系爭車禍有可能加重其症狀,致其右髖障礙等語 ,然此純依林進樹主訴,是否屬實,尚有存疑」云云。茲既 然「系爭車禍有可能加重林進樹症狀,至其右髖障礙」,「 是否屬實,尚有存疑」,則應就此存疑處進一步曉諭、查明 ,豈能因「尚有存疑」即否定林進樹之主訴?何況林進樹之 主訴,連國軍台中總醫院都未全盤否定,原確定判決又憑何 全然否定?則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2款之顯有矛盾情事。 原確定判決應就前開存疑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再審原告聲明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原確定 判決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二)鈞院以再審原告之民事陳報(二)狀 及本院卷附件6函詢國軍 台中總醫院,附件6內容為:(一)本院102年11月26日函文貴 院內容,實有更正及說明之必要。 (二)於說明2部分,經詳 細研判林員X光及相關病歷資料, 該員右髖骨頭缺血性壞死 而致失能,應與車禍有關聯性,供鈞院卓參等語。經國軍台 中總醫院106年9月7日函覆鈞院稱醫師離職無法回覆, 又稱 未見過上開附件6內容,無法確認其來源等語, 二者互相矛 盾。 鈞院卷附件6係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尤妙容閱卷 取得,查國軍台中總醫院於前訴訟程序函覆鈞院均以電子公 文為之,則於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4月7日間,所有國軍台 中總醫院以電子公文回覆鈞院之公文內, 有無夾帶附件6之 函文內容,即有調查之必要。
(三)原確定判決復以:「林進樹於車禍前已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 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右髖關節炎,右髖活動已有功能影響, 縱未發生系爭車禍,林進樹仍極有可能因時間或年紀,而逐 漸導致右髖障礙,且依前述X光檢查所示,林進樹之右髖股 骨頭缺血性壞死,亦應與車禍無關,故自難認前述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所載之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僵直性脊椎炎等 ,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林進樹因系 爭車禍而失能,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屬無據,應 不准許。」。原確定判決顯以上述系爭一函的說法為其論據 ,惟系爭二函、三函明顯推翻一函的肯定說法,原確定判決 僅以一函的說法為據,已依法未合,因國軍台中總醫院作為 醫療專業人員就此等病情之理解與詮釋,原確定判決之法官 未予尊重,即逕予否定,未再進一步查證。即使林進樹本身 存在疾病,系爭車禍亦加速其死亡,難認系爭車禍與林進樹 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國軍台中總醫院100年9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認定林進樹因 系爭車禍有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左側額部撕裂傷(約8公



分)。3.右側遠端橈骨骨折。4.嚴重主動脈瓣逆流。 則嚴重 主動脈瓣逆流應非自身身體因素,而為外力造成。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亦 認定林進樹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主動脈瓣逆流之傷害。林進 樹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甲、多重器官衰竭;乙、(甲之原因)急性心肌梗塞;丙 、(乙之原因)重度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再審原告誤繕為主動 脈瓣逆流)。足見林進樹是受吳嘉賢騎車超速闖紅燈強力撞 擊而造成嚴重主動脈瓣逆流,是系爭車禍與林進樹死亡間確 有因果關係。再審被告指林進樹有先天性遺傳疾病請拿出證 據,且車禍造成髖骨傷害才需要完全協助始可坐輪椅。且從 100年9月3日記載林進樹需完全協助始可坐輪椅, 至診斷為 永久失能日期為102年6月共540天,540天診療是車禍造成林 進樹永久失能,診斷書記載失能部位有六處是車禍造成傷害 ,再審被告所言實屬無據。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命: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 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940, 008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再審及再審前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 審被告連帶負擔。
三、再審被告吳嘉賢簡莉華(原名簡麗華)吳義松 3人之答 辯:本件再審原告在歷經言詞辯論程序調查證據後,因仍未 能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說服法院,而原確定判決於審酌 各項事證後,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何來法院調查 不備之情事?且是否造成損害,還是必須回到「因果關係理 論」,不可空泛一概而論,本件林進樹因「患有僵直性脊椎 炎」在先,法院才會個案審查認定。林進樹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至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惟依該院 於100年9月10日(答辯狀誤載為「102年9月10日」)出具之 診斷書記載,被害人林進樹係「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⒉左 側額部撕裂傷。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⒋嚴重主動脈瓣逆流 。」等語;被害人林進樹亦自承伊係「頭部、手部及腳部受 傷」等語,顯見:⒈、⒉之傷勢均為頭部;⒊之傷勢應係手 部⒋之部分係被害人林進樹先天性心臟疾病,更與本件車禍 無關,被害人林進樹亦已於刑事案件中自認。從而,林進樹 於本件車禍時並未傷及右髖,右髖骨頭並未缺血性壞死,益 見林進樹並未因該件車禍而受有「脊椎」之傷害,該「勞工 保險局失能診斷為脊柱失能」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然再審原 告卻完全無視於此,不察原確定判決係本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理論,於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時,再依國軍台中總醫院之函, 認定林進樹「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難認與系爭車禍有 相當因果關係,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及綜合已知事 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無 顯然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情事。本件林進樹並非因 系爭車禍而受有「右髖障礙」之傷害,而係源自於其本身之 「關節炎」之遺傳性疾病,與系爭車禍無關,再審原告執此 主張有何勞動能力減少之情,並無理由。再審原告謂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條及判例顯有錯誤,無非以該判決取捨證據失當 、認定事實錯誤為其依據,而非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基礎,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自與再審訴訟之要 件未合,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再審被告之 答辯:1.再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4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 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 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一函認定林進樹之右髖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研判應與系爭車禍無關;因林進樹主訴其因系 爭車禍致活動需以輪椅代步等語,致國軍台中總醫院於系爭 二函,函覆本院因林進樹表示需以輪椅代步,故認系爭車禍 有可能加重其症狀,致其右髖障礙等語,然此純依林進樹主 訴,是否屬實,尚有存疑,認定林進樹非因系爭車禍致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則原確 定判決就前開存疑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行使闡明權,並諭知再審原告聲明證據;原確定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僅 以系爭一函為事實認定之基礎,然就系爭二函、三函內容推 翻系爭一函內容逕予否定,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再者, 林進樹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主動脈瓣逆流之傷害,如果沒有 系爭車禍,林進樹不會有嚴重主動脈瓣逆流之傷害,該「嚴 重」主動脈瓣逆流應非林進樹自身身體因素所致,而係車禍 外力造成,足見系爭車禍與林進樹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原確 定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後,理由內已敘明其認 定事實之過程:「前述系爭一函係國軍台中總醫院依據林進 樹之100年9月3日X光檢查函覆本院, 因林進樹於知悉系爭 一函內容後,而再到國軍台中總醫院門診,向醫師主訴其因 系爭車禍致活動需以輪椅代步等語,致國軍台中總醫院於前 述二函,依林進樹之前述主訴,而函覆因林進樹表示需以輪 椅代步,故認系爭車禍有可能加重其症狀,致其右髖障礙等 語,然此純依林進樹主訴,是否屬實,尚有存疑;又林進樹 於車禍前已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右髖關 節炎,右髖活動已有功能影響,縱未發生系爭車禍,林進樹 仍極有可能因時間或年紀,而逐漸導致右髖障礙,且依前述 X光檢查所示,林進樹之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亦應與車 禍無關,故自難認前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之右髖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僵直性脊椎炎等,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依前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再審原告本應就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與林進樹右髖 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僵直性脊椎炎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歷經言詞辯論程序調查證據後,因仍未 能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各項事證 後,認定林進樹雖有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僵直性脊椎炎 ,然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未盡闡 明義務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況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或漏未斟酌證據等,依前揭說明,亦不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 原告另主張本院卷附件6文件(見本院卷第77頁) 為國軍台 中總醫院之函文,然經本院函詢國軍台中總醫院,經該院於 10 6年9月7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4082號函說明二(十二) :「經查本院未曾回覆貴院附件6內容, 醫師亦未見過其內



容,故無法確認其來源」等語,該院既函覆未見過上開附件 6之內容,再審原告亦無法舉證附件6文件之出處及時間,本 院即無從將附件6採為證據以為裁判。 退步言之,縱未將附 件6採為裁判基礎,或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 依上開 說明,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此外,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自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再審 原告就其餘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自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矛盾情形:
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確定裁判依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45號 、106年度台再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一函認定林進樹之右髖股骨頭缺血性 壞死研判應與系爭車禍無關;因林進樹主訴其因系爭車禍致 活動需以輪椅代步等語,致國軍台中總醫院於系爭二函,依 林進樹之主訴,而函覆因林進樹表示需以輪椅代步,故認系 爭車禍有可能加重其症狀,致其右髖障礙等語,然此純依林 進樹主訴,是否屬實,尚有存疑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部分 請求。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應就存疑部分加以曉 諭查明,原確定判決全然否定系爭車禍加重林進樹右髖障礙 ,即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僅以系 爭一函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全然未採系爭二函、三函之內容 ,未尊重國軍台中總醫院之專業解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以「林 進樹於車禍前已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右 髖關節炎,右髖活動已有功能影響,縱未發生系爭車禍,林 進樹仍極有可能因時間或年紀,而逐漸導致右髖障礙,且依 前述X光檢查所示,林進樹之右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亦應 與車禍無關,故自難認前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之右髖 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僵直性脊椎炎等,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林進樹因系爭車禍而失能,致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屬無據,應不准許。」等語,駁回 再審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自無何原確定判決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 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就 其餘部分之主張有如何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再加以指陳,是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情形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准如 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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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