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6年度,27號
TCHV,106,保險上,27,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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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張香群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 間自民國102年11月9日上午7時30分起至103年5月8日上午7 時30分止,意外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受益 人為伊、原審共同原告張書麟及訴外人籃培瑄。103年5月6 日下午6時許,張香宇自工作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公司離開,駕車前往日月潭後,即與家人失去連絡, 當晚籃培瑄以電話報警,翌日再至南屯派出所報案協尋。同 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訴外人黃興勝於南投縣○○鄉○○ 村○○路000000號下方日月潭水域發現屍體而報案。案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地檢署)偵辦。103年8月12日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 」,但張香宇生前一切狀況良好,並無自殺理由,死亡原因 應屬意外死亡。又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失蹤後即音訊全無 ,查無手機通訊紀錄或銀行往來紀錄,依常理其於當日晚間 應已不幸死亡,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至被上訴人辯稱 張香宇於103年5月8日保險期間屆滿前仍生存,自應就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縱認伊無法證明張香宇係於保險期間 內死亡,惟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7時15分即消失,毫無 音訊,隔天亦未到公司上班,亦可認張香宇至遲於103年5月 7日即因意外而陷於失蹤狀態,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 ,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保險金。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保險金 額為2000萬元,由受益人平均分配,伊自得請求666萬6667 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元以下4捨5入)。爰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萬6667元及 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66萬6667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訴外人籃培瑄係以原審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3號為請求 ,張書麟則未據上訴,此2人部分,不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張香宇係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保險期間內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辯稱張香宇於103年5月8日保險期間 屆滿前仍生存係屬變態事實,應由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依 系爭保險契約特性,證據之保存完全由上訴人所掌控,伊僅 能依上訴人申請理賠之資料予以審核,對證據之保存毫無置 喙餘地。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失聯,103年5月21日發現屍 體,上訴人非但不積極保存證據,反而遲至105年3月22日保 險請求權將罹時效消滅才提出理賠申請,此時證據早已滅失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舉 證不利之後果,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減 輕之適用。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張香宇確實之死亡時間 ,則依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103年5月21 日發現」,自應推定死亡時間為103年5月21日。然此時顯已 逾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則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顯 無理由。㈢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係以「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所約定意外傷害的失蹤事故,於戶籍資 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1年仍未尋獲....」為要件,惟張香宇 屍體既已於103年5月21日被尋獲,顯與上開要件未合,則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為請求,顯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一)張香宇於102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險契約,保 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2年11月9日上午7 時30分起至103年5月8日上午7時30分止計180日(原審卷第 64頁反面、第25頁)。意外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受益人為 上訴人、張書麟籃培瑄。每人受益金額為666萬6667元。(二)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自工作地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離開後,即與家人失去連絡,並於同 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黃興勝於南投縣○○鄉○○村○ ○路000000號下方日月潭水域發現屍體而報案。103年8月12 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當庭發給張香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 方式記載為「不詳」。
四、本件爭點
(一)被保險人張香宇是否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期間內」 因旅行意外而死亡?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之法律、社會事實:
⒈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於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2年11月9日上午7時30分起至103年 5月8日上午7時30分止,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000萬元,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書麟籃培瑄,每人可平 分之受益金額為666萬6667元;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 時許,自工作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離開 ,駕車前往日月潭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絡,當晚籃培瑄以電 話報警,翌日再至南屯派出所報案協尋。同年月21日上午10 時許,經訴外人黃興勝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00 號下方日月潭水域發現屍體。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 12日,當庭發給張香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記載為「 不詳」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繳費簽單、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理賠 退件通知書、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3醫鑑字第1031101952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8頁、第11至12頁、第25至26頁、第31至40頁、第48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含106年 度保險上字第15號及10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等歷審卷、103 年度相字第214號影印卷節本、103年度他字第911號節本) 等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主張張香宇死亡之原因實屬意 外死亡,且死亡時間應係於103年5月6日失蹤時,被上訴人 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 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兩造對於張香 宇於上開時地被發現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 張香宇係於保險期間內遭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死亡結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事實則為上訴人本 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成立要件。
⒊承上,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法律、社會事實為:被保險人張 香宇是否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期間內」因「意外 」而死亡?
(二)舉證責任之分析:
⒈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



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 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 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 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 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 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 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 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 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 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 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 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 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 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⒊承上,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發生之 前提事實,即關於張香宇是否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非因 疾病之死亡意外事故先負舉證責任,始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故意自殺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刑事偵查程序等事證之分析: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專業鑑定機構,所為鑑定具一定公信力 ,則其於刑事相驗程序,依檢察官指揮蒐證後而囑託鑑定, 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以及偵查程序檢察官、警方,乃至民事



法院等依職權所蒐集之證據或製作之公文書,既應推定為真 正,則此等證據資料(原審卷第31-40頁、本院106年度保險 上字第24號之第一審卷即106年度保險字第12號卷第48-51頁 、第154-156頁、103年度相字第214號影印卷節本、103年度 他字第911號節本、10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節本,外放), 既未偏袒一方,自可供本院判斷之參考;然上開卷仍無從據 以認定張香宇之死亡時間:
⑴觀諸卷附原審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3號事件,於審理中2次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張香宇之死亡時間,該所於106 年2月16日以法醫理字第10500070920號函表示:「㈠案情概 述:於103年5月21日10時許、南投縣○○鄉○○村○○路 000000號下方水域,發現人黃興勝發現一具無名屍體,浮在 日月潭水面上,該無名屍體已死亡多時,身著深色上衣外套 、淺色長襯衫、深色長褲,面部朝下,發現時,雙手手腕已 經腐爛、脫落,左小腿亦嚴重腐爛,該無名屍大體腐爛嚴重 ,經搜尋其身上並無相關身分證件。依血清證物經DNA檢驗 認定死者應為張香宇(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㈡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全身浮腫 ,外觀已有中、高度腐敗現象,雙手及頭臉部缺損,研判為 水中生物所啃食,尚可辨認的病理變化有輕微主動脈及冠狀 動脈粥狀動脈硬化和腎硬化症,無其他外傷。蝶竇內無殘存 液體,可能是已死亡多日所導致。㈢回覆:死者大體的發現 時間為103年5月21日10時許,解剖時外表呈全身浮腫巨人觀 ,已有中度腐敗現象,就法醫實務而言,因影響屍體變化的 因素太多,已無法精確推斷其死亡時間,較好的方法是從現 場所留下的其他證據去推斷比較準確。所以從外觀加上發現 時間(夏季)與發現地點(水中)來綜合研判,死亡時間應 已有4、5天以上。此案件前次的函詢回覆為死亡時間較有可 能在103年5月19日9時59分之前」等語;以及該所復於106年 3月17日以法醫理字第10600010110號函表示:「㈢…,如果 單憑解剖所得的發現【無法明確認定張香宇在103年5月8日 下午7時30分之前死亡】,必須從現場所留下的其他證據去 推斷」等語(106年度保險字第12號卷第154-156頁)。 ⑵本件既係於103年5月21日發現張香宇屍體,嗣經相驗後,上 訴人本有直接要求法醫解剖、採證以作更精確之生化與科學 採證以證明張香宇確實之死亡時間。然上訴人非但未積極保 存證據,或即時請求重新檢驗屍體以採證確認張香宇確實之 死亡時間;反而於「民事準備一狀」自承遲至105年3月22日 請求權將罹時效消滅方提出申請理賠、並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0月27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7



頁、原審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3號影印卷第7頁訴外人籃培 瑄之起訴狀),此時,距兩造所爭執張香宇死亡時點,已近 兩年;故本件衡以屍體保存之困難,並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特性,證據之偏在性乃在於上訴人,其證據之保全完全由上 訴人所掌控,被上訴人一方僅能依上訴人申請理賠資料送達 後,方按所提供資料審核,對證據保全與保存毫無置喙餘地 等情,應可認關於張香宇臨近死亡前之身體、生活相關作息 或人際、社會活動諸客觀事證,被上訴人確已難再蒐集、使 用;則上訴人一方自難再以時間因素、或臨訟再以法醫解剖 後之死亡時間判斷未能詳加採證,更以精密生化與科學採證 以證明張香宇確實之死亡時間為由,作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減輕之依據;本件自應回歸 第277條本文之規定,由上訴人一方負舉證責任。 ⑶又本件經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專業判斷意見,顯然僅 能證明張香宇遺體被發現時可能死亡多日,且從外觀與發現 時間(夏季)、發現地點(水中)綜合研判,死亡時間應已 有4、5天以上,死亡時間較有可能在103年5月19日9時59分 之前;然此較可能之時間界點,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 於103年5月8日上午7時30分終止之時間點,相隔有10日以上 之差距;面對此等時間因素,自應由上訴人就對其有利之主 張,舉證以實其說。
⒉故本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示,無法證明張香宇係於 103年5月8日上午7時30分之前死亡。進而言之,本件專業鑑 定僅能具體說明死亡時間,「距發現時有4、5天以上」,而 非更精確地認定「距發現時有十數天以上」,已見專業鑑定 意見除不能具體認定張香宇之死亡時間事實外,亦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判斷。揆以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 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迄未具體舉證,則其主張 張香宇係在103年5月6日自其離開工作處所而與他人失去聯 絡後,至103年5月8日上午7時30分止之期間死亡云云,尚難 採信。
(四)關於他案(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號之第一審104年度保險 字第3號事件)固曾論斷張香宇係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之103 年5月6日失蹤時即已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對本件並無拘束 力,且其論斷是否可採?可進一步分析如下:
⒈依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張香宇係因淡水水域 淹沒、溺水,導致窒息缺氧性腦傷害而死亡,其死亡年月日 時欄之記載為「103年5月21日10時許發現」,係其屍體被發 現的時間,並非其真正的死亡時間。
⒉依原審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事件及南投地檢署103年度



相字第214號相驗卷宗內之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張香宇失蹤案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等資料所示,張香宇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 103年5月6日17時37分35秒許接受簡訊後即無其他收發話、 發送簡訊之通聯記錄,惟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103年5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仍有行駛在台21號線經南 投縣漁池鄉水社村往水里方向之行車紀錄影像,而車輛又僅 是駕駛人代步之交通工具,並非等同駕駛人全部活動,是由 張香宇與朋友蔡宏澤的LINE對話內容,其中有張香宇於103 年5月6日下午6時13分發給蔡宏澤的LINE對話「今晚在日月 潭附近有餐敘,改天再聊」等語,雖核與其所有之車輛行駛 路線一致,事後亦是張香宇一人開車前往,可認張香宇有在 LINE對話中告訴朋友要前往日月潭附近餐敘之情形。 ⒊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張香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 103年5月6日之通話往來門號,其使用門號與該等門號之基 地台位址未曾顯示在南投縣魚池鄉張香宇屍體尋獲附近(南 投地檢署104年3月12日投檢邦賢103他911字第4628號函,見 103年度他字第911號偵查卷第64頁)。可見張香宇究與何人 約在日月潭餐敘、餐敘是否屬實、後來去向等仍無法查明, 故單憑張香宇持用手機之最後通聯紀錄或其駕駛之車輛經路 口監視器所拍攝最後可得之監視畫面,並不足以認定此即張 香宇生前最後日之行蹤。
⒋承上,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自工作地點中壽臺 中分公司離開後,與家人失聯的情況,尚與一般與家人時常 保持聯繫,未刻意隱瞞去向之人失蹤,極有可能在失蹤當下 即已發生意外的通常情況有所不同。況且,上訴人亦非不得 調閱其全部通聯及基地台位置以明其最後通訊時間;反之, 被上訴人並非與張香宇一起生活之人,故本件確實尚難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 受益人即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五)關於他案證人蔡福隆之證言,是否足以認張香宇係於系爭保 險有效期間之103年5月6日失蹤時即已發生意外事故,而死 亡之分析:
⒈證人蔡福隆於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 證詞為:伊在本案屍體發現處釣魚10幾年,發現屍體時伊不 在場,因為有人聞到臭味,向山遊客中心的副處長通報警察 才開始尋找,那段期間伊也有聞到臭味,從看到車輛開始起 算後大約7天後聞到臭味,然後伊就有懷疑,聞到屍臭味後 大約過了10幾天才發現屍體,屍臭味是從向山那邊傳過來的 」等語(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卷第208-210頁)。



⒉然觀諸蔡福隆上開證詞,其並未於張香宇生前見過張香宇, 發現屍體時亦不在場,而日月潭為著名的風景、遊客如織, 其水域遼闊水生動物群聚,區域內亦有不少野生動物,蔡福 隆聞到的屍臭味,究竟是人之屍體、其他動物屍體或遊客任 意丟棄的垃圾產生的腐敗味道,並未獲得實際證實。 ⒊故本件在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發現屍體之水域流動情形、當 地風向或臭味傳播與屍體腐爛程度等客觀數據,以資佐證, 既無其他餘證據可以相佐,自無從遽認張香宇死亡時間確在 103年5月8日上午7時30分前之事實。
(六)本件從上開事證之分析,既無法認定張香宇確於103年5月6 日前往日月潭後與親友失聯後,至103年5月8日上午7時30分 之期間內發生死亡之事實,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一方,承受不 利益之判斷。
(七)又上訴人雖曾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及第13條可知 ,只要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被保險人因此死亡,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而張香宇之家屬於103年5月7日 通報失蹤,嗣後張香宇也確實因溺斃而死亡,應可認其於保 險期間內已發生意外事故云云。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2條所約定意外傷害的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 之日起滿1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 死亡者,本公司按第5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 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 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 約給付。」是依上開約定,受益人若主張該條之權利,必須 先證明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才 能於被保險人失蹤1年仍未尋獲時,或是證明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時,預先領取保險金。 ⒉因此,不論是本件保險人確定死亡之情形,或是假設被保險 人失蹤之情形,受益人皆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始得請領身故保險金,兩者間約 定一致,而依前揭說明,除可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張香 宇係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則縱然假設張香宇係 失蹤而未尋獲遺體,亦無依該條約定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外; 亦適足以反徵上訴人主張:假設張香宇失蹤情形可請領保險 金,於確定死亡時,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可請領保險金云 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⒊況且,所謂「失蹤」既是指他人無法與張香宇連絡之事實, 對於其本人而言,尚不屬於意外事故;又自上開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法醫鑑定報告所載張香宇之死亡原因觀之,與其死亡 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意外事故應為「落水」,上訴人自應就 張香宇於保險期間內落水之事實舉證為真實,法院始得以此 基礎事實,進而推理論斷「意外事故」係於保險期間內發生 。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張香宇係於保險期間內落水之事實為 真,故本件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此外,本件既未能就張香宇於保險期間內落水之事實舉證為 真實,自亦無從因有失蹤情形可請領保險之約定,而以失蹤 、死亡情節輕重之推理,再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援引「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保險人張香宇係於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之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且本事件亦無系 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6萬6667元之保險金本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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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