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陳銘忠
陳建祥
陳林淑蘭
陳照銘
林宜汶
陳振昌
柯幸君
林煜卿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羅惠娟
上 訴 人 林靖綺(原名林燕卿)
陳德龍
張瑜珊
陳顏秋錦
吳素珠
鄭喬方
楊中良
劉晉致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毓婷
被上訴人 趙振榮
廖國偉
廖憶慈
陳志誠
石明偉
何瑞斌
張哲翰
曾鈺芬
劉湘瓴
趙易強
許傑翔
林昭成
賴虹螢
蕭文君
李昭緯
游梅芬
廖瑞琦
黃曉琴
張志遠
劉建和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徐平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德鑫楓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 社區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側邊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A有部分構成臺中市○○區○○路000巷 之一部分,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卻長期遭對面鄰居即上訴 人以機車、汽車、花盆等物品占用作為停車位,而無權占有 該部分土地,造成系爭社區住戶自地下室車道出來後,無法 通行○○路000巷,僅能行駛社區內部機車停車格後方出入 ,常發生汽機車擦撞事故。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屢次張貼 公告、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部 分之車輛及花盆移開,並聲請調解,上訴人依然故我,影響 系爭社區住戶權益及行車安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第7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等語。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 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上訴人不得干涉、 阻擾、妨礙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於不影響通行情況下做修繕、維護、劃設紅線等支 配權之行使,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本院爰不予 論述。)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系爭社區大樓交屋後,當時除了上訴人 外,確實也有外車停放,但系爭社區貼出公告之後,基本上 都是上訴人的車輛在停放,所以被上訴人開始蒐證、錄影, 上訴人車輛開走就把機車移過來占放,若車輛回來再把機車 移走停放,也有用花盆占用,系爭社區也有寄存證信函請上 訴人過來開會或聲請調解,上訴人一樣占用停放。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未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亦無妨礙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所有權之行使,原審判決上訴人(
部分)敗訴之理由,於法無據: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與事實不符,上開照片中並無上訴人林煜卿、陳 建祥、劉晉致停放渠等車輛之影像,且上訴人楊中良之機車 是停放在自家門口;又上訴人劉晉致擺放花盆是因為被上訴 人對於車道旁植生牆未善盡養護責任,導致樹葉枯萎掉落, 而系爭社區住戶駕駛之車輛自地下室車道上來之車燈強光穿 透植生牆射至上訴人劉晉致、陳德龍屋內,影響生活品質, 不得已乃放置花盆避免強光射入屋內,且上訴人劉晉致並未 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原審未慮及此,竟判決上訴人林煜 卿、陳建祥、劉晉致、楊中良有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虞,顯有違誤。
⑵其餘上訴人縱有停放車輛,也僅是因一時便利偶有將車輛暫 時停放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惟並未將車位上鎖或以 其他固定物固定,且尚有其他外人車輛不時停放該處,此有 上證2照片可證;又原審前往現場履勘時,亦未見有車輛停 放或地上物占用情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是上訴人等並無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繼續性停放車輛或放置 任何物品及地上物,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部分。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為既成道路,應得依一般道路之 使用方式,臨時停放車輛於該處:
⑴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為○○路000巷道路,自民國( 下同)60年間起已供公眾通行達40年之久,且為99年850號 建築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為上訴人等住宅唯一出入道路, 亦係任何人均可通行之現有巷道,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71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即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又○○路000 巷路旁並未經主管機關劃有紅線或設置禁止停車之告示牌, 該巷道自可容許公眾包括上訴人停放車輛於道路兩側;且觀 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上訴人縱有停車之事實,也 是停放於該巷道兩側,並無妨礙公眾通行之情況。 ⑵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部分,導致系爭社區之住戶自地下室車道出來後,無法通 行至○○路000巷道路,僅能行駛社區內部機車停車格後方 出入,常發生汽機車擦撞事故云云,並無理由,蓋由原審勘 驗筆錄所附現場圖可知,建商當初規劃系爭社區住戶自地下 室車道出來後,設置車道燈指引出口方向為「○○路」,並 非指引至「○○路000巷」;且由主管機關於系爭社區出口 處與○○路之交界處劃設黃色網狀線,並未包含○○路與○
○路000巷之交界處,以避免車輛停等該出口,導致系爭社 區住戶無法進出,惟劃設範圍並未及於○○路000巷,由此 可知,系爭社區住戶自地下室車道出來後,應直接開往○○ 路,並非開往○○路000巷。況倘若允許系爭社區住戶自地 下室車道出來後,逕自開往○○路000巷,則因植生牆遮蔽 視線關係,恐與當時行進在○○路000巷之車輛發生擦撞, 致生傷亡。又被上訴人亦曾放置路霸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部分,且觀諸被上訴人放置路霸位置,顯然被上訴人亦認 為系爭社區住戶自地下室車道出來後,應直接通行至○○路 ,此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即有矛盾之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均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區域 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住戶即區分 所有權人分別共有。
⑵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為○○路000巷,且為99年850號 建築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為上訴人等住宅唯一出入道路。 ㈡兩造爭執事項 :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如附圖A部分土 地上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是否有理 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住 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為 ○○路000巷之部分土地,且為99年850號建築執照套繪之現 有巷道,為上訴人等住宅唯一出入道路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應堪採信。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 既成道路之土地,若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 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 亦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可稽。本件系爭土地現已編為前揭○○路000巷之現有巷道 ,雖屬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全體分別共有之私人土 地,然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依法申請廢止巷道前, 仍不得妨害公眾通行,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 ,受有「提供公眾通行」之限制,除此之外,被上訴人身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不妨礙通行範圍內,仍得正當行使 其所有權。
㈢又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歷來均 以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等方式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日後 不得再以上開行為占用系爭土地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林煜卿、陳建祥、劉晉致 停車之影像,且渠等只是臨停,也有其他訴外人的車輛停放 於○○路000巷道上,被上訴人卻僅向上訴人起訴請求實有 不公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確實曾於系爭土地停放車輛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5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有 臨時停放機車(見本院卷第70頁),依本院前述,被上訴人雖 有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義務,然並無容忍他人在系爭土地 上停車或擺放花盆或地上物之義務,且上訴人不論基於何種 理由或需要而有停放汽機車或擺放盆栽之必要,自應於自有 土地上為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為前揭停放 汽車或機車行為,自應認屬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為。又上訴人經原審認定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已無前揭侵 害行為,然上訴人過去既有前揭侵害行為,且上訴人迄本院 審理時仍不認為渠等行為有何違法之處,顯見上訴人日後仍 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甚明,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防止,亦即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物品或設置任何 地上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另有他人停車或系爭土地既屬現有巷 道,公眾自可於巷道兩側停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縱有他 人停車,亦屬被上訴人如何對該人行使權利之問題,並無法 據此正當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停車之理由;又前揭○○路 000巷雖屬現有巷道,然其部分基地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除受有不得妨害通行之限制外,其就系爭土地 其他所有權仍得行使,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 採信。
⑶另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通行前揭○○路000巷將造成交通
危險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前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何以能排除包含被上訴人之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另 系爭社區大樓車道如何設計,乃屬其社區內部事務,並無礙 社區住戶對外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前揭000巷現有 道路之交通安全事宜,乃屬主管機關如何管制通行問題,與 本件所有權妨礙排除事件之審認無關。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編為前揭○○路 000巷現有巷道而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於廢止巷道前仍有 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惟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排除第三人不當侵害。上訴人過去既有前揭 停放汽機車或擺放盆栽地上物之行為,且迄於本院審理時, 上訴人仍認有擺放之權利,足見上訴人日後仍有侵害被上訴 人所有權之虞,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 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停放車輛或置放任何 物品或設置任何地上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應理 性了解相關權益後,尊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被上訴人亦應體諒上訴人等人由原本單純居家環境演變成大 樓矗立之景象,心中難以轉換之心情,兩造各有退讓而秉於 敦親睦鄰之精神,將前揭○○路000巷道路型塑成優美之通 行道路,上訴人居家景觀及被上訴人社區景觀均可兼顧及增 益。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德鑫楓華」社區之建築設計圖說,欲查明該社區之出 口道路為○○路或○○路000巷等情,惟該社區車道設計乃 屬社區大樓設計事宜,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無 關,故本院認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