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86號
TCHV,106,上易,18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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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訴人   許志濱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芬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及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擴張部份)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第一審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 權,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3月19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請求之依 據,利息並變更為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23日起算,所為 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利息部分,則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均應准許。又上訴人第一審主張因 被上訴人違反下述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致上訴人無法給付 尾款,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沒收已付之價金;嗣於第二 審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價金為違約金,則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係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 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准 許。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訴外人詠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詠家公司)之仲介,於102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 受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6,及 同地段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以上2筆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均逕稱地號),及地基、已過 期之建照執照,約定買賣價金為2,800,000元,上訴人已約 給付1,120,000元,尾款1,680,000元,則約定由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貸款給付。因系爭土地筆2筆土地原由被上訴人為臺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 ,96地號土地另為臺中商銀設定地上權,並有被上訴人申請 之已過期建照,依約被上訴人應以起造人之名義補辦建照, 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貸款,或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貸款;俟貸款審核通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再由上訴人 承擔貸款債務。惟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 遭該行以「起造人非借戶」為由退回,上訴人轉請被上訴人 補發建照,以協助向臺中商銀貸款,被上訴人竟不置理,並 於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後,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已 付之價金,被上訴人協助貸款之附隨義務不履行,其解約之 表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不履行協助申請貸款之附隨義務 ,致上訴人受有已付價金之損害,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如認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已付之 價金為違約金,則約定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 先位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備位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未據聲明不服)。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協助申請貸款、補發建照之義務 ,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貸得款項,即應於103 年1月16日以現金給付尾款1,680,000元;上訴人尾款之給付 義務,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貸足所需款項,不足之 款項應由上訴人現金一次補足,且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解除系 爭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120,000元。被上訴人 所負給付義務未陷不能,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亦不 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0,00 0元,及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800,000元,上訴人已約給付1,120 ,000元價金,尚有尾款1,680,000元未給付。又買賣標的 之系爭土地筆2筆土地,原由被上訴人為臺中商銀設定抵



押權擔保,此外,96地號土地另為臺中商銀設定地上權, 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建照,惟買賣當時,建照已經過 期,其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遭該行 以「起造人非借戶」為由退回;上訴人轉請被上訴人協助 向臺中商銀貸款,被上訴人則於103年5月21日催告上訴人 限期給付尾款,並隨後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已付 之價金1,120,000元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 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5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1、35 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壹條土地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約定:「㈠名間 鄉出林虎段96地號、建、330.25平方公尺、全部。㈡名間 鄉出林虎段94地號、建、401.83平方公尺、1/6」、第參 條付款之約定第4項:「第四期款【點交】:103年1月16 日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土地鑑界及點交」、第 5條(貸款約定)約定:「若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未能 貸足所需之款項時,此不足款買方應以現金一次補足或經 賣方同意分期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由以 上契約文字可知,兩造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未及於地 基及建照;且就系爭契約之第四期款即尾款168萬元,係 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1月16日給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時為 土地鑑界及點交,而非約定以上訴人貸得款項之時給付。 且而若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致未能貸足款項時,上訴人應 以現金一次補足,或經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亦無被上訴 人應配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請貸款之約定。是上訴人徒 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於附近土地之行情,主張兩造買 賣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亦包含地基及建照,及被上訴人 協助上訴人重新申請建照應屬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尚難 認可採。
三、又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記載有關被上訴人配合上訴 人申請補發或撤銷建照之義務,亦未記載尾款之貸款須由 兩造辦理並完成轉貸手續,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 人自無配合辦理配合申請補發或撤銷建照及轉貸之義務。 再參以下列證人證詞:
㈠證人簡妙玲證稱:伊為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承辦代書,系 爭契約書為伊擬定,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人有伊及兩造、 詠家公司之人員朱芳締林丞遠,當時並未就如何辦理貸 款特別提出討論,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要如何辦理貸 款,上訴人有說到其另一間房子可以貸款,被上訴人只知 道尾款就是要還被上訴人原本的貸款,伊當時有提到如果 臺中商銀之貸款撥款後,會還掉被上訴人原來的貸款,至



於如何辦理,被上訴人並不會知情,當下並沒有特別談到 需要賣方配合辦理補發建照之事。一般來說,賣方配合貸 款是指買賣合約書裡面也有賣方的個人資料,一般賣方要 配合的就是要提供合約書給銀行去估價,配合的部分就只 有到這邊。另簽約時,亦有提及系爭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5 點及第17點,並告知有過期之系爭建照之事。簽約後,由 於系爭地上權人為臺中商銀,故上訴人委託伊以系爭土地 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銀行行員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地基, 遂要求借戶必須是起造人,才能夠貸款,而因系爭建照已 過期,不能辦理補發,必須由上訴人重新申請建照後成為 起造人,始可申請貸款。上訴人要去找建築師重新辦理建 照,但伊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沒有重新申請建照等詞在卷( 見原審卷第242至247頁)。足見依證人簡妙玲證述,兩造 就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就如何辦理貸款特別提出討論,亦 未特別談到需要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補發建照之事,被上訴 人對於如何辦理貸款並不知情。
㈡證人朱芳締證稱:伊任職於詠家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 有特別提到貸款就是尾款,且被上訴人及簡妙玲代書要協 助上訴人用系爭土地去辦貸款,對於已過期之系爭建照, 被上訴人及代書都說會協助配合辦理,但對於有無特別談 到需要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建照補發才可以貸款乙情,簡妙 玲應該比較清楚,伊只是居間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至第198頁)。足見依證人朱芳締證述,兩造就簽立系 爭契約時就如何辦理貸款有特別提出討論,且就已過期之 系爭建照,需要被告及簡妙玲協助配合,惟對是否有需要 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補發建照乙情,則因其僅係居間之身份 而不清楚。
㈢證人林丞遠證稱: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兩造簽約時,只知道上訴人要辦貸款,但並無特別提出 如何辦理貸款及約定如何貸款,亦沒有談到要被上訴人配 合辦理建照補發或申請貸款的事,大家都知道系爭建照已 過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4頁)。足見依證人林 丞遠之證述,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特別提出如何 辦理貸款及約定如何貸款,亦沒有談到需要被上訴人配合 辦理建照補發或申請貸款之事。
㈣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就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有無談及要被 上訴人配合貸款乙情,固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就簽立系爭 契約時並無談及需要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建照補發一節,簡 妙玲、林丞遠之證詞,則屬一致;而朱芳締就該情因其僅 為居間人身份而不清楚,是證人朱芳締就此部分之證述,



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又衡以簡妙玲為擬定系爭 契約內容之代書,其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之情形應知 之甚稔,且其證述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則依證人簡 妙玲、林丞遠之證詞,足見兩造就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就 如何辦理貸款特別提出討論,亦未特別談到需要被上訴人 配合辦理補發建照之事,則被上訴人並無配合上訴人申 請補發或撤銷建照及轉貸之義務乙情,堪以認定。至上訴 人提出簽訂系爭契約時之錄音光碟,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被 上訴人須協助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貸款並配合辦理撤銷建照 或重新補發建造,以利上訴人申請貸款一節(見原審卷第 324頁),惟經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23至324頁) ,大都因音量過小而聽不清楚錄音內容,至多提及「貸款 」二字,並未提及須被上訴人配合貸款、申請補發或撤銷 建照、配合轉貸等語,亦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允諾願協助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 構申請貸款,以利上訴人辦理貸款支付尾款1,680,000元 ,被上訴人有協助重新補發建照以利上訴人申請貸款之義 務等語,即難採信。
四、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經臺中商銀南 投分行以起造人非借戶為由而退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證人蔡政修證稱:由於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照,且起 造人為被上訴人,而起造人並非借戶(即上訴人),故本 行未准予核貸。在建照是被上訴人名義之情形下,無論有 無逾期,均須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或保證人等債務人身份 ,才可以貸款,如果被上訴人願意當上訴人之保證人,由 上訴人來借款,也是可以申請貸款,但這種情形比較少, 除非是親屬,或者有合作關係,這種案子一般起造人是建 設公司,地主是個人戶,才會由建商當借款人,地主當保 證人,一般私人間,除非是有合建契約,否則應該不太會 有這種情形。或者,起造人是上訴人,且系爭土地也是上 訴人的,也是可以申請貸款,但系爭土地上已經有設定系 爭地上權,並不會發生起造人是上訴人、系爭土地是被上 訴人之情況。另外,如果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照,上訴人 若符合其他條件,應該就可以核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至第297頁)。惟被上訴人依約並無配合上訴人申請補 發或撤銷建照並為轉貸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執意 欲沿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以節省廢止系爭建照之程 序及設計費,並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補辦建照,再以 被上訴人名義貸款,貸款審核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承擔貸 款,惟如此將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義務外,再額外負



擔配合申請補發或撤銷建照及轉貸義務;尤其,若令被上 訴人重新申請建照,即須令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 始得向臺中商銀貸款,無異由被上訴人承擔買方無資力之 風險,實非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預料。況上訴人 除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外,亦非不得以其所有 之其他不動產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並用以支付 尾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協助或配合上 訴人申請貸款之附隨義務等語,並非可採。綜合證人蔡政 修所證,亦無法認為兩造已約定被上訴應以自己之名義辦 理貸款,或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貸款;俟貸款審核通 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再由上訴人承擔貸款。 五、至於被上訴人出具於詠家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甲方同意配合賣方協辦金融機構貸款,此一貸款 視同交屋款部分」(原審卷第21頁);惟委託銷售契約為 為被上訴人與詠家公司間之債權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既未 予援用,上訴人尚不得援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況協辦貸款 之方式甚多,所謂「同意配合賣方協辦金融機構貸款」一 語,亦無法解為被上訴人應承擔上訴人無資力之風險,應 以起造人之名義補辦建照,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貸款 ,或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貸款;俟貸款審核通過、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再由上訴人承擔貸款。自難認被上訴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義務。
六、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第2項約定:「若買方逾期未 付任一期期款,賣方得訂相當期限催告買方支付,逾期仍 未解決,買方得解除本約並沒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未能貸足所需款 項有可不歸責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催告上 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尾款1,680,000元,否則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此一意思表示已於同月22日 到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又103年6月6日函告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此意思表示亦已於翌( 7)日到達上訴人,此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5頁)。則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 解除之意思表示達到上訴人時,即告解除,至於上訴人另 於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即不生 解除之效力。
七、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逾期未付任一期期款



,賣方得訂相當期限催告買方支付,逾期仍未解決,買方 得解除本約並沒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即據 以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1,120,000元充作違約金,惟其 違約金額已達買賣價金40%。按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 不動產買賣,依一般狀況,契約當事人傾向於約定較高額 之違約金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惟兩造於102年12月16日訂 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7日即合法解除契約 ,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期間未及半年,契約解除後,被上訴 人除可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外,並可另行求售。又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以3,600,000元委託他人 出售,價格已有增加,客觀上未受損害云云(本院卷92頁 ),惟即使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另行以3,600,000元之 價格委託出售,委託之價格亦未必即屬售出之價格,難認 被上訴人未受損害;此外上訴人主張受有支出仲介費112, 000元、自103年1月起至今繳納貸款利息234,500元,及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濫訴支出律師費150,000元,合計496,500 元之損害(本院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03年6月 7日合法解除,即可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其後之貸款利 息自難係被上訴人之損害。茲審酌上情,並參酌上訴人就 本件契約履行之糾紛,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稱「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系爭土地之建 築執照已逾期失效之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允以總價 2,800,000元購買該土地」云云(原審卷第41頁處分書) ,應與事實不符,致上訴人徒增訟累;及成屋買賣契約書 範本第11條第3項規定:「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期款… 時,…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 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 之規定,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應以減 至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17%,即476,000元,始為相當。 八、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 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 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 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 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4, 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後之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之訴(即103年6 月23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法定利息部分),亦無 理由,亦應一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 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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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