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06號
TCHV,106,上,10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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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王靖翔  國民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清松  國民


      蔡水根  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2人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用健麟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健麟公司)之名義,以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大甲區甲嘉段418、419、420、421、421-2、422、422-2 地號土地上(下分稱418、419、420、421、421-2、422、 42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申請標的,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下稱系爭臨時廠登案), 並承諾如系爭臨時廠登案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被上訴 人願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1萬3,007元。嗣系 爭臨時廠登案於105年6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卻拒絕支 付,上訴人遂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 給付前開金額,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收受該律師函 後仍不置理,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451萬3,007元及加給自被上訴人收受上開 律師函5日後即105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早於104年2月以前即向被上訴人提及臺中市政府開 放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一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代為辦理



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遂於104年2月11日提供系爭廠 房之用電證明(此證明須被上訴人自行申請,上訴人無法 代辦),上訴人爰於翌日即同年2月12日持相關資料向臺 中市政府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且被上訴人蔡水根嗣亦曾於 同年5月1日請領房屋稅籍證明以便取代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所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自己利益 事先自行申請後,再向其誆稱只要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即 可將該廠房坐落之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云云 ,顯然不實。且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文義,可知兩 造約定上訴人受託辦理之範圍僅限於以系爭廠房申請臨時 工廠登記,並不包含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及廠房合法化事項,上訴人亦從未承諾被上訴人要代其辦 理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且觀諸證人蔡其展於 原審之證述,亦可知蔡其展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政府機 關就系爭土地是否得以變更地目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對此 亦未見有何異議,可見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早已 明確知悉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一事尚屬未定數,被上訴人僅 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工廠臨時登記,不包含變更地目,亦 不確定未來是否能辦理地目變更。再者,申請臨時工廠登 記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係採書面審查,通過後始進行第 二階段之環評、污染防治、消防等檢驗,因第二階段所需 花費甚鉅,無法援用健麟公司於104年3月間通過之消防安 檢項目,上訴人本想放棄,因被上訴人強烈請託,上訴人 始願繼續,但為保障已先行墊支之費用能獲清償,故要求 被上訴人須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臨時廠登案如經核 准通過,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約定之上開費用予上訴人。而 上訴人接獲通知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時間為104年5月下旬 ,嗣經籌備第二階段審查程序,兩造遂於104年9月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倘上訴人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意,豈會先行 墊支全部費用,待被上訴人確定受益後(申請臨時工廠登 記通過),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是被上訴人謂其係受 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兩造之協議內容包含變 更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顯無理由。
(三)又被上訴人雖另稱若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初即知悉臨時 工廠登記不能供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用, 且該臨時工廠登記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33 條規定之輔導期間屆滿後即失效,必不會簽訂系爭協議書 ,而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



自稱係因誤認申請取得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即得使系 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故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 支付費用451萬3,007元。則就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此項費用 顯無效果意思與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況,亦即願意支付該 等費用原即是被上訴人真意,且表現於外之內容(簽署系 爭協議書)亦符合其真意,是被上訴人並無受上訴人誤導 而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充其量僅是動機錯誤(誤以為可使 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故而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依法自不得主張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清松之通話錄音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蔡清松自承上訴人確實係向其與蔡水根表示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委辦費用僅係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被上訴人亦希 望透過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取得未來政府開放變更地目時 ,能申請變更之資格(即錄音譯文中所稱之「入門票」) 。其知悉入門票就是藉由上訴人申請之臨時工廠登記據以 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但是否可以變更要經過立法院 的三讀通過。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應先辦理臨時工廠登 記經核准後,再等待相關法規修正通過,而後始得申請土 地地目變更。被上訴人蔡清松甚至自認當初願意花費400 餘萬元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即是為了睹未來系爭7筆土地得 以變更地目,何來被上訴人有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可言 。況被上訴人即使確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然申請臨時工 廠登記後之法律效果,其資訊可輕易取得,被上訴人未先 行了解清楚,即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並同意支付費用, 難謂無過失,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 亦不得主張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退步而言 ,縱被上訴人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所為簽署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1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因信 任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故代被上訴人辦理臨時工廠 登記,因而支出相關費用451萬3,007元,被上訴人自應就 此負賠償責任。
(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委辦費用之計價方式,所以會以系爭7 筆土地之總面積及系爭廠房2樓面積之總評數為計價標準 ,係因臨時工廠登記之檢查項目包含「室內」消防設備及 「室外」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土壤與地下水污染 整治、廢棄物清理處理及排水道排注廢水等,此觀臺中市 政府核准系爭臨時廠登案函文所載之廠地面積亦是以系爭 7筆土地總面積計算(2,927平方公尺=885.41坪)即可得 知。而因第二階段申請期間僅6個月,且其檢查項目須先 有規劃之圖說送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才能按圖施工及



報價。是若需待審圖核准後再精準報價,時間上甚為匆促 ,其所需費用無法精算,因而以廠地面積為計價基準,即 採室內(即廠房)與室外(即土地)之面積總和。而此一 計價方式係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受任人所提出,上訴人 僅得選擇是否委由其辦理,並無法變更其計價方式,且被 上訴人亦同意此計價方式。故原判決因此計價方式而認定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義務不僅包含辦理臨時工廠登記 ,尚包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廠房合法化 云云,顯然係不熟悉實務運作所致。
(四)系爭廠房之房屋稅金額增加與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無相關 ,純係因系爭廠房原先之課稅面積與實際廠房面積有所落 差,而於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時,經稅務員現場丈量後發現 當時課稅面積與實際廠房面積不符,故更正課稅面積,並 追徵被上訴人過去5年逃漏之稅金。是房屋稅是否會增加 ,並非被上訴人當初簽署系爭協議書考量之因素,實情應 係被上訴人因嗣後房屋稅大幅增加而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 。又系爭廠房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後,被上訴人之立即利益 為系爭廠房將暫免因違建遭行政機關強制拆除,而被上訴 人亦不會因土地違規使用而被裁處罰鍰。且單就被上訴人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104年9月)起至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 限(109年5月)止,被上訴人即可向健麟公司收取租金57 0萬元【計算式:10萬元×57個月=570萬元】,而其臨時 工廠登記有效期效亦有可能再次延長,故被上訴人所獲得 之最大利益顯高於本件委辦費用451萬3,007元,絕非被上 訴人所稱並未就系爭臨時廠登案獲得利益。再者,辦理臨 時工廠登記有其時效性,即主管機關開放辦理之期間設有 截止日,而非隨時可辦理。且臨時工廠登記可說是地目變 更之前提要件,如未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地目變更即屬空 談。本件實際情形亦同,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之期限僅至10 4年6月2日止,逾期即無法再行申請,遑論申請變更地目 ,此亦為被上訴人願以上開費用委託上訴人於期限內辦理 完成臨時工廠登記之主因。且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核准後, 獲益者實係被上訴人,即是取得申請地目變更之資格,及 其後地價上漲數倍之期待利益。是被上訴人謂臨時工廠登 記僅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其不可能僅 要求上訴人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云云,並非實情。(五)上訴人申請系爭臨時廠登案確係委託他人辦理,而第一階 段僅是文件資料送審,故由上訴人依受託人指示申請相關 資料,並備妥所需文件資料後送件。上訴人於104年2月12 日申請時,固已一併提出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製成土地清冊。 但上訴人並非律師、地政士等專業人士,僅知道系爭土地 為農業用地,並不清楚特定農業區與非特定農業區之區別 ,亦不知土地地目之編定與變更丁種建築用地間之關聯性 ,故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惡意隱瞞早已取得土地登記謄本及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而詐騙被上訴人情事。且上訴人亦無 偽造103年9月17日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立同意書 人」欄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實則被上訴人早 在103年間即與上訴人討論辦理系爭臨時廠登案,而於103 年9月17日兩造續簽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前,上訴人即已 通知被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需要建築物使用 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並約定於續簽租賃契約 時,一併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到場,由上訴人之配偶紀燕薇 先將土地同意書內文之空格處填載完成,再由被上訴人親 自簽名於立同意書人欄,而後紀燕薇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 土地所有權狀內容填寫地號及面積。是被上訴人否認有簽 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實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 記,目的即是先取得未來申請變更地目之資格(即入門票 ),被上訴人亦明知並非臨時工廠登記核准後,即得申請 變更地目。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確未包含上訴人承諾將 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上訴人僅受託辦 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系爭臨時廠登案既已核准通過,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委辦費用451萬3,007 元。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451萬3,007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雙方就系爭協議書委任之範圍,究僅係委辦系爭廠房之臨 時工廠登記?抑或包含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 地暨使系爭廠房合法化,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造間 之契約尚未合法成立生效:
(1)被上訴人2人共有之系爭7筆土地皆為農業用地,其2人自 88年10月1日起即將該等土地及其上之系爭2層樓廠房出租 予健麟公司作為工廠使用,該公司由上訴人及其配偶紀燕 薇共同經營,並由紀燕薇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惟上訴人夫 妻自104年6月起突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7筆土地皆為 農地,依法不得搭建廠房使用,若系爭廠房被舉報為違章 建築,主管機關將會對系爭廠房施以斷水斷電之裁罰,甚 至拆除系爭廠房,屆時上訴人夫妻所受之損害將向被上訴



人2人求償。上訴人並以104年5月26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影 本,向被上訴人表示政府將修法開放農地上之非法工廠合 法化,且連同將坐落之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相關法 規雖尚待立法院三讀通過,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誆稱其有 專門之團隊可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前即先行運作處理,只要 以健麟公司名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即可持該臨時工廠登 記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而丁種建築用地 本即可搭建廠房使用,屆時不僅系爭廠房可成為合法建物 ,且丁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高達250%,將使系爭廠房得 以搭建到4層樓,土地價值將增值數倍,對於地主相當有 利而無害等語。被上訴人因完全不諳土地及工廠等相關法 規,且懼怕若系爭廠房被舉報為違建而遭主管機關斷水斷 電或是拆除,須賠償上訴人夫妻因此所受之損害,因而於 104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依上訴人要求以 每坪4,500元之代價,交由上訴人辦理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 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項。
(2)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將此事告知第三人,系爭協議 書亦不可直接載明要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僅得載明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且僅能以現金給付,不能 留下任何金流交易紀錄。然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 爭7筆土地面積加上廠房2樓面積之總和,以1坪4,500元計 算費用總金額為451萬3,007元,顯見雙方就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內容即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 種建築用地,並進而使系爭廠房得以變更為合法建物,始 會以系爭7筆土地之總面積連同系爭廠房2樓之面積做為計 算費用之基礎。再者,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後,上訴人曾於同年12月2日復找被上訴人至健麟公司 ,誆稱系爭7筆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資格已辦理通過,惟 雙方之租賃契約期限至108年9月30日屆至,故要求被上訴 人再與之續訂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且不得調漲租金,兩 造因而於該日簽訂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止 ,租金仍為每月10萬元之租賃契約。然簽約後,上訴人又 改稱系爭7筆土地雖已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要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350萬元將來辦理系爭廠房合法化之費用, 被上訴人始發覺有異,是上訴人自始即以系爭7筆土地得 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暨系爭廠房合法化等事項誘使被上訴 人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第2條始會以系爭7筆 土地及系爭廠房之面積總和計價。否則,上訴人何以會於 104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誆稱系爭7筆土地已辦理通過為 丁種建築用地等語,並要求提早簽訂108年至114年之租賃



契約,而後又再要求廠房合法使費用350萬元。足證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確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 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項,並以該7筆土 地及系爭廠房之總面積,以1坪4,500元之代價計算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委辦費用。且由證人蔡其展律師於原審 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金額及計算式皆為 上訴人事先所擬定,再交由系爭協議書所載見證人蔡其展 律師用電腦繕打,顯見上訴人自始即清楚知悉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內容包含其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 築用地,並進而使系爭廠房得以變更為合法建物。否則, 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僅有申請系爭廠房 臨時工廠登記,則僅須以系爭廠房之面積計算費用即可, 何須將系爭7筆土地之總面積作為計算本件委辦費用之基 礎。惟上訴人卻謂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僅包含申請系爭 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未包含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 築用地暨廠房合法化事項,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協 議書委任範圍、目的包含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 地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事項大相逕庭,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 書之委任範圍、目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尚未合法 成立,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自不得執尚未生效之 系爭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款項。
(二)倘認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目的僅就系爭廠房辦理臨時 工廠登記,該協議書業已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亦是被詐 欺或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依法撤銷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亦不得執視為自始無 效之系爭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
(1)若法院認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目的如上訴人所稱僅就 系爭廠房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該協議書已成立生效。然被 上訴人所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誆稱其有專業團 隊可辦理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及將系爭廠房合 法化,亦即取得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後,即可憑該臨時 工廠登記使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廠房合 法化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後,卻發現依工輔法第33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31條之1及「特定地區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 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與作業要點」(下稱丁種建築用地審 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僅有位於非都市土地( 即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中之一 般農業區用地,且屬經濟部依工輔法第33條第3項公告特 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後,始得依



前開要點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依區域計畫法 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 設施建築使用,此際系爭7筆土地上之廠房即可變更為合 法建物,繼而取得合法之工廠登記。故如未登記工廠係位 於都市土地或特定農業區土地上,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而無法以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申請將土地變更為丁 種建築用地。而系爭7筆土地皆非一般農業區土地,其中 421-2及422-2地號2筆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用地,其餘418 、419、420、421及422地號5筆土地則均為大甲都市計畫 內之農業區用地,根本不符合前揭規定,而無法以該等土 地上之系爭廠房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據以申請將系 爭7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且依工輔法第34條 第1項規定,可知未登記工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最後截 止日為104年6月2日,然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日期,卻為上開截止日後3個月之104年9月1日, 顯見於雙方簽約前,上訴人應早已為自身利益提出申請臨 時工廠登記,嗣後卻向不知情且不諳相關法規之被上訴人 誆稱只要以健麟公司之名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即可持該 臨時工廠登記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 爭廠房合法化云云,並以此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給付高達451萬元之金額。嗣因被上訴人發覺系爭7筆土地 根本無法以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即前揭規定自始即排除特定農業區用地及都市計畫內之 農業區用地之適用,此2種農地得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立法者並非未予規範而留有日後可列入變更範圍之空間 ,而係已明定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非 如上訴人所稱尚無定論。且該臨時工廠登記於工輔法第33 條規定之輔導期間屆滿後即會失效,對被上訴人根本無任 何益處,始知受上訴人詐欺。
(2)再者,健麟公司早於104年2月12日即提出臨時工廠登記第 一階段申請,而由該公司提出予台中市政府之未登記工廠 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自我檢核表,其上記載聯絡人 為王靖翔,並附上健麟公司委任上訴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 之委任書及上訴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可知健麟公 司從申請之初即是委任上訴人上訴人辦理。是上訴人指稱 其係委託他人辦理系爭臨時廠登案云云,並非實在。又上 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時,亦已一併提出系爭7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土地製成清冊,顯 見上訴人早已知曉系爭7筆土地均非一般農業區土地,卻 反於106年2月12日下午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蔡清松,表示其



不知土地之地目等資訊,惡意隱瞞其早已取得土地謄本及 土地分區證明等事,並言詞激動指摘被上訴人誣陷其詐欺 ,且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無法變更地目卻 仍與之簽約云云,實不可採。足徵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 詐欺致誤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於105年7月30日以台 中英才郵局第1138號存證信函(下稱1138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撤銷其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3)又以系爭廠房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不能供系爭7筆土地申 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用,則被上訴人自對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臨時工廠登記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 認,誤認憑該臨時工廠登記即可使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 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初,知悉該臨時工廠登記不能供申請變更系爭7筆 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用,且於工輔法第33條規定之輔導 期間於109年6月2日屆滿後即會失效,甚至系爭廠房經申 請臨時工廠登記後,經台中市政府稅務局認定系爭廠房第 1層增建之面積為2,067.1平方公尺,第2層增建之面積為 388.34平方公尺,而因此被追徵該增建部分5年之房屋稅 合計高達88萬餘元,且嗣後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房屋稅皆因 此調高為原本稅額之近15倍之多,對於被上訴人根本無任 何益處可言,則被上訴人必不致簽立高達451萬3,007元之 系爭協議書,使上訴人取得僅對其經營之健麟公司有益之 臨時工廠登記,而未包含對被上訴人有利之系爭7筆土地 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法化等事宜。玆系爭7筆土 地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等事項, 既同屬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交易上重要事項,而系爭 7筆土地又自始不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要件,則被上 訴人因受上訴人之誤導而陷於錯誤,相信系爭7筆土地得 以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顯係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則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原審所出 具105年8月22日答辯狀之送達為向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蔡水根於104年2月11日申請之用電 證明,主張被上訴人早已同意由上訴人代為辦理臨時工廠 登記云云,然由證人蔡黃莉雯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 人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10天左右,即約104 年8月20日前,始第一次聽聞上訴人提及系爭土地經由申 請其上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得進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 種建築用地一事,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04年2月11日即 同意上訴人代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並配合申請所需之用電



證明。況該用電證明雖係被上訴人所申請,然上訴人並未 向其等提及該用電證明之用途,基於雙方17年來之情誼及 信任基礎,被上訴人亦未多所過問。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早已同意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配合申請用電證 明,何以雙方會遲至7個月後之104年9月1日始簽立系爭協 議書,故實難僅憑該用電證明即率爾論斷被上訴人早已同 意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等情事。又上訴人於104年2月 11日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其中2紙日期 為103年9月17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分別為被 上訴人蔡清松蔡水根。惟被上訴人從未簽立任何土地使 用同意書,103年9月17日係被上訴人2人至健麟公司續簽 系爭廠房103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租賃契約之日,該 2紙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上訴人及其妻紀燕薇利用雙方續 簽租約時持被上訴人之印鑑所偽造,此觀該等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簽立日期早於系爭協議書近1年,不僅未一併約定 相關費用如何給付,且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亦隻字未提, 甚且直至近1年後才又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見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屬偽造。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前即欺瞞被上訴人而自行先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 ,再以詐欺方式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是上訴人即使於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有支出行政規 費、安裝消防設備等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亦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且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 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廠房現況出租,並無欲就 該廠房為任何之裝修或變動,上訴人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 廠登記且安裝消防設備等於系爭廠房係屬強迫得利行為,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申請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而 支出之行政規費、安裝消防設備等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更何況,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總價高達320萬1,041元之消 防設備費用,並未提出相當之支付證明,實難徒憑上訴人 所提出之幾紙估價單即認上訴人已支出該等數額龐大之費 用。
(四)綜上,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非僅限於上訴 人所稱之申辦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尚包含上訴人承諾 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 法化之事項,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目的, 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尚未合法成立生效。縱認業已成 立生效,然被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執系



爭協議書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451萬3,007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7筆土地(面積共計2,927平方公尺,即885.4175坪) 及坐落該等土地上之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其 中421-2及422-2地號2筆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用地,其餘 418、419、420、421及422地號5筆土地則均為大甲都市計 畫內之農業區用地
(二)系爭廠房自88年10月1日起即出租予健麟公司做為工廠使 用,並先後於93年10月1日、98年9月30日、103年9月17日 、104年12月2日換訂租賃契約,其承租人名義分別有健麟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靖翔紀燕薇)、或王靖翔個人名義 ;而紀燕薇則為上訴人王靖翔之配偶。
(三)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四)臺中市政府於105年6月15日核准通過上訴人所申請以廠名 為健麟公司、廠址為系爭廠房、坐落土地為系爭7筆土地 之臨時工廠登記。
(五)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6月2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2人應 於函到5日內給付451萬3,007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 收受該律師函。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0日以113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 撤銷其2人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被上訴人以其2人在原審所提出105年8月22日答辯狀之送 達為對上訴人撤銷其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錯誤意思表示 ,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蔡如媚律師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 該答辯狀。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 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給付451萬3,007元本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 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申請 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2)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錯誤及受詐



欺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是否有據?(3)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1萬3,00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包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7筆土地 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 (1)查系爭7筆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 該7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其中421-2及422-2地號2筆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而418、419、420、421及422 地號5筆土地則均位於大甲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農業區。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1日起即將系爭廠房 出租作為健麟公司之工廠使用,其間曾先後於93年10月1 日、98年9月30日、103年9月17日、104年12月2日換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而以健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靖翔或紀 燕薇(紀燕薇王靖翔之配偶)】、或王靖翔個人為承租 人名義承租系爭廠房。嗣兩造於104年9月1日訂立系爭協 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為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利益,用健麟公司名義,以 乙方所有系爭廠房為申請標的,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工 廠登記。申請期間,申請程序所需費用由甲方先行墊支, 乙方無須支出任何費用。第2條則約定:乙方承諾甲方辦 理前條之申請案,如經台中市政府核准通過,乙方願共同 以現金給付甲方申請所需之費用451萬3,007元【計算式: 885.41坪(系爭廠房1樓面積)×4500元/坪+117.47坪( 系爭廠房2樓面積)×4500元/坪】。而上訴人以健麟公司 名義申請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 5年6月15日函知已核准通過(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6-601 118)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臺中市政 府105年6月15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1389號函、律師函及 掛號函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 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11頁、39頁、95-113頁,本院卷一第306-312頁、316 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僅受託辦理系爭廠 房之臨時工廠登記,並未包含將系爭7筆土地變更為丁種 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辯稱系爭協議書委任之範圍兼及於將系爭7 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項。顯 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內容是否包括系爭 7筆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法化等事務在 內,雙方存有爭執,並各執一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且民法第98條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亦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 號及286號判決闡釋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固以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用健麟公司名義, 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為申請標的,向台中市政府申請 臨時工廠登記等情,而謂其約定文義已清楚表明上訴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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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