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17號
TCHV,105,上易,51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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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淑如 
被 上訴人 紀品旭 
      趙鎮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陳淑如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趙鎮泰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關於廢棄被上訴人戊○○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 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稱丙○○)於 原審係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仁山開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



下稱乙○○)係本於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嗣丙○○及乙○○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6日準備 程序期日,就原審所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補充其法 律上陳述,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減少 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上訴人前開所為,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戊 ○○(下稱戊○○)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追 加本於債權讓與及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 卷二第19頁);與其於原審所主張之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115,747元本息,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關於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滲漏 水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其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丙○○、乙○○、戊○○(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丙○ ○、訴外人丁○○(下稱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間,與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預售屋(以下分稱8B、9D房屋)。戊○○ 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成屋(下稱17A房屋)。上 開3戶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交屋時間各如附表一所示。 惟系爭房屋,因浴室防水層施工不當,進而造成8B、9D、17 A房屋浴室滲漏水,導致滲水漫延至他處滲出,更甚者發生 地板發霉和輕隔間壁癌等現象。8B房屋主臥室浴室(下稱主 浴)部分,所需修繕費用為97,812元、客房浴室(下稱客浴 )部分所需修繕費用為42,065元,合計139,877元;另9D房 屋部分所需修繕費用為89,451元,丙○○、丁○○均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上開修繕費用之金額賠償所受損 害;及得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按上開修繕 費用金額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又丁○○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乙○○, 是丙○○、乙○○均得依上開三項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上 訴人給付丙○○139,8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乙○○ 89,4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戊○○係向上訴人購買17A之



成屋,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保 證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存在滲漏水等物之瑕疵。茲17 A房屋 有滲漏水之瑕疵,欠缺上訴人保證無存在滲漏水瑕疵之品質 ,所需修繕費用為115,747元,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及於二審追加本於18樓之1房屋買受人即訴外人 王○舜債權讓與戊○○之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戊○○ 115,7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爰各依前述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丙○○139,877元,給付乙○○ 89,451元,給付戊○○115,7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業據原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均係交屋多年才發生滲漏水情形, 縱係浴室防水層發生空隙,其原因並不能排除因地震、熱漲 冷縮或交屋後自行施工所致,自不能認定係交屋前之施工不 良所致,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件起訴時,8B、9D房屋自 交屋起已逾3年,丙○○、及丁○○在買賣契約約定之一年 保固期內,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有何滲漏水之情事,17A房屋 自交屋已逾2年,渠等均未從速檢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責任。且丙○○、乙○○未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上訴人 補正,而上訴人有拒不補正之情事,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 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 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各 項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其中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丙○○42,0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肆、本件經原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變



更如下(見原審卷第146頁、第20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頁正面、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一、不爭執事項:
(一)丙○○、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上訴 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預售屋。戊○○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上訴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成屋。交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丁○○嗣指定將所購買9D房屋,登記予訴外人莊○弘;莊○ 弘於102年6月11日再出賣予訴外人張姓人士;張姓人士嗣於 102年12月2日又贈與乙○○。
(三)依丙○○、丁○○與上訴人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 條第1款約定:本約房屋自交屋日起,賣方針對樑柱主要結 構部份負責保固15年,房屋固定設備部分,即門窗、地磚、 壁磚、油漆、水電等,負責保固1年。
(四)依戊○○與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 :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 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 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 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另第17條約定:附贈物品 設備,含固定裝潢、門窗、地板及浴廁設備,以現況點交, 賣方不另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主要爭點:
(一)系爭房屋是否有浴室滲漏水之瑕疵?是否上訴人出賣之房屋 施工不當造成?
(二)如有瑕疵,上訴人應就上開瑕疵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 件有無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三)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民法第36 5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於交屋後至本件起訴之前,是否曾針對房屋滲漏水 問題,要求上訴人進行修繕?
(五)被上訴人依下列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有無理由?可請求金額若干? ⒈丙○○部分:
⑴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併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請求賠償。
⑵主張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
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




⒉乙○○部分:本於債權讓與,及請法院就下列各請求權擇一 有利於被上訴人而為判決。
⑴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併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請求賠償。
⑵主張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
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
⒊戊○○部分:
⑴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併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請求賠償。
⑵上訴人保證無瑕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 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乙○○請求部分:
(一)丙○○、乙○○主張上訴人所出賣之8B、9D房屋,其浴室有 滲水之瑕疵,應堪採信:
⒈丙○○之8B房屋部分:
⑴丙○○主張8B房屋之主浴有滲水之瑕疵,經原審囑託社團 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為主浴部分「2.研判浴室門框、門檻內止水版與 輕質灌漿牆面間,防水層未施作妥善,有空隙,進而造成 浴室內水經由浴室門檻門框周圍滲出(詳附件四常見漏水 照片及示意圖,編號13至編號16,P.24至P.26)。」,有 該公會105年4月13日( 105)中土技字第0826鑑定報告書( 下稱105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7頁及上述照片可憑。 丙○○另聲請補充鑑定該房屋之客浴是否亦有滲漏水情形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進行客浴 地坪漏水試驗,發現客浴下方門框與牆面地坪交角處有滲 水情形,故鑑定結果「研判浴室門框與輕質灌漿牆面間, 防水層未施作妥善,有空隙,進而造成浴室內水經由浴室 門檻與牆面交角處周圍滲出。」有該公會106年6月22日(1 06)中土鑑發字第093-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6年6月22 日鑑定報告書)第3頁可憑,復有該報告書所附鑑定照片8 張可佐。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該客浴之門框與輕質灌漿 牆面間確有空隙,造成浴室內水經由浴室門檻與牆面交角 處周圍滲出。
⑵上訴人雖抗辯鑑定單位鑑定客浴之方法,係先將浴廁內淋 浴間及非淋浴間(即盥洗、馬桶處)兩處所設之排水孔均 蓋上蓋子後,再以膠帶封死,使浴室完全喪失原有排水功



能後,才開始大量放水,並持續放水長達10分鐘,積水水 量已達到約2公分之深度,才發生浴室內水自門框與牆面 交角處有少量滲出之情形,此測試方法顯非一般乾濕分離 式之浴廁正常使用之狀況,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 建物,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惟查,浴廁本即屬於 大量用水之空間,上開鑑定方式係為因應在短時間內判斷 是否有滲水及滲水原因之目的而為採用,自不能指其鑑定 方法為不當。上訴人指稱其鑑定方式非屬通常使用方式而 質疑其鑑定結果,尚不可採。
⑶上訴人又稱:該鑑定單位於原審之電話紀錄明確載稱:「 客浴之外牆滲水係來自於主浴,客浴本身並無滲水,亦無 修繕必要」等情,如今又以上開鑑定方法研判客浴有門框 與輕質灌漿牆面間因防水層施工未妥善致存有空隙而滲水 之情形,並提出修繕方法及費用,其結論前後明顯矛盾云 云。經查,原審曾以電話詢問本件鑑定之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技師己○○○○,其雖表示客浴之外牆滲水係來自主 浴,客浴本身並無滲水等語,惟其同時已表明原審囑託鑑 定範圍僅鑑定主浴部分,未及於客浴等語,有上開公務電 話紀錄,及該公會105年7月1日(105)中土技字第1782號函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8、230頁)。且本院於106年2月 17日至現場履勘時,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辛○○○○證稱 :上次鑑定時係研判主浴有滲水,客浴不在鑑定範圍,所 以不能確認有無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是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原審當時既未就客浴部分為鑑定,則 上開電話紀錄所稱「客浴本身並無滲水」,僅係在未經鑑 定之情形下所為推論之詞。本件仍應依該公會就客浴部分 所為鑑定結果為準,上訴人指稱其結論前後明顯矛盾云云 ,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雖爭執鑑定單位於原審鑑定時就上開主浴並未作試 水測驗云云。惟查,丙○○主張鑑定人於原審到場勘察8B 主浴時,該主浴及外牆面已修繕完畢。鑑定證人薛志宏己○○○○於106年2月17日本院到現場履勘時證稱:原審 當時到場鑑定時,因屋主不在,經帶看之主委表示,主臥 浴室因滲水太嚴重,屋主已先重新整修完畢,且浴室外的 牆壁已重新油漆、因主浴已整修好,無必要做試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4頁、85頁)。可知鑑定人因其到場進行鑑 定時8B主浴已修繕完畢,故認為無必要再作試水測驗以判 斷是否有滲水情形。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之仁山雲集社區 大樓之管理維護公司社區經理庚○○於本院履勘時當場具 結證稱:有看過主浴修理前的情形,當時主浴牆外如C、D



(見本院履勘之現場圖)等牆面下方水痕很明顯,當時有 拍照,屋主認為照片11、12位置(見現場圖)牆面水痕有 可能來自客浴,但主浴比較嚴重,所以先修理主浴,主浴 全部打掉重做防水,主浴外牆C、D只有重新粉刷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並有本院之現場圖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89頁)。另證人即該大樓自103年6月起至105 年5月底期間之主任管理委員甲○○於本院證稱:伊任內 因15A、9D(乙○○)、8B(丙○○)、6D、3C等5戶住戶 有通知房屋滲漏水之事,伊代表申請消基會調解房屋滲漏 水的事情,消基會通知要調解期日前,上訴人才派杜振志 副理來看表示要處理,因伊以為上訴人會處理所以就取消 調解,提出照片4大張,拍攝日期都是103年9月12日。但 杜振志副理看完之後沒有做任何處置。伊提出的照片是杜 振志副理與伊在103年9月12日到仁山雲集看各戶情形時當 場所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 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公司杜振志副理確有於103年9月12日與 甲○○會同查看系爭大樓房屋滲水之事。而證人甲○○提 出之8B主浴室外牆面即上述C位置牆面照片,可看出該牆 面下方有滲水造成痕跡,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5頁中間照片2張),核與丙○○起訴時提出之主浴 外牆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28頁),應堪採憑。被上訴人 就證人甲○○所稱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一事,已於本院提出 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3日府授都管字第1030167733號函、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9月23日中市都管字第103015 5516號函為證,且前者即103年9月3日函說明一記載「依 據103年8月26日申訴人消費爭議申訴……」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0至52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可 證丙○○、乙○○等人於103年8月26日已就房屋滲水之事 向臺中市政府為消費爭議申訴,且同年9月初上訴人已受 通知。再參以本院囑託就8B房屋之客浴鑑定時,鑑定單位 就客浴進行地坪漏水試驗之結果,發現客浴確因門框與輕 質灌漿牆面間有空隙,造成浴室內水經由浴室門檻與牆面 交角處周圍滲出。本院認鑑定單位於原審就8B主浴進行鑑 定當時,雖因當時主浴及其外牆面已修繕完畢,鑑定當時 已看不出主浴外牆面滲水造成之痕跡,然本院依前述調查 結果,及證人甲○○、庚○○之證詞與甲○○所提供103 年9月12日拍攝之修理前8B主浴外牆面照片之滲水痕跡等 情況,認鑑定意見關於因主浴門框、門檻內止水版與輕質 灌漿牆面間,防水層有空隙,進而造成浴室內水經由浴室 門檻門框周圍滲出等情,應屬可採。




⑸上訴人又爭執105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編號11、12 之照片並非主浴外牆位置之照片,鑑定報告據以研判8A主 浴有防水層未施作妥善致滲水之瑕疵,鑑定意見有誤云云 。經查,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編號11 、12照片的位置係在臥室(2)之外牆,即現場圖所示B牆 面,另主臥室內之主浴在該圖右上方,主臥室內之牆面標 示為C、D牆面,有本院之現場圖及當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89、92頁)。可知105年4月13日鑑定報 告書編號11、12之照片確非主浴外牆位置之照片,而是次 臥外牆照片。惟本院已認鑑定報告有關主浴部分認定因主 浴門框、門檻內止水版與輕質灌漿牆面間,防水層有空隙 ,進而造成浴室內水經由浴室門檻門框周圍滲出一節,應 屬可採。鑑定意見就編號11、12照片位置固有所誤認,尚 不影響其鑑定結論。
⒉乙○○之9D房屋部分:
乙○○主張9D房屋主浴有滲水情事,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 認為:「1.浴室外側牆面底部有油漆脫落、滲水痕跡等情 況(詳附件四照片,編號17,P.27)。……3.上述第1.點 ,研判浴室門框、門檻內止水版與輕質灌漿牆面間,防水 層未施作妥善,有空隙,進而造成浴室內水經由浴室門檻 門框周圍滲出(詳附件四常見漏水照片及示意圖,編號13 至編號16,P.24至P.26)。」有105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 第7頁之鑑定研判結果、及第24至27頁之編號13至17之照 片可憑。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其於103 年9月12日與上訴人之杜振志副理至9D房屋查看時拍攝之 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可知9D房屋之主浴外 牆面有滲水痕跡(見本院卷二第15頁左下方照片、第17頁 、本院卷一第91頁)。鑑定證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並證稱 :是由水痕的位置研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綜上 ,本院認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判斷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 採。上訴人質疑鑑定單位並未敲開地磚或進行試水測驗等 ,僅依主觀臆測作出上開結論云云,尚不可採。(二)上訴人抗辯,丙○○、丁○○於受領房屋之後,並未依法第 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受領之房屋,且怠於通知上訴人,遲至 104年3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5 日收受),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固定有明文。查,丙○○及乙○○主 張於103年9月12日之前,即透過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管理委 員會代為向上訴人通知滲漏水情形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時之 主任管理委員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 面至第5頁反面),距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屋日期,雖 已有一段期間,然非如上訴人主張丙○○及乙○○迄104年3 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⒉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 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又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 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 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 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 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前揭認定結果,8B、9D房 屋確有浴室滲漏水情形,且係發生於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成立 後,則該買賣標的之房屋如有浴室滲水情事,自足以減損該 房屋預定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核為不完全給付,如該物之瑕疵係出於可歸責於出賣人之原 因,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倘出賣人 抗辯該瑕疵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應由出賣人負舉 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抗辯:鑑定意見雖認定浴室防水層有空隙,然地震 、天氣劇烈變化之熱漲冷縮,或裝潢時使用震動性設備,均 有可能造成牆面內部防水層發生空隙,系爭房屋均係交屋多 年才發生滲漏水情形,縱係防水層發生空隙,亦不能排除因 地震、熱漲冷縮所致,不能認係施工不當所致,而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云云。查,有關上開房屋浴室防水層發生之空隙, 上訴人詢問「是否能排除交屋後因天氣變化、地震或所有權



人裝潢引起的空隙所致?」、「無法確定空隙產生原因?」 ,鑑定證人辛○○○○於本院現場履堪時固證稱:「不能排 除。」「無法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6頁)。然其僅係就一 般情形表達主觀意見,是否據以認定本件事實,仍應參酌本 件具體個案之舉證責任及調查證據結果。而鑑定報告書已載 明該空隙係研判為「防水層未施作妥善,有空隙」,又該發 生空隙之原因,如係與地震、天氣劇烈變化之熱漲冷縮有關 ,則該社區大樓大多數之房屋應可能受到影響,應非僅幾戶 有發生滲水,則是否出於上開原因,實有可疑;又上訴人並 未證明8B、9D發現滲水前曾有重新裝潢因而破壞原有防水層 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原因,均屬不能證明,堪認前 開滲漏水情形,應係施工不當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 成,上訴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⒋上訴人又抗辯:丙○○、乙○○未舉證曾定期催告上訴人補 正,且上訴人有拒不補正之情事,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丙○○已 於10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接函後7日內, 賠償其所受損害,且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等情,有丙 ○○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憑。上訴人受催 告後並未修繕8B之滲漏水情形,自有受催告補正而拒不補正 之情形。另乙○○亦於104年3月2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接 函後7日內完成修繕滲水及施工工法不當等瑕疵,且上訴人 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函等情,亦有乙○○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掛號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雖上訴人 抗辯該函僅泛稱莊○弘向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而 莊○弘將房屋轉讓予乙○○,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房屋有滲水 及施工工法不當等瑕疵,莊○弘將權利移轉予伊云云,遍觀 全文,乙○○並未告知瑕疵房屋所在位置,寄件人地址亦非 系爭9D房屋,上訴人更未曾與莊○弘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乙○○所反應者係何一建案之何一房屋 ,係屬無效之催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乙○○於本件起訴狀已檢 附同上存證信函、及9D房屋(客戶名稱:紀公館)之浴室修 繕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38頁);又乙○○於10 4年10月12日所提經上訴人同日當庭收受繕本之民事準備㈡ 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已檢附上開存證信函,並於該書狀表明 其於起訴前已催告上訴人修繕等語,此有上開書狀及所附前 述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0、169至170頁)。是 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0月12日已知悉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內容



係9D房屋,則應認該存證信函至遲於104年10月12日已對上 訴人發生催告之效力,惟上訴人受催告後經過多時仍未同意 修繕,亦有受催告補正而拒不補正之情形。丙○○及乙○○ 均已定期催告,而上訴人拒不補正,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丙○○及乙○○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 責。
⒌綜上,丙○○、丁○○得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因其有無違反民法 第356條規定而受影響。另上訴人又抗辯丙○○、乙○○請 求減少價金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 云,惟查上開規定係就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本院係認其2人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即無上開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又抗辯,依其與丙○○、丁○○所簽訂之預定房屋買 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本約房屋自交屋日起,賣方針對 房屋固定設備部分,即門窗、地磚、壁磚、油漆、水電等, 負責保固一年(見原審卷一第15頁)。故浴室門外側牆面底 部之油漆脫落、滲水,亦僅有一年之保固責任,有關8B、9D 房屋部分,起訴時均已逾交屋3年以上,其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云云。惟查,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 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僅須符合保固約定之條件即得請 求出賣人負保固責任,此與買受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 完全給付為請求時須符合各該規定構成要件之情形不同。是 保固責任之約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為請求,上訴人以已逾保固 期間而抗辯已免除此部分責任,並不可採。
(四)查8B房屋,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主浴部分修繕 費用應為62,812元;另於修繕過程中需將馬桶、浴缸及淋浴 門拆除再安裝回復,需花費35,000元;另客浴部分,修繕費 用應為42,065元;有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書所附修繕費用評估 明細表(105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2頁、106年6月 22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及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1 日(105)中土技字第1782號函(原審卷第228頁)附卷可參。 上訴人對修繕費用評估明細表所列數量及單價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13頁),惟爭執應不用拆裝馬桶、浴缸及淋浴門 等云云。惟鑑定證人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已證稱防水層是施作 於外飾層的裡面,從底部一直做到牆頂端的整體施作,所以 打除牆面外飾層過程會破壞磁磚與天花板,所以要重新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可知因修繕需要,須重新



施作磁磚,則馬桶、浴缸及淋浴門等衛浴設備須拆除後再安 裝,是上開35,000元,亦應認屬必要修繕費用。則該房屋主 浴及客浴滲水之修繕費用合計139,877元(計算式:62,812 +35,000+42,065=139,877)。丙○○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39,877元。
(五)又9D房屋主浴滲水部分,經鑑定結果,修繕費用應為54,451 元;另於修復過程中需將馬桶、浴缸及淋浴門拆除再安裝回 復,需花費35,000元,亦分別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修繕費 用評估明細表(105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3頁), 及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1日(105)中土技字第1782號 函(原審卷第228頁)可憑。9D房屋主浴滲水之修繕費用合 計89,451元(計算式:54,451+35,000=89,451)。又乙○ ○於原審主張丁○○已將其關於9D房屋出現漏水及施工工法 不當等瑕疵,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乙○○, 並提出權利讓與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經兩造協議列為爭點事項,惟乙○○於本 院已提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辦理 認證之上開權利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經 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乙○○主張 丁○○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堪以採信。又乙○○已 於本件訴訟中對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乙○○自得 本於債權讓與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9 ,451元。
(六)丙○○及乙○○對上訴人所為請求,既應准許如上開所述。 則其2人另本於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 ,均無另予審理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戊○○之17A房屋部分:
(一)17A房屋之浴室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1.浴 室天花版內梁側有白華滲水情形。2.浴室外側上方牆面,有 滲水痕跡。3.研判18F之1浴室防水層未施作完善,樓上浴室 使用時,水滲入樓版裂縫至樓下廁所天花(板)。」,有該公 會105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8頁可憑。上開房屋確有浴室 滲漏水之情形。
(二)上訴人固抗辯,依伊與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7條約定:「附贈物品設備,含固定裝潢、門窗、地板及浴 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另負瑕疵保責任。」(見原審 卷第24頁),故雙方已以特約免除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之責 任云云。惟查,上開約定應係指附贈物品設備,而17A房屋 之滲水來源,依鑑定意見可確認係自該房屋浴室上方即18樓



之1(下稱18A房屋)向下滲至17A房屋,與17A房屋本身附贈 之物品或設備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條款作為免責之 依據。
(三)依上訴人與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已約 定:上訴人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滲漏水之瑕疵 ,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見原審卷第24頁)。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 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為補充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上訴人於出賣17A房 屋時,既已特別保證無滲漏水之瑕疵,而該房屋業經鑑定確 有發生上述滲漏水之情形,即缺少上訴人所保證無滲漏水之 品質,至於上開滲漏水之原因,是否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即非所問。戊○○即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修繕費用之損害。
(四)上訴人雖抗辯戊○○自102年4月25日辦理17A房屋交屋,至1 04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止,已逾2年,戊○○均 未反應有漏、滲水問題,足認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確無滲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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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