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556號
TCHV,104,上易,55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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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葛新吉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上訴人 葛原茂 
      葛新助 
      葛清美 
      陳憲彰 
      陳憲仁 
      蔡爾振 
      陳憲凱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麗姝 
被 上訴人 葛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雅如 
被上訴人  葛民瑞 
      葛原浩 
      葛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葛民瑞葛麗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同段428地號、 同段429地號3筆土地(各筆土地之面積、地目、使用分區等 參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3筆土地),各共有人就系爭3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 割之特約,然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訴請判決合併分割。並 於本院請求依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民國



105年6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戊」案合併原物分 割(見本院卷第120頁,下稱附圖),其中編號K部分土地為 私設巷道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載為由 被上訴人葛原浩葛原茂葛麗華葛麗姝葛麗惠依原持 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餘則依附圖所示分配。二、系爭土地目前除有上訴人所建之鋼架鐵皮屋外(即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3年5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編號427(c),下稱現況圖),其餘部分幾為空地,又此 鐵皮屋為臨時建築隨時可拆除,且系爭土地南面緊鄰集集鎮 之主要道路,通行無礙,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任何困難 。又採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割有困難為前提,如僅考量應有 部分所占比例不多之共有人,因渠等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 建築之面積而採變價分割,似非公平。況且,上訴人居住於 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系爭土地北面緊鄰被上訴人配偶之娘 家,基於對土地的感情不能割捨,上訴人欲於退休後於系爭 土地上貸款建屋,不願意變賣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主張變 價分割僅為滿足個人利益,並不可採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葛原茂葛新助葛清美陳憲彰陳憲仁、蔡爾 振、陳憲凱葛麗華葛麗姝主張:採合併變價分割。 ㈠系爭3筆土地四周僅南側面臨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其餘分 別緊鄰他人土地或私設巷道,若依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戊案分 割,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葛民瑞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 、F位置,且均面臨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系爭土地整體臨 路之面寬即受相當影響,且使系爭土地形成不規則狀,將損 及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及經濟價值。另外,上訴人雖主張附 圖所示K部分與上庄巷(即坐落同段432、433、434、435地 號土地)連接而為對外聯絡,惟同段第432、433、434、435 地號等土地均係他人所有,若行使袋地通行權通行分割之土 地,勢必影響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易生通行權爭議 。況上庄巷最窄處之寬度約2.4公尺,介於同段430地號與同 段431地號間之巷道最窄處則約1.5公尺,均不利車輛通行, 對於將來整體土地利用、價值顯有相當之影響。 ㈡又參諸南投縣政府公告之測量成果圖,系爭3筆土地部分經 公告為現有巷道之範圍面積甚廣(即同段429地號土地西側 、427及428地號土地北側),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分得被公 告為現有巷道之共有人(即附圖戊案之A、C、D、E部分)使 用土地受限,影響其價值,難期公平。另同段第819-1地號 土地為國有土地,同段第441地號土地則為臺灣雲林農田水 利會所有,如採戊案原物分割,其中附圖I、H部分亦有成為



袋地之虞。又依據建築法第44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將受有面寬、深度不足而不得建築之限制,或有法定空 地比之限制後,所得利用之建築空間極有限,均損及土地之 經濟效益。且依戊案,被上訴人陳憲彰陳憲仁陳憲凱蔡爾振等人分得之面積甚小,維持共有亦無法使土地為有效 之利用。因此,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不宜採 之。
㈢再依現況圖所示,427地號土地之南側現有上訴人所興建之 鐵皮屋出租他人經營水果攤,其餘為被上訴人葛原浩所耕作 之蔬菜、樹木,系爭427地號北側有4.78平方公尺為他人建 物。而上開鐵皮屋之建築簡陋,並無拆除需費過鉅之問題, 可見以變價分割方式,對兩造並無造成損害。
㈣若採上訴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葛原浩葛麗惠亦希望分得 編號J之土地,不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分得該土地。 又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同段427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係無權占有,無需特別保護。而兩造均為親屬,幾乎 均在系爭3筆土地上長大,對土地之情感無分軒輊,若將編 號J土地分歸任一共有人,均有不公,故採變價分割較適當 。
㈤上訴人一再表示系爭3筆土地緊鄰其配偶娘家(即同段第400 地號土地),對土地感情密切。然查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長 期無權占用系爭427地號土地北側如現況圖編號427(A)所示 4.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化糞池,若採原物分割,亦應將上 訴人分配在附圖所示E位置,避免日後糾紛,上訴人主張之 戊案,只考慮其個人利益,被上訴人中除葛民瑞外,均同意 採變價分割,而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並未能兼顧其 他多數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實難認為最佳之分割方案,是以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就系爭3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等語。
二、被上訴人葛麗惠: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三、被上訴人葛原浩: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四、被上訴人葛民瑞於本件上訴後,並未陳述意見,然其於原審 陳稱:伊請求依原審丙案分割,伊要分到兩塊,第一塊如丙 案編號D所示,臨路面寬兩米,位置與同段430地號土地邊 界線東南角連接;另一塊如丙案編號B所示,其東邊的邊界 自同段430地號土地的東北角往上與西側同段432地號土地的 經界線平行,東西向的邊界與同段430地號北側的經界線平 行往上直到面積達101.62平方公尺為止,臨同段432地號土 地的面寬約9公尺,而丙案編號A所示的部分分給上訴人,



臨路面寬4.5米,西邊邊界與東邊邊界平行。編號C部分由 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 求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按附圖所示戊案合併分割,並依 鑑價報告結果相互補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應有部分」 欄所示,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雖皆為空白 ,但依南投縣集集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 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係住宅區,又系爭3筆土地依法或 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或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 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集集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58頁、原審卷第58 頁),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等規定,訴請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兩造間僅對分割方法有前載應採原 物分割,亦或變價分割;若採原物分割時,應採上訴人主張 之附圖戊案分割,亦或葛民瑞在原審所提之丙案分割之意見 不一。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此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其立 法理由:「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且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 但在共有人方面,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在共有物層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最終 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 可囿於必採原物分割之局限。經查:
(一)系爭3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經編定為住宅區,合計共1,524.3 1平方公尺(即約461.11坪),整體大致呈狹長形,西側 較不規則,其中427地號土地南側及428地號土地小部分南 側臨約14米寬之集集鎮主要商業活動區段外圍之民生路路 段,合計臨民生路之寬度約16米,429地號土地西側則臨 寬度介於2.4米至1.5米間之上庄巷,使用情形如現況圖、 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所示,除有部分遭外人占用外,主要 有上訴人所建之鋼架鐵皮屋1棟租人使用,另有被上訴人 葛原浩所建鋼架鐵皮屋及種植之植物,建物價值不高,上 訴人及葛原浩均表示拆除亦無妨等情(以上參安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106安估投訴字第00000000─1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28、30頁、原審卷99至102頁、109頁),並經原審 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同上卷98頁)。是以,系爭 3筆土地乃住宅區之建地,坐落位置不失為臨集集鎮繁榮 區段之外圍,惟僅427地號土地及428地號小部分直接臨集 集鎮之民生路,其餘部分主要仍應藉427地號對外聯絡, 而臨民生路之寬度有限,若兼顧使用性,顯難規劃使全體 共有人分配位置均可臨民生路,若平均分配臨民生路之面 寬,各筆土地將成細長形,無法單獨正常使用;若使部分 藉上庄巷出入,則因其雖為現有巷道,但現屬他人所有, 日後恐衍生通行糾紛,且該巷道寬度不一,使用自不便利 ,分割後,在建築規劃上,亦恐難合乎建築法規之要求, 是如採細分,將有損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若非整 體合為規劃,則部分土地勢必難以發揮其原坐落所在之經 濟效用。
(二)其次,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合計13人,共有人對系爭3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2所示,其中上訴人及葛民瑞 之應有部分皆占1∕15;共有人間,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葛民瑞外,其餘共有人雖曾表若採原物分割,希望能分配 在臨民生路之位置,但最終均同意採變價分割,以求其公 平。而使用現況則如前述,上訴人及葛原浩均表建物可拆 除,且價值不高,是可不列入考量。至從共有人對系爭3 筆土地之情感上而言,共有人大半在系爭3筆土地成長, 其等對系爭3筆土地之既有情感難分深淺、濃淡,上訴人



雖表示僅其仍居住在系爭3筆土地上,然查其雖在系爭427 地號土地上私自搭蓋上述建物,惟其係將該建物出租他人 營利使用,並非自住,自不能採為其個人較其他共有人更 愛護系爭3筆土地之依據。故在考量共有人之因素方面, 除在分割方式之意願上,因本件13名共有人中已有11名採 變價分割方式,其等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合為13∕15而占大 多數之差異外,其餘部分實難作為區分論斷之依據。(三)而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葛民瑞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以觀,葛 民瑞在原審所提之丙方案,除將上訴人及其個人單獨分割 外,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且因分配位置不一,價值各有不同,理應配合補償方式 以求公平,然其拒不預付鑑價費用,致未能鑑價以知共有 人相互間應如何補償,是該方案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所提 附圖戊案,姑且不論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其中編號I部分 未臨路,編號H部分臨路面寬僅約1米,無法合法獨立建 築使用(見同上估價報告書66頁);且因系爭428、429土 地之西側及北側有部分為南投縣政府公告為現有巷道(見 本院卷253至256頁),經與附圖戊案比對後,戊案之編號 A、C、D、K有部分土地係坐落在該公告之現有巷道上 ,可見該方案逾半數之土地於分割後將面臨無法正常使用 之窘境,對受分配之共有人使用上至不公平,嚴重影響受 分配之共有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無論從共有物之層面 而言無法發揮經濟效益,導致部分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全部 或部分無法單獨正常使用,自共有人方面而言,更有悖於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公平性,顯非以鑑價補償得以平衡其 缺失,亦非可採。
(四)是本件自原審起,歷經多位共有人先後提案欲以原物分割 來分配系爭土地,均未能圓滿解決共有人與系爭共有土地 如何對應、使用之困境,採行原物分割,已陷事實上困難 之狀態。反之,如以變賣之方式為分割,將系爭3筆土地 合為一體,即可全部以臨集集鎮民生路視之,自整體而言 ,其土地經濟價值將可大幅提高,不致因細分造成有臨路 與不臨路區別之產生而有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無 論對兩造、地方或整體社會土地資源之利用均屬有利,且 兩造如願承受系爭土地,自可於執行法院變賣共有物時, 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 承買,於兩造均屬公平。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現況、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採取變價分割,而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不失為採行原物分割有



困難之情況下最適當之分割方式。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採變賣並將所得 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 最妥適公允。原審法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陸、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 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
┌──┬─────────────┬───────┬──┬────┬────┬────────┐
│編號│地 號 │面 積│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 │備 註│
│ │ │ │ │ │ 類別 │ │
├──┼─────────────┼───────┼──┼────┼────┼────────┤
│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819.10平方公尺│ 建 │(空白)│(空白)│依南投縣集集鎮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605.12平方公尺│ 建 │(空白)│(空白)│區證明書之記載,│
├──┼─────────────┼───────┼──┼────┼────┤3筆土地之使用分 │
│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0.09平方公尺│ 建 │(空白)│(空白)│區均為住宅區。 │
└──┴─────────────┴───────┴──┴────┴────┴────────┘
附表二: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一覽表




┌──┬─────┬────┬─────┬──────┐
│編號│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變賣價金 │兩造應負擔之│
│ │ │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
│ 1 │葛原浩 │ 1/6 │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2 │葛原茂 │ 1/6 │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3 │葛麗惠 │ 1/9 │ 九分之一│ 九分之一│
├──┼─────┼────┼─────┼──────┤
│ 4 │葛麗姝 │ 1/9 │ 九分之一│ 九分之一│
├──┼─────┼────┼─────┼──────┤
│ 5 │葛麗華 │ 1/9 │ 九分之一│ 九分之一│
├──┼─────┼────┼─────┼──────┤
│ 6 │葛新助 │ 1/15 │十五分之一│ 十五分之一│
├──┼─────┼────┼─────┼──────┤
│ 7 │葛新吉 │ 1/15 │十五分之一│ 十五分之一│
├──┼─────┼────┼─────┼──────┤
│ 8 │葛清美 │ 1/15 │十五分之一│ 十五分之一│
├──┼─────┼────┼─────┼──────┤
│ 9 │葛民瑞 │ 1/15 │十五分之一│ 十五分之一│
├──┼─────┼────┼─────┼──────┤
│  │陳憲彰 │ 1/60 │六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
│  │陳憲仁 │ 1/60 │六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
│  │陳憲凱 │ 1/60 │六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
│  │蔡爾振 │ 1/60 │六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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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