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24號
TCHM,107,聲再,24,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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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樹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樹發(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記載「又證人陳德坤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問以:(提示警詢筆錄)是否有照你的意思紀錄? 被告隨即回答:有,是我自己自願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背面),更顯示被告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 並無受外力影響」等語。然檢察官所訊問之對象既為「證人 陳德坤」,隨後回答之人卻變成「被告」,然證人與被告顯 為不同之人;且檢察官係以「是否」問之,證人陳德坤卻回 答「有」;檢察官以「紀錄」問之,證人陳德坤卻回答「自 願陳述」,其問答顯前言不對後語而答非所問,若非法院刻 意羅織此證據,焉有如此浮誇不實之情事,是得以合理推定 前揭事由有偽造或變造不實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上揭所記載 事證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法院即應遵循利益歸於聲請人之意 旨,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或予聲請人再審之裁定。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證明,「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



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 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 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 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 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8 月 、8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 4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7 85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 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 官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 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記載「 又證人陳德坤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問以:(提示警詢筆錄)是 否有照你的意思紀錄?被告隨即回答:有,是我自己自願陳 述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背面),更顯示被告警詢之供述係 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並無受外力影響」等語,然檢察官所 訊問之對象既為「證人陳德坤」,隨後回答之人卻變成「被 告」,而證人與被告顯為不同之人;且檢察官係以「是否」 問之,證人陳德坤卻回答「有」;檢察官以「紀錄」問之, 證人陳德坤卻回答「自願陳述」,其問答顯前言不對後語而 答非所問,應可合理推斷原確定判決有羅織證人陳德坤之前 揭偵訊筆錄之偽造或變造不實之情事等語。惟查,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證人陳德坤民國103 年4 月11日之偵訊筆錄觀之, 檢察官係詢問證人陳德坤:「(提示警詢筆錄),是否有照 你的意思紀錄?」,證人陳德坤答以:「有,是我自己自願 陳述。」,有證人陳德坤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宗第102 頁反面 )。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所記載「又證人陳德坤 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問以:(提示警詢筆錄)是否有照你的意 思紀錄?『被告』隨即回答:有,是我自己自願陳述等語( 見偵卷第102 頁背面),更顯示『被告』警詢之供述係出於



自己之意思所為,並無受外力影響」(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 第4 行至第7 行),經與前開證人陳德坤之訊問筆錄兩相對 照後,堪認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4 行至第7 行間之『被告』 應係「證人陳德坤」之誤寫之顯然錯誤,且此誤寫業經本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羅織證人陳德坤前揭偵訊筆錄之偽造或變造不實 之情事,顯屬無據,非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又檢察官問證人陳德坤「是否」,證人陳德坤答「有」;或 檢察官問證人陳德坤警詢筆錄是否有照其意思「紀錄」,證 人陳德坤答「自願陳述」等情,然不論單就證人陳德坤所回 答之「有」、「自願陳述」之字面意義或綜合該段對話之前 後語意脈絡觀之,均係指證人陳德坤之警詢筆錄確實有依照 證人陳德坤之意思而為記載,且是基於陳德坤自願陳述之狀 態下所為之記載,並無聲請人所稱前言不對後語而答非所問 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不得據為聲請再 審之事由。
㈣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始屬相符。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刻意羅織證人陳德坤 之偵訊筆錄,而有偽造或變造不實事證情事云云,執為聲請 本件再審之事由。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 同法第1 項第2 款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以該 款聲請再審。而觀諸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並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羅織證人陳德坤之偵訊筆錄 ,而有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存在,或有其他可證明同 法第4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此部分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個人己見 ,即遽謂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德坤之偵訊筆錄部分有偽造或 變造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理由,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並非聲請再審之法 定原因,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得為再審之 要件不合,是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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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