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燕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
度侵上訴字第964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狀所載。二、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 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提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雖 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 月5 日法醫文書審查鑑 定書函:「若以小手指插入(含陰莖、手指或大於一 般男人食指之異物)於14歲未有性行為之女童陰道內 ,應在短時間內(24至72小時內)可發現90% 以上有
處女膜及陰道撕裂傷之證據」,並據以主張⑴若多次 時段不斷抽插,處女膜損傷之次數及機率增加,而原 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皆非專就10歲左 右女童、經長期多次重複抽插為論述基礎,不應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受害人處女膜完整比例高達 92% ,其等處女膜是否如原確定判決認定可重複癒合 並非無疑(聲請意旨肆、一、三、四、五);⑵被害 人皆未有流血、疼痛、哭泣等異常反應,可見聲請人 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聲請意旨肆、二);是聲 請人提出之上開鑑定書函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可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云云。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 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 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 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 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修法理由在於:「有 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 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 為錯誤或不可信等,或者是因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 先前鑑定技術者,因此等情形之發生,將會影響真實 之認定,應成為再審之理由。」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鑑定書函,其內容僅指以異物侵入14歲未有性行 為之女童陰道內,約有90% 之機率所可能出現之徵兆 ,但依上開鑑定書函所述,仍有約10% 之機率未必然 會發生該結果,是個案之情形未必如上開鑑定書函所 述,聲請人以被害女童未出現上開可能之徵兆,並執 此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再審要件不相符。
(二)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 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 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 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 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同條2 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
遂、第224 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 ,並認係分別於不同日期所犯,為分別獨立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乃係依聲請人 之部分供述、被害人等人之指訴、證人00000000等人 之證詞,以及在聲請人車上查獲經鑑定含有聲請人精 子細胞之衛生紙、聲請人書寫之被害學生姓名資料、 帶班學生姓名資料、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照片、 雙向通聯紀錄、補習班學員名冊等事證,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 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 駁說明,有上開判決書理由「貳、三」之論述可按( 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108 頁)。且:
⒈關於聲請人所述多數被害人之處女膜未有缺損乙節 ,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貳 、三、(十八)」中說明:「至於其他被害人經驗 傷結果,或係處女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外傷(見 附於外放密封袋內其他被害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惟查,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函(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 號卷第128 頁 )指出:處女膜型類很多,在環狀處女膜及半月狀 處女膜,如其膜孔較大且寬鬆者;即使發生過性交 也不一定破裂,相反的,未經性交,但外傷(如騎 腳踏車)手淫或月經處理不當,甚至以手指或異物 進行猥褻均可使處女膜破裂。所以若僅依據處女膜 之狀況判斷是否為處女,似乎沒有意義。依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8 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 09 90902954 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 號卷第 166 頁)指出:一般而言,遭以手指或陰莖性侵害 之女童,其處女膜可能呈現:1.新裂傷;2.陳舊性 撕裂傷;3.無明顯傷痕。所稱呈現無明顯傷痕之情 形,即可能被認為處女膜完整,但並不表示被侵害 之女童未曾受傷,其原因如下:1.由於女童之陰道 入口小且內縮,加害人未必能真正進入。2.在局部 較鬆弛、放鬆及局部潤滑程度足夠的情況下,也有 可能加害人有進入但女童之處女膜未破裂,尤其是 在以手指進入的情況之下。3.女童受到侵害時處女 膜有裂傷,但因個人體質不同,裂傷情況有異,在
修復能力較好的女童可能癒合至處女膜無明顯傷痕 之狀態。依據文獻報告資料(Pediatrics2007, 119 卷,第0000-0000 頁),對曾被發現有處女膜 裂傷之女童進行研究,為逢青春期者,有83.3% ( 15/18 )的處女膜可癒合到平滑無明顯傷痕之狀態 ,而青春期後之女童或青少女,則有58.5% ( 24/41 )的處女膜癒合到無明顯傷痕之狀態。依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9年8 月19日99年08 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9900653 號函(見原審卷 一第25至37頁)指出:Up-to-dateon-liner etrieved 2010/7/ 28 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 目為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extual victims 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與處置,結論為 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 以上的損傷 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 性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 證明儘可能在72小時內完成,此項提示符合衛生署 函令疑似性侵害蒐證處理事項案發後7 天內進行採 證案件的要求。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 用作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 據(David Mckay/Jane Norman 原著、三軍總醫院 婦產科朱伯威醫師、三軍總醫院小兒科田炯璽醫師 編譯之圖解婦科學第14頁)。當一個處女受到性攻 擊後幾小時,如果發現處女膜有新裂傷、擦傷或出 血點時就有意義,表示最近有過性的交媾。但是沒 有上述的發現、也不能排除嫌疑。因為有時候經過 多次的交媾,處女膜仍然不會破裂。事實上就有許 多懷孕的婦女,她們的處女膜仍然完整無缺的(台 北市立中興醫院婦產科主任、台北醫學院教授張中 全主編之威廉氏產科學16版第14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0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0990 903877號函及檢附文獻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 126 頁)指出:女童遭受性侵害之後,陰部局部傷 痕可能癒合而難以辨識;事後可以癒合到很難確定 有傷,甚至看不出傷痕之狀態:被性侵害後有處女 膜裂傷之女童,有一定之比例(青春期前83% , 15/18 ;青春期後58.5% ,24/41 )在日後可以愈 合到不易確定處女膜有傷,甚至看不出傷痕之狀態 (青春期前21% ,4/19)。至於處女膜完全斷裂者 ,大部分仍能看出舊裂傷,但仍有少數(12% ,
2/17)可癒合到看不出傷痕的程度。依據上述資料 ,足認以處女膜是否有破裂來判斷有無遭到性侵害 是極不保險之事,本件之被害人(00000000除外) 經驗傷結果,或係處女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外傷 ,因此未能檢出有受傷之痕跡,然本件被害人等人 之驗傷非於遭受被告侵害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驗, 而係相隔數月甚或數年,依上開函示及文獻,被害 人之陰道可能已癒合,而看不出傷痕,是本件自難 以被害女童(00000000除外)之陰道未檢驗出傷痕 ,而證明被告未有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是被告所 辯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 侵害被害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台大醫學院附屬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等機構函 查,以手指插入10至12歲被害女童陰道,單次或多 次性侵害時,出血情形及處女膜撕裂傷、癒後情況 如何?以陰莖插入10至12歲被害女童陰道,單次或 多次性侵害時,出血情形及處女膜撕裂傷、癒後情 況如何(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本院卷二第34、35 頁)等事項,本院認為自無必要」(見原確定判決 第103 至106 頁)。原確定判決顯已依據卷附童綜 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台大醫院等函及所檢附文 獻資料,認不能以被害人之處女膜是否有破裂出血 ,資為被害人有無遭到性侵害之認定,本件遭聲請 人強制性交之被害人(00000000除外)經驗傷結果 ,或係處女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外傷、出血,因 此未能檢出有受傷、出血之痕跡,然被害人等人之 驗傷非於遭受被告侵害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驗,而 係相隔數月甚或數年,依上開函示及文獻,被害人 之陰道可能已癒合,而看不出傷痕,是本件自難以 被害女童(00000000除外)之陰道未檢驗出傷痕、 出血,即為聲請人未有上開強制性交之認定,核與 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⒉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皆未有疼痛、哭泣等異常反 應乙節,惟8 名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於偵查或一審審 理時,均證稱遭強制性交時很痛,而遭聲請人強制 性交或強制猥褻之12名被害人亦證稱聲請人對其等 表示不能說出去、或者說出去被害人會被抓去心理 輔導、少年法庭、抓去關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9
至83頁),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並於理由欄 「貳、三、(十八)」中說明:「被告係利用其係 補習班之老師,為上開性侵行為或對被害女學童稱 如說出去被告會判死刑或抓去關,或被害女學童會 被送去少年法庭或心理輔導、或被害女學童怕被告 做更嚴重的事或怕被父、母親責罵等等,被害人等 人始未向家長或師長透漏,業經被害人證述甚明, 且因被害人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均未向師長透漏,始 未有人發現被害人之異狀,因而更換補習班,則被 告另辯為何沒有人發現被害人之異狀?被害人為何 沒有要求換坐位、換班級或換補習班云云,亦屬卸 責之詞,難予採取」(見原確定判決第106 頁)。 ⒊從而,聲請人主張⑴被害人處女膜並無受損,⑵被 害人皆未流血、哭泣,無異常反應,可見聲請人未 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云云,無疑係對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再行 爭執,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 取捨,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此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尚 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三)至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 於法未合並有錯誤云云(聲請意旨肆、六)。惟按對 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 然有別。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 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有聲請人所指上揭情事,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自非再審之範疇,其據以為聲 請再審事由,亦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聲請再審之要件,或不符合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