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7年度,113號
TCHM,107,毒抗,113,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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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耀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
1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
字第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耀堃(下稱被告)於106年2 月4日20時30分許雖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同日被告因接獲 友人陳少宸之電話而前往台中巿○區○○街000號水雲端 汽車旅館第2315號房間,當時被告進入該房間時有陳少宸陳宛琳高韻涵、陳俊吉等人在場,被告在該房間內僅停留 約1個小時,即發生陳俊吉抽蓄死亡之情事,期間被告並未 有故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可傳訊陳少宸陳宛琳高韻涵等人,被告尿液縱經採集送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亦恐係因陳少宸等人之之吸食行為,空氣中瀰漫甲 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致被告誤食所致,尚難以認被告故意施 用毒品,為此懇請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6年2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4174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查正常人如 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 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資參照,顯見被告 於106年2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觀諸被告送檢之尿液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174ng/mL,遠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顯非吸入二 手菸所造成,被告辯稱因空氣中瀰漫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 致伊誤食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屬初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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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