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楊致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致原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依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刑在計入刑度大約接近 0.67的均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 宣告刑責遞減條數之始,其計算方式應為執行最重宣告刑加 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一整合具體之行刑,此為黃榮 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之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以最高 法院學術研究會12月份研究暨法學雜誌94年8月份第43頁至 67頁等資料均可參照。
㈡目前諸多只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案件,於聲 請數罪併罰時只酌量裁減幾月有期徒刑,但仍有少數裁定獲 減近50%刑責,其情形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1129、1783號施用毒品案件,刑期合計4年8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5月等。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所有犯行均坦承不 諱,深表悔意,僅因家中經濟頓陷困境,加上抗告人觀念偏 差,才犯下過錯,從而懇請重新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公 正之裁定及悔過向上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 ,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楊致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2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9月以上 ,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年以下,符合定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足認原審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 性,並參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 ,所定執行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認原審裁定之執行刑相較於抗告狀所舉他案有過重 之嫌及應酌減等情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 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 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楊致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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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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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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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4.12.07 │ 105.11.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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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屏東地檢105年度毒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 │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387號 │ 偵字第3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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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 │ │ │
│事├────┼─────────┼─────────┼─────────┤
│實│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6│106年度訴字第489號│ │
│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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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02.17 │ 106.05.2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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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定│ │ 院 │ 院 │ │
│判├────┼─────────┼─────────┼─────────┤
│決│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53│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 │ │ 號 │ 14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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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106.06.06 │ 106.11.30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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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
│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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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屏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 │ 字第4025號 │ 字第186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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