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陳燕飛
代 理 人 陳承勤律師
李亦庭律師
何俊龍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陳燕飛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柒佰零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燕飛(下稱請求人)因涉犯傷害致死 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認定請求人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請求人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 事裁定駁回聲請,請求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 再字第2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㈡、請求人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傷害致死案件判決確 定,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入監執行,至105年2月4日因開始 再審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共計受刑之執行882日。按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若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 之刑罰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執行之日數,以 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8條之規定 ,補償金額應視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來決定 ,本件請求人入監時年已66歲,且有心律不整等健康問題, 入監後備受煎熬,其家人為請求人清白四處奔走,亦受極大 痛苦,請求人之自由、財產、精神均受有極大損害,請求人 對逾期執行有期徒刑882日並無可歸責事由,故請求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請求人請 求補償之金額共計441萬元(計算式:5000元x882日=441萬 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 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 補償;執行徒刑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 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 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徒刑日數,以1000元 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依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6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 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7條 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 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102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認請求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8年。請求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10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請求人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請求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請求人向 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 回聲請,請求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 85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 第3號刑事裁定開啟再審程序,並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認請求人犯傷害罪,改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06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5年度 再字第2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屬 上開規定「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請求人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 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 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 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從而,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合先 敘明。
㈡、請求人前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確定判決,而自102 年9月5日起入監執行,至105年2月4日因開始再審停止刑之
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105年2月4日出監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則請求 人於上開期間受刑之執行,其入監執行之日數總計883日( 即102年9月5日至102年12月31日計118日、103、104年各計 365日、105年1月1日至2月4日計35日,請求意旨誤算為882 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請求意旨雖稱:依本院10 5年度再字第2號案件判決主文,請求人既得以易科罰金作為 傷害罪刑之執行,則請求人自始無須受有期徒刑拘束,並以 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統計分析主張聲請易科罰金者,有九 成以上均獲核准,則請求人於102年9月5日後受有期徒刑執 行皆屬逾期執行,故請求人受刑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 決所定刑罰為882日云云。惟查:
1、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 官指揮之」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 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有 判斷之權限,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2、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固認定請求人犯傷害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請求人已自102年9月5日執行至105年2月4日共被執行 2年5月,實際執行已逾6月,故本件已無需指揮執行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簽呈各乙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267號執行卷可稽,則執行檢察官既以 請求人羈押日數已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因此認本件已 無需指揮執行而報結,則請求人就已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 請求補償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 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者,受害人得依 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其中所規定之逾越期間,應係指確定裁 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依原確定裁判 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而言(刑事補
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 決定書理由參照)。經查:
1、本件請求人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執行 刑期之計算,應自請求人報到執行日即102年9月5日入監執 行時起算,無羈押日數折抵,則其刑期本應執行至103年3月 4日期滿,惟因再審前之確定判決,請求人於105年2月4日始 獲得釋放,請求人在監共執行3年5月,已逾本件再審確定判 決後須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本件逾期執行702日(計算式: 103年3月5日至104年3月4日計365日、104年3月5日至105年2 月4日計337日,365日+337日=702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6年5月編印刑罰執行手冊第76頁參考,按計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 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此逾期執行部分 ,洵屬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依原確定判決所執行之自由刑期 間,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之例,符合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6款「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 之刑」之情形,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請求補償 ,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而制定刑事補償法 之立法本旨。
2、另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 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 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固聲請按日補償5000元, 然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執行時年齡為66歲,學歷為小學畢業, 在自家從事模具製造業(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第65 頁正面),並考量請求人因執行刑罰而喪失人身自由,其執 行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 切情狀,認其補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所受刑 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計702日,准予補償210 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702日=210萬6000元),其餘 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 主文所示。至請求意旨內所載其因本件刑事案件而於民事部 分判賠予被害人林金旭家屬之部分,核與本件請求人因刑罰 之執行,而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之刑事補償事件尚屬無 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6 款、第6 條第1 項、 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