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6號
TCHM,107,交上訴,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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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季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交訴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2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季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余季洋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次)、1年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各判處詐欺罪有期 徒刑1年(2次)、偽造文書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下稱第三案)。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經花蓮地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8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二、余季洋平時以批發魚貨,並駕駛自用小貨車運載魚貨至市場 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5月17日下午, 販售魚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行經○○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往前 行駛。適有魏敏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遼寧路1段同向行駛在前。余季洋駕駛 系爭自用小貨車,超越魏敏村騎乘之系爭機車時,系爭自用 小貨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魏敏村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系爭機車再滑行碰撞停放在路旁由楊策宇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楊策宇之母親呂麗 卿)左後車尾。詎余季洋竟不知悔改,知悉駕駛系爭自用小 貨車肇事可能致人於傷後,非但未停車查看,留下可資聯絡 之方式,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 場等適當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系爭自用小 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及比對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魏敏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 第2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



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 123 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背面 ;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村於警 詢及偵查時指證、證人楊策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40至44頁、第52至54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系 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暨系爭自用小貨車擦撞位置比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1、23、45、49、50、56 、59、60至63、64至65、66至7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並考領有普



通自小客車之駕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紙可按(見偵卷第23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之市 區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超 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系爭自用小貨車右側 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有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既係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 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 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 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 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 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 逃逸行為。」、「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謂『致人 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 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以確實 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此因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醫療 人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受傷 勢之輕重,甚有部分傷害,亦需相當時間,才能知曉異狀, 故若任憑肇事人自行判斷被害人有無受傷而決定是否負有停 留現場之義務,除將導致肇事責任及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困 難外,亦將可能延誤送醫治療之時間,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 ,致法定救護義務產生缺口,更非妥適,自非刑法第185 條 之4 規定之立法本意。」,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魏敏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四肢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並對 告訴人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



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已供承其係駕駛系爭自 用小貨車向人批發魚貨載至市場販賣為業,車禍當時係自黃 昏市場賣完魚要返家等情(見偵卷第84頁背面)。堪認被告 於案發當時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107 年1 月1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並以 現金新臺幣8 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107 年度刑調字第67號調解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6頁),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致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之情狀,而未作為量刑依據從輕量刑,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且被告已備妥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給予緩刑 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足見緩刑宣告之要件,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 查被告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次)、1年4月 (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同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同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決各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2次)、偽造文書罪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再於同年間,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經花蓮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 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行 ,以已執行論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被告於5年內既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已 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系爭自用小貨 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且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未留在現場查看,對告訴人提供救護或採取報警、呼叫 救護車等適當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其行為可能造成告 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誠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自陳具空中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原係魚販、目前晚上在酒吧上班、未婚無子、家庭 成員尚有母親、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 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原審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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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