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116號
HLHV,89,上,116,200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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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昌輝律師
   被 上訴人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毅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為甲○○之登記。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應為變更之登記;股份有限公司因
改選董事長,應由新任董事長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參看 )。
  ㈡上訴人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嗣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九日,新任董監事會議選舉新任董事長,由甲○○先生當選董事長,並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交接完畢。自該日起,甲○○即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即非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從而上訴人與毅
   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同時消滅。惟被上訴人迄今不辦理董事長
   之變更登記,致政府機關之文件( 如稅單、勞保費滯納通知單等 )仍有向上訴
   人為送達,上訴人均無權處理,但欠稅、欠費之責仍掛在上訴人之名下,致上
   訴人受無謂之困擾甚多。
  ㈢上訴人在一審起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長變更
   登記,甲○○為毅燊實業新任董事長,公司本身無行為能力,其當選之新任董
   事長甲○○當然為法定代理人,並非以甲○○個人為當事人。
   本事件是上訴人個人以利害關係之立場,對於公司提起訴訟,並非以公司之立
   場對於新任董事長提起訴訟,自無代位之法源;又本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不
   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致上訴人個人之權益受損,而對於公司提起訴訟,非公
   司對於董事長提起訴訟,亦不涉及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之法理問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有云:「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 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 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茲本件被上訴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公司八十七年度董事會選任甲○○為新任董事



   長,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節並不爭執,是揆諸上揭判例,甲○○之為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不因是否已依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後段、第四百二十七條   或第四百二十八條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有影響。再者,公司法第十   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乃公司如選任新任董事長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僅生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此有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可稽:「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   立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六條 )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參看同法第十二   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   登記為其要件。」因之,第三人或上訴人並不因之取得任何對被上訴人公司之   所謂新任董事長變更登記請求權。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謂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   司法第四百十八條( 後段 ),其訴訟標的是請求新董事長登記云云,即殊屬無   據。
  ㈡按原審法院認定:新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為公司與新任董事長間委任關係   之一環,舊任董事長就此部分委任關係並無任何權源,無從以自己名義起訴請   求公司,以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亦誠屬合乎法理之解釋。上訴人八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上訴狀謂本件是上訴人( 原告 )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對於公   司提起訴訟,並非以公司立場對於新任董事長提起訴訟,自無代位之法源云云   。然而,本件訴訟究是否有代位問題?暫勿庸議,至上訴人所謂「以利害關係   人之立場」,究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仍乏依據,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謂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致上訴人個人之權益受   損,而對於公司提起訴訟等語。但上訴人究有何個人之權益受損?其並未提出   任何事實及法律上之依據。雖其主張因被上訴人迄今不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致政府機關之文件( 如稅單、勞保費滯納通知單等 )仍有向上訴人為送達,   上訴人均無權處理,欠稅、欠費之責任仍掛在上訴人之外下,致上訴人受無謂   之困擾甚多云云。然一方面上訴人並未舉證確有其事,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此情   事;二方面如係被上訴人應收受之政府機關文件,理應寄至被上訴人公司住址   ,何有可能逕寄上訴人個人住址?即縱偶或有此情事,祇要書具被上訴人地址   丟回郵局轉送即可,又有何無謂之困擾?而又有何民事上之請求權?㈣依七十   三年七月十日行政院頒布之「限制欠稅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第四條之規定:「依第二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業之負   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   仍屬該營利事業受僱人、股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   之親屬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又公司組織負責人經公司登記核准變更,而   營業登記( 稅務機關 )因違章未結依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准變更,   如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仍應以營業登記為準,此係因現行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   項規定營利事業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故營   利事業如有欠稅未清,其負責人不得變更,惟公司登記則無上項限制,營利事   業持公司登記准變更為理由,請求解除出境限制,如以公司登記為準,將發生   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為防杜取巧,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之認定,宜以營



   業登記為準。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裁罰之案件就稅務機關而言,在稅籍資料   依法未准變更前自仍應以稅籍資料為準;如移送後法院要求以公司登記變更後   之負責人為準時,應視案情處理。因而,上訴人之主張與請求,更屬無理由。   理 由
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董監事會議,選舉 甲○○為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董事長,此有會議紀錄一份可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何人得申請為「公司董事長 」之變更登記?
查依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後段規定:「....變更登記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 。」乃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申請人」須為「代表公司之董事」始能辦理登記,而 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委任關係存在,嗣經董監事 會議決議改選甲○○為董事長,而甲○○既經選任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董事長 ,不因有無變更登記而生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委任關係因此消滅。則「 代表公司之董事」乃為甲○○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董事 長登記之申請,但非謂上訴人不可請求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然依公司法第 四百十八條後段觀之,上訴人請求變更董事長登記之對象應為自然人而非公司法人 ,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而非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變更董事長登記,核與 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後段不合,自難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 ,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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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