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秀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33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1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秀娥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因不滿對面鄰 居黃智明向警方舉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黃智明經營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花店門口之禁止停車標線上 ,致警方到場勸導後,尚需另行移置車輛,遂於警方人員離 去後,適見黃智明及友人張瑀芯欲自上開花店離去之際,竟 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即謝秀娥居所)店門前,朝向黃智明站 立處,以「垃圾人(按以閩南語發音)」等語辱罵黃智明, 足以貶損黃智明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智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謝秀娥(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宗第28頁、第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經警方到場勸導後,而 另行移置其駕駛停放車輛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其於上揭時、地,並無看見被害人黃智明、
證人張瑀芯,亦無出言「垃圾人(按以閩南語發音)」等語 辱罵被害人黃智明,其不知係何人通知警方要求其移動車輛 ,其將車輛移開後,隨即返回自己店內(見本院卷宗第27、 43頁)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明分別⑴於警詢 中指述:「我於106 年5 月9 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弍學植務所)前遭對面(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一樓)一位不知名女性鄰居辱罵。該不 知名女性鄰居用台語辱罵我『垃圾人』。」、「(問:該 名不知名女性鄰居辱罵你前,有無發生糾紛?請詳述。) 於106 年5 月9 日18時4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 00號(弍學植務所)前有違規停車,該違規車輛車號為AP X -7598,當時我有報案請警察過來處理,警察於106 年 5 月9 日19時許過來處理,該名女性鄰居前來移車(車號 000-0000)。該名女性鄰居移完車後,於106 年5 月9 日 19時30分許返回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號(弍學 植務所)前,用台語辱罵我『垃圾人』。」、「(問:當 時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在場能佐證?)有,當時我朋友張瑀 芯也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 ;⑵於偵訊中亦指稱:「(問:指訴被告公然侮辱的經過 ?)當天我店裡打烊,我跟證人一踏出店門後,被告就直 接對著我們辱罵『垃圾人』。」、「(問:何原因跟被告 發生糾紛,被告要這樣罵你?)我們出門前,警察有來取 締被告的車子,因為她停在我們門前的紅線上。(問:當 時被告是站在店門口罵你們?)被告是站在我的店向上南 路33號及30號的中間馬路用台語罵我『垃圾人』。(問: 當時有誰聽到被告罵你這句話?)證人有聽到。」、「( 問:指訴被告罵你時,當時被告旁邊有一名女性友人站在 旁邊?)是。(問:該名女性是在庭的黃美齡?)是。( 問:被告罵你的時候黃美齡有站在旁邊?)黃美齡當時是 在被告的店裡,被告站在店門口外罵的太大聲了,黃美齡 在店內敲玻璃的門請被告結束這一切,然後我和張瑀芯就 離開了。(問:黃美齡當時有沒有聽到被告罵你的情形? )這我無法判斷。(問:為何上次張瑀芯說她當時聽到被 告罵你時,旁邊有站一名女性?)時間有點久了,被告在 罵我的同時,被告的店門是打開的,黃美齡站在被告店門 口,被告當時站在店門口前面的馬路上對著我罵,張瑀芯 上次才會說聽到被告罵我之後,才會說被告旁邊站著一名 女性。」、「(問:為何你認為被告是對著你罵『垃圾人 』?)案發時只有我跟張瑀芯在現場,因為被告的車子停
放在我的店門口,我有檢舉,警察有來,警察走之後,被 告有去移車,被告走到她的店門口時,我跟張瑀芯剛好離 開我的店,然後被告就對著我罵。」(見偵卷第23頁反面 、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等語;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問:當時被告是否有用台語罵你『垃圾人』?)有。( 問:依你在警局所述,當時是被告來移車,被告移完車之 後,返回到你的店門口用台語罵你『垃圾人』?)對。( 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被告當時是站在路中間對我罵 ,證人有聽到,至於被告店裡有無其他客人聽到我不清楚 ,被告當時店裡確定有人。」(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 面)等語;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明之友人張瑀芯分別⑴於 警詢中證稱:「(問:你朋友黃智明於何時、何地遭人辱 罵?對方如何辱罵你朋友黃智明?)於106 年5 月9 日1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弍學植務所)前遭 對面(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一樓)一位女性鄰居 用台語辱罵我朋友黃智明『垃圾人』。當時我跟我朋友黃 智明就站在店外(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見偵卷第13頁)等語;⑵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案 發經過?)那天晚上我去告訴人的店裡,我們準備要外出 時,走出去聽到被告在路邊大聲說『客人只要停車停在哪 裡就要被拖吊』,我有聽到被告用台語罵告訴人『垃圾人 』。(問:當時除了你有聽到被告罵這句話之外,還有誰 有聽到?)被告旁邊還有站一個女生,我不確定是誰。( 問:你跟被告有無仇恨?)沒有。(問:你當時確實有聽 到被告罵『垃圾人』這句話?)有,我們一走出去,被告 就一直罵。(問:為何你認為被告罵告訴人是針對告訴人 ?)因為被告前面先大聲講說車子拖吊的事情,接著就面 對我們的店罵。」(見偵卷第24頁反面)等語;⑶於原審 審判中具結證稱:「(問:案發當天是否在場?)在場, 我要跟告訴人(按即被害人黃智明,下同)一起去吃飯。 (問:案發地點當天光線如何?)路邊與店家的光線,可 以看到人形。(問:案發地點的馬路大概多寬?)小巷子 ,大概兩台車的距離。(問:案發時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及 告訴人的臉孔?)我可以聽到聲音,可以看到人形,我有 聽到一個女生的聲音說『凡是停在店門口就會打電話』。 (問:你聽到聲音說『凡是停在店門口就會打電話』,你 知道這個聲音是誰講的?)從對面傳過來。(問:當時你 在告訴人住處裡面嗎?)從告訴人店家裡面剛走出來的時 候。(問:你走出去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在你前面?)在 我正前面,旁邊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是我不認識他們,但
是有聽到他們滿大聲在那邊說話。(問:當你聽到這個話 的時候,告訴人有什麼回應嗎?)沒有,但是聽到對面的 人一直罵,罵的內容都是用台語,其中有罵『垃圾人(臺 語)』,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要對我們這邊的店家罵。(問 :就你在現場的發現有人這樣罵,是否可以確認罵的對象 就是你們兩位?)他就是朝我們的方向罵。(問:你說這 條路寬約兩台車的距離,你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臉孔嗎? )沒有特別看到,但有看到兩個人站在對面,其中一人是 被告。(問:你今天在場看到被告可以辨識出來嗎?)我 之前不認識被告,經過詢問告訴人後,才知道被告是住在 對面的店家。(問:被告就是當天你看到的人嗎?)我當 天沒有看到那個人的臉孔,但是經過告訴人跟我講後,我 知道當天罵我們的人是對面店家的人。(問:你剛剛提到 你們走出去的時候看到兩人在對面,你沒有注意到她的臉 孔,你有聽到女生的聲音,另外一個人是男生還女生?) 女生,兩個人都是女生。(問:你可以辨識出來哪個女性 在罵?)我看過去的右手邊的那位女性。(問:這兩位女 性,你說沒有很清楚看到他們的臉孔,是否可以從衣著或 外觀看出年齡的差距嗎?)我沒有特別注意到,反正就是 兩個女性站在我面前。(問:妳是經過告訴人解釋後才知 道是今日在庭被告當天對著你們罵?)是,上次檢察官詢 問時,被告說站在旁邊的那個女性是被告的女兒。(問: 當天你除了聽到有人對你們罵『垃圾人(臺語)』,另外 的話語,就你當場聽到是罵什麼內容?)講的滿長的,我 前面、後面就沒有聽得很清楚。(問:妳是根據對方的語 氣覺得他是在罵人嗎?)對,因為一般人講話不會讓人覺 得是在罵人,而且他講話的聲音很大聲。(問:你出去的 時候有看到車子停在你對面的馬路上嗎?)在那之前有, 走出來的時候沒有,車子都是停在我們店的這個方向,是 在我的右手邊。(問:你是否知道那個地方之前有所謂的 停車糾紛?)有,本案發生後我有聽告訴人說過。」、「 (問:當天你到告訴人花店時,有沒有聽告訴人提起跟對 面店家有因為停車而發生糾紛的事情?)我停機車的時候 ,有看到警察正要離開,進去告訴人店裡的時候我有問告 訴人是什麼情況,告訴人說有人停車壓到紅線,有擋到店 門口,所以警察來看到壓到紅線的那台車。」、「(問: 你剛剛證述你有聽到被告用台語罵『垃圾人(臺語)』, 你如何確定被告辱罵的對象是告訴人?)因為方向是朝我 們這邊,這邊的店家只有告訴人的店家。」(見原審卷第 28頁至第30頁反面)等語,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互
核相符,況證人張瑀芯於106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31 日止,係任職於臺中市私立黎明四季藝術幼兒園擔任教師 職務等情,此有服務證明1 紙(見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 佐,且證人張瑀芯亦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案發前其不認識 被告,亦與被告無任何糾紛(見原審卷第31頁)等語,是 證人張瑀芯於案發時即106 年5 月9 日、於警詢即106 年 5 月11日、於偵訊即106 年6 月27日作證時,均非受僱於 被害人黃智明,應可認定;又證人張瑀芯雖係被害人黃智 明之友人,然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恨怨隙,自無可能 為陷被告於罪而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與被害人黃智明勾串 證言,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
⒉另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案發時你在何處做什 麼?)我在我自己的店門口,我店在30號。(問:你站在 自己門口做什麼?)我的車子本來停在31及33(誤寫為30 )號中間有一個大門的門口,告訴人叫警察過來,說我車 子後輪壓到一點點紅線,我就將車子開走。」(見偵卷第 24頁)等語觀之,依案發當時情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黃 智明間既因停車糾紛而心生嫌隙,且因被告自認自己車輛 並無違停,僅係「後輪壓到一點點紅線」,並無擋住告訴 人黃智明之店家門口,竟遭告訴人黃智明舉報違規停車, 且經員警到場處理,已深感不滿,因而一時情緒失控,向 正欲離去之告訴人黃智明辱罵「垃圾人(閩南語發音)」 等語,亦屬可能反應;況告訴人即證人黃智明指述、證人 張瑀芯證述內容,核與事理常情無違,被告否認犯行,尚 難採信。
⒊至證人即被告上址居處隔壁鄰居朱柏璟雖於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在自己屋外門口處,看見被告 謝秀娥移車返回時,向其點個頭,被告隨即進到被告店裡 ,其亦返回自己屋內客廳沙發上等候接送小孩,並無聽見 屋外被告在罵人或咆哮,因其住處門開得很大,且那時5 月份天氣熱,入夜後,該處很安靜,其未聽到吵雜漫罵的 聲音(見本院卷宗第38頁至第41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朱 柏璟雖證述其並未聽見屋外有何被告辱罵或咆哮聲音,然 個人注意力容有高低,無法隨即均處於高端注意力狀態, 致使漏未注意屋外動態情狀,核屬可能,甚或證人朱柏璟 座位距離均會影響證人朱柏璟有無聽見屋外聲響情狀,是 尚難僅因證人朱柏璟證述其未聽見屋外有何被告辱罵或咆 哮聲音之情狀,逕行推論被告無為本案上揭犯行。況證人 朱柏璟亦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於案發前,被告因停車 在被害人黃智明前揭花店門口附近處,經警方勸導而移車
次數,平均每2 個月約2 、3 次(見本院卷宗第41頁反面 )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因停車在被害人黃智明前揭花店門 口附近處,經警方勸導而移車次數,並非僅有本案,尚屬 多次,則證人朱柏璟上揭證述本案案發經過,是否記憶正 確,甚或將其他次被告經警方勸離移車情狀,誤記為本案 案發時之情狀,均有可能。是證人朱柏璟上揭證述內容, 容有疑義,尚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 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 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 查,被告對被害人黃智明辱罵:「垃圾人(閩南語發音)」 等語,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 嘲諷、貶抑他人人格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言語;且被告復係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家門口前,以上開足以貶損被害人黃智明 人格之粗鄙、不雅穢語侮辱被害人黃智明,自該當刑法之公 然侮辱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四、本院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係因被害人黃智明舉報其車輛違規停 放而心生不滿,竟不思與被害人黃智明理性溝通,獲取被害 人黃智明諒解,竟出言辱罵被害人黃智明,妨害被害人黃智 明名譽,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猶未坦認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 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 其素行良好,現任財團法人臺中市銀髮族協會之常務監事及 財團法人臺中市樂活銀髮族交流協會之常務理事等職位,此 有被告提出名片2 張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金新臺幣9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