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7號
TCHM,107,上易,13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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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軒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禹軒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 0 號「立華機車行」(下稱立華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址 設南投縣○○鄉○○村○○路00號「潁興機車行」(下稱潁 興車行)負責人林嘉彥出售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587 -NZW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各稱A 、B 機車;B 機車嗣經變 更車牌號碼為076 -PXU 號),均係贓物即剛購買過戶登記 之新車〔按係另案被告林嘉彥史瑞義何漢昇各於民國10 4 年3 月19日、25日,佯稱以分期付款名義向被害人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及經銷商即禾陽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購入並各於104 年3 月20日、25 日辦理登記過戶而詐騙得手,且上揭機車新車價格各為5 萬 餘元〕,竟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以總計 新臺幣(下同)7 萬2 千元之低價,購入上開贓物後,隨即 各於104 年4 月22日(過戶日為28日)、27日將前開機車分 別出售予不知情之神州車業行、謝景琛,因認被告上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 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 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 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 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 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 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 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 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 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 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 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 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認為被告明知低 價購入新車且有隱匿上開機車交易訊息,藉以逃避偵查行為 ,顯有故買贓物犯意,並有104 年3 月26日機車買賣合約書 、買賣登記簿5 本、機車買賣合約書20本、機車買賣合約書 527 張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65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2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偵字第623 號、105 年度偵 緝字第105 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購入A 、B 機車,惟 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購買上揭機車前,已 利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確認無任何失竊紀錄、動產擔



保登記等紀錄,其不知悉前開機車為贓物,況前揭機車均屬 同型號、已領牌過戶之中古車,其基於成本考量暨轉售時賺 取利潤而合理估算購車價格即每臺3 萬6 千元,尚非低價收 購,自無故買贓物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於買受時有無認識 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買受行為 外,更須以行為人對其買受之物,於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為 必要,先予說明。
㈡立華車行負責人即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向潁興車行負責人 即另案被告林嘉彥,以代價合計7 萬2 千元(即每臺機車3 萬6 千元)購買A 、B 機車後,並各於104 年4 月22日(過 戶日為28日)、27日將前開機車分別出售予案外人神州車業 行即郭威麟謝景琛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所自承,復有機車買賣合約書1 份〔見卷㈠第38頁、卷㈡ 第39頁;卷宗對照均詳附表所示〕、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 份、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 份(見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 年1 月11日 中監彰站字第1050004432號函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 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 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份(見 卷㈢第36頁至第40頁、第4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上揭機車辦理車主異動登記時,過戶登記資料雖均無出現 被告名義,而係由另案被告史瑞義何漢昇逕行登記為案外 人神州車業行、謝景琛,然此僅屬被告為圖節省多次至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勞費所致,核與常情相符,否則被告豈 有再與另案被告林嘉彥另行簽署前揭卷附所示機車買賣合約 書而揭露自己為買主名義之理。是尚難執上揭機車辦理車主 異動登記時,過戶登記資料均無出現被告名義等情,逕行推 論被告有隱匿經手交易情狀,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
㈣A 、B 機車係由另案被告林嘉彥與另案被告史瑞義或另案被 告何漢昇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104 年3 月19日、25 日,佯稱以分期付款名義向被害人仲信公司及經銷商禾陽公 司購車,並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25日登記過戶而詐騙得 手之物;另案林嘉彥販賣A 、B 機車予立華機車行即被告時 ,有將行照、分期付款款項告知被告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林 嘉彥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65號、105 年度調



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偵字第623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起訴書各1 份(見卷㈧第6 至第15 頁)附卷可參,然審酌①被害人仲信公司既未向首購A 、B 機車者即另案被告史瑞義何漢昇要求就該機車為動產擔保 登記,隨即同意其等利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核屬該公司自 行審酌該購車者之資力、對保狀況審查,以確保被害人仲信 公司對另案被告史瑞義何漢昇債權等情,此有分期付款申 請表影本2 份(見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卷㈢第20頁)附卷 可參,顯屬被害人仲信公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且另案 被告史瑞義何漢昇利用分期付款方式購入上揭機車後,於 分期付款期間,先行出售機車得款使用,亦屬個人自由處分 財產行為,則被告向另案被告林嘉彥購車時,能否僅憑被告 知悉A 、B 機車尚屬分期付款情狀,即可推論被告當亦知悉 另案被告林嘉彥史瑞義何漢昇上揭所為,顯係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向被害人仲信公司佯稱購車等情屬實,容有疑義 。②又神州車業行負責人即證人郭威麟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 述:其經營購買中古車輛,有時出售車行會主動告知該車輛 是否尚在分期付款狀態,但其不會追問,因為只要公路監理 機關同意辦理登記,其不會管該車目前狀況為何(見卷第 131 頁)等語明確,益徵中古車商買賣中古車輛之際,僅在 乎公路監理機關是否准予辦理車主異動登記,至該車是否處 於分期付款狀態,並非特別必要注意之處;況另案被告林嘉 彥於偵訊中已陳稱:立華機車行即被告專門收買南投縣中古 車,立華機車行不知道A 、B 機車係經由詐騙而來(見卷㈡ 第13頁)等語明確,亦無不利於被告事實之指述。是被告向 另案被告林嘉彥購車時,雖知悉A 、B 機車尚屬分期付款情 狀,惟因公路監理機關並無不准辦理車主異動登記,且另案 被告林嘉彥亦無告知被告該車輛係屬詐欺取財所得之贓物, 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當亦知悉另案被告林嘉彥出售A 、B 機車係詐欺取財所得之贓物等情屬實。
㈤A 、B 機車出廠年月各為西元2014年9 月、2014年11月;顏 色均為銀色,於104 年3 月26日時,於彰化地區二手行情價 均約為3 萬8 千元至4 萬2 千元等情,此有彰化縣機車商業 同業公會106 年4 月18日彰機公字第106017號函1 份(見卷 第70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南投、彰化地區一般民眾生活 消費水準較為接近,且被告購買前揭機車僅低於彰化地區最 低售價行情2 千元,是被告以每臺機車價格3 萬6 千元,購 入A 、B 機車,應無較一般市場行情過低之低價購入情狀, 足堪認定;況被告既係中古車商,尚有再行轉售機車牟利需 求,顯與一般購買中古機車消費者不同,是其以較低於市場



行情價格購入前揭機車,以圖再轉售時可獲得價差利益,核 屬合理商業運作模式;又A 、B 機車非屬價格高昂稀少車種 ,應無保值現象,且車輛出廠領牌後,再為轉售之際,常已 經過相當期間,因車輛出廠日期涉及折舊問題,而影響販售 中古車輛者決定轉售價格高低,顯較領牌日期重要,是被告 於上開機車過戶登記隔1 日或數日後,隨即購入前揭機車, 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前揭機車新車市價約5 萬多元,及 被告於上開機車過戶登記隔1 日或數日,即以每臺機車3 萬 6 千元代價購入等情,逕行推論被告主觀知悉前揭機車均係 贓物,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至位在彰化地區之被告 ,向位在南投地區之證人林嘉彥購入前揭機車,兩處地理位 置雖有相當距離,然此屬自由經商者,自我衡量成本問題, 亦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所為有何異常情狀。
㈥A 、B 機車車籍並無內政部警政署傳檔失竊紀錄或經公路監 理加值服務網失竊或贓物相關公告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 年4 月17日中監彰站字第10 60093844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 年5 月3 日數府五字第1060000690號函各1 份(見卷第67 、72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前揭辯稱,其購買上揭機車前 ,已利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確認無任何失竊紀錄、動 產擔保登記等紀錄,其不知悉前開機車為贓物等語,應堪採 信。至扣案買賣登記簿5 本、機車買賣合約書20本、機車買 賣合約書527 張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 張等物,均核與 本案無關,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購買A 、B 機車之際,對於該 機車是否屬他人詐欺取財所得贓物既無認識,而無故買贓物 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故買贓物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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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名稱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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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040011456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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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050007092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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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宗 │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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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65號偵查卷宗 │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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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宗 │卷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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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1號偵查卷宗 │卷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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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95號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374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77號偵查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37號偵查卷宗 │卷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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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卷宗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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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