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源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1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1、1120、1537、1549、1562
、1635、1636、1765、1800、3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涂源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刑度太重。判決書所指之犯行,被告於警訊 及偵查中,毫無摭掩及強辯犯罪之事實,均坦然承認不諱, 更深感悔意,請從量刑云云,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 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查 原判決己敘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按不構成累 犯),猶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對被害人等財產及營業安全、社 會治安危害非輕,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新台幣一千元,尚有幼子需照顧扶 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己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又被告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既遂罪15罪, 未遂1罪,既遂部分,其中10罪處有期徒刑8月,5罪處有期 徒刑7月;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原審就加重竊盜既遂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或8月 ,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犯 加重竊盜既遂罪1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計115月即9年7月 ,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亦無定應執行刑過苛之 情形,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