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4、125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02號、100年度
偵字第261、126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明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明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明忠(所涉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 外中農村改善工程、番社排水護岸工程之藉端或藉勢勒索財 物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擔任彰 化縣福興鄉(下稱福興鄉)第18屆鄉民代表會代表並兼任主 席,且自96年11月間起兼任福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 組」召集人(該小組於福興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3次定期會 議中成立,成員包括林正中、洪振淞、粘秀存、蔡金投、許 明忠等5人),負責監督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施政措施、預算 、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福興鄉公所政策 有發言、質詢之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富 國路185號9樓之1)於97年1月17日,以1億2288萬元標得彰 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 期(以下簡稱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許明忠知悉後,竟 利用其身為福興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而 具有監督福興鄉公所工程之身分及權勢,於97年2月13日( 即開工日)至同年3月初間之某日,獨自一人開一部深色休 旅車至瑞鋒公司之施工工地事務所,與瑞鋒公司現場工地負 責人鍾信銘互換名片後,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 向鍾信銘表示:本工程是地方發包,希望能回饋地方,金額 是本工程款的百分之十等語,然鍾信銘考量本工程利潤有限 等因素,乃當場拒絕許明忠之要求,且於許明忠離去後,即 向其兄鍾信謙告知上情,並請鍾信謙電告瑞鋒公司總經理楊 文宋此事及商討後續處理,經鍾信謙與楊文宋討論後,仍囑
鍾信銘予以拒絕,惟97年3月上旬某日,許明忠復獨自一人 開一部深色休旅車至工地現場,仍承前接續犯意,以右手比 1,左手摀嘴輕聲向鍾信銘說:1千萬元,且已向鄉長鄭金盛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 此事,他要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之方式,欲向鍾信銘索取上 開「回饋地方」工程款,惟仍經鍾信銘以需向公司反應而再 次推辭,詎許明忠又間隔約2至3週後即於97年3、4月間某日 ,再度至上開工地現場,承前犯意,向鍾信銘稱:伊主動將 金額降至本案工程款的5%(即約600萬元),且可以幫忙擺 平工程被刁難及地方黑白兩道介入等語之方式,向鍾信銘勒 索「回饋地方」工程款項,惟鍾信銘則僅同意以「請喝茶」 之方式(金額未定)給付,然遭許明忠拒絕。因許明忠向鍾 信銘表示其問過營造業之同業,表示本工程有5%回饋之空間 ,鍾信銘並曾打電話予許明忠約其到上揭工地現場,向許明 忠表示不如其公司退場,由許明忠引介其認可之營造業友人 進場接續未完成之工程,許明忠表示可以找營造業友人研究 看看。又隔一段時日(約97年5、6月間),許明忠再度至上 開工地現場,續承前犯意,向鍾信銘表示其友人無意承攬接 手本工程之情,並仍欲索取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但 鍾信銘仍僅同意以「請喝茶」之方式給付,雙方因此未能達 成共識,鍾信銘仍未給付「回饋地方」之工程款項。迄97年 9月間,許明忠即在福興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0、11次臨 時會會議中,就南外環道路施工情形提出質詢,並於97年9 月16日以福興鄉代表會福鄉代字第0970000457號函行文福興 鄉公所,要求福興鄉公所依南外環道路工程之工程進度向福 興鄉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說明;且於97年11月13日 、97年12月1日,由許明忠帶同該工程監督小組成員會同鄉 公所及專業人員至本工程工地,分別抽驗本工程「OK+700 ~1K+300、右側路基工地」,及取樣驗試,迨取樣抽測結 果,瑞鋒公司施工品質均屬合格,至此,許明忠欲向鍾信銘 勒索工程款之行為始未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及彰化縣調查站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明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 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鍾信銘、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於 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 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
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 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 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 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 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 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 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 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 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上開證人關於被告許明忠要求款項過程之證述, 若係經由鍾信銘告知或由鍾信謙輾轉再告知,則上開證人關 於被告許明忠要求款項經過之證詞,分別係聽聞自證人鍾信 銘所告知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警詢、 偵訊,甚至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許明忠要求款項經過之證 述,不具證據能力。惟若上開證人所證係關於證明鍾信銘當 時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鍾信銘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鍾 信銘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上開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 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鍾信銘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鍾信銘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鍾信銘當 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則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若符合上開要件,自有證據能力,此部 分自應予以區別,而非一概認屬傳聞證據而均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 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 ,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 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 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 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 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 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 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 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 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 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 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 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 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 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 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 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 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 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 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證人楊文宋、顏國祥於調查站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楊文宋於原審 證稱:「(檢察官問:(調查)筆錄中記載鍾信謙曾向你提 起有人要向瑞鋒公司索取賄款,是否確有此事?)是。因為 時間已經過很久,但是當時筆錄有這樣記載,我當時都是據 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55頁反面);證人顏國祥 於原審中亦證稱:在調查局記憶比較明確,以當時的筆錄為 準等語(見原審卷一㈡173頁),故各該證人於調查站之陳 述內容,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與其等在審判供述內容相異,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又證人鍾信銘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均與同日偵訊供述內容 相同;證人鍾信謙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則與其於原審作證 內容相同,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 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 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 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 能自由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未經被告、辯護 人對質詰問,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⑴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 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明。而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處分
模式,可為同意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可為捨棄 傳喚證人至審判中對質詰問、可為於證人經法院傳喚到庭 時,放棄詰問或對於證人審判外不利之證述不為質問,是 倘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 亦明知證人於審判外有不利於己之證述,卻不聲請傳喚證 人進行詰問,或於證人到庭時不為對質詰問,自不得主張 其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⑵最高法院雖曾表示未經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51、3728號判 決意旨),然其所揭櫫者,乃是指法院不得以證人於偵查 中已經具結作證,即拒絕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中傳喚證人 到庭詰問之聲請,如法院於無法定事由拒絕被告傳喚證人 之聲請,因已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應否認未經對質 詰問之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言,而非指偵查中(含警 詢)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應否定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此觀諸該二判決之全文甚明。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於警詢及偵查中本無對質詰問之法定程序,如一概因此 即否定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 條之2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益顯辯護人所辯之無據。 ⑶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對被告許明忠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 人均已進行傳喚,並無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 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是本案被告許明忠及其辯護人之 對質詰問權並未受到任何剝奪、限制,自無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以被告許明忠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遭剝奪, 而認證人鍾信銘、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於偵查中證述 應無證據能力之情況可言。
⒋又證人鍾信銘臆測之詞雖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許明忠及其辯 護人爭執之證人鍾信銘有關之證述,乃證人鍾信銘陳述當時 自己心境、感官等知覺之陳述,係證人陳述自己親見親聞之 親身經歷,並非臆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容有誤認。四、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許明忠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明忠(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據其之前之供述,則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 行,辯稱:伊擔任福興鄉代表會主席並沒有對該工程進行任 何實質督導,支付工程款的審核權力在福興鄉公所,伊及代 表會工程專案小組均不過問工程之發包、驗收、撥款等事務
,伊並無起訴書所述情事。就向瑞鋒公司索取財物未遂部分 ,伊僅知道瑞鋒公司有一位姓鍾的先生,且伊沒有去向鍾信 銘索取回饋地方工程回扣款的事情;伊是跟一位洪姓友人前 往工地工務所時,向鍾先生洽談是否有機會承攬該砂石級配 的二包,因鍾先生說已經發包給別人,所以就沒有再作確認 了等語。被告許明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從證人鍾信銘、鍾信謙及楊文宋等人證述內容觀之,南外 環道路第一期工程是由瑞鋒公司楊文宋與中臺灣營造公司 鍾信銘兄弟合作承攬,合理懷疑本件工程應是瑞鋒公司出 借牌照給鍾信銘兄弟承攬施作工程,與瑞鋒公司無關,故 鍾信銘證稱被告曾欲向瑞鋒公司索取財物未遂之證述並非 實在,而證人鍾信謙、楊文宋係聽聞證人鍾信銘轉述,其 關於被告索賄部分係屬於傳聞證據,連帶懷疑其供述及證 述之可信性(詳見原審刑事答辯續一狀,見原審卷一㈡第 266至272頁)。
⒉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為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乃鄉民代表會主席,如果在審議 鄉公所預算,或是代表會直接發包相關工程,就與被告職 務有關係。但本件工程是由鄉公所發包、監督工程施做, 驗收、付款,均非代表會之法定職權範圍,與代表會的職 掌無關,被告根本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被告否認有如起 訴書所指訴向廠商收取財物之情事,退萬步言之,若法院 認被告有向業者收取財物,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6077號判決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65條規定,被告 有無如公訴人所指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無疑問?蓋本案彰化 縣福興鄉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其中發包、監督工程施做、 廠商請款與准予發放工程款項等「均非」上揭福興鄉鄉民 代表會或代表會主席或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職權範圍,是 被告當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只有刑法的普通詐欺取財適 用(見原審卷一㈠第58頁反面、見原審卷一㈡第247至254 頁、第254至262頁、第267、268頁、第272至274頁)。 ⒊末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35號、92年台上字第5214 號判決之意旨,本案卷證資料完全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的證據,被告亦不構成此條文之構成 要件;而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部分雖變更起訴法條, 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兩者的基本事實是完全不同,能否變更,容有疑義云云( 見原審卷一㈢第33至35頁)。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須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 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要件 ,而依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並未以恫嚇方式向證人鍾信 銘勒索財物,鍾信銘亦未因心生畏懼,自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等語。
⒋根據證人鍾信銘在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第 一次跟被告見面的時候互換名片而得知被告是代表會主席 ,二次工程變更也有順利通過,鄉公所與代表會人員二次 到現場查驗品質也沒有任何刁難,被告跟鍾信銘談及回饋 地方的過程中,鍾信銘並沒因為被告講的話而客觀上、主 觀上有使他產生畏懼、恐懼的情形,這與藉勢勒索的要件 不符,被告也沒有跟鍾信謙、楊文宋有任何接觸,原審以 藉勢勒索論科,並不妥洽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福興鄉第18屆鄉民代表會 代表兼任主席,並自96年11月間起兼任福興鄉鄉民代表會「 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該小組於該代表會第18屆第3次定 期會議中成立,成員包括林正中、洪振淞、粘秀存、蔡金投 、許明忠等5人),且負責監督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施政措施 、預算、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福興鄉公 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顏國祥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福興鄉代表會100年8月10日福鄉代字第1000000569號函及附 件一、二、四、五、六之福興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9屆代 表名冊、第18屆第3次定期會議事錄、福興鄉鄉民代表會議 事規則、第18屆第10、11次臨時會議事錄、福興鄉公所101 年2月16日福鄉主字第101000195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 他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44至46頁、偵卷一㈠第 70至73頁、第117至118頁、第178頁、原審卷一㈠第97至100 頁、第102頁、第104至111頁、第112至115頁、第21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福興鄉公所須將南外環道路第一 期工程(另包含第二期工程、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 改善工程、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等工程)預算金額納入預算書 中,並送福興鄉代表會審議通過,且經執行完畢後,將金額 納入決算數送代表會審議完成等情,亦經福興鄉公所以101 年2月16日福鄉主字第1010001952號函(見原審卷一㈠第219 頁)說明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福興鄉代表會就福興鄉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施工情形,曾發
文函請福興鄉公所依據工程進度向該會工程專案小組提出報 告說明,復經福興鄉公所函覆將於每個月月初提送工程進度 及相關資料提供該會了解,再經福興鄉代表會要求,於97年 11月13日上午11時、97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先後2 次前 往瑞鋒公司施工現場會勘等情,業經證人鍾信銘、許明志、 顏國祥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福興鄉代表會97年9 月16日福 鄉代字第0970000457號函、97年11月11日福鄉代字第097000 0568號函、彰化縣福興鄉公所97年9 月19日福鄉建字第0970 011324號函、97年11月12日福鄉建字第0970013893號函、97 年11月27日福鄉建字第0970014425號函、97年11月28日福鄉 建字第097001470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㈠第116 、11 8 頁、他卷二㈠第85、86、88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鍾信銘證述如下:
⒈證人鍾信銘於99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他(指被告)有在瑞鋒承攬上開工程期間有向你或瑞 鋒營造索取回扣?)……他是直接向我要,第1次是在97 年2月開工後沒多久,他跟我說希望回饋給地方。第2次是 再過20來天後說要回饋1,000萬,我回答說不可能,因為 這是公開招標沒有這種方式,……第2次他是說希望我們 公司提供1,000萬元給他說是我們公司回饋給地方,就以 手比1並說出1,000,第2次來就只來說1,000萬元的事情… …。第3次又約隔2-3週,又是來工地找我,他先問我說那 天講的金額如何,我還是說不可能,再來他就說降為工程 款的5%,我還是拒絕,我說絕對不可能,因為當時物價開 始上漲,我說5%不可能,如果是朋友關係我可以付1筆錢 給他吃茶,但是沒有講金額多少,他回應說喝茶這個不要 。他就一再強調5%是可以的,這次還是沒有結論。後來我 親自打電話約他到工地談,我說請他的朋友進場,我的施 工團隊退場,由他認為可以施工的廠商接手施工,他回去 研究後就回應說他朋友認為這名字都是我們瑞鋒公司,這 樣進來施工沒有保障」、「(問:接下來又怎麼談?)他 還是說5%,我說5%不可能,我可以付1筆錢給他喝茶,他 還是拒絕,他就說這件事情就不談了。他說不談的時間約 是97年5-6月間」、「(問:既然許明忠不是主辦的公務 員,為何你會理他?)他也算地方代表,也是主席,我不 能與他撕破臉,他可以隨時組1個督導小組到工地查核, 所以我才理他,我怕他干擾施工……」等語(見偵卷一㈠ 第179至180頁、第183頁)。
⒉證人鍾信銘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你們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被告來跟我們說希
望回饋」、「(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對你說希望回饋,他 當時有無詳細說明何謂回饋?)因為他們好不容易爭取工 程發包,希望我們得標廠商回饋給地方」、「(檢察官問 :當時被告去找你,跟你說希望回饋時,有無表明他從事 何職業?)當時我就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檢察官 問:在被告跟你說希望得標廠商回饋給地方後,你是如何 回應?)我跟被告講說,這是公共工程公開招標,在公司 的立場,利潤是有限的,在我的立場,我是沒有辦法給他 」、「(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明他希望回饋的 具體金額?)他跟我碰面了三次,第一次是10%,第二次 是600萬元,第三次鋼筋在飆漲,所以我說沒有辦法」、 「(檢察官問:你剛所述,10%的計算基礎為何?)以合 約金額」、「(檢察官問:你說具體事情所指為何?)具 體事情是指第一次10%,第二次600萬元,第三次我退場, 被告可以請他的朋友進來施作」、「(檢察官問:既然許 明忠非上開工程的主辦人員,他來找你,你為何要陸續回 應他?)因為我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在立場上,還是要 回答他的問題」、「(檢察官問:依剛才提示筆錄,你講 說被告可以隨時組一個督導小組到工地查核,你為何當時 會這樣講?)因為我們知道代表會有權利可以成立一個督 導小組,隨時來工地督導」、「(檢察官問:上開工程既 然是福興鄉公所發包,跟代表會的督導小組有何關係?) 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怕橫生一些要領錢 的時候沒有辦法領,要變更的時候沒有辦法變更,我們工 程就沒有辦法很順利來完成」、「(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 :上開筆錄記載與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之陳述:因預算跟經 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等語不同?)沒有不同,工程都 會變更,預算跟經費都需要民意代表會機關審核認可,跟 工程請款沒有關係」、「(審判長問:你證稱許明忠第一 次跟你談具體的回饋金額為工程款的百分之十,當時有無 具體指出多少數額?)沒有,就是指合約的10%」、「( 審判長問:你在99年11月18日調查站筆錄中回答,許明忠 有來向你收取工程回扣款,他以右手比1,左手摀嘴,輕 聲向我說1,000萬元,有無此事?)有」、「(審判長問 :你所指工程款10%就是指1,000萬元嗎?)大約這個金額 」、「(審判長問: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迄完工為止,被 告可曾率領所謂的督導小組前來查驗工程?)有」、「( 審判長問:有幾次?)兩次」、「(審判長問:時間是否 記得?)是在施工期間97到98年間」、「(審判長問:查 驗的內容為何?)查驗品質,還有路基,確實的項目鄉公
所都有具體回覆給代表會」、「(受命法官問:被告第一 次到工地跟你見面時,他如何介紹,是一個人還是有跟其 他人一起來?)他一個人來,我們有互相交換名片」、「 (受命法官問:據你剛才所述,第三次被告跟你討論具體 事情時,那時你有說你們退場,由被告請他的朋友來施作 ,當時被告有無說他朋友是何人或者有無帶這個朋友來?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47至252頁)。 ⒊雖證人鍾信銘就被告許明忠前來工地事務所次數及對話內 容之細節,有些許不一,惟被告接受偵訊時間係99年11月 18日,較近於原審接受交互詰間時間之101年5月24日,兩 者相距約1年半,且接受偵訊時間較近於案發時間,而其 最後並未應允被告之藉勢勒索,則其於原審容或因時間之 經過而未能清楚、明確記憶,惟就被告許明忠多次前來, 以其為代表會主席之身分,要求證人鍾信銘為金錢回饋而 藉勢勒索財物之基本事實,均始終如一,自不得以其前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被告勒索款項過程之具體細節 ,有些許不一致之處,即認其所為證述不實。本院參酌證 人鍾信銘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皆大致相符,且其在此之前與 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親誼或仇怨,若非親身經歷且屬實情 ,證人鍾信銘應無任意誣指被告犯此重罪之動機,是其證 言應可採信。
㈢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鍾信銘之證述,有如下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鍾信謙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中台灣 營造總經理,中台灣營造有參與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 是瑞鋒營造得標後,我來為次承包,我是作工程的下包, 鍾信銘是我弟弟,他有擔任上開工程的工地主任。鍾信銘 有跟我討論過有福興鄉當地人士關心上開工程的事。他是 跟我說當初有鄉民代表會主席,要求我們工程在做,工程 是他們爭取下來的,希望我們可以回饋、「(檢察官問:
就你所知,鍾信銘是如何回應鄉民代表會主席的要求?) ……我跟他講說工程沒什麼利潤,所以跟他講說要回絕。 」、「(檢察官問:鍾信銘跟你提到代表會主席有要求回 饋的事情,你有無跟其他人提過?)我有向我的上包瑞鋒 營造老闆楊文宋提過」、「(審判長問:鍾信銘有無具體 告訴你是福興鄉代表會的何人要求回饋?)有」、「(審 判長問:是何人?)他跟我說是代表會主席」等語(見原 審卷一㈠第252至253頁)。
⒉證人楊文宋於100年1月24日調查時證稱:鍾信銘少與我聯 絡,本工程施作期間,大部分業務都是鍾信謙與我聯繫, 鍾信銘不曾向我反映有代表會主席許明忠要求索賄1,000 萬元,但鍾信謙曾向我提及有人要向本公司索取賄款,至 於是何人要求索賄及金額若干,鍾信謙並未向我告知等語 (見偵卷一㈡第154頁);於10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是瑞鋒營造負責人,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是由 瑞鋒營造得標,並與中台灣營造合作,瑞鋒是負責大宗材 料、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其餘管理部分及細部材料是他 們負責。鍾信銘是上開工程工地主任。(檢察官請審判長 提示99偵9802偵卷一㈡第154頁反面,問:筆錄中記載鍾 信謙曾向你提起有人要向瑞鋒公司索取賄款,是否確有此 事?)是。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但是當時筆錄有這樣記 載,我當時都是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55頁反 面)。
⒊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本工程第一期承 包商瑞鋒營造工地負責人鍾信銘約在97年3、4月間向我表 示,主席許明忠曾至工地向他表明要拿工程回扣,問我該 如何處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67號第147頁反面); 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鍾信銘是否有問過 你如何處理回扣的事?)有,他有在工程的一開始問我這 邊的生態如何,因為他說許明忠曾在工地表明拿回扣,但 要拿多少,他並沒有說」等語(見他卷一第152頁);於 99年11月18日調查中再證稱:「(問:鍾信銘曾否向你查 證許明忠之身分及他對上開工程之職權?)有的,約於97 年3月有一次我到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巡視督導,鍾信銘問 我本公所之生態,即工程發包是否需支付工程回扣等,並 表明福興鄉代表會主席許明忠曾至工地現場向他索取工程 回扣,但未說明金額……」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15頁) ;於101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 調查站是否如此陳述?)在調查局記憶比較明確,以當時 的筆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㈡173頁)。
⒋證人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上開關於被告要求款項過程 細節之證述,均係經由鍾信銘告知或由鍾信謙輾轉再告知 ,此部分證述固不具補強適格。惟依上開證人關於證明被 害人鍾信謙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及聽聞鍾信銘所述後 之作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鍾信銘當時之情況及 聽聞後之作為,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是依上開證人之證 述可知,證人鍾信銘於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期間,曾告 知其兄鍾信謙,有關被告曾向其索取賄款、要求回饋之事 ,而鍾信謙因而轉告楊文宋,並為拒絕之回應,而證人鍾 信銘亦曾因此而詢問證人即福興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顏國祥 有關承包福興鄉公所工程之生態,及應如何處理索取回扣 一事,參諸鍾信謙係瑞鋒公司股東,亦為中台灣營造公司 總經理,而中台灣營造公司亦有承作本工程之下包,而楊 文宋係瑞鋒公司負責人,瑞鋒公司又為本案之得標廠商, 渠等對於被告是否有索取賄款、要求回饋之事自具有利害 關係,則證人鍾信銘於被告向其索取賄款、要求回饋一事 ,旋即向鍾信謙報告,再由鍾信謙與楊文宋商討,自與常 理相符。而渠等經討論後,仍囑咐鍾信銘予以拒絕,核與 證人鍾信銘嗣後對被告勒索一事之表現相符,自堪採信。 且被告亦自承,曾跟一位洪姓友人前往工地工務所時,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