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893號
TCHM,106,交上訴,189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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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志仁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志仁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1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罪)、2月(6罪) 確定(第2案),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4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於104年5月16日11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賓士、車體白色 、登記車籍車主石家瑜,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區進 化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進化路與力行路口欲 右轉至力行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 有羅子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進化路同車道 欲直行通過力行路路口,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羅子 桓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右足第一趾挫傷、四肢(右 上臂、右肘、雙手手掌、雙膝及右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古志仁於肇事後,能預見與其 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機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 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 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車離去,過程為羅子桓後方之機車騎士黃仁翼目擊。嗣黃仁 翼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古志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駕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而與被害人羅子桓發生交通事



故,且其當時知悉被害人有人車倒地,仍駕車逕自離去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被害人之機車與我駕駛的自 小客車有發生碰撞,我在車內完全沒有感覺擦撞,我不知道 有肇事,自小客車也無任何傷痕,我懷疑是被害人先跌倒, 才擦撞到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我覺得事故並非我造成,所 以才離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而與被害人 羅子桓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其仍駕車逕自 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明 確(見104偵17786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80、 112頁反面至113、114頁),核與:⑴被害人羅子桓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述其騎車行經上開路口,與白色賓士自小客車 發生肇事,其倒地往前摔出而受傷,自小客車停一下就加速 離開等情(見104偵17786卷第16至17、49頁反面、69頁反面 );⑵證人黃仁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目擊被害人騎車直 行經過上開路口,與右轉白色賓士車發生碰撞後摔倒,賓士 車撞到後有頓一下,看起來有踩煞車,就繼續加速離開等情 (見104偵17786卷第18至19、49頁反面、69頁反面),均大 致相符,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紙(見104偵17786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20張(見同上偵卷第25至3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4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35頁);⑵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同上 偵卷第39頁)、石家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石家瑜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原審卷第85頁)、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9頁)、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原審卷第20頁);⑶警員洪鵬洋104 年7月3日職務報告1份(有關循線查獲駕駛者為被告之過程 ,見同上偵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 12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52255號函及檢附警員洪鵬 洋105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1份(有關循線查獲駕駛者為被告 之過程,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即堪 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害人羅子桓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已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進化路往精武路方向直行行 駛,遭對方自小客車右轉擦撞我機車左後側。當天車禍時撞



到被告車輛右前側輪胎;碰撞後,自小客車有頓一下再往前 開,碰的力道蠻大的,我直接往他車子前面摔出去,駕駛者 在駕駛座應該有看到,撞到我後,車子有停一下就加速離開 等語(見104偵17786卷第16、49頁反面、69頁反面);證人 黃仁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稱:我當時跟隨被害人機車後 方約10公尺行駛,該機車遭1輛白色轎車右轉擦撞後摔倒, 是自小客車右前側與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兩車碰撞時均有 振動,機車蠻大力振動的,汽車較輕微振動。自小客車轉過 去時有閃一下,但沒閃過還是碰撞到,車子停一下就右轉開 走,碰撞力道蠻大的,我聽得見碰撞聲音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8至19、49頁反面、69頁反面)。互核被害人羅子桓與證 人黃仁翼上開證述,有關被告自小客車確有與被害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碰撞力道並非輕微、被害人有摔車倒地、自小客 車肇事後有停頓再開等節,均大致相符。再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有「2車(按即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4.7公 尺」(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則顯示被害人之機車事故後係右側倒地、左側車 身有黑色擦痕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28至29頁),警 員洪鵬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亦載明:「職察看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右前車輪有輕微擦撞痕跡,與000-0000號重機車左 側車身有輪胎擦撞痕跡相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 被告於警詢亦坦承「警方有看右前輪胎有輕微擦傷」一節, 僅辯以「但是我不知道是何時造成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 14頁),益徵被害人羅子桓及證人黃仁翼上開證述可採,是 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之交通事故,確有因果關係無疑,被 告辯稱並無發生碰撞、非其肇事云云,純係臨訟卸責之語, 殊不可採。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 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 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 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 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 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 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



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 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 ,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 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害人羅子桓既於騎 乘機車行進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衡諸 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被告並坦承知悉被害人當 時已有倒地(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 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 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 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 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已經被 告於警詢直承無訛(見104偵17786卷第15頁),復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可稽,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 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 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 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 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1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 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石家瑜所有,其於本 案案發時不在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原審 卷第85頁)可參,案發時石家瑜將系爭車輛借予華柏為及很 多朋友,係警方聯絡車行,由車行人員聯絡華柏為,彼時被 告與華柏為在一起,被告遂與華柏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以 上均經證人石家瑜華柏為於原審審理時證明屬實(見原審 卷第103頁正反面、106至107頁),與被告所供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82、108頁),固堪認被告於警方追查本 案肇事者之第一時間即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案情。然被告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合法傳拘無著,經原審於105年12 月20日發布通緝後,嗣於同年12月28日始為警緝獲等節,有 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0、42至44、51頁)可參 ,要難認被告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即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指明。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 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0元(見偵卷第36頁和解 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 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再 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復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本案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僅 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已然不佳,顯然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其提起上 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 刑有何不妥之處,其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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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