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最近又於 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四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後,執行 中假釋,現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國民新村七十號,竊取鍾黃瑞竹所有之JV T─四一六號機車一輛,又於同年九至十二月間在某不詳地點竊取乙○○所有之P SB─五三五號(引擎號碼H─0000000號)機車一輛與不詳姓名之人所有 車牌引擎號碼亦不詳之機車二輛,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東縣 岩灣路火車新站前竊取彭桂子所有交與李名楨使用之PRY─三八六號(引擎號碼 F─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於某處將前揭乙○○之機車引擎碼變 造為H─一四九0二八號,彭桂子機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F─一一八七五五號,不 詳引擎號碼之機車分別變造為H─一二七八八五號與TRE─0四0四八號,均足 生損害於乙○○、彭桂子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機車之管理與製造廠商之信譽。甲○ ○因積欠陳居旺債務,陳居旺( 已判刑確定 )明知前揭五輛機車係來源不明,未持 有合法牌照與行車執照之機車,為使前揭機車能順利銷售得款,以清償其債務,竟 仍接受甲○○之委託,居間牙保上開機車予邱錦玉,因邱錦玉發現上開機車未持有 合法之車牌而未買受。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 ○路○段三五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五輛。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五部機車都是向邱錦玉所購買 ,不是我偷的,其他事情我不知道」云云。
經查:前揭五輛機車確係被告甲○○所持有,並委由原審同案被告陳居旺居間介紹 ,準備出售給從事舊機車買賣之商人邱錦玉等情,業據陳居旺於警訊時與偵審中供 承明確。核與邱錦玉於警訊時與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證人即邱錦玉所營玉順機車 行僱用之會計陳夏鳳英於警訊時亦證稱: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有甲○○與 陳居旺二人駕駛一部小貨車,載機車至玉順機車行販賣,但老闆邱錦玉不在家等語 。足認前揭五輛機車係被告甲○○所持有,其辯稱係向邱錦玉所購買一節,顯不足 採。而該機車中車牌號PSB─五三五號、PRY─三八六號與JVT─四一六號 等,分別係被害人乙○○、李銘楨與鍾黃瑞竹等三人所失竊機車等情,並據被害人 乙○○與李銘楨在訊警時陳明無訛。並有警製之鍾黃瑞竹所有之JVT─四一六號 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足憑。
而被告甲○○又未能供明該五輛機車之確切來源。應認係其所竊無訛,否則,當應 能供明來源,以供查證。且前揭五輛機車中之四輛,其引擎號碼確經變造等情,亦 據邱錦玉於警訊與偵查中供明。陳居旺亦於警訊時供承機車號碼因遭變造故邱錦玉 未予購買等情不諱。而被告甲○○亦未能供明有他人偽造該四輛機車引擎號碼之情 形,以供查明。應認係其為銷贓而加以偽造。又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與機車保管條三紙等附卷足憑。被告 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按上開機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廠商及出廠時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百二十 條規定,應以文書論。其磨掉原引擎號碼,偽造新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 關之管理與製造商之信譽,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為 數竊盜與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 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事實已論及變造引擎 號碼,且與所論之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加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甲○○之犯罪之動 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一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