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福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福星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同院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03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2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福星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至11時初,在臺中 市中清路一段診所看診出來後,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往東,於11時45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一路由西往東( 原審判決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崇德一路為支線道),適有蔡美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昌平路由往北往南行駛至上 開路口(昌平路為幹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美芳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張福星下車查看,並協助蔡美芳站起來 ,兩人在路口僵持數分鐘,引起崇德一路交通堵塞,張福星 又協助蔡美芳將機車牽到路邊,蔡美芳決定報警,並當場撥 打110時,張福星並未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來,亦未經蔡美 芳同意,亦未留下任何連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車離開現場。
三、嗣經蔡美芳提供張福星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供員警追查 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張福星、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11-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於蔡美芳 人車倒地後下車查看,並駕車離去現場等情固不否認,惟矢 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叫被害人以手機把我 的車牌拍下來,也有問她要不要叫救護車,她說不要,等我 走了,被害人才報案的,因為她已經說要報警了,所以我不 是肇事逃逸(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因為曾罹患攝護腺癌 ,於101年於中國醫藥學院開刀動手術切除,現又病發,車 禍當時被告急欲到醫院導尿治療(本院卷第104頁),10月 28日我是約早上11點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陳國良醫師的門 診,因為到醫院已經遲到,我就到立夫大樓買導尿器,將車 子停在醫院附近綠地比較沒人的地方,在車上導尿(本院卷 第81頁)。及偵查、原審中辯:我如果有逃逸的意思,我就 不會下車察看,也不需要詢問告訴人蔡美芳是否至附近診所 就診,及請告訴人蔡美芳拍照存證云云(偵卷第30頁、本院 卷第79頁反面)。
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
,被告當天身心狀況不適,早上10點52分先去身心科診所就 診,隔了一小時發車禍,被告有攝護腺癌的病史,當天身體 不適,急著要去中國醫藥大學買導尿器,因為車禍延誤看診 ,所以當天自行去醫院旁邊買相關器材在車上導尿,可見當 天被告確實身心不舒服,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本院卷第 113頁)。
㈢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崇德一路為支線,而且崇德一路進入昌平路,即為T字 路底,只能左轉右轉),至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 人蔡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昌平路 由北往南方向(昌平路為幹道)亦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美芳人與機車向左倒地,因此受有 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芳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29頁反面至 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警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至2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2 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0頁)、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警卷第52頁)、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15頁);此外,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錄影時間11時41分21秒至11時41分54秒許,畫面右上方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路口駛出,在車道中間與蔡美芳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美芳人車倒地之情,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㈣再細部還原事發經過:
①105年10月28日10:21:42被告開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 、豐樂路口,被拍到後車牌(本院卷第51頁)。 ②被告於同日10時許到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之詹益忠身心科 診所看診,診斷病名是憂鬱症,於10時52分使用健保卡(本 院卷第47、70、76頁)。
③同日11:23:29被告開車行經大連路、河北路口,往崇德路方 向,被路口監視器拍下前車頭照片(本院卷第 30 頁)。 ④同日11:24:20被告開車行經崇德路與大連路口,往崇德路 方向,被拍到後車牌(本院卷第51頁)。
⑤同日11:41:19告訴人蔡美華騎機車沿昌平路,由北往南行, 經過昌平路與崇德二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有監視錄影畫 面(本院卷第31頁)。
⑥11:41:23,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尚未碰撞(本院卷第32頁
)。11:41:25,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 33頁)(兩人下車爭執)。11:45:38被告汽車準備移動,要 離開現場(本院卷第35頁)。11時45分51秒,被告已經消失 於昌平路之監視錄影器範圍(原審卷第53頁背面勘驗筆錄) 。
⑦下列110報案紀錄(本院卷第55頁、80頁) ┌────────────────────────┐
│報案人:蔡美芳小姐0000-***000 │
│ │
│報案時間:105年10月28日11:46:57 │
│110人員:110您好 │
│報案人(女):喂,您好,我要報案 │
│110人員: 請說..什麼路呢?請說 │
│報案人(女): 您好,我在昌平路上 │
│110人員: 幾段? │
│報案人(女):一段..靠近大連路這裡 │
│110人員: 靠近大連路 │
│報案人(女):車禍...他現在給我移動..移動位置了 │
│110人員: 貴姓? │
│報案人(女): 我姓蔡..蔡小姐 │
│110人員: 我叫警察過去了,謝謝 │
└────────────────────────┘
⑧警方於11:52:26抵達肇事地點(本院卷第55頁)。 ⑨同日11:57:52被告駕駛之00-0000號小客車已經到松竹路, 往軍功路口,被監視器拍到後車牌(本院卷第36頁)。 ⑩同日12:00:42,被告駕駛之00-0000號小客車已經到軍功路 二段671巷口,往潭興路方向,被拍到到後車牌(本院卷第 51頁)
⑪蔡美芳同日之12:00【在現場】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6頁) 12:01警方在現場對蔡美芳進行酒測(警卷第24頁)。12:07 警方在現場場對蔡美芳進行拍照蒐證(警卷第29頁)。 ⑫同日12:13:23被告駕駛之00-0000號小客車已經到環中東路 、潭興路165巷口,往環中東路、福林路方向行駛,被拍到 後車牌(本院卷第51頁)。
⑬同日12:23:14被告駕駛之00-0000號小客車已經到雅潭路、 中山路口,往雅潭路往勝利路口方向行駛,被拍到後車牌( 本院卷第51頁)。
(三日後)
⑭被告張福興105年10月31日之14:10將肇事車輛開到警察局 接受拍照(本院卷第39頁)。
⑮被告張福星105年10月31日之14:29製作警訊筆錄(警卷第5 頁)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 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 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 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 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 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 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 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 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 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並未委託證人蔡美芳抑或在場民眾報警,即駕車離去事故 現場之情,業據證人蔡美芳①於警詢時證稱:我車倒地後, 被告有下車幫忙,我有問他為何不煞車,他說這裡沒有紅綠 燈所以不用停車,立刻將我的車輛移動,並將我扶起來,當 時現場混亂,我打110報警時,被告趁亂上車,倒車沿崇德 一路離去方向離去,當時被告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也沒有對 我實施救護行為等語(警卷第11頁),及②偵訊時結證稱: 碰撞後對方有下車,但因阻塞交通,經路人罵我們為何停在 路中間,我解釋因為車禍,之後我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就倒 車往另一邊跑了,我請路人幫我看車號,之後提供給警方, 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告知我說要先離開等語綦 詳(偵卷第29頁反面),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有協 助我將車移到路邊,被告就直接把我的機車牽到路邊,他去 倒車,然後就直接走了,有人幫我記他的車牌,我報警時被 告已經走了,有一位便衣警察看到我,叫我要報警,我才打 110(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㈥依據上述被害人之證詞,被告當時並無詢問要否代為打119 或110,是被告逕自離去後,有其他人建議被害人打電話報 警,而被害人於電話中說「...他現在給我移動..移動位置 了」,顯然被害人不同意被告擅自移動位置,更何況被告是 開車離開現場,更非被害人所同意,否則被害人何必打電話 報警?則被告辯稱:我有請告訴人報案、有詢問告訴人蔡美 芳是否就近就醫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㈦又被告辯稱:因罹患護腺癌,無法自行排尿,當時因尿急, 急欲至中國醫藥大學就診,方開車離開現場,隔日已自行到
案向警方說明云云。然依據被告當日之車行紀錄,被告離開 事故現場後,一路向東,開車騎往潭子地區,根本沒有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近。該中國醫藥大學還在事故地點南方位置 ,與被告當天開車方向完全矛盾。被告根本沒有去中國醫藥 大學附近買導尿器材導尿,這全部是謊編出來的說詞。被告 另提出106年5月5日中國醫藥學院門診執行單(驗尿通知 )、106年5月17日泌尿系統超音波檢查單、106年5月15日及 同年月17日預約回診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均為本案發生後相隔1年餘之就診單據,並非為本案事故 之前或當時之相關就診證明,實難認與本案有何相涉。被告 就此所辯,無從採信。
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 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 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 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 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 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 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 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 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蔡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 車由崇德二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崇德一路時,右方 約一臺車距離處,有一自小客車行駛出來,我有向左方閃避 ,也有煞車,但來不及,我車右方即與該小客車發生碰撞等 語(警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走到昌平 路口小巷子時,已經看到被告從巷子出來,我有閃避減速, 但是對方沒有停一直出來,最後我無路可退,在旁邊黃線被 對方撞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又參照證人蔡美芳機車是 向左傾倒,所以左膝蓋著地受有擦傷(見本院卷第37頁照片 ),堪認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係以緩速行速,從支線道( 崇德一路)進入幹道(昌平路)時,未讓幹道車(蔡美芳) 先行,導致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證人蔡美芳之機車,蔡美 芳因而身體受傷,被告下車來攙扶蔡美芳,當已知蔡美芳受 有傷勢。則依該罪之立法意旨,被告在發生車禍當時即有留 於現場協助處理及救護證人蔡美芳之義務,不能自行判斷認 為並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置證人蔡美芳受傷於不顧, 而逕行離開現場。依此,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在證
人蔡美芳身體受傷之情況下,既未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亦未 給予證人蔡美芳必要至救助抑或留下聯繫資訊,即逕自駕車 離去,自該當於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甫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103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因疏於禮讓幹道車而肇事,其於肇事後離去現場,固 屬不該,惟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 之通衢大道,車禍當時引來交通堵塞,告訴人尚得以獲得其 他現場民眾之即時協助及救護,被告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 大,且本件告訴人之傷勢輕微,被告尚且協助被害人站起來 ,並將機車扶到路邊。被告雖然沒有打留下聯絡方式,也沒 有協助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治,是有可責之處。而被告於案 發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賠償告訴人2000元, 盡力彌補過錯,本院認為對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依上述 累犯加重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上,縱然諭知 最低法定刑度後,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 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行,事證明確,固然正確。但原審判決①事實欄中記載被 告張福星沿崇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昌平路交岔路 口,蔡美芳「由南向北」行駛(見第一頁內事實欄內第六行 起);但事實上,被告張福興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昌 平路交岔路,蔡美芳是「由北往南」行駛,二人發生車禍( 見本院卷第91、92頁列印地圖)。②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 當時也下車將告訴人扶起來,並將機車移到路邊,避免因為 倒在路中間而產生往來交通的風險,被告當時僅是沒有留下 聯絡方式及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未經告訴人同意就離去, 被告確實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但是被告的情節,比 起刑法預想之肇事逃逸的類型化情節中,應該屬於明顯輕微 的,是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被告不服判決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原審就此未適用刑法第59條,是有瑕疵 。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蔡美芳受 有前開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實 施救護,暨考量被告職業為勞工、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2000元(見偵卷第34頁之調解筆 錄,記載告訴人當場點收),但被告並未坦承過錯,就當日 離開現場後之行蹤仍為不實陳述,就此部分尚缺悔過真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