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307號
TCHM,106,交上易,1307,2018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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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淇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明淇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明淇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並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之拖車 (下稱子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行經國豐路1 段A4西湳041 號電桿前,因國豐路1 段往西之車道在該處從一線車道增寬 分流為兩線車道,其為在車道分流後改沿右邊之外側車道行 駛,同時避免子車受該處道路路徑略為偏右影響,若直接靠 道路右側行駛至外側車道,恐導致子車因物理慣性作用(弧 度、角度不足)而擦撞路旁人行道,遂駕駛甲車繼續直行( 起訴書誤載為偏左,應予更正)而先橫跨內、外側車道行駛 ,隨即再靠右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使原行駛在其後方由林承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其駕駛之甲車及子車橫跨內、 外側車道行駛,且未見甲車及子車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致不知甲車及子車隨即將靠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加速至甲 車及子車右側直行,違規自右側超車,造成甲車所聯結之子 車自橫跨內、外側車道處,靠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右 後側輪胎不慎與乙車發生擦撞,使林承緯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氣血胸、脾臟破裂、慢性 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腦病變合併尿崩症等重傷害。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承緯之母黃素慧 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 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明淇固坦承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述時間、 地點駕駛甲車聯結子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承緯 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 犯行,辯稱:當時是下班時間,伊有放慢速度、注意前面, 依證人所述,伊車子右方根本無法超車,被害人在伊車子後 方,伊不曉得他何時要超車,這是伊無法預防的,伊認為自 己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經查: ㈠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聯結子車,行經上開地點,因國豐路1 段往西之車道在該處從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被告 欲在車道分流後改沿右邊之外側車道行駛,但因該處道路路 徑略為偏右,若直接靠道路右側行駛至外側車道,恐導致子 車因物理慣性作用(弧度、角度不足)而擦撞路旁人行道, 遂駕駛甲車繼續直行(起訴書誤載為偏左,應予更正)而先 橫跨內、外側車道行駛,隨即再靠右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 ,卻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使原行駛在被告後方由被害人 林承緯駕駛之乙車因不知被告駕駛之甲車及子車隨即將靠右 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加速至甲車及子車之右側直行,欲違規 自右側超車,致被告駕駛之子車右後側輪胎與乙車發生擦撞 ,林承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 側氣血胸、脾臟破裂、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腦 病變合併尿崩症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在 場目擊之余啟榮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路段原 本只有一線車道,至肇事地忽然變為二車道,甲車由單線道 左側,沒打方向燈,向右靠雙車道外側行駛等語相符(見他 字卷第52頁、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90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見他字卷第7 、11至42、48至49、59至62頁)、豐原分 局豐原交通分隊分隊長黃建瑋繪製之「40號電桿至42號電桿 間之道路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5頁)、豐原分局豐原偵查 隊小隊長何惠榮繪製之道路現場圖(見偵字卷第39頁)、被 害人林承緯之104 年1 月1 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104 年3 月1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5 月19日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 、10、79頁 )、105 年1 月15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7 月15日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0、25頁),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而前述規定均係行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上變換車道 之規範,以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為前提。經查,國 豐路1 段往西車道從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前,被害 人係騎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 之規定,固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並在一線車道增寬分流 為兩線車道時,依遵行方向前後順序依序進入兩線車道。然 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所駕駛之子車右後車輪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發生 擦撞,且肇事地點係位在兩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處(見他字卷 第7 頁、第19頁),且承上述,被告自承其於一線道變為兩 線道時,係繼續直行跨越內、外側車道行駛,佐以證人余啟 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打算要從左邊超車,從單線道到雙 線道時,被告的車斗(即子車)有飄移的狀況,伊不知道被 告要往哪一邊;剛變成雙線道的時候,甲車是有點偏中問, 沒有特別靠哪一邊;他有一段距離是跨線的,是在中間的; 本來右側寬度還算夠,不過因為被告車身很長,伊覺得他好 像有要往右,所以伊就騎到左邊準備要超車等語(見原審卷 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第94頁、第95頁),則被告既 於進入兩線車道之際未直接行駛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而先 跨線行駛,則其嗣後欲靠右行駛進入外側車道時,自屬變換 車道無誤。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被告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後方 車輛得以知悉其即將變換至外側車道,且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致 被害人不知被告欲進入外側車道,而違規自被告車右側超車 (詳後述㈣),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
㈢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8 月3 日中市車 鑑字第1040005944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 案分析意見書 雖認為:林承緯駕駛重機車不當由右側超車,撞及同車道前 行車右後車輪,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 事因素等語(見度他字卷第83至85頁);經送請覆議後,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0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5 2284號函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意見,亦認為: 同上述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 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已於相關陳述資料 中,記載被告及證人余啟榮均稱被告在兩線道處要向右行駛 到外側車道時,並未打方向燈等情,惟於分析研議意見中, 僅認被告與被害人係同方向同車道行駛,卻未考量被告於道 路變為兩線道後,跨越內、外車道行駛,且未打方向燈即向 右變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之情形(見他字卷第85頁正反 面),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考量之因素有欠周全,不予採憑 。另原審雖函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經該處於106年8月 7 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66047號函覆稱:「監視器畫面 顯示17:08:50甲車於前方行駛,乙車位於甲車正後方行駛, 甲乙兩車同向直行行駛;17:08:54肇事前甲乙兩車係呈前後



車關係,因肇事地為由一線道分流為二線道,車輛應依循其 前後關係依序進入車道,故不生變換車道讓直行車之情」等 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惟該函覆意見亦未考量被告進入 分流為兩線道之車道後跨線行駛之情形,是其函覆意見認不 生變換車道之情乙節,亦為本院所不採,均併予敘明。 ㈣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國豐路1 段往西 車道從一線車道增寬分流為兩線車道前,關於甲車(及子車 )與乙車之相對位置,經原審當庭勘驗民間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存放於原審卷第42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公 文封袋內),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17h00m_ch01.m4v。參考照片:原審 卷第55頁)
⑴00:08:50【2014/11/20 17:08:50】許,本案系爭聯結 車(即甲車及子車)由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處駛入,往監視 器畫面中間偏上方處行駛。
⑵00:08:52至00:09:01【2014/11/20 17:08:53至17: 09:02】許,
①一部兩人共騎之機車(下稱丙車),由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 處駛入,騎駛在本案系爭聯結車右後方處,並往監視器畫面 中間偏上方處行駛。
②接著一部頭戴淺色安全帽,單人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即 本案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行駛在丙車之左後側(約道路 中間處),由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處駛入,於00:08:54【 2014/11/20 17:08:55】許,超越丙車,駛至本案系爭聯 結車後方,並往監視器畫面中間偏上方處行駛。 ③接著一部頭戴深色安全帽、單人騎乘之機車(下稱丁車)由 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處駛入,靠路旁白線處行駛,騎駛在丙 車右後方處,並往監視器畫面中間偏上方處行駛。 ④17:08:57許,乙車超越丙車後,抵達系爭聯結車後方,可 以看出乙車有減速之情形。17:08:59許,丙車、丁車距離 系爭聯結車之距離也有所縮短,丙車、丁車也有減速之情形 。
⑶17:09:07許,已無法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聯結車及丙、乙、 丁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17h00m_ch04.m4v。參考照片:原審 卷第54頁)




⑴00:08:42至00:08:53【2014/11/20 17:08:43至17: 08:54】許,本案系爭聯結車由監視器畫面上方右側駛入, 並往監視器畫面右側中間偏下方處行駛,於00:08:53【 2014/11/ 20 17:08:54】許,駛離監視器畫面。 ⑵00:08:46【2014/11/20 17:08:47】許, ①二部機車(即丙車、丁車)前後行駛在本案系爭聯結車右後 方處(以車子行進方向來看),丁車行駛在丙車之正後方, 於00:08:55【2014/11/20 17:08:57】許,丙車、丁車 先後由監視器畫面右側中間偏下方處駛離監視器畫面。 ②丁車左後方另有一部機車(即乙車)騎駛在道路中間處,於 00 :08:52至00:08:53【2014/11/20 17:08:53至17: 08:54】許,乙車陸續超越丁車、丙車,駛至本案系爭聯結 車後方,並由監視器畫面中間下方處駛離監視器畫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國豐路1 段往西車道從一線車道增寬 分流為兩線車道前,甲車及子車後方原有2 台機車行駛,乙 車在快速超越該2 台機車後,行駛到甲車及子車後方。又依 證人余啟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本來是在伊後面,後 來有一段時間沒有去注意,直到看到火光才知道(擦撞)等 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5頁反面),及證人蕭登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原本是在被告後面,後來比較寬的地方 他好像有想要過,伊知道道路旁邊都有水泥斜坡人行道,他 才會不能過,後來伊看到他被大卡車勾到,人跟車都跳起來 等語,再參照卷內所附子車右側車輪擦痕照片(見他字卷第 18頁),足認被害人原本行駛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及子車後方 ,卻違反上開規定,從甲車及子車之右側超車,因道路邊線 外與人行道中間有水泥斜坡,其無法通過,因而被子車之右 後輪碰撞到,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害人駕駛行為亦有過 失,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不能因此解免 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 ,然本案被害人之機車原行駛在被告後方,並非與被告並行 ,而係嗣後違規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害人與被告既非兩車並行,自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尚難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 隔之過失,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施明淇係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執行業務時,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
㈡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原本不知情而繼續往前行駛, 經其他小轎車駕駛人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側告知被告發生碰撞 之事,被告即返回現場,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 字卷第65頁反面)。而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應認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 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原審未就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駕駛營業用聯結車跨越內外側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時,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示方向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 首為肇事人,及被害人違規自被告右側超車與有過失,暨其 高職畢業,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 至8 萬 元,已婚,配偶有工作,育有3 名就學中子女,經濟尚可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 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檢察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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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