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官熒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官熒砡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由上石路方向左轉 臺灣大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2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來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臺 灣大道,適有黃法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由市政北七路方向往上石路方向直行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採必要之安 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法智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官熒砡於肇事後,尚 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法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上官熒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法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106年2月 24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3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60026165號函檢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且案 發經過情形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此 有原審106年8月8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於原審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2頁),駕車自應注意上 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猶仍貿然左轉,終 於肇事,其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在路口時 ,有注意到被告由弘孝路那邊過來,於路口前有注意到被告 於對向車道,當時雙方都是綠燈等語;且於偵查中證稱:雙 方行向均是綠燈,被告車子可以左轉,其距離被告滿遠的時 候就看到被告的車輛等語,足見其如能注意持續左轉之被告 車輛動態,應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仍與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亦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①上官熒砡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黃法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7年1月22日中市 車鑑字第10600106 2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 ,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被告嗣接受法院之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漏載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相 關交通規範,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雖有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希望刑事判決先行確定再主張民 事賠償(見原審卷第41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且經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稱希望法院就被告刑事責 任給予最低之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審酌本案被 告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說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經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54頁),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謂:被告肇事後迄今,一直拒絕對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負擔任何賠償之責,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等語,惟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我希望刑事判決確定, 我再來主張民事。」、「之後損害賠償給法院審核,我確定 沒有調解的意願。」、「刑事部分可以的話,我希望可以給 被告最低的量刑,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原審卷第 41頁、第5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原即希望民事賠償請求與 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分別處理,復希望原審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及同意給予緩刑諭知。則原審被對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諭知,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