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憲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欣憲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上訴人張秀麗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欣憲、張秀麗分別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 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上開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是上訴人2人分別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有關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均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 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