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憲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判決案由欄中「(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75、267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49、4650號 )」應更正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6775、267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49、4650號 ;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150號)」。二、本判決理由欄中第七項即判決書第23頁倒數第7列「駁回。 」應更正為「駁回。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7 日函請本院將該署106年度偵字第8150號等案卷併案審理乙 節,經查該等案件確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 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錯誤,而此為顯然之錯誤, 依前開說明,即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