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86號
TCHM,106,上訴,38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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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偉寶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8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本判決書如附表一之1編號5至8、附表二之1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本判決書如附表一之1編號5至8、附表二之1編號1至7「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轉讓禁藥罪有期徒 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嗣同上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對價、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徐金龍等人 。
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甲○○、賴松源。三、嗣經警依法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104年12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乙○○拘 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揮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 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所有證人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 ,並爭執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其餘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 錄),經查:
一、證人徐金龍、丙○○、賴松源、甲○○、張家翔、陳志偉、 鍾志欣魏建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㈠第8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詞證據能力之理由,係主張證人丙○○有精神異常,所述反 覆,故爭執其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86頁)。然查,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丙○○105年10月 19日訊問筆錄)我當時在偵查中有回答「我9月時因為車禍 頭部開刀,那段時間腦筋不是很清楚,警察到我家我還躺在 床上,是警方扶著我去做筆錄的。」等語,那時候我頭腦有 開刀,在童綜合醫院,還有大千醫院,我所謂頭腦不清楚是 那時候有一個妨害自由的案子,頭份派出所拘提我,我跟警 察說我頭很痛,他就先帶我去省立醫院照腦波,省立醫院說 他不會醫,只有大千醫院有這個設備,我才轉到大千醫院, 後面大千醫院說血塊沒有拿出來,要轉到童綜合醫院,後來 我在童綜合醫院住院3天,我就從醫院偷跑出來,跑回家裡 躺著睡,後來警察就來帶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 至第83頁)。而經被告聲請向丙○○所就診之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函詢丙○○於 103年至105年間因頭部外傷就醫治療及復原情形,及向大千 綜合醫院函詢丙○○於105年1月14日起至106年3月1日之精 神狀態及頭部外傷之治療及復原情形,經該院函覆稱:「個 案105年1月14日至106年3月1日因主訴使用神仙水出現注意 力不足產生幻覺,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其疾病可能造成注意 力不足,但對陳述能力或記憶影響尚待評估。」等語,而由 該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知丙○○當時主要之症狀為「失 眠(insomnia)、低動機及心情低落(slow initiation; mood)、焦慮(anxiety)、沮喪(upset sometimes)、煩 躁不安(dysphoria)」,而關於頭部外傷之情形,該院則 函覆稱:「個案於104年10月30日至本院急診,主訴當天中 午機車車禍後頭暈,一個月前遭暴力攻擊,經檢查為慢性硬 膜下血腫,104年10月31日行開顱手術移除左側慢性硬膜下 血腫。術後恢復良好,無明顯神經功能後遺症。105年1月14



日至106年3月1日多次至精神科門診治療但其精神症狀非為 腦部慢性硬膜下血腫或手術之後遺症。」等語,有該院106 年4月19日(106)千醫字第10604023號函文暨其所檢附之病 歷資料、106年6月8日(106)千醫字第10605049號函文暨其 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2至71頁、第157 至164頁);而童綜合醫院則函覆稱:「丙○○於104年10月 30日因車禍送到苗栗大千醫院開顱去除左腦膜下出血,於11 月9日要求轉至本院,於11日因不假外出不配合住院規定而 自動出院,住院中神智正常,住院前受傷機轉需問大千醫院 ,後未回診未能得知復原狀況。」等語,有該院106年5月22 日(106)童醫字第0695號函文暨其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21頁)。故由丙○○之上開證詞,雖 陳述其因於104年10月30日(其陳述誤為104年9月)車禍, 及服用神仙水而導致「頭腦不清楚」,然該「頭腦不清楚」 之案件,係另案遭警拘提時有頭痛之情形,經警送往署立苗 栗醫院照腦波,並非指本案警詢證述時均處於腦筋不清楚之 情形。而丙○○雖於104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而有頭部外傷 之情形,然其於大千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後,恢復良好,並無 明顯神經功能後遺症,而於104年11月9日轉至童綜合醫院後 ,於同年月11日即自行離院之情,亦有大千醫院及童綜合醫 院函覆如前,即難認丙○○前揭於104年10月30日車禍導致 之腦部外傷,對其證述之記憶及陳述能力有何不良之影響。 另關於丙○○因服用神仙水至大千醫院就診,雖經診斷之結 果有器質性腦症之情形,然由上開大千醫院回函之內容,由 其主訴及診斷出之症狀並無從證明上開器質性腦症業已影響 丙○○之記憶及陳述情形,況丙○○就診之期間為105年1月 14日至106年3月1日,此期間內僅有丙○○於105年6月15日 原審審理及105年10月19日偵訊時之證詞可能受上開器質性 腦症之影響,然其於104年12月4日偵訊、105年10月19日偵 訊及105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就其3次向被 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前後大抵 一致,至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丙○○固 於104年12月4日偵查、105年6月15日審判中部分證述有所歧 異,然參酌證人張家翔之證詞及被告於104年9月24日下午4 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反而係以丙○○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理由詳如後述),即應認丙○○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未受其服用神仙水所導致之器質性腦 症影響。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丙○○因車禍腦傷及 服用神仙水而有精神異常之情形,而全然否認丙○○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即無足採。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偵查 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 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 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 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 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 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03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30號 、104年度聲監字第34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52號通訊監 察書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製作而成,業經本院調取上揭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誤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再 者上述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聯繫討論 所交易之毒品品質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 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 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之除上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 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19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 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 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 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 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 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 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應係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是本案被告及以下所列證人警詢、偵訊、審判筆錄 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 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 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 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金龍部分犯 行: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請他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收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始終供承稱當日有交付甲基安非命 一包給徐金龍,並向徐金龍收取1,000元,惟辯稱該1,000 元係向徐金龍借款,詳述如下:
①其於104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提示104年9月22日下午 6時15分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我的對話,當時我去找徐金龍,在苗栗市 玉清里長安街他的住處,我跟徐金龍說欠錢,先跟他借新 臺幣(忘記多少錢了),我順便從口袋掏出一小包,請徐 金龍吸食,我就離開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 ㈠【以下簡稱:偵卷㈠】第26至27頁)。
②於104年12月4日偵訊中供稱:(提示104年9月22日下午6 時15分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譯文內容正確,那次是我急著用錢,要跟他拿錢 ,那時我剛好身上有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下同),知道徐金龍也有在用,想說給他安非他命,這樣 借錢比較好借等語(見偵卷㈠第150頁)。
③於104年12月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在104年9月22日下 午6時15分我以0000000000號與徐金龍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沒多久,在徐金龍位於苗栗市玉清里長安街 住處,我有請他一小包安非他命,也有向他拿1,000元, 但是那1,000元是向他借的,我好像說第二天要還他,後 來我也有還錢給他等語(見偵卷㈠第163頁背面)。 ④於105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4年9月22日我承 認我有去徐金龍住處,當時我跟他講,我需要用到錢,他 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我有,我請他用可以,但是我 需要用到錢,希望他可以借我錢,所以他後來借給我1,00 0元,我就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



頁及其背面)。
2.證人徐金龍之歷次證詞,對於其於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 15分與被告通話後,在其位於苗栗市玉清里長安街之住處 ,確實有與被告碰面,由被告交付其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亦指證歷歷,惟其對於當日係交付被告1,000元作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價,或係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作為被告向其 先前借款之抵償,前後證述則有不一,詳述如下: ①證人徐金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 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阿寶」乙○○來長安街找我,問 我有沒有錢,他缺錢,知道我最近一直有在工作,應該有 錢,就拿安非他命給我,要1,000元,我覺得可以就給他 1,000元,有完成交易,阿寶錢拿了就離開了,阿寶知道 我以前有用安非他命,所以才會找我,這一次是他缺錢問 我要不要等語(偵卷㈠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②證人徐金龍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104年9月22日下午6 時15分通聯譯文是我與被告乙○○的對話,本來我朋友想 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他說沒有,然後第二天才打給我說 要過去找我,我說人家走了,你過來找我沒有用,然後他 說不管他要過來,他就去我家,去我家我朋友沒有在那邊 ,我也沒錢,他就拿安非他命請我吃;之前我在警局會說 他用1,000元跟我買是因為他前面是去找我,有時候去找 我就跟我借200、300元這樣,被告就說這請你,算是那些 錢,我說好,隨便隨便,因為被告說他請我的是把他欠我 的錢算一算,差不多1,000元,我們二人雖然沒有明講要 用安非他命來抵他欠我的錢,但是反正他請我,所以他欠 我錢我就沒有跟他要,就等於他欠我的錢我沒有跟他要, 他給我的東西他也沒有跟我算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 至247頁)。
3.再觀諸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分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徐金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時 間│監聽對象 │ │通話對象 │內容 │
├───┼─────┼──┼─────┼───────────────┤
│104年9│阿寶 │→ │0000000000│A:喂..要我過去找你嗎? │
│月22日│0000000000│ │徐金龍 │B:不用..全部慢半拍 │
│下午6 │ │ │ │A:幹嘛不用..我要阿.. │
│時15分│ │ │ │B:不用了.. │
│ │ │ │ │A :屌你的. . 我等下過去找你..│




│ │ │ │ │B:找我幹嘛 │
└───┴─────┴──┴─────┴───────────────┘
4.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 分之通話,確實係由被告主動撥打予徐金龍詢問「要我過 去找你嗎?」,且於徐金龍答稱:「不用..全部慢半拍」 後,被告尚稱:「幹嘛不用..我要阿..」、「我等下過去 找你」等語,再參酌被告歷次之供詞均供稱是因為當天缺 錢,所以要找徐金龍,且自承當天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金龍,並自徐金龍處取得1,000元等語,足見被告斯時 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取得價金之需求,其內心應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取得金錢1,000元之真意,衡諸常情 ,被告業已缺錢花用,於急需金錢之情況下,何以會主動 無償交付價值不斐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金龍施用?且此交 易之過程核與證人徐金龍於偵訊中結證稱:這一次是因為 被告缺錢,因為知道我有工作有錢,所以主動問我要不要 甲基安非他命,他交付給我約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就給他1,000元,完成交易後,被告拿了錢就離開了等 語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當天我雖然有向徐金龍 取得1,000元,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徐金龍,但是 那1,000元是我向徐金龍的借款,第二天我就有還他錢了 等語,惟此情業據證人徐金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否認 ,被告僅空言辯稱上開1,000元係借款,且未能提出確實 之還款證明,自難認上開辯解為可採。另證人徐金龍於原 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提示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 15分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這通譯文是我與被告乙○○聯絡,本來要跟他買安 非他命,他說沒有,然後第二天才打給我說要過去找我, 我說人家走了,你過來找我沒有用,然後他說不管他要過 來,他就去我家,去我家我朋友沒有在那邊,我也沒錢, 他就只有拿安非他命請我吃,我在警局說我向他買,是我 原本要跟他買,但是他沒有,後來他要過來我叫他不要過 來,後來他來是請我,我在警局這樣說是因為想要減刑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及其背面),然其亦於原審同次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請我甲基安非他命是說他欠我的錢算 一算,差不多1,000元,所以他給我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抵 掉也差不多了,他欠我錢我也沒有向他要,雖然被告沒有 明講要用安非他命抵欠款或是要賣,但等於那些錢我沒有 跟他要,他給我毒品也沒有跟我算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46頁至第247頁背面),應認證人徐金龍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述之意思,係指原先徐金龍本來有向被告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但因被告當時並無毒品可資提供,嗣於 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分被告因欠錢主動撥打電話與徐 金龍時,雖遭徐金龍拒絕,但被告仍主動表示要去找徐金 龍,被告至徐金龍住處後,主動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金龍,並向徐金龍表示,欠徐金龍的錢算一算,徐金龍 認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等同於先前被告之欠款 1,000元,故徐金龍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後,即無再向被告追討欠款之意,則依據證人徐金龍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乙○○雖未以口頭明示為買 賣,但實際上係以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被 告積欠徐金龍之借款,此亦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構成要件無違。而本院參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中,確實有「A(乙○○):喂‥要我過去找你嗎?B( 徐金龍):不用‥全部慢半拍‥A:幹嘛不用‥我要啊‥B :不用了‥A:屌你的‥我等下過去找你‥B:找我幹嘛‥ 」等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徐金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這 通譯文是我與被告乙○○聯絡,本來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他說沒有,然後第二天才打給我說要過去找我,我說人家 走了,你過來找我沒有用,然後他說不管他要過來,他就 去我家」等語係屬相符,足見證人徐金龍於原審審理時此 部分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至證人徐金龍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稱當天並未收受1,000元,係因被告當天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故並未再向被告追償被告先前之欠款約 1,000元等語,然由被告歷次之供述均供稱:我因為當天 缺錢,所以主動打電話給徐金龍,當天有向徐金龍取得 1,000元等語,證人徐金龍亦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確實 有交付被告1,000元等語,再衡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 確實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徐金龍,並自己要求要到徐金 龍住處之情,本院認被告既於當天需款孔急而主動要求要 找徐金龍,又怎會至徐金龍住處,主動交付一包甲基安非 他命予徐金龍,而由徐金龍作為抵償先前欠款之代價?被 告應係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金龍之同時,亦要求徐金 龍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始與其需索現金需求之 常情相符。
5.從而,綜合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徐金龍之證詞及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本院認徐金龍雖先前有向被告表達其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然因斯時被告並無毒品可資提 供而當時尚未完成交易,然於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15分 ,被告因缺錢花用而需款孔急,主動撥打電話給徐金龍詢 問其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遭徐金龍拒絕,被告仍



主動要求至徐金龍住處找徐金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給徐金龍徐金龍並當場支付被告1,000元,且上開1,000 元並非借款,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雖二人並未以口 頭明示係為「買賣」,然被告與徐金龍由相互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及1,000元之時間、地點之密接性,以及通訊監察 譯文中所顯示二人往來之模式,均應知悉該1,000元即為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犯行: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 ,其辯稱:丙○○是騙人的,附表一編號2沒有販賣,附 表一編號3是請他吸食,沒有賣,附表一編號4沒有販賣, 也沒有請他吸食等語。
(二)然查:
⒈證人丙○○於104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9月16日下午4時21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我去找「阿寶 」乙○○,打完電話後5到10分鐘,到他住紫園街的3樓房 間找他,電話中2,500元是要買安非他命的錢,這是我第 一次跟他拿毒品,當天我騎機車過去,我拿2,500元給阿 寶,他說大概1克的安非他命,沒有秤,買的安非他命都 是自己用,2,500元可以用很多次;104年9月21日上午4時 29分通聯譯文內容正確,電話中我與阿寶說「頭仔」是客 語意指玻璃球吸食器,本來是想叫我洗車場的員工胡韋章 去拿安非他命,但第二天他要工作,所以是我自己去,一 樣去紫園街3樓,我是騎機車過去的,講完電話不到10分 鐘到他租屋處,這次買1,000元,約0.5克,這是阿寶跟我 說的,我在他家待了2、3分鐘就走了,這次買1,000元是 自己用;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42分通聯譯文內容沒錯, 當時我人在張家翔旁邊,是我叫張家翔打給阿寶,教他這 樣講的,意思是要買安非他命,打完沒有多久我就騎車去 向乙○○買安非他命1,000元,量0.5克,當時阿寶家有一 個男性朋友,好像是從臺中來的,跟之前看到的是同一個 人,電話中說要買2,000元,阿寶那邊只剩下1,000元的量 ;我總共向阿寶買了3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142頁 反面至第143頁反面)。
⒉證人丙○○於105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9月16日下午4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完之後,我 有去乙○○家買2,500元安非他命,對話前半段是講修車 ,後面我有問他有無在家,是要過去買毒品,這一段才是 問毒品;104年9月21日上午4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胡



韋章是我員工,「屋咖」就是指乙○○的家裡等語(105 年偵字第910號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4年9月16日下午 4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乙○○聯絡,這一通電話是 因為被告到我的松勃洗車廠去跟我老婆亂,我老婆打電話 給我,我才跟乙○○講電話,剛開始是在講牽車的事情, 後來講要向乙○○買安非他命,後面我有去他家,2,500 元跟他買,所以偵查中講的沒錯;104年9月21日上午4時 29分監聽譯文內容是買安非他命,電話原來是我店裡的師 傅接的,是胡瑋章還是張家翔我忘記了,後面我有聽電話 ,後來我騎摩托車過去紫園街他家拿,有交易成功,買多 少錢我忘記了,偵查中說買1,000元、約0.5公克應該是正 確的;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張 家翔先打電話給乙○○,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因為那時候 我很像沒有帶電話,乙○○叫我再等一下,同日下午5時9 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延續上面的,就是藥還沒有拿到,我才 會一直再打電話催他,然後他才跟我說「我裝好了」的意 思就是我要的安非他命的量,他幫我裝好了,同日下午5 時31、35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有叫成年員工去麥當勞那裡 跟他拿藥,公用電話是我員工打的,打完第四通電話以後 才拿到藥,所以交易的時間應該是當天下午5點35分接近 36分的時候,應該是買1,000塊,那一次沒有去他家,員 工去麥當勞拿到毒品以後再拿回來給我;電話裡面講到的 「頭」我確定都是指玻璃頭吸食器,因為我自己沒有工具 可以施用毒品,「壺子」是水煙斗,也是吸食器,「屋咖 」是客語家裡的意思,我前後總共向被告買過三次毒品, 我之前頭部受傷,對於之前的事情有些記不清楚,但是經 過提示譯文,我就照著譯文的內容講,經提示這三次譯文 的內容我都是用買的,我沒有陷害乙○○,我跟乙○○沒 有怨隙糾紛,我欠他買樹的錢,我有給他一棵樹,所以這 個部分也處理完了,所以我這三次交易給被告的錢,都是 毒品的錢,跟欠款無關等語(原審卷㈠第296至300頁、第 301頁反面、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反面、第305頁反面至 第307頁、第308頁反面至第312頁、第313頁反面至第314 頁、第316至317頁)。
⒋經核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次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 ,前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無明顯悖於 常情之瑕疵可指,且核與以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悖, 足認上開證詞內容確係出於親身經歷。




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
┌───┬─────┬──┬─────┬───────────────┐
│時 間│監聽對象 │ │通話對象 │內容 │
├───┼─────┼──┼─────┼───────────────┤
│104年9│阿寶 │← │000-000000│A:喂 │
│月16日│0000000000│ │丙○○ │B:大哥,在我店裡是嗎? │
│下午4 │ │ │ │A:誰阿? │
│時21分│ │ │ │B:你有跟我老婆講了是嗎? │
│ │ │ │ │A :有阿,跟他賠不是啦,不然怎│
│ │ │ │ │ 麼辦呢? │
│ │ │ │ │B:抱歉... │
│ │ │ │ │A :錯就錯. . 算錯. . 我也跟他│
│ │ │ │ │ 講了阿. . │
│ │ │ │ │B:真的倒楣阿... │
│ │ │ │ │A:我更倒楣喔... │
│ │ │ │ │B:車子牽回來了嗎? │
│ │ │ │ │A:還沒勒...有錢嘿... │
│ │ │ │ │B:差多少? │
│ │ │ │ │A :我也不知道. . 應該2 千5 吧│
│ │ │ │ │ . .2千5 牽的回來還不確定阿│
│ │ │ │ │ . . │
│ │ │ │ │B:是喔...有可以拿嗎? │
│ │ │ │ │A:家裡阿... │
│ │ │ │ │B:好..我過去阿.. │
└───┴─────┴──┴─────┴───────────────┘
附表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
┌───┬─────┬──┬─────┬───────────────┐
│時 間│監聽對象 │ │通話對象 │內容 │
├───┼─────┼──┼─────┼───────────────┤
│104年9│阿寶 │→ │000-000000│A:喂 │
│月21日│0000000000│ │丙○○ │B :老闆叫你來一下. . 好康的. │
│上午4 │ │ │ │ 沒有別人啦..放心啦..好康的│
│時29分│ │ │ │A :不要說什麼好的,要怎樣好康│
│ │ │ │ │ 的呢? │
│ │ │ │ │B:不會害你啦. .你過來就知道..│
│ │ │ │ │ 你一個人來就好. . 不要給人 │
│ │ │ │ │ 家知道 │
│ │ │ │ │A:不要這樣子啦! │
│ │ │ │ │B:沒有..送你東西啦.. │
│ │ │ │ │A :送我東西,我不敢收喔,我奈│




│ │ │ │ │ 不好 │
│ │ │ │ │B :騙你幹什麼,我剛剛. . 你來│
│ │ │ │ │ 就知道..我騙你死全家啦 │
│ │ │ │ │A :不要這樣啦!你叫阿祥聽一下│
│ │ │ │ │B:等一下.. │
│ │ │ │ │A:我的易付卡很貴 │
│ │ │ │ │C :大哥,我們的冤情厚. . 清白│
│ │ │ │ │ 了. . 你過來我跟你聊一下,│
│ │ │ │ │ 給你一個消息,好嗎? │
│ │ │ │ │A :執百..我在等人 │
│ │ │ │ │C :你先遶過來,10分鐘,保證給│
│ │ │ │ │ 你一個收穫,給你一個消息,│
│ │ │ │ │ 好麻? │
│ │ │ │ │A:我在處理.. │
│ │ │ │ │C:你過來看到東西,你就知道.. │
│ │ │ │ │A:我在等人啦,你聽得懂嗎? │
│ │ │ │ │C:你在哪裡? │
│ │ │ │ │A:屋咖啊! │
│ │ │ │ │C :我跟你講,你過來看到就知道│
│ │ │ │ │ 了,包你滿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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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